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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4:5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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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行政奖励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郴州市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奖励工作,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引导作用,充分调动全市各行各业工作人员和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湖南省行政机关奖励管理办法》、《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中组发〔2008〕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奖励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工作部门对工作表现突出、品德高尚、有显著成绩的个人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第三条 行政奖励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认可的原则,坚持以精神奖励为主、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坚持重点向基层单位和生产一线人员倾斜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行政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行政奖励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部门的行政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集体,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二)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保卫国家安全和维护人民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村面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推进企业管理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安全生产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发展及保障和改善民生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推行计划生育,爱护公共财产,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动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九)在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或防止、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十一)在抢险、救灾、应急处理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二)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三)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在实施奖励时,奖励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奖励条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本系统、本行业的工作性质及特点,制定明确具体的奖励条件。

第七条 行政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五种。特殊奖励项目可根据行业特点、奖励对象等实际情况确定奖励名称,但需明确相应的奖励种类。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模范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



第八条 行政奖励应当遵守下列权限:

(一)个人或集体需授予荣誉称号的,报送省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记一等功的,报送省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个人或集体给予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其中,市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除记二等功外,其他奖励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对个人或集体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其中,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的嘉奖,可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奖励的程序



第九条 本单位的年度奖励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由各单位按照《湖南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和《湖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实施暂行办法》具体组织实施;奖励的人数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在职人数的15%,其中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人数不超过获奖人数的15%。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的综合奖励,结合政府绩效评估工作进行,原则上不另行开展其他奖励活动;如确有必要以政府名义开展奖励活动的,需经政府研究同意后进行。

第十一条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及时奖励的,采取一事一奖的办法,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申报。

第十二条 给予个人、集体的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集体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单位(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同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综治、人口和计生等有关部门意见;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单位(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五)《郴州市行政奖励(个人)审批表》、《郴州市行政奖励(集体)审批表》均须填报一式三份,归档、审核机关(单位)及审批机关各一份。



第五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对个人颁发奖励证书,对集体颁发奖牌。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集体,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市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奖金标准。

行政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对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对有重大成就或者突出贡献又符合较高等次奖励条件的,应当逐级上报到较高级别的批准机关,给予较高等次的奖励。

第十六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六章 奖励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行政奖励,不得违反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十八条 个人、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时严重违反奖励程序规定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个人因违法违纪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或有关单位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二十条 个人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本人档案。

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牌。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该集体档案。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对个人或集体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行政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出台新的行政奖励规定后,按国家、省新的规定执行。



附件:1.郴州市行政奖励(个人)奖金标准

2.郴州市行政奖励(个人)审批表

3.郴州市行政奖励(集体)审批表





附件1



郴州市行政奖励(个人)奖金标准



奖励种类
奖金数额(元)

嘉 奖
800

记三等功
1500

记二等功
3000

记一等功
6000

授予荣誉称号
10000






附件2

郴州市行政奖励(个人)审批表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片

(近期2寸正面

半身免冠彩色

照片)

民 族

籍贯

出 生 地


身 份

证 号

参加工

作时间


政 治

面 貌

学历

学 位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拟 授

奖 励


奖 惩

情 况











主要

事迹














申报

机关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审核

机关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审批

机关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备注



注:此表填报一式三份。





附件3

郴州市行政奖励(集体)审批表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单位名称




负责人

姓 名

单 位

人 数


拟 授

奖 励


曾受何

种奖励








































































申报

机关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审核

机关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审批

机关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填报一式三份。


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环发〔2006〕82号




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6年1月1日起实施),鼓励生物质能的发展,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生物质发电项目主要为农林生物质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和垃圾填埋气发电及沼气发电项目。

  二、现阶段,采用流化床焚烧炉处理生活垃圾的发电项目,因采用原料热值较低,其消耗热量中常规燃料的消耗量按照热值换算可不超过总消耗量的20%。其他新建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原则上不得掺烧常规燃料,否则不得按照生物质发电项目进行申报和管理。国家鼓励对常规火电项目进行掺烧生物质的技术改造,当生物质掺烧量按照热值换算低于80%时,应按照常规火电项目进行管理。

  三、建设生物质发电项目应充分发挥当地的优势,合理规划和布局,防止盲目布点。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要以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规划为基础,确定合理的布局及建设规模。秸秆发电项目原则上应布置在农作物相对集中地区,要充分考虑秸秆产量和合理的运输半径;林木生物质发电项目原则上布置在重点林区;沼气发电项目要与大型畜禽养殖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工业企业的废水处理工程配套建设。在采暖地区县级城镇周围建设的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应尽量结合城镇集中供热,建设生物质热电联产工程。

  四、生物质发电项目必须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除生活垃圾填埋气发电及沼气发电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外,其他生物质发电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审批完成后三个月内,将审批文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在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工作中,应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具体技术要点详见附件):

  (一)切实做好生物质发电项目的选址和论证工作。根据区域总体规划及生物质资源分布特点,深入论证生物质发电项目选址的可行性。一般不得在大中城市建成区、规划区新建生物质发电项目。

  (二)做好污染预防和厂址周边环境保护。应根据项目污染物排放情况,明确合理的防护距离要求,防止对周围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不利影响。

  (三)结合生物质发电项目的发展现状,明确严格的污染物治理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引进国外设备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应不高于引进国同类设备的排放限值。

  (四)采用农林生物质、生活垃圾等作为原燃料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必须考虑原燃料收集、运输、贮存环节的环境影响。

  (五)加强环境风险防范工作,督促企业落实风险防范应急预案,杜绝污染事故发生。

  附件: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的技术要点

  

  二○○六年六月一日

  

  主题词:环保 生物质发电 环评 通知

  抄 送:各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附件:

  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的技术要点

  一、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类项目

  1、厂址选择

  用地是否符合当地城市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是否符合国家土地政策。除国家及地方法规、标准、政策禁止污染类项目选址的区域外,以下区域一般不得新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类项目:

  (1)大中城市建成区和城市规划区;

  (2)城镇或大的集中居民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

  (3)可能造成敏感区环境保护目标不能达到相应标准要求的区域。

  2、技术和装备

  (1)除采用流化床焚烧炉处置生活垃圾的发电项目,其消耗热量中常规燃料的消耗量按照热值换算可不超过总消耗量的20%外,采用其他焚烧炉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不得掺烧常规燃料。

  (2)采用国外先进成熟技术和装备,要同步引进配套的环保技术,在满足我国排放标准前提下,其污染物排放限值应达到引进设备配套污染控制设施的设计运行值要求。

  3、污染物控制

  (1)燃烧设备须达到《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规定的“焚烧炉技术要求”;采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确保烟气中的SO2、NOX、二噁英、HCl等酸性气体及其它烟气污染物达到《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表3“焚烧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预留脱氮条件;安装烟气自动连续监测装置。

  (2)酸碱废水、冷却水排污水及其它工业排水处理处置是否可行;垃圾渗滤液处理系统能否确保垃圾渗滤液全部焚烧,垃圾渗滤液处理系统发生故障产生事故排放,是否设置足够容积的垃圾渗滤液事故收集池。

  (3)工程应设置相应的磁选设备,对金属进行分离并进行回收;焚烧炉渣与除尘设备收集的焚烧飞灰应分别收集、贮存和运输,焚烧炉渣按《一般固体废弃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要求进行贮存、处置,焚烧飞灰按《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及《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进行贮存、处置。

  4、垃圾的收集、运输和贮存

  垃圾来源、供应量落实、可靠;运输路线合理,运输车须密闭且有防止垃圾渗滤液的滴漏措施;对垃圾贮存坑和事故收集池底部及四壁采取防止垃圾渗滤液渗漏的措施;采取有效防止恶臭污染物外逸的措施。另外,危险废物不得进入生活垃圾焚烧电厂进行处理。

  5、卫生防护距离

  按照产生的HCl等酸性气体及恶臭污染物氨、硫化氢、甲硫醇、臭气等无组织排放源强计算并确定卫生防护距离。

  6、环境风险

  设置环境风险影响评价专章,根据工程与环境特点,制定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及防范应急预案,杜绝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7、污染物总量控制

  工程新增的污染物排放量,须提出区域平衡方案,明确总量指标来源,实现“增产不增污”或“增产减污”。

  8、用水

  垃圾发电项目用水要符合国家用水政策(鼓励用城市污水处理厂中水,北方缺水地区限制取用地表水、严禁使用地下水,北方缺水地区生物质发电项应采取空冷方式)。

  二、农林生物质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类项目

  1、农林生物质的范围

  农林生物质的种类包括农作物的秸秆、壳、根,木屑、树枝、树皮、边角木料,甘蔗渣等。

  2、厂址选择

  (1)地方政府应根据当地生物质资源分布情况和合理运输半径,进行综合规划、合理布局,制定农林生物质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类项目发展规划。

  (2)厂址用地应符合当地城市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符合国家土地政策;原则上大中城市建成区和城市规划区、城镇或大的集中居民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以及可能造成敏感区环境保护目标不能达到相应标准要求的区域,不得新建农林生物质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项目。

  2、技术和装备

  (1)锅炉必须以农林生物质为燃料,不应与煤、矸石或其它矿物燃料混烧。

  (2)采用国外成熟技术和装备,要同步引进配套的环保技术和污染控制设施。在满足我国排放标准前提下,其污染物排放限值应达到引进设备配套污染控制设施的设计运行值要求。

  秸秆发电项目原则上选择12MW及以上机组规模。

  3、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单台出力65t/h以上采用甘蔗渣、锯末、树皮等生物质燃料的发电锅炉,参照《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火力发电锅炉的污染物控制要求执行。

  单台出力65t/h及以下采用甘蔗渣、锯末、树皮等生物质燃料的发电锅炉,参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中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执行。

  有地方排放标准且严于国标的,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引进国外燃烧设备的项目,在满足我国排放标准前提下,其污染物排放限值应达到引进设备配套污染控制设施的设计运行值要求。

  (2)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根据生物质发电项目所在区域的环境空气功能区划,其产生的恶臭污染物(氨、硫化氢、甲硫醇、臭气)浓度的厂界排放限值,分别按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5-93)表1相应级别的指标执行,如环境空气二类区,生物质发电项目的恶臭污染物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5-93)二级标准限值。

  掺烧常规燃料(如煤炭),其煤堆场煤尘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其单位法定周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值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非甲烷总烃厂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4、污染物控制

  采取的烟气治理措施,能确保烟尘等污染物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采用有利于减少NOX产生的低氮燃烧技术,并预留脱氮装置空间;

  配备贮灰渣装置或设施,配套灰渣综合利用设施,做到灰渣全部综合利用。

  5、恶臭卫生防护距离

  按照其恶臭污染物(氨、硫化氢、甲硫醇、臭气等)无组织排放源强确定合理的卫生防护距离。

  6、原料的来源、收集、运输和贮存

  落实稳定的农林生物质来源,配套合理的秸秆收集、运输、贮存、调度和管理体系;原料场须采取可行的二次污染防治措施。

  7、用水

  农林生物质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项目用水是否符合国家用水政策(鼓励用城市污水处理厂中水,北方缺水地区限制取用地表水、严禁使用地下水,北方缺水地区生物质发电项应采取空冷方式)。

  8、环境风险

  设置环境风险影响评价专章,根据项目特点及环境特点,制定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及防范应急预案,杜绝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三、垃圾填埋气发电及沼气发电类项目

  1、厂址选择

  用地符合当地城市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符合国家土地政策;避开城市上风向、村庄等敏感目标。厂址应与垃圾填埋场统筹规划。

  2、技术和装备

    采用国外先进成熟技术和装备,要同步引进配套的环保技术和污染控制设施,在满足我国排放标准前提下,其污染物排放限值应达到引进设备配套污染控制措施的设计运行值要求。

  3、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单台出力65t/h以的发电锅炉,参照《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规定的燃气轮机组的污染物控制要求执行。

  单台出力65t/h及以下的发电锅炉,参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中燃气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执行。

  有地方排放标准且严于国标的,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引进国外燃烧设备的项目,在满足我国排放标准前提下,其污染物排放限值应达到引进设备配套污染控制设施的设计运行值要求。

  (2)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根据生物质发电项目所在区域的环境空气功能区划,其产生的恶臭污染物(氨、硫化氢、甲硫醇、臭气)浓度的厂界排放限值,分别按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5-93)表1相应级别的指标执行,如环境空气二类区,生物质发电项目的恶臭污染物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5-93)二级标准限值。

  非甲烷总烃厂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4、污染物控制

  采取的垃圾填埋气和沼气预处理及烟气治理措施,要确保烟尘等污染物达到国家排放标准;锅炉的燃烧系统应采用有利于减少NOX产生的低氮燃烧技术,并预留脱氮装置空间。

  5、恶臭卫生防护距离

  按照其恶臭污染物(氨、硫化氢、甲硫醇、臭气等)无组织排放源强确定合理的卫生防护距离。

  6、环境风险

  是否设置环境风险影响及对策章节,并根据项目特点及环境特点,制定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及防范应急预案,杜绝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7、用水

  垃圾发电项目用水须符合国家用水政策(鼓励用城市污水处理厂中水,北方缺水地区限制取用地表水、严禁使用地下水,北方缺水地区生物质发电项应采取空冷方式)。


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2008年8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0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快无障碍设施建设,充分发挥无障碍设施功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和设置的无障碍标志。包括:坡道、缘石坡道、盲道,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无障碍标志,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以及无障碍厕所、厕位等设施和标志。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园林、交通、公安、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民航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及其工作经费分别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财政预算,保证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当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提供捐赠。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的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等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九条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其出入口设置坡道或者缘石坡道;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桶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汽车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连接;

(三)公共汽车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四)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服务台、公用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五)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七)对无障碍设施按规定统一设置国际通用、规范的无障碍标志;

(八)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路段的人行横道信号灯上设置提示音响装置。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按规定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时,对未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但未按有关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规划。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根据改造规划对建筑物进行无障碍改造。

无障碍改造所需的资金,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十六条城市的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并在无障碍设施因损毁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时及时予以修复。所有权人与经营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承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

第十七条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

因占用无障碍设施造成无障碍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营运的公共汽车应当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其营运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视力残疾者识别。

第十九条火警、匪警、医疗急救和交通事故处理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的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并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以及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规定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二)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但未按有关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不制定改造规划的;

(三)不按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四)贪污、挪用无障碍设施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损毁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