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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0 15:10: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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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有关诉讼活动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实行执业许可、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司法职能进行的鉴定活动。

第五条 省、市、州设立的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协调重大、疑难司法鉴定事项,组建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库。

司法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专家库中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有司法鉴定权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经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后,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对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的重新鉴定或者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鉴定机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仪器和设备;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金;

(四)有6名以上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其中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必须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国家统一的考试、考核制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

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省司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以及未通过执业证书年度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

(二)参与委托人进行的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规定的鉴定程序、操作规程和时限完成鉴定任务;

(二)依法自行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法庭提出的与司法鉴定有关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由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各方当事人一致明确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性质需要,可以依法直接决定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司法机关委托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由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委托。

司法鉴定的申请、决定、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需要延长的,经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间确需再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超过60日。

精神病医学鉴定以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因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请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执业资格或者超出鉴定范围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但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重新鉴定不得超过二次。

第十八条 经省级司法机关委托重新鉴定后,对其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省级司法机关可以决定并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省内终局鉴定。

第十九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一)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方法、鉴定结论、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司法鉴定文书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由鉴定人所在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费用的收取标准,财政、物价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物价部门无明确规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条件的司法鉴定的收费,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减免。

司法机关直接决定由其内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以及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超越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其鉴定结论无效,所收鉴定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并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处以鉴定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4)45号

 
  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经国务院同意,对国 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 进行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黄 菊(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周永康(国务委员)

  华建敏(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

  王显政(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局长)

  尤 权(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欧新黔(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张保庆(教育部副部长)

  李学勇(科技部副部长)

  张广钦(国防科工委副主任)

  白景富(公安部副部长)

  陈昌智(监察部副部长)

  范方平(司法部副部长)

  朱志刚(财政部副部长)

  尹蔚民(人事部副部长)

  郑斯林(劳动保障部部长)

  叶冬松(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汪光焘(建设部部长)

  刘志军(铁道部部长)

  张春贤(交通部部长)

  陈 雷(水利部副部长)

  张宝文(农业部副部长)

  黄 海(商务部部长助理)

  马晓伟(卫生部副部长)

  李毅中(国资委党委书记)

  刘玉亭(工商总局副局长)

  李长江(质检总局局长)

  汪纪戎(环保总局副局长)

  杨元元(民航总局局长)

  雷元亮(广电总局副局长)

  张文周(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

  何光(旅游局局长)

  张 穹(法制办副主任)

  王国庆(新闻办副主任)

  柴松岳(电监会主席)

  胡振民(中宣部副部长)

  黄文平(中编办副主任)

  张鸣起(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

  王 晓(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白建军(总参谋部作战部副部长)

  朱曙光(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乌海市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2002/09/27


(一) 为了进一步强化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强化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机构编制监督的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1999]30号)精神及其他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 乌海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法检两院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含内设机构规格、名称和性质)、职能配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经费来源、人员调配、代码标识等事宜均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三) 机构编制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市、区两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是同级党委、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在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负责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办)为编委的常设办事机构,既是党委的工作部门,又是政府的工作部门。凡属机构编制事宜,都由各级编制部门一家承办,由主管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一支笔”审批,编制部门一家行文批复。需经党委、政府批准的,由各级编委会议审议后,报同级党委政府决定。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业务领导和工作领导,并定期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报告工作,下级编办主要负责人的任免,需征得上级编办的同意。

(四) 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市直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相当副处以上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升格、更名、增挂牌子等事宜,由市编办提出审理意见,经市编委会议审议并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审批。

各区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相当副科以上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升格、更名、增挂牌子等事宜,必须由区编办提出审理意见,经区编委会议审议并经区委、区政府同意后,报市编委会审批,并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市直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相当副处以上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合并、撤销由市编委批准,更名、增挂牌子等事宜,由编办批准;各区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及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股级内设机构的设置、合并、撤销、更名、增挂牌子等由各区编委会批准,并报市编办备案。

(五) 市直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和事业单位及各区(含街道办事处、乡镇)的行政、事业编制总额分配,由市编办提出审理意见,经市编委会议研究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下达;区直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各乡镇及直属事业单位的编制总额分配由各区编办提出审理意见,经区编委会议研究后,报区委、区政府审批下达,并报市编办备案。全市各级政法机关的专项编制由市编办提出审理意见后,报市编委审批下达。

(六) 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副处级领导职数核定,在自治区下达职数总额内,由市编办提出审理意见,经市编委会议研究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正副科级领导职数的核定,由市编办审理后,报市编委审批;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非领导职数的核定,由市、区两级组织、人事部门按管理权限和分工分别核定。

(七) 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配、聘用实行空编增人审批制度。空编的机关、事业单位无论从何种渠道进人,均须先向机构编制部门申报使用所空编制的数量、新增人员类别,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后,填写《乌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准许使用编制审批表》,并在《人员异动表》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公章,组织、人事部门依据《乌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准许使用编制审批表》办理调动、派遣手续。

(八) 严格实行《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机构编制管理证》是机关、事业单位机构名称、机构性质、机构规格、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人员结构、经费来源、领导职数、实有人数、单位代码等项内容的法定凭证。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机构编制管理证》所载事项办理相关业务。

财政部门依照《机构编制管理证》所核定的编制核拨经费。超编单位按编制部门核定的注册人数核定;满编单位按编制核定;空编单位按实有注册人数核定;新增人员和超编人员未经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的,不予核拨经费。

组织人事部门要依据《机构编制管理证》评定职称、配备领导干部;新增人员、超编人员未经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的,不予审批工资和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保险、房管等部门要依照《机构编制管理证》核定各项社会保险、办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事宜;新增人员和超编人员未经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的,不予办理社保手续、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事宜。

技术监督部门凭《机构编制管理证》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各级编办负责《机构编制管理证》的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随意涂改、伪造、私自填写《机构编制管理证》。编制部门凭借《机构编制管理证》检查各使用单位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持证单位在证内所列内容有变动时,须在一个月内到同级编办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各级编办对《机构编制管理证》要定期审核。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全额拨款、差额补贴单位)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以前持证和相关手续到同级编办审核;自收自支单位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持证和相关手续到同级编办审核。

(九) 实行机构编制目标管理和监控考核制度。将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列入同级领导班子年度责任目标考核范围,由各级编制部门配合组织部门实施。

(十) 实行领导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级党委、政府和市直各部门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为机构编制管理目标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凡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机构、机构升格、改变名称、增加编制和超编进人、增加领导职数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各项政策、规定及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重大违纪问题的查处。

(十一)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政策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编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