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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18:2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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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公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货币资产、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下同);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从事盈利性活动的资产。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不改变所有权性质的情况下,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租赁、承包(包括内部承包)、对外投资、兴办经济实体等多种经营形式从事盈利性活动的经济行
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
(三)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经营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其他方式。
第五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必须由非经营性资产占用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申报表”(申报表表式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经审批同意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应当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产权仍属国家所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非经营性资产占用单位对转作经营性的资产承担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八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租赁、承包经营等形式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资产产权应在本单位帐上单独反映,非经营性资产占用单位与经营性资产使用者必须依法签订合同或协议。其经营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并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九条 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非经营性资产占用单位必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转移和产权登记手续,并相应调整本单位资产、资金帐目;该经济实体凭资产转移文件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办理注册资本验资。
第十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占用费按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投入经营的实物资产、无形资产、货币资金(含有价证券)等资产评估确认总值的3—5%的年率征收。
资产占用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征收,各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度上缴,对未按时交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收取的资产占用费必须单独建帐,专户管理,统一集中后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用于兴办社会福利、安置残疾人就业或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等特殊情况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可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后,应定期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和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涉及资产出让等产权变动的,必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或弄虚作假申报不实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督促其限期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已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应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1997年9月4日

全国妇联关于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的意见

全国妇联




[2001]1号
全国妇联关于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和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建立健全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的指示精神,完善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将维护稳定工作的责任落到实处,结合妇联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维护稳定工作的任务
维护稳定是个大概念,既包括维护政治上的稳定,也包括在安全上做好防范。在维护政治稳定方面,要保持清醒的头脑,警惕“法轮功”的活动,与“法轮功”邪教组织做斗争;要加强信访工作,做好来妇联上访人员的接待工作,避免激化矛盾;要提高全员保密意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认真做好密级以上文件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在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上不能打印内部信息、文件、资料等,避免网上泄密;对妇联自身可能发生的不稳定因素要做到心中有数,防患于未然。在维护安全方面,总体上要做好防火、防盗工作,同时要加强分区管理,一要确保工作区的安全,注意电源、电器及重点区位如库房、计算机房等的安全使用和管理;二要确保生活区的安全,重点加强对机关食堂、地下室的管理,做好食品卫生检疫,保证就餐卫生,确保职工的健康安全;三要确保施工区的安全,施工单位和人员要严格按照安全措施进行安全施工;四要确保出租房屋区的安全,加强对出租房屋的安全检查和监督工作。全国妇联各级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联系人要在党组织的领导下,协助党委及时掌握、防范、处置影响本单位的突出问题,做好把各种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的相应工作,严防不稳定因素酿成影响本单位、本地区乃至全国社会政治稳定的事件和问题。
二、建立责任制
1、明确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责任人。全国妇联的维护稳定工作在书记处的领导下进行,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顾秀莲为第一责任人,副主席、书记处书记沈淑济、田淑兰为负责人,机关党委副书记赵友丽、办公厅主任甄砚为联系人,负责对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的统筹部署、统一领导。
2、成立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维稳办”)。办公室主任由甄砚同志兼任,办公厅、权益部和机关党委、机关服务中心委派有关同志兼办公室成员,办公室设在办公厅值班室,具体负责协助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联系人做好维护稳定的督促检查工作,及时发现隐患,提出建议措施。
3、各部门及百人以下的直属单位,要落实维护稳定工作人员,明确一名领导干部担任本单位维护稳定工作责任人(局级),一名本单位维护稳定工作联系人(处级)。百人以上的直属单位要成立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负责本单位的维护稳定工作。
三、明确工作职责
(一)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的职责。各单位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在本单位党组织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维护稳定工作。具体职责是:
1、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和全国妇联关于维护稳定工作的指示和工作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协助党组织和行政领导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维护稳定工作。
2、建立健全本单位维护稳定工作机制,确保维护稳定工作责任落到实处。
3、每个季度组织有关人员排查一次本单位不稳定因素,对重大问题组织开展调研,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4、组织协调解决本单位发生的有可能影响稳定的重大问题,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并予检查、督办。
5、抓好信息通报工作,确保重要情况随时报全国妇联维稳办,维护稳定工作的综合情况定期报全国妇联维稳办。
6、组织完成上级组织交办的各项维护稳定工作的专项任务。
(二)维护稳定工作联系人的职责。各单位联系人在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做好本单位维护稳定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1、负责与全国妇联维稳办的日常联系,随时将掌握的本单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信息报告全国妇联维稳办,并将全国妇联维稳办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及时报告本单位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
2、经常研究分析本单位人员思想动态,针对不稳定因素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3、协助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针对本单位发生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调研工作,并将调研情况及时报告全国妇联维稳办。
4、协助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解决本单位发生的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
5、完成全国妇联维稳办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四、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党组织和行政领导对维护稳定工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抓好责任制的落实。一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认真学习中央领导同志和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维护稳定工作的有关指示精神和文件要求,要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认真履行职责、承担责任,做好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各项工作。二要抓紧落实工作机构。要选用政治素质好,政治敏感性和工作责任心强,并有解决重大问题能力的同志负责维护稳定工作。三要加强对维护稳定工作机构和人员的指导、支持和督促检查。对认真履行职责的,要表扬鼓励;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要批评纠正;对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视情节追究责任。四要加强联系,严格管理。各单位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与联系人之间,全国妇联维稳办与各单位维护稳定机构、负责人、联系人之间,要加强联系,定期联络,建立起严密畅通的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网络,形成完善的维护稳定工作机制,扎扎实实做好维护稳定工作。 
附件:1、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联系人及办公室成员名单
2、全国妇联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联系人名单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1年1月15日
附件1:
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联系人
及办公室成员名单
第一责任人:顾秀莲 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
负 责 人:沈淑济 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田淑兰 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协 调 员:赵友丽 全国妇联机关党委副书记
甄 砚 全国妇联办公厅主任
办公室成员
主 任:甄 砚(兼)
成 员:王建林 全国妇联办公厅人保处处长
田桂英 全国妇联办公厅秘书处副处长
吴学华 全国妇联权益部维权处副处长
宋 放 全国妇联机关团委书记
张国燕 全国妇联机关服务中心办公室副主任 
附件2:
全国妇联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维护稳定
工作负责人、联系人名单
单 位 负责人 联系人
办公厅 徐承念 王建林、刘爱平
组织部 李晓云 张化纯
宣传部 王乃坤 宋红蕾
国际部 邹晓巧 范宇华
城乡部 张世平 曹海青
权益部 邓 丽 李祝珍
儿童部 蒋月娥 曾 祝
机关党委 苏凤杰 陈晓霞
老干部局 徐玉珍 苏中萍
机关服务中心 许向东 张国燕
国妇儿工委办 王孟兰 吴新平
妇研所 王思梅 宋学群
英文中国妇女杂志社 恽鹏举 董佩玲
妇女基金会 秦国英 连巨涛
儿童基金会 宋立英 李继光
中国儿童中心 牛小梅 刘振臣
中国妇女报社 卢小飞 王 琪
中国妇女杂志社 尚绍华 高连英
中国妇女出版社 薛宝根 张淑梅
中国妇女旅行社 周松柏 阎小盼
中华女子学院 施 辉 刘志敏、徐文博
中国妇女活动中心 郭 象 韩 文



【案情】

债权人李某某(A县人)与债务人张某某(B县人,在A县无可供执行财产)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前还清欠李某某的货款3万元,逾期不还,由A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还款协议由A县公证处公证,经张某某、李某某申请,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张某某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李某某向A县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A县公证处审查后向债权人李某某出具了载有“向A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字样的执行证书。债权人李某某持该执行证书向A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解析】

对于A县人民法院是否有执行管辖权?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李某某与债务人张某某协议由A县人民法院执行,属于协议管辖;而且A县公证处指定了A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A县人民法院有执行管辖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李某某与债务人张某某协议管辖无效,A县公证处无权指定A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A县人民法院无执行管辖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执行管辖属法律强制性规定,不适用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此为协议管辖的法律依据。协议管辖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的总则编中,对审判、执行等全部民事诉讼程序有统辖作用,属于一般法范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此为该法对非诉执行案件执行管辖的规定。此规定相对于总则中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就像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关于执行管辖的规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执行管辖的规定。由此可见,执行管辖的法院由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因此,本案中债权人李某某与债务人张某某关于执行管辖法院的协议无效。A县公证处对还款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得公证证明其合法性,即使违法予以公证,也不得作为A县公证处出具由A县人民法院执行的执行证书的依据,A县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

其次,公证处无指定管辖权。

公证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上述规定可见,法律并未赋予公证处指定管辖权,债权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指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本案中A县人民法院既非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地人民法院也非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因此,A县公证处指定A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属无效行为。A县人民法院也不得以此为依据行使管辖权。


(作者单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