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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0:4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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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房改办公室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京政发(1992)35号《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财工字(1995)18号《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北京市地方所属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建立单位住房基金。
市、区(县)人民政府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建立政府住房基金。
二、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管理。
(一)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
1.按规定当年提取的住房折旧;
2.按规定提取的住房使用权摊销;
3.按规定提取公益金的50%-70%;
4.建立“住房周转金”,以下资金发生时可转入住房周转金:
(1)自管住房(含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住房)的租金收入中应留归企业的部分和租赁保证金;
(2)自管住房出售收入中应留归企业的部分;
(3)职工出售以标准代价或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房价中应由产权单位收回的部分;
(4)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应由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需从管理费用中列支的部分;
(5)企业住房周转金的利息收入;
(6)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二)企业住房基金的用途:
1.购置、新建、改建职工住房的支出;
2.自管住房(含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住房)的维修、管理支出(含高层住宅电梯、高压水泵的维修、运营和更新支出);
3.对已出售的自管住房,按规定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的支出;
4.解除租赁合同时,退还给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5.按规定支付给租住私房职工的房租补贴支出;
6.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职工因实纳租金超过家庭收入5%或造成生活困难的房租补贴支出;
7.按规定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应由企业交纳的支出;
8.按规定资助职工参加住宅合作社、危旧房改造和康居工程的支出;
9.归还住房借(贷)款本息;
10.按规定摊销出售自管住房净收入与固定资产净值的差额部分;
11.其他住房方面的支出。
(三)企业住房基金的管理:
1.企业住房基金归企业所有,由企业按规定筹集、管理和使用,并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基金的财务收支预(决)算。
2.企业在实行新财务制度前属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及在新老制度衔接时的住房资金结余,按本规定转入有关项目。
3.住房周转金作为负债进行管理。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和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资金,企业应设立备查登记簿,连同住房周转金全面反映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和支出。
4.企业安排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住房基金总额。
5.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只能用于购置、新建、改建住房,不得用于发放住房补贴、交纳职工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性支出。
6.企业交纳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和发放的住房补贴支出,首先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7.企业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8.自管住房出售收入和租赁保证金存储办法按市房改的有关文件执行。
三、行政事业单位(含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1.自管住房(含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住房)租金收入中应留归单位的部分和租赁保证金;
2.自管住房出售收入中应留归单位的部分;
3.职工出售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房价中应由产权单位收回的部分;
4.单位按上一年预算外收入的2%-5%比例提取划转的资金;
5.从各级政府住房基金取得的补助资金和借款;
6.单位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7.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二)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用途:
1.购置、新建、改建职工住房的支出;
2.自管住房(含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住房)的维修、管理支出(含高层住宅电梯、高压水泵的维修、运营和更新支出);
3.对已出售的自管住房,按规定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的支出;
4.解除租赁合同时,退还给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5.按规定支付给租住私房职工的房租补贴支出;
6.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职工因实纳租金超过家庭收入5%或造成生活困难的房租补贴支出;
7.按规定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应由单位交纳的支出;
8.按规定资助职工参加住宅合作社、危旧房改造和康居工程的支出;
9.归还住房借(贷)款本息;
10.其他住房方面的支出。
(三)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管理:
1.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由单位按规定筹集、管理和使用,并按财政部门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基金的财务收支预(决)算。
2.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不包括财政预算拨款部分)按国务院国发(1986)4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
3.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建立和管理单位住房基金。
四、政府住房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管理
(一)政府住房基金的来源:
1.市、区(县)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按年度预算安排数全额划转;
2.市、区(县)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用于直管公房维修、管理的补贴资金(含高层住宅电梯、高压水泵的维修、运营和更新费用),按年度预算安排数全额划转;
3.市、区(县)财政预算内安排的行政事业单位经费,按年度预算的2%划转;
4.从住房建设项目征收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征收的住房房产税,按实际征收数全额划转;
5.市、区(县)政府筹集的危旧房改造周转金及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6.直管公房出租、出售收入按规定上交部分;
7.职工出售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直管公房,其房价中应由房管部门收回的部分;
8.公房租金标准提高到一定水平后,财政部门对单位自管公房租金收入中按一定比例集中统筹的部分;
9.从单位自管公房出售收入中征收的资金;
10.住房公积金经营收益按规定上交的部分;
11.金融部门从事房改金融业务免征“两金”部分;
12.市、区(县)政府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13.上级财政部门拨入资金;
14.从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二)市、区(县)政府住房基金的使用:
1.市、区(县)政府安排的住房基本建设投资;
2.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维修、管理支出(含高层住宅电梯、高压水泵的维修、运营和更新支出);
3.危旧房改造的启动周转金;
4.用于国家安居工程配套资金的支出;
5.补助行政事业单位建立单位住房资金或交纳公积金的不足;
6.其他住房方面的支出。
(三)政府住房基金的管理:
1.市、区(县)政府住房基金,分别由市、区(县)财政部门管理。
2.市、区(县)财政部门要开设“政府住房基金”专户。
3.政府住房基金实行预算上列收列支的管理办法,市、区(县)财政部门要做好各级政府住房基金的划转、归集和管理工作。
4.市、区(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市、区(县)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政府住房基金的使用计划,并报同级房改领导小组审批。有关单位和部门可提出使用计划和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拨款或贷款。
5.政府住房基金中用于住房建设和直管公房维修、管理的支出,原则上不得突破其资金来源总额。用于补助行政、事业单位的支出,要视政府住房基金的来源多少确定。
五、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由建立基金的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六、各级住房基金要以收定支,只能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单位用住房基金购建住房,仍应按照基本建设自筹资金审批程序申报审批。
七、住房基金存储期间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八、对本细则下达前已建立的住房基金,各单位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九、有关住房基金的预(决)算财务管理办法、预算科目设置和会计处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十、外商投资企业建立住房基金的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十一、本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细则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



1995年6月2日

关于印发《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 2009 〕 4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 2009 年第 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的目标,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加强宣传引导与依法强制参保相结合;自由选择参保险种与相对稳定连续缴费相兼顾;权利义务对等,缴费标准、参保年限与医疗保险待遇相挂钩;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各级政府 负责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下设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日常业务工作。财政、卫生、药监、地税、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加强医疗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按有关规定合理配置经办机构人员,足额保证经办机构经费需求。


第五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大病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以及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全市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网络开发管理,统一证卡,统一管理制度;全市范围内一卡就诊结算,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逐步建立市级统筹。





第二章 覆盖范围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等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关闭、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按政策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社会灵活就业人员和城镇普通居民(以下简称社会灵活人员)可自由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政府对困难企业、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助。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的 8% 缴纳。其中:在职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工资的 2 %缴纳。


(一)用人单位缴费部分,按单位性质不同分类承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由单位或雇主负担;事业单位由财政和单位分担,比例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由财政负担。
(二)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由财政负担,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按比例由财政和单位负担;其他单位的退休人员由所在用人单位或雇主负担。


(三)其他人员按下列标准缴费:


1. 社会灵活人员按本市上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 4% 、 6% 、 8% ,由个人自由选择缴费;城镇居民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0 周岁,首次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 8% 的比例缴费。断保后续保的足额补缴断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


2. 关闭、破产、改制企业的退休人员,由单位按当地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标准,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 10 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买断缴费额)。


3. 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政府给予补助。


4. 鼓励关闭、破产、改制、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个人缴费,个人缴费额加年买断缴费额或财政补助额之和,达到相应缴费档次标准的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 2010 年缴费标准为 120 元,以后根据其基金收支情况,每两年统一调整一次。


第十条 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补助标准为上年度公务员工资和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 4% 左右。


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执行,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所在单位承担。


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由各地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以自然年度为计算单位,每年 12 月 31 日以前缴纳下年度医疗保险费。以单位整体参保的可分月、季度或半年缴费,社会灵活人员参保的每年一次性缴清。


第十二条 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待足额补缴后恢复其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必须连续参保,断保一年以上的参保年限重新计算。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社会灵活人员首次参保,医疗待遇等待期为 180 天。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分配: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整体参保的,按缴费基数比例划入:在职人员 45 岁以下划入 3.2% 、 46 岁以上划入 3.8% ,退休人员划入 5.6% 。


(二)社会灵活人员参保的,按不同的缴费标准划入:年缴费 600——800 元以下的不划入;年缴费 801——1000 元的,划入 200 元;年缴费 1001——1200 元的,划入 300 元;年缴费 1201 元以上的按第一款比例划入。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属参保人员个人所有,用于个人门诊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


个人帐户可以结转和继承,除参保人员死亡或调离本市行政区域外,个人帐户不得提现。


第十八条 合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统筹基金 “ 分段计算,累加支付 ” 。


(一)住院起付标准: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第一次住院为 200 元,第二次以上住院为 100 元;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第一次住院为 400 元,第二次以上住院为 300 元;在三级和转往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第一次住院为 500 元,第二次以上住院为 400 元。


(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缴费 600——800 元的,在职职工起付标准以上至 5000 元,支付 65% ; 5001 元至 20000 元,支付 67% ; 20001 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支付 70% ;


缴费 801—1000 元的,在职职工起付标准以上至 5000 元,支付 75% ; 5001 元至 20000 元,支付 77% ; 20001 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支付 79% ;


缴费 1001—1200 元的,在职职工起付标准以上至 5000 元,支付 80% ; 5001 元至 20000 元,支付 82% ; 20001 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支付 84% ;


缴费 1201 元以上的,在职职工起付标准以上至 5000 元,支付 83% ; 5001 元至 20000 元,支付 85% ; 20001 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支付 92% 。


退休人员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住院医疗费用额段各提高 2% 。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参保或社会灵活人员参保缴费标准达到一定标准,享受慢性病医疗保险待遇。


(一)慢性病种类、管理办法、评审标准和待遇标准由市直和各县(市、区)根据医疗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自行制定。


(二)报销比例:在职人员报销 70% ,退休人员报销 75% 。


第二十条 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如下: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 90000 元。参保第一年为 40000 元,第二年为 50000 元,第三年为 70000 元,第四年以上的为 90000 元。


(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最高支付限额为 200000 元(含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按参保年限分段累计计算,第一年支付额 90001 到 110000 元,第二年支付额 110001 到 140000 元,第三年支付额 140001 到 170000 元,第四年支付额 170001 到 200000 元,支付比例分别为 75% 、 76% 、 78% 、 88% 。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门诊、慢性病和住院费用之和。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保险基金调剂使用。


(五)关闭、破产、改制企业的退休人员,缴费标准与待遇挂钩,最高支付限额不受参保年限限制。原企业已买断的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划分按原标准划入,医疗保险待遇和最高支付限额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军转干部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参保,医疗待遇与单位参保职工一致;关闭、破产、改制企业十年买断一次性缴费参保的退休军转干部,按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社平医疗待遇落实。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由于下列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个人自付比例的基础上再另加自付,自付比例为:


(一)药品目录范围内的乙类药品 5% ;


(二)诊疗目录范围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10% ;


(三)各类体内置放材料国产 15% 、进口 30% ;


(四) 危重、抢救病人需用目录外检查、治疗、用药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后的费用 25% ;


(五)经批准转往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 10% ,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 20% 。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由于下列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 在国外或港、澳、台治疗的;


(二) 自杀、自残(重度残疾人、精神病人除外)的;


(三) 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 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责任人承担的;


(五) 婚检费用;


(六) 美容、整形费用;


(七) 公共卫生服务费用;


(八) 按有关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关系接续: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足额缴费的各类参保人员,原参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二)军队转业、复员到地方的工作人员,军龄视为缴费年限,在 6 个月内接续医保关系的,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 6 个月接续医保关系的,重新计算参保缴费年限。


(三)大学、中专(包括职业高中、技工学校)、高中毕业后在本市就业,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四)社会灵活人员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保持相对稳定,五年之内不得相互转换,五年以上转换可计算连续参保年限。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严格执行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及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项目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公平竞争的原则,确定本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转外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确定。


《咸宁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有关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和结算方式签订医疗服务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医疗保险基金合理支付。


第二十八条 就医就诊:


(一)门诊就医。参保人员因病持本人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和门诊病历本,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就医购药,凭社会保障卡结算,个人帐户内合规医疗费实报实销。超出个人帐户、个人负担比例自费、不合规等医疗费由个人自费结算。


(二)住院就医。参保人员因病且符合《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规定的患者,由定点医院经治医生开具《入院通知单》,凭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办理住院手续,并交一定数额的预交金,出院时合规医疗费刷卡结算,个人负担部份在预交金扣除,多退少补。


(三)转院、转诊。定点医疗机构确因医疗技术和设备所限不能诊治的疾病,经当地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出具《病情诊断证明》转院意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转往上级定点医院或外地医疗机构。危重、抢救病人先转后批,三日内补办相关手续。转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


(四)异地居住就医。异地投亲、回原籍居住一年以上的退休人员,经本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填写《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人员登记表》,实行异地定点医院就医;个人帐户全年门诊包干使用,已评定的门诊慢性病按年门诊最高支付限额审核结算,住院 3 日内电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医疗费当年审核报销,住院未申报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报销。驻外机构人员就医参照本规定执行。


(五)因公外出就医。参保人员因公出差、学习、探亲期间患急症需就诊或住院治疗的,须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在 3—5 日内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待病情稳定后回参保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外地治疗期间费用由本人或单位垫付,出院后次月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条 根据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做好会计预算、会计核算、会计审查和会计监督,定期编制各种基金财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医疗费用结算、报销:


(一)医疗费报销:


1. 报销依据:报销时患者必须提供出院病历小结、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异地居住人员登记表、有效发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单。


2. 报销时间:在报销依据、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异地居住患者一日内办结,其他患者七日内办结。


3. 所有医疗费用必须在年度内审核报销(跨年度住院除外),跨年度不予受理。


(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用,按照 “ 总额控制、定额结算、超支共担、按月预结、年终总决算 ” 的办法进行结算。


(三)对定点医疗机构按年度内月发生的医疗保险基金量预拨一定数额的周转金。


第三十二条 当年统筹基金结余率控制在 10% 以内。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实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对举报人给予一定数额的现金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违规处罚:


(一)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医疗保险费数额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二)参保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违规费用外,并停止其医疗待遇 1—3 个月:


1. 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2. 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借他人冒名顶替住院的;


3. 伪造医疗文书、虚开医疗费(购药)发票骗取医保基金的;


4. 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和医疗保险证导致他人冒名门诊、住院和购药的;


2. 将不符合住院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3. 经核实无住院病历记载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相符的,或过度用药、检查、治疗的;


4. 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


5. 虚开医疗保险发票、用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支付非医疗保险药品和日用消费品的;


6. 为参保人员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7. 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减免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2. 不按规定审核参保单位缴费工资基数,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3. 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或者放宽支付标准的;


4. 与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合伙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5. 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作出调整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对本《办法》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 实施,有效期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 止。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社会保障资金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衡政发〔2005〕20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社会保障资金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衡阳市社会保障资金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7次(12届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衡阳市社会保障资金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衡阳市审计局 衡阳市财政局 衡阳市监察局(2005年6月1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范监督行为,保证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条例》、《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财政、审计等社会保障资金监督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资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等其他与社会保障相关的各项资(基)金。第三条社会保障资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实地检查,并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非现场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报送的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有关文件、报表等数据资料进行检查、分析,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应每季度向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审计部门报送社会保障资金财务收支情况报表和社会保障资金运作情况动态表。财政部门应每半年向审计部门报送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报表和资料。第四条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包括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社会养老保险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处、医保中心、就业处、工伤保险中心,民政局的低保局(中心)、卫生局、代发社会保障资金的邮政和银行、代征社会保障基金的税务机关等相关部门单位。第五条市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资金筹集、审批、发放、银行开户、转存定期、国债买卖等内部控制管理制度,防止挪用、转移资金或国债等行为的发生。第六条社会保障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一)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二)贯彻执行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三)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四)社会保障资金征收(筹集)、支出(发放)及结余情况。(五)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设立及管理情况。(六)社会保障资金运营管理情况。(七)社会保障资金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第七条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每年元月底前应向财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障资金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按程序经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社会保障资金财务收支计划的内容主要包括:征缴(筹集)计划、业务收支计划、转存定期存款计划、机构管理费开支计划、购买国债计划等。第八条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管理费用和专项费用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予以保证,除工伤保险可按湘劳社政字[2004]25号文件规定提取相应的管理费外,其他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障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更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障资金。第九条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不得以社会保障资金购买的国债、定期存款或以其他方式为本单位或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拒绝受理此类担保贷款。第十条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要与开户银行、财政部门按月对帐,加快信息沟通和凭证传递,不得以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代替银行对帐单。第十一条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动用社会保障资金存款购买国债,必须报政府批准执行。社会保障资金存款应从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到期兑现本息,不得进入二级市场买卖国债,更不得炒作国债,不允许委托理财。第十二条社会保障资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增值收益,全额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三条社会保障资金只能存入国有商业银行,严禁在非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任何基金帐户。各类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只能在每家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一个收入过渡户并选择一家银行开设经办机构资(基)金支出专户,每一项资(基)金只能开设一个财政专户,确保专款专用。第十四条社会保障资金存款不得相互拆借、调用,受托银行对违规行为应拒绝办理,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如果违规办理应承担相关责任。第十五条为了加强非现场监督工作,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应向审计、财政、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等社会保障资金监督部门提供社会保障资金银行开户情况、基金征缴和筹集、支付和发放数据资料、定期存款、存款变动情况、资金投资管理及收益情况、上级和本级财政补助资金、财务报表、资金预决算情况等。第十六条出现下列情况,社会保障资金的经办机构应及时报告市政府、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 1、挪用社会保障资金的; 2、社会保障资金的经办机构内部对帐有较大差额未能查明原因的; 3、经办机构内部及其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4、司法机关介入社会保障资金案件调查的; 5、其它重大事项。第十七条财政、审计、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等监督部门在实施监督时,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应主动、及时提供相关资料。财政、审计部门对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八条财政、审计、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等监督部门要相互配合,切实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确保资金安全。第十九条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违规办理有关业务,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有关监督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资金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一条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