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6-17 13:2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县(含自治县,下同)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大、中城市应当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小城市可根据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和总体规划纲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 需要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编制工作,并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向承担编制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拨付费用。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并对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省辖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总体规划,由上一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第九条第七款所称重要的详细规划是指下列地区的详细规划:
  (一)城市行政机关、商业服务、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群及主要广场、街道;
  (二)火车站、民用机场、客运港口、城市出入口;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各类开发区;
  (四)工业区、仓储区、多功能综合区,以及用地面积五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五)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调整或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在大城市的市区内,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占地多、劳动密集等扩大城市规模的工业项目;同时积极发展卫星城镇。鼓励新建、扩建企业、事业等单位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选址定点。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并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建设独立的工矿区、港口区、开发区等新区,应当对生活区及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基础设施或公共设施简陋、交通不便、污染严重的地区。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改建的地区,不得批准与改建要求不符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在城市居住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危害环境的单位和设施。对现有严重危害环境的单位和设施,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期治理,消除危害。在限期内不能治理的,应当迁出。
  第十七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对经过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应当重点保护。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请批准时,须附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按国家规定的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核定建设工程的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符合前项规定的文件、图纸、资料以及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划设计总图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规定禁建范围或水源保护区域内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污染环境的;
  (五)影响航空器飞机安全或收发电信通道的;
  (六)损害重点文物建筑、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七)严重影响周围建筑物采光、消防通道的。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对报送的图纸、资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到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施工图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三)开工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绘单位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施工。
  (四)施工过程中,需要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的,须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设计部门不得对该项工程进行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得施工、拨款、供水、供电。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进行临时建设和占用临时用地的,应当经过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需要占用道路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城建、公安等部门的同意,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或挖掘道路批准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临时建设或其他用途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到土地、城建、公安、市容管理等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临时建设:
  (一)影响市容、交通、供电、通信、消防、教学、环境卫生或占用公共绿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养护、维修的;
  (三)占用城市河堤护岸、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的。
  第二十七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因建设需要在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的,拆除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改变地形、地貌 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得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重点工程竣工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规划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在城市规划编制、实施、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按《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处罚款的,罚款额按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无故拖延审批时限等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规定(暂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规定(暂行)

1988年4月2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前言
为进一步做好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派和管理工作,更好地贯彻中央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方针,现结合我局的具体情况。暂行规定如下:

一、指导原则
(一)出国留学人员工作是对外开放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吸收国外先进的科学技术管理经验和加强高级专门人才培养的重要途径。根据国家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发展各种形式的出国留学,必须长期坚持。
(二)认真贯彻“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的方针,加强对出国留学人员的计划选拔和管理教育,努力创造条件,使留学人员回国能学以致用,为医药事业现代化充分发挥作用。
(三)出国留学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密切结合医药事业的发展需要,以解决教学科研、生产中重要问题和增强我培养高级人才的能力。
(四)出国留学工作要坚持博采各国之长的原则。选派国别不要过于集中,派出留学人员的层次结构要合理,留学的学科应兼顾基础学科和应用学科,以应用学科为重点。

二、组织管理
我局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由科教司和外事局共同负责。
各单位有关国家公派留学人员的计划,选派人员的材料等主送科教司、抄送外事局,有关单位公派留学人员的计划主送外事局,抄送科教司,确定单位公派派出人选的申报材料主送科教司,抄送外事局,上述计划、材料等均由主送部门审批下达。
在职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并报局外事局、科教司备案。

三、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派
(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身份按选派计划分为国家公派和单位公派;按留学目标分为大学生,研究生、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
公派人员的身份均在出国前确定,出国后不得改变。
(二)单位公派以派遣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为主,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研究生应当少派、精派,主要是补国内不足的学科,数量一般不超过单位公派总数的20%,同时积极开辟中外合作培养博士生的途径。在校学生(含研究生)不能以单位公派方式选派,个别特殊情况者,需经局批准。
(三)国家公派的留学人员名额,由局依照国家教委、科委下达的分配方案,根据各单位的计划和实际情况统一安排,各单位派出的人选经局审核后,报国家教委备案。


单位公派人员的名额。由局依照国家教委下达的控制额,根据各单位的计划和实际情况安排、调剂,为此各单位必须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送下一年度的单位公派的计划,由局上报国家教委审核。
(四)为了加强选派工作的计划性,做到“按需派遣”,必须认真做好出国留学人员预备队伍的建设工作。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和发展规划,依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优先考虑中年技术骨干,建立2—3年内计划派出人员的预备名单。并依此有计划地进行包括外语强化在内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凡未列入预备队伍或未经单位批准的在职、在学人员,不得擅自联系国内外奖学金、贷学金等资助,各单位不准为上述人员提供成绩单、推荐信、介绍信等对外联系出国留学的材料。
(六)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条件
1.政治条件: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思想品德优良,在实际工作中表现突出,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具体审批要求按国家教委“关于加强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政治审查工作的通知”〔(87)教外综字210号〕进行。
2.业务条件:出国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应是教学、科研、管理和生产的业务骨干,具有本专业扎实的理论基础和实际技能,一般应为大学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五年以上或获得硕士学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年以上,其中表现较好,工作成绩优秀的人员,方可列入预备队伍。
3.年龄条件:出国进修人员的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岁。副教授及相应职称以上人员的短期(3—6个月)出国访问学者年龄可适当放宽。攻读博士学位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
4.外语条件:各类出国留学人员都应掌握相应国家的语言文字,能够比较熟练地阅读有关书刊。有一定的听说读写能力,他们的外语能力必须通过国家和有关方面组织的考试。
5.身体条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健康状况,必须符合出国留学的规定标准,经过省、市一级医院检查并得到健康合格证书(有效期一年),并必须是近二年内一直正常上班者。
6.按上述基本条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拔,实行基层单位推荐,学术组织、技术部门评议(考核),人事部门审核,单位领导核准后报局审批。
(七)公派留学人员的管理
1.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必须与派出单位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并经法律机关公证。签订协议书的具体事宜按国家教委、司法部有关文件〔(87)教外综字886号〕执行。
2.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在申请及办理有关事宜时,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各类表格,各单位及个人要认真填写,否则不予受理。
3.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应按规定期限与导师商定进修安排,学习期满按期回国,不得受雇于外国机关、学校、企业等单位,如确因业务需要,需延长时间,应按国家教委关于“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申请延长留学期限的管理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4.凡未经派出单位及主管部门批准,留学人员超过规定的出国留学期限为“逾期不归”,派出单位应对本人进行教育,并可从逾期下个月开始停发其国内工资,还可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是否保留其公职。
5.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跨国家学习,也不得随意更改出国前确定的专业及学习计划,如确有必要,须先征得本单位同意,履行批准手续。
6.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各派出单位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组织短期集训。组织学习有关对外工作的方针政策,并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及组织纪律、安全保密教育。
7.各单位要同在国外的留学人员保持经常的联系,了解他们在国外的学习生活情况,及时给予指导和帮助,如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局汇报。对他们的家属要给予关心和照顾,帮助排忧解难。
8.对在国外认真学习、刻苦钻研,维护国家声誉和权益的留学人员要给予表彰,对于用节余生活费为单位购买教学科研用的设备、仪器等的留学人员,单位要给予奖励。对违反外事纪律,有损国格、人格的人员,要根据情节进行教育、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9.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后,所在单位要适当安排他们的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使其尽快开展工作,发挥其专长,同时,鼓励他们继续保持同国外导师的友好关系,及时了解本专业学科发展动向。勉励他们戒骄戒躁,团结同志,在自己的岗位上继续做出成绩。
10.出国进修一年以上者,回国后除临时出席国际会议等外,一般应在本单位工作二年后方可考虑再次出国进修或工作。
11.为加强管理工作各派出单位每年中、年末两次向总局外事局、科教司书面汇报留学工作情况。我局亦将每年对各单位选派工作进行检查,主要检查内容是:预备队伍的建设,选派工作的效益及管理工作等情况并将根据检查的情况,调整各单位下一年度的派出名额。
12.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经费开支、国内工资、工龄等问题按国发(1986)107号文件规定执行。
单位公派工作中的经费管理等问题,均按国家教委发布的“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选派工作和经费的管理细则”办理。

四、从事国外博士后研究或实习人员的管理
申请从事国外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其研究或实习工作应有益于我国医药科学技术的发展。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教委关于“从事国外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管理细则”办理。

五、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休假及其配偶出国探亲管理办法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休假及其配偶出国探亲,既要考虑对在国外学习时间较长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的照顾,又要考虑国内的工作安排和需要。具体适用范围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国家教委“关于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等事项的管理细则”执行。

六、自费出国留学的管理
(一)自费出国留学是指我国公民提供可靠的证明,由其定居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亲友资助,或使用本人、亲友在国内的外汇资金,到国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习或进修。
(二)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必须有一定的外语听、说、读、写基础。
(三)在职职工符合上述规定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必须提前半年向所在单位提前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对外联系,并报局外事局、科教司备案。对事先不经单位同意,盲目申请国外奖学金、资助金等非亲友资助的,不属自费留学范围,所在单位不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不是以出国留学为目地的不能按自费留学申请出国。
(四)工程师、讲师、助研及相当职称以上的人员,毕业研究生、机关工作业务骨干等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尽量纳入公派范围(个别需要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的,须报经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对他们的有关待遇及管理等均按公派出国留学办法办理。
(五)为保证国内的工作和学习秩序。对在职、在学人员要求退职、退学自费出国留学,要从严掌握。对承担国家重点科研课题,攻关项目、重点教学任务的人员及业务骨干,从事机要工作以及其它重要岗位上的国家公职人员,一般不得同意他们退职。对在校学生(含研究生)一般不批准自费出国留学,坚持要求退学自费出国留学的,应先偿还国家为其付出的培养费。各单位可根据上述原则及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
(六)自费留学人员在出国留学期间,其工资、工龄计算办法、学成回国参加工作等均按国发〔1986〕107号文件规定执行。


包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2012年4月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4月2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包头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指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不足部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条 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遵循“实际安排就业为主,缴纳就业保障金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失业登记、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技能鉴定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等项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市场需求,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就业岗位,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障事宜。

第十一条 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或者保健按摩单位应当录用一定比例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从事按摩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开除、辞退残疾职工。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备案。

第三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使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未达到部分应当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按年度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额度,以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额为标准,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确定。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依据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实际情况,按年度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于每年四月底前向财政、地税部门和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或者对缴款标准和额度有异议的,自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缓缴、减缴或者重新核定缴款标准和额度的申请。

第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的申请,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缓缴、减缴或者变更缴款标准和额度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单位。

残疾人联合会同意缓缴、减缴或者变更缴款标准和额度的书面决定应当同时送达财政和地税部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每年7月1日起征收。

市和旗县区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中列支,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至残疾人保障金专户;非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由地税部门代征。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九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贴残疾人待业期间的生活和社会保障费用;

(二)补贴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教育和扶残助学费用;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自主创业;

(四)补贴购买残疾人公益岗位和贫困残疾人社会保险费用;

(五)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为改善残疾人就业条件,用于无障碍设施改造项目费用补贴;

(六)组织就业困难残疾人开展职业康复、劳动费用补贴;

(七)奖励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八)用于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九)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检查,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如实填报相关报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社会保障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内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捐赠资金和物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为残疾人就业组织募捐。

第二十四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财政、税务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或者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不包括中央、自治区直属单位和外省市驻本市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9月2日发布施行的《包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