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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个人不得办理金融业务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2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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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个人不得办理金融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个人不得办理金融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最近,一些地方政府在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过程中,提出放手鼓励城乡企业和个人兴办金融、保险业的要求,这不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也不利于经济、金融秩序的稳定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经请示国务院同
意,现就企业和个人不得办理金融业务的问题重申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主管机关。金融机构的设置和撤并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均无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
二、非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三、私人不得设立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四、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撤销;擅自开办金融业务的,必须立即停办。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总行。



1992年12月10日
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分析

吴恒勇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其形成

  隐名股东是指虽未被公司章程等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但为实际出资的人。说隐名股东,我们自然会想到显名股东。相对应于隐明股东的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显名为股东的人。隐名股东的形成是通过与显名股东签订合同的方式,约定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出资与第三人等成立公司,显名股东保证在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上按照隐名股东的指示为意思表示。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目前各国立法及相关理论研究有关股东资格的确立标准有两种学说。一种是实质要件说,一种是形式要件说。实质要件说认为,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立股东资格的标准;形式要件说认为,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在处理股东关系上具有确定的效力,任何名义或实质上的权利人未在股东名册上登记为股东的,不得对抗公司要求行使股东权利。我国公司法在股东资格确定上是采用形式要件说的,不过形式要件不是依章程登记,而是以是否在股东名册上登记作为产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对于工商登记,我国公司法既规定了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变更的义务分配给公司,又规定了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公司或股东名册上登记之外的其他人。因此,我国公司法没有将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而是将其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要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隐名股东既然未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为股东,就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不能行使法律上的股东权力,也不能依据法律程序确定为公司股东。显名股东如未按隐明股东的指示为意思表示行使股东权利的,只能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通过设立隐名股东的方式对外投资的法律风险

  导致隐名股东出现法律风险的根源皆为显名股东不能诚实信用地履行双方约定的隐名出资合同,具体法律风险有:

(一)显名股东恶意转股的法律风险
  显名股东如果恶意将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并非法占有所获得利益。这时隐名股东只能通过原双方签订的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果显名股东隐藏或处置了自己的资产,那么即使隐名股东通过诉讼也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显名股东恶意将股权抵押他人的法律风险
  如果显名股东恶意将股权抵押给他人而获得利益,这时隐名股东同样存在上述风险而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显名股东资信降低,对外大额负债的法律风险
  当显名股东资信度降低,对外负有较大债务时,这时的债权人就可以通过诉讼来保全显名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或者是债权人在胜诉后的执行程序中申请强制执行显名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样自然就给隐名股东还来了法律风险。
  当然出现上述法律风险的主要原因还是显名股东的资产实力或资信状况的恶化及个人诚信度的降低造成的,否则即使出现上述风险,隐名股东还是能够通过法律程序追究显名股东的违约责任来维护自己合法的权利。

              吴恒勇律师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吴恒勇律师执业于江苏南京衡鼎律师事务所
地址:南京市集庆路198号通信大厦6楼
手机:13951775286 QQ:842682979
邮箱:jswhyong@163.com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暂行规定
1997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

通知
第一条 为了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建立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健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是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派出的、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产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监督的组织。
第三条 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财务报告,监督、评价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和评价,并提出任免及奖惩建议;
(三)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执行本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的行为,可以要求其改正;
(四)必要时提议召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会议,研究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监事会对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定期就监事会的工作向国务院报告。
第五条 监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中国人民银行代表1人;
(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计署、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代表各1人;
(三)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代表1人或者2人;
(四)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1人或者2人。
第六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正廉洁,忠于职守,无违法、违纪记录;
(二)具有经济、法学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10年以上;
(三)具有较高的宏观政策水平,较全面的金融、财务会计、法律等方面知识和较丰富的经济管理理论与实践经验;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监事会中有关部门代表,由各有关部门提名,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后聘任。
监事会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代表,由本行工作人员民主推选,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后聘任。
监事会中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由有关部门、单位推荐,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后聘任。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监事会监事名单向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由中国人民银行从监事会监事中提名,报请国务院任命。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为专职,监事会其他监事均为兼职。
第十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本行监事。
第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同意后,可以连任,但是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在任期届满前不再具备任职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报请国务院免去其职务。
监事会其他监事在任期届满前不再具备任职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解聘,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三条 监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经监事会主席或者1/3以上监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2/3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会决议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可以参加中国人民银行召集的重要工作会议。
第十六条 监事会监事为履行职责,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召集的重要工作会议和业务会议,及时了解、掌握有关的经济、金融政策;
(二)查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
(三)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有关业务人员提出询问;
(四)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监事会监事不得泄露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监事会及监事均无权干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九条 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代表外,监事会监事不得接受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任何报酬。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为履行职责必需的费用,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有关监事会的事宜,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