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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4:0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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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7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
、厦门、宁波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业经各商业银行和人民银行组织的专家组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同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自2001年4月15日起实施。
二、《规范》适用于所有在中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农村信用社,以及所有入网银行卡和有关跨行业务。
三、《规范》实施之日起至2001年底,所有开展银行卡受理业务的收单银行应达到《规范》中的相关要求,发卡银行应开通其中必办业务,并结合各项银行卡技术标准的实施,完成银行卡处理系统的改造。各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系统改造,提供相关跨行业务的信息转接。
四、银行卡联合的行业组织成立前,由全国银行卡办公室负责本《规范》的解释,并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组织修订。
五、《规范》实施之日起,凡与本《规范》不符的银行卡业务规则,应予废止。

附件: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

全国银行卡办公室

目录
第一章 基本规定
1 引言
1.1 目的
1.2 原则
1.3 范围
2 银行卡联网联合
2.1 联合组织
2.2 银行卡联网联合含义
2.3 联网成员
2.4 联网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3 全国银行卡网络
3.1 网络结构
3.2 网络功能
3.3 网络接入方式
3.4 信息流程
4 统一的联网标识
4.1 目的
4.2 联网标识
4.3 标识使用权
4.4 标识的使用
5 入网与退出
5.1 适用范围
5.2 入网条件及要求
5.3 入网程序
5.4 退出联网
第二章 市场规则
1 商户发展
1.1 签约
1.2 统一标识
2 商户培训
2.1 收单行要求
2.2 培训要求
2.3 培训内容
3 商户维护
4 凭证要求
4.1 凭证通用
4.2 凭证内容
5 商户统一编码
5.1 内容
5.2 过渡期要求
6 收单行的更换
6.1 提出
6.2 协商期
6.3 新的收单行
6.4 纠纷处理
7 商户的退出
7.1 主动退出
7.2 强制退出
7.3 其他原因退出
8 费用
9 其他要求
9.1 个人密码(PIN)的长度
9.2 预授权有效期
9.3 入网银行及卡片的定义
第三章 业务流程
1 跨行信息流程
1.1 信息流原则
1.2 信息流处理
2 交易综述
2.1 交易类型
2.2 发卡行处理
2.3 收单行处理
2.4 信息交换中心处理
2.5 开展业务要求
3 操作流程
3.1 ATM查询
3.2 ATM取现
3.3 消费
3.4 消费撤销
3.5 预授权
3.6 预授权完成
3.7 预授权撤销
3.8 预授权完成撤销
3.9 退货
3.10 IC卡交易
第四章 资金清算
1 基本原则
1.1 依据
1.2 要求
1.3 方式
1.4 清算原则
2 基本做法
2.1 清算账户
2.2 清算协议
2.3 清算金额
2.4 清算时间
3 清算流程
3.1 总中心清算流程
3.2 未通过总中心的跨行交易清算
3.3 IC卡交易的清算
第五章 差错处理
1 概述
1.1 目的
1.2 原则
1.3 专人负责要求
1.4 差错处理平台
1.5 步骤
1.6 权利和义务
2 客户投诉处理
2.1 持卡人投诉
2.2 商户投诉
3 联网成员处理
3.1 操作原则
3.2 操作流程示意图
3.3 确认查询
3.4 贷记调整
3.5 请款
3.6 一次退单
3.7 再请款
3.8 二次退单
3.9 手工处理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第六章 争议处理
1 协商解决
1.1 适用范围
1.2 协商解决接受
1.3 协商解决失败
2 裁判
2.1 适用范围
2.2 处理原则
3 争议处理机构
3.1 机构设立
3.2 组成
3.3 回避
3.4 职责
3.5 处理依据
4 裁判处理程序
4.1 申请
4.2 申请有效性裁定
4.3 争议相对方应答
4.4 争议处理委员会裁判
4.5 费用
4.6 申诉权利
4.7 争议处理中的销户责任
附件1
附件2
第七章 风险控制
1 目的
2 原则
3 技术保障措施
3.1 磁条卡安全管理
3.2 磁条卡密钥管理
3.3 保密范围
4 IC卡风险管理
4.1 卡片标准
4.2 安全控管
5 管理措施
5.1 没收卡处理
5.2 商户安全操作规则
6 风险责任
6.1 刑事责任
6.2 经济责任
7 建立银行卡不良客户信息系统
7.1 目的
7.2 系统描述
7.3 信息收集
7.4 使用条件
7.5 管理办法
第八章 吞没卡处理
1 ATM吞卡处理
1.1 吞卡条件
1.2 查询服务
1.3 领卡
1.4 收单行处理
1.5 信息交换中心处理
1.6 发卡行处理
2 商户没收卡处理
2.1 没收
2.2 商户处理
2.3 收单行处理
2.4 信息交换中心处理
2.5 发卡行处理
2.6 没收卡奖励
第九章 奖励与处分
1 奖励
1.1 奖励范围
1.2 奖励评审
1.3 奖励形式
1.4 其他
2 处分条款
2.1 未按要求入网的处分
2.2 不按要求使用标识的处分
2.3 违规签约的处分
2.4 与不良商户签约的处分
2.5 拒绝交易的处分
2.6 系统维护不及时的处分
2.7 拖延或无故拒绝清算的处分
2.8 信息交换中心没有提供相关技术、业务支持的处分
2.9 泄密处分
2.10 对强制退出后不按要求处理善后的处分
2.11 信息转接错误的赔偿
2.12 信息交换中心延误清算时间的赔偿
3 处罚执行
4 处分的一般程序
4.1 调查
4.2 作出处分决定
4.3 处分通知
5 违约金处理
第十章 附则
附录:名词及术语定义

第一章 基本规定
1 引言
1.1 目的
本规范目的在于推动我国银行卡业务联合,建立银行卡联网联合的业务规范体系,规范银行卡跨行业务操作,改善银行卡用卡环境,实现银行卡全国通用,促进银行卡业务的发展。
1.2 原则
本规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制度,遵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维护共同利益原则,由全国银行卡办公室组织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各方共同参与协商制定。
1.3 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参与银行卡业务联合的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入网银行卡卡种及有关跨行业务。
各地区建立的区域性联合机构和区域中心也执行本规范的相关规定。
2 银行卡联网联合
2.1 联合组织
银行卡联合组织(以下简称联合组织)是指在中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为银行卡金融机构)等共同组成的具有行业自律性质的全国银行卡联合经营组织。
银行卡金融机构申请加入联合组织成为正式成员后,具有申请参与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成为联网成员的资格。
2.2 银行卡联网联合含义
银行卡联网联合是指银行卡金融机构利用自身的计算机网络系统、终端机具(主要是自动柜员机ATM和销售点终端POS)、特约商户以及技术服务手段等,以相应方式与全国或区域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系统相连,实现信息、机具和商户共享以及银行卡跨行通用。
2.3 联网成员
联网成员是指已成为联合组织成员的银行卡金融机构和经联合组织特别认可的其他机构,经一定的入网程序批准正式上网运行,开展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的各方成员,包括办理银行卡业务的银行卡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入网银行)、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包括总中心和区域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交换中心)和其他专业性服务机构等。
入网银行在进行跨行交易时既可作为发卡行,也可作为收单行。
2.4 联网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2.4.1 联网成员共同的权利和义务
A.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部门颁布的相关管理办法;
B.遵守本规范中的各项规定;
C.遵守关于业务联合费用及分润的有关规定;
D.相互协助、共同完成跨行业务清算和差错处理;
E.负责完成对本系统内从业人员跨行业务的培训;
F.对联网成员的银行卡相关信息保守秘密;
G.有权对跨行业务处理结果提出异议和申诉;
H.在本规范执行和修订过程中有权提出建议和进行监督。
2.4.2 发卡行的权利和义务
A.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发行银行卡;
B.保证本行系统良好运转,正确及时地处理跨行交易信息;
C.维护本行持卡人的合法利益;
D.有权使用所有入网机具;
E.有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获取其他联网成员的不良客户信息;
F.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其他相关联网成员提供本行不良持卡人信息。
2.4.3 收单行的权利和义务
A.有权拒绝受理非入网银行卡;
B.有义务受理其他联网成员的入网银行卡;
C.有义务管理和培训本行特约商户;
D.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其他相关联网成员提供本行不良商户信息。
2.4.4 信息交换中心的权利和义务
A.有权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B.保证跨行信息交换系统正常运转;
C.监控跨行信息交换系统运行状况并发布其运行报告;
D.有权开发与联网联合业务相关的增值服务;
E.按时提供跨行交易清算数据;
F.向联网成员通报新增入网卡种信息;
G.协助入网银行进行入网测试;
H.受理联网成员的查询和协调解决跨行业务差错;
I.向联网成员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相关业务培训。
3 全国银行卡网络
3.1 网络结构
全国银行卡网络由跨行网络和行内网络组成。跨行网络由总中心连接各入网银行银行卡业务处理中心(简称行内中心)和各区域中心,以及各区域中心连接各入网银行分支机构组成。行内网络为各入网银行行内中心连接其分支机构组成。
网络结构图如下:
(图略)
为有效利用网络资源,必须合理规划网络结构。对上述网络结构的规划和调整,有待于进一步研究论证后确定。
3.2 网络功能
总中心负责银行卡异地跨行交易的信息交换,未建区域中心也未实行无中心联合地区的同城跨行交易,也视为异地跨行交易通过总中心进行信息交换。
区域中心负责本区域内跨行交易信息交换和经区域中心的异地跨行交易信息交换。
行内中心负责处理本行卡业务和非本行卡交易信息的交换,其信息处理流程和相关规则由各入网银行根据本规范的基本原则确定。
3.3 网络接入方式
网络接入方式是指现阶段各入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接入全国银行卡网络实现跨行信息交换的路径和方式。
3.3.1 总中心方式
入网银行通过行内中心连接总中心接入全国银行卡网络进行跨行交易的称为总中心方式。
3.3.2 区域中心方式
入网银行分支机构或行内中心通过区域中心接入全国银行卡网络进行跨行交易的称为区域中心方式。
在区域中心方式中,根据POS终端是否直接与区域中心系统连接又分为POS间联和POS直联。POS终端通过收单行系统再连接到区域中心系统的为POS间联,POS终端直接与区域中心系统相连的为POS直联。
3.3.3 无中心联合方式
入网银行分支机构没有共建当地跨行信息交换系统,而是通过多路由POS(包括前置机方式)共享,实现银行卡跨行通用的,为银行卡跨行交易无中心联合方式。这种方式是先期为解决部分城市内银行卡跨行通用的过渡办法,待全国联网联合网络架构确定后再作调整。
3.3.4 代理制接入方式
发卡银行通过与其他入网银行总行签定代理协议,确立代理行与被代理行业务关系,并通过代理行的银行卡网络,将被代理行银行卡作为代理行的新入网卡种接入全国银行卡网络完成跨行交易。
3.4 信息流程
在不同的网络接入方式下,跨行业务的信息流程可有不同的路由选择,具体内容见第三章跨行信息流程的有关规定。
4 统一的联网标识
4.1 目的
为规范和发展国内银行卡受理市场,方便商户受理和培训,在开展联网联合业务的同时建立统一的银行卡联网标识。
4.2 联网标识
联网标识由“银联”中文字体和象征联合网络的图形组成,由联合组织负责制定,经商标局注册,所有权和使用管理权归属银行卡联合组织,并由其制定联网标识的制作、使用等管理办法。
4.3 标识使用权
联网成员在联合组织批准正式开通跨行业务之日起自动取得标识的使用权。
4.4 标识的使用
A.联网标识用于各联网成员所有入网的银行卡、终端机具和受理场所,以及各联网成员开展银行卡业务的广告宣传等。
B.各联网成员应按要求使用联网标识,不得擅自更改。
C.联网成员在对特约商户进行培训时,必须宣传、培训统一的联网标识,并要求商户受理所有带有统一联网标识的银行卡。
D.联网成员在联网联合业务范围之外使用标识的,必须取得联合组织书面同意。
5 入网与退出
5.1 适用范围
本节主要规定了入网银行通过总中心接入全国银行卡网络的申请和退出条件及程序。
入网银行通过区域中心接入全国银行卡网络的申请和退出条件及程序,暂由各区域中心参照本规范确定,不得与本规范冲突。
在无中心联合地区,各入网银行分支机构和当地没有分支机构的入网银行申请加入联合的条件和程序,暂由当地银行卡联合机构按照银行卡联网联合的基本原则,参照本规范确定,不得与本规范冲突。
5.2 入网条件及要求
5.2.1 入网资格
申请入网的银行卡金融机构必须首先加入联合组织,其他专业性服务机构申请入网必须取得联合组织的特别认可。
5.2.2 系统要求
入网银行必须具备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并符合全国银行卡网络技术规范和标准。
5.2.3 业务要求
入网银行可以是发卡行或收单行,也可以既是发卡行又是收单行。作为发卡行入网时须遵照执行《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及《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的卡片和使用规范等相关行业标准;作为收单行入网时,其终端机具须符合《银行磁条卡销售终端(POS)规范》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受理IC卡的终端,还必须同时遵守《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的终端标准。
5.3 入网程序
5.3.1 申请
5.3.1.1 书面申请
银行卡金融机构在取得联合组织成员资格后,可以书面方式向联合组织指定的联网测试机构,即银行卡信息交换总中心提出入网申请。
5.3.1.2 提交材料
递交申请书时须一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A.作为发卡行要求入网卡片的种类、功能、使用范围及其信息资料、卡样等;
B.作为收单行从事收单业务的范围、种类及相应机具设备的功能说明等;
C.联合组织要求附加的其他资料。
5.3.2 联网测试
5.3.2.1 测试机构
对符合入网条件的申请机构的联网测试工作,由总中心组织完成。
5.3.2.2 测试小组
由总中心人员和申请机构人员组成。
5.3.2.3 测试内容
测试小组根据入网条件和开展跨行业务的要求制定测试计划,对申请机构的卡片标准、网络技术条件进行审核,对机具和服务功能、交易种类等进行联网测试。
5.3.2.4 测试步骤
通过完成功能测试和并发、压力等性能测试,测试小组写出测试结果报告。对测试合格的,进入验收阶段;测试结果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机构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调整、修改;对在合理期限内仍无法通过测试的,联合组织暂不批准其入网。
5.3.3 验收
5.3.3.1 验收小组
验收小组由联合组织或其指定机构组织有关方面的技术及业务人员至少三人组成(曾参与联网测试的人员不得参加)。
5.3.3.2 验收过程
验收小组制定验收方案,并按验收方案完成验收工作,写出验收报告。
5.3.4 运行
验收合格的申请机构,由总中心上报联合组织批准后,与总中心签订《银行卡跨行业务资金清算协议》,正式上网运行。联合组织向社会公布该机构正式成为联网成员,开通银行卡跨行业务。
5.4 退出联网
5.4.1 退出情形
退出联网情形分为主动退出和强制退出。
5.4.2 主动退出
以下情况可由联网成员主动退出:
A.由于停办、出售银行卡业务的;
B.由于破产等原因无法继续办理银行卡业务的。
● 退出成员至少在中断联网之前一个月向联合组织提出书面申请,接到联合组织书面回复后开始办理退出手续。
● 退出成员须结清因银行卡联网交易与其他联网成员产生的资金结算及差错处理等所有遗留问题。
● 从中断网络连接之日起,退出成员不得继续使用联网标识,并且有义务消除因退出行为对联网标识产生的不良影响。
● 退出成员对联网联合业务的相关信息资料,在5年内负有保密义务。
● 联合组织将该联网成员退出联网的消息及有关事项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5.4.3 强制退出
以下情况可由联合组织强制退出:
A.不按规定履行联网成员义务或滥用权利,严重影响跨行交易顺利进行的;
B.造成其他联网成员重大损失或严重损害联网联合声誉,经指正,在合理限期内仍未改正的。
● 联合组织在认定某联网成员有上述严重违规情形的,有权在中断网络连接之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该联网成员办理退出手续,处理相关事宜。
● 联合组织将该联网成员强制退出的消息及有关事项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 被要求强制退出的联网成员必须结清因银行卡联网交易与各联网成员产生的资金结算及差错处理等所有遗留问题。
● 从中断网络连接之日起,退出成员不得继续使用联网标识,并且有义务消除因退出行为对联网标识产生的不良影响。
● 退出机构对联网联合业务的相关信息资料,在5年内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市场规则
1 商户发展
1.1 签约
A.为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入网银行应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发展新商户。由商户选择一家入网银行为签约收单行;
B.在本规范执行之前已与商户签约,且签约内容未包含本规范中相关条款的,收单行需与商户重新签约或签定补充协议;
C.特约商户必须能够受理所有入网银行卡,所布放的POS能受理本规范要求的所有跨行交易种类;
D.收单行受理其他入网银行的银行卡,应执行相同的手续费率;
E.收单行与商户议定的手续费率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1.2 统一标识
各联网成员所发展商户的机具、设备须按联网联合有关规定张贴统一的联网标识;商户收银台须摆放或张贴统一的联网标识。
2 商户培训
2.1 收单行要求
收单行有义务做好商户的培训和再培训工作,要根据商户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如人员流动,经营范围改变等,进一步做好商户的培训工作,提高商户查验和受理卡片、交易操作等的效率和质量,防止和减少特约商户人员操作不当而造成的风险损失。
2.2 培训要求
A.收银员必须能辩识联网联合标识;
B.收银员必须了解、掌握入网银行卡片的受理要求;
C.收银员必须掌握机具的正确使用方法和简单的故障排除方法;
D.收银员必须掌握各种凭证的正确使用方法;
E.财务人员必须正确掌握相关结算知识和差错处理的方法。
2.3 培训内容
A.机具的基本使用方法和简单的故障排除方法;
B.可接受的银行卡交易类型及操作流程;
C.银行卡的基本知识和入网银行卡片的识别;
D.查验卡片的基本知识及相关业务流程;
E.各种凭证的正确使用方法;
F.财务人员账务处理流程;
G.财务人员与收单行进行查询及差错处理业务流程;
H.相关的银行卡风险防范知识。
3 商户维护
机具所有单位负责所布终端机具的维护、保养、维修和更换。机具或收银台必须明示维护电话和联系人资料。
收单行应从以下方面做好对商户的维护工作:
A.负责对商户的结算、对账;
B.提供跨行交易所需凭证;
C.认真处理商户的查询和投诉。
4 凭证要求
4.1 凭证通用
现阶段各联网成员终端机具打印的凭证在联网联合跨行交易中通用。
4.2 凭证内容
终端机具打印的凭证至少包含如下基本要素:
ATM交易凭证:卡号、交易金额、交易类型、交易参考号、交易日期、交易时
间、收单行号、ATM编号
POS交易凭证:卡号、卡片有效期(信用卡)、交易金额、交易类型、交易参
考号、授权号码、交易日期、交易时间、收单行号、特约商户
编号、特约商户名称、POS编号、POS流水号
5 商户统一编码
5.1 内容
商户统一编码包含如下内容:收单行号、地区号、商户编号等。
5.2 过渡期要求
各入网银行现有商户编码可暂时使用,联合组织制定的新标准颁布后一年内,各联网成员完成向新标准的过渡。
6 收单行的更换
6.1 提出
A.联合组织在收到客户或其他入网银行对某商户受理环境的投诉较多,影响银行卡的正常受理时,联合组织向收单行发出书面通知。
B.商户由于各种原因需要更换收单银行的,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收单行。
6.2 协商期
A.自收单行接到联合组织提出更换收单行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为协商期。协商期内收单行与投诉的入网银行进行相应的协商工作。其间商户和收单行均不得无故拒绝受理入网银行卡交易。协商成功的,收单行向联合组织提交和解书。到期协商不成功的,原收单行退出该商户收单业务。
B.自收单行接到商户提出更换收单行书面要求之日起30天为协商期。协商期内收单行应到商户调查,并进行相应的协商工作。其间商户不得无故拒绝受理入网银行卡交易。到期协商不成功的,商户与原收单行协议关系自动解除。
6.3 新的收单行
与商户重新签约成为新收单行的入网银行由商户选择,必须遵照执行本章1.1项的各项规定,且与商户议定的手续费率必须符合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由当地银行卡联合组织或区域中心负责监督。
6.4 纠纷处理
A.商户更换收单行前所发生交易的纠纷,由原收单行负责与商户进行差错处理工作,新收单行有义务给予必要的协助。
B.商户在更换收单行后债权、债务处理工作完成之前,原收单行仍保留对债权、债务处理的权利和义务。
7 商户的退出
7.1 主动退出
7.1.1 提出时间
商户由于各种原因,需要与收单行解除协议的,必须提前60天书面向收单行提出,到期后协议自动解除,停止受理银行卡交易。
7.1.2 其他要求
A.商户与收单行协议解除后180天内必须受理原收单行的查询和差错处理。
B.商户退出前所发生交易的纠纷,由原收单行负责与商户进行差错处理工作。
C.商户退出后,债权、债务工作处理完成之前,原收单行仍保留追索权利。
7.2 强制退出
7.2.1 条件
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强行解除协议,并发出书面通知:
A.多次出现违规操作,经指出拒不更改的;
B.有欺诈行为的;
C.多次无故拒绝受理入网银行卡的;
D.屡次无理拒绝或故意拖延收单行查询查复业务的。
7.2.2 程序
A.收单行对商户提出强制退出书面要求,列出商户违规事实及相关证明材料。
B.收单行将有关材料报送联合组织或其指定机构。
C.联合组织将有关资料存档备案。
7.2.3 处罚
A.强制退出的商户列入不良商户名单,同时通报各联网成员。
B.列入不良商户名单的商户,各入网银行两年内不得与其再次签约提供银行卡业务。在此期间如有入网银行私自与其签约的,联合组织将对签约行进行处罚并限期更正。
7.3 其他原因退出
商户由于停业、破产等原因引起的退出,收单行负责处理与商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跨行交易纠纷由发卡行和收单行协商解决,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提交联合组织的争议处理机构裁判。
8 费用
有关银行卡跨行业务的收费标准和分润比例、差错处理及争议处理的相关费用、奖励及处分的具体数额等,均由联合组织另行确定。在此之前,遵照现行的费用标准执行。
9 其他要求
9.1 个人密码(PIN)的长度
银行卡不论在ATM或POS上交易时,个人密码(PIN)的长度统一为6位阿拉伯数字。
9.2 预授权有效期
发卡行对预授权交易的自动解冻期限为30天。
9.3 入网银行及卡片的定义
各联网成员应及时完成本系统对新入网银行或新入网卡片的定义工作。在各联网成员按新标准完成系统改造后,定义工作由信息交换中心完成,所有入网终端机具和收单系统对全部入网卡片开放。

第三章 业务流程
1 跨行信息流程
1.1 信息流原则
1.1.1 有区域中心地区
A.发卡行有分支机构的,区域中心将信息转发给发卡行系统内的当地分支机构,是异地卡时,由当地分支机构将信息转发至本系统行内中心,行内中心再转发至发卡行分支机构,交易完成信息原路返回;
B.发卡行无分支机构或有分支机构但有特殊要求的,区域中心将信息转发给总中心,总中心将信息转发给发卡行行内中心(行内中心未联网或已联网但有特殊要求时,则转发给相应的区域中心再转发至发卡行分支机构),交易完成信息原路返回。
1.1.2 无中心业务联合地区
A.发卡行有分支机构的,共享POS或收单行前置机将信息转发给发卡行系统内的当地分支机构,是异地卡时,由当地分支机构将信息转发至本系统行内中心,行内中心再转发至发卡行分支机构,交易完成信息原路返回;
B.发卡行无分支机构的,共享POS或收单行前置机将信息转发给发卡行的签约代理行当地分支机构进行处理。
1.1.3 在未实现本地跨行联合地区
收单行将信息转发至本系统行内中心,由行内中心转发给总中心,总中心将信息转发给发卡行行内中心(行内中心未联网或已联网但有特殊要求时,则转发给相应的区域中心再转发至发卡行分支机构),交易完成信息原路返回。
1.2 信息流处理
1.2.1 总中心
A.接收与总中心联网的行内中心或区域中心转发的银行卡跨行交易信息,按照入网银行确定的信息流路径,转发给相应的行内中心或区域中心;
B.将与总中心联网的行内中心或区域中心的应答信息原路返回;
C.向与总中心联网的各行内中心和区域中心提供清算信息和流水记录供其核对;
D.对本中心转接的交易进行差错处理。
1.2.2 区域中心
接收总中心、与本中心联网的行内中心或入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的银行卡跨行交易信息,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A.对本区域入网卡交易信息转发给相应的发卡行;
B.对非本区域入网卡交易信息按照本地发卡机构的要求转发给总中心或本地发卡机构;
C.接收总中心转发的本区域入网卡信息,并转发给相应的本地发卡机构;
D.将总中心或本地发卡机构的应答信息原路返回;
E.向本地联网成员提供清算信息和流水记录供其核对;
F.对本中心转接的交易进行差错处理。
1.2.3 入网银行行内中心
与总中心联网的行内中心:
A.接收系统内各分支机构提交的非本行卡交易信息并转发给总中心;
B.接收总中心转发的本行卡交易信息转发给系统内相应的发卡分支机构;
C.将总中心、系统内分支发卡机构的应答信息原路返回;
D.与总中心进行相关交易的账务和差错信息的处理。
与区域中心联网的行内中心:
A.接收系统内各分支机构提交的非本行卡交易信息并转发给区域中心;
B.接收区域中心转发的本行卡交易信息并转发给系统内相应的发卡分支机构;
C.将区域中心、系统内分支发卡机构的应答信息原路返回;
D.与区域中心进行相关交易的账务和差错信息的处理。
1.2.4 行内中心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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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厅机关厅务会制度和厅长办公会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厅机关厅务会制度和厅长办公会制度》的通知

鲁卫字〔2005〕166号


厅机关各处室:

《山东省卫生厅机关厅务会制度》和《山东省卫生厅机关厅长办公会制度》已经2005年第10次厅党组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卫生厅机关厅务会制度



第一条 厅务会为厅机关行政例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厅务会由厅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厅长主持,厅长、副厅长、驻厅纪检组长、厅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各处室主要负责人为会议固定成员;巡视员、副巡视员、省保健办副主任根据需要列席相关议题。与会议议题相关的人员列席会议,在与其有关的议题讨论完毕后退席。

第二条 厅务会的主要任务是:

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和指示精神;讨论重要文件、卫生厅起草的行政法规草案,审议通过卫生厅规章;通报和部署重要卫生工作,研究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审议年度中心工作、年度会议计划、表彰计划和立法计划;讨论厅机关建设的重要问题;需要厅务会研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提交厅务会研究的议题,必须是事关卫生工作全局的重要决策事项,或按规定必须由厅务会做出决定的事项。分管厅领导能够协调解决的问题及各处室职责范围内能够解决的问题,不提交厅务会研究。有些例行事项须集体做出决定,可采取分别阅签的方式。分管厅领导和处室参加的全国性、全省性会议精神及传达贯彻意见,如无必须由厅务会决策的重要内容,可印发厅领导传阅。评比表彰类事项,一般不一事一议,可由主管处室综合调度,每半年集中研究一次。通过各种措施,努力精简厅务会。

第四条 拟提交厅务会研究的议题,由办公室主任提出初审意见,经分管厅长审查,报厅长及分管办公室工作的厅长确定。不需提交的议题退回原处室。除特殊情况外,议题应于会前3天报办公室,会前不临时提交议题。

第五条 提交厅务会研究的议题,主办处室应事先与相关处室协调一致,并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处室协调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报分管领导协调,或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调。仍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列明各方理据,并提出主办处室的倾向性意见。

第六条 确定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处室主要负责人、办公室主任、分管厅领导层层审查把关,并于会前印发厅领导准备意见。存在歧义的议题,原则上不能提交会议研究。

第七条 厅务会讨论议题,首先由主办处室汇报。汇报要实事求是,观点明确,简明扼要,分清需知悉事项和需决定事项。汇报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0分钟。汇报完毕后,一般应先由分管厅领导介绍议题协调情况和对决策事项的主导意见,然后厅领导进行讨论,充分发表意见。列席会议的相关处室负责人会前参与了协调的,会上一般不再重复发表意见,只在必要时应厅领导要求,对有关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 发言要紧扣主题,言简意赅,态度鲜明,不含糊其辞,不重复与别人相同的意见,每个议题总的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20分钟。如汇报人、发言人超过规定时间或讲题外话,主持人应予以必要的提醒。

第九条 每个议题结束时,由会议主持人综合大家的意见,形成会议决议。

第十条 机要秘书负责做好厅务会记录,并在3日内整理会议纪要,送办公室主任审核、报分管办公室工作的副厅长审定后,印发厅领导及相关处室。

第十一条 对会议形成的决议,必须坚决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保留或提请下次会议再议,也可以向上级反映,但没有作出新的决议之前,必须执行原决议。

第十二条 办公室负责厅务会议定事项的督查工作。有关处室应将决议执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填写“厅务会议定事项办理情况反馈单”,送厅办公室。超过规定时限未报送办理情况的,办公室向有关处室发出“厅务会议定事项催办单”,限期落实。对未落实的事项,有关处室应向分管厅长报告原因并提出处理建议。厅务会议定事项办理情况,办公室主任应定期向分管督查工作的厅领导汇报。



石家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 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 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创建良好的社区消防安全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结合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消防建设要按照"基础工作社区化、消防建设社会化"的总要求, 大力加强社区消防组织、消防设施、消防教育、防火管理等方面的功能, 逐步实现社区消防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提高"。

第三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立足现有社区组织机构, 发挥管理和服务功能, 发动和依靠群众, 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和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指导下, 按照本规定负责社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将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并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街道办事处、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的主要领导对管理范第六条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贵, 并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公安派出所具体履行所辖社区的消防安全监督行政职能。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驻社区单位负责人和居民代表共同组成的社区消防安全委员会, 负责本辖区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协调。

第八条 每个生活小区都应当建立由社区志愿者和社区安全保卫人员等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并开展定期演练。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将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作为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 制定消防工作计划, 定期召开社区消防工作会议, 组织、督促、协调社区消防工作的开展。

(二) 督促指导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定期开展社区消防安全检查, 消除火灾隐患, 受理群众举报, 开展消防咨询服务。

(三) 负责社区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督, 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四) 组织开展社区消防宣传教育, 提高社区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五) 负责社区消防宣传阵地建设和公用消防器材维护、管理的监督指导, 督促社区内物业管理单位按要求设置消防宣传板报, 配备、维护和保养楼栋内的消防器材。

(六) 组织、督促和指导建立社区义务消防队。

(七) 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与辖区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 并组织年度考评, 落实奖惩措施。

(八) 建立健全社区各项消防管理制度, 完善社区消防档案。

(九) 参与组织辖区火灾扑救, 维持火场秩序, 保护火灾现场, 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核查火灾损失。

第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 按照街道办事处的统一部署和安排, 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 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巡逻, 发现和纠正消防违章行为。

(三) 负责住宅楼院消防设施、器材的配备、维护和保养,确保完整好用。

(四) 组织建立义务消防队。

(五) 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完善消防安全档案。

(六) 制订居民防火公约, 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材料, 为辖区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七) 辖区发生火灾, 及时疏散周围群众, 组织人员扑救初期火灾。火灾扑灭后, 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 调查火灾原因, 核查火灾损失。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确定专( 兼) 职消防民警, 负责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二) 加强对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消防业务指导。

(三) 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对社区消防管理人员进行消防专业培训。

(四〉帮助社区消防组织建立健全各项消防规章制度, 完善消防业务档案。

(五) 指导社区开展消防宣传活动, 及时总结和推广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六) 把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列为社区民警职责, 作为评比考核内容。

第三章 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应当对管理单位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 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 火灾隐患的整改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 单位、部位或场所施工、使用或开业前, 有关消防审核、验收或者检查手续是否完备。

(三)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 单位员工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培训情况。

(五) 灭火器材的配备和维护情况。

(六) 燃气、火源、电源的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对辖区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检查, 每月不少于一次; 对居民住宅的楼院、通道的消防安全检查, 每周不少于一次; 对居民家庭随时进行防火提示。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 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检查时发现问题应及时督促单位整改。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建立消防巡查制度。巡查的内容包括:

(一) 小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完好。

(二)小区消防车道或住宅楼通道是否畅通。

(三) 消除火灾险情, 发生火灾及时报警, 利用现有灭火器材, 实施有效处置。巡查应填写巡查记录, 巡查人员应记录巡查的内容、部位、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措施, 并在巡查记录上签名。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纠正。

第四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十六条 社区单位、居民家庭对存在的火灾隐患, 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应当责成有关人员或单位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 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 违章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 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 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 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 消防设施管理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六) 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对于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 检查人员要对整第十八条改期限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 检查人员应当督促社区单位或居民家庭落实防范措施, 保障消防安全。对于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社区单位, 要立即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对于社区单位涉及规划布局等原因而不能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 应当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基础设施、档案建设

第二十一条 社区消防要本着- 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的原则, 加强社区消防安全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楼除按照《建筑防火设计规范》设置固定消防设施外, 还应配备以下消防器材:

每单元至少配备4公斤装ABC类干粉灭火器4具; 有条件的社区每户居民家庭配备4公斤装ABC类干粉灭火器l具; 每户配置自救滑绳1副;

第二十三条 各个社区要依托社区警务室、保卫室和值班室等设置消防服务室, 安装报警电话, 设置消防器材箱, 配备灭火器、水带、水枪、消防斧、救生绳、应急照明等工具, 随时接受居民群众的求助。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消防工作不得向居民额外收取各种费用。

第五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设消防工作业务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 一〉社区基本情况档案。

(二) 辖区重点单位名册和基本情况档案。

(三) 火灾隐患档案。

(四) 火灾统计档案。

(五) 防火检查档案。

(六) 消防宣传培训档案。

(七) 消防会议记录。

(八) 街道办事处与辖区单位、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档案。

(九) 其他有关档案。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下列消防业务档案:

( 一〉社区居委会基本情况档案。

(二) 防火检查档案。

(三) 消防巡查档案。、

(四) 消防器材配备档案。

(五) 居委会与各居民签订的《居民防火公约》档案。

(六) 消防宣传活动档案。

(七) 消防会议记录。

(八) 其他有关档案

第六章 消防宣传培训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要建立社区消防宣传阵地, 设置固定宣传设施:

( 一)在社区内主要道路两侧设立消防公益广告牌;

(二)在社区公共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橱窗;

(三)在每个居民楼旁设置消防宣传栏;

(四)在居民楼道设置消防警示牌;

(五)有条件的社区可建立有线广播网络, 负责平时的消防宣传和火灾时的报警及疏散指示。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活动, 对有关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按照部署组织好本辖区每年一度的"119"消防宣传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社区应当根据季节特点, 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教育活动; 学生放假期间, 加强对辖区中小学生的消防安全教育; 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材料, 增强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定期组织群众到消防站参观, 开展火场逃生演练, 提高群众的消防素质。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单位主要负责人及重要岗位从业人员参加消防培训。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作为社区年度综合检查、考核、评比的内容。对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由当他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因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失职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 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社区居委会的乡、镇, 其社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