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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22:4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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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促进零售药店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制定了《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你局根
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区、市)零售药店设置的具体规定,
并报我局备案。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九日


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药店)的监督管理,促进药店的合理布局,方便群
众购药,根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包括县级市)、县城、镇(包括乡镇)设置药店必须配有执业药师、从业药
师或药士以上(含药士、中药士)职称的技术人员。

第三条 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设置药店,必须配备具有高中以上(含高中)文化程度、经
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能够负责零售药品质量的人员。

第四条 药店的负责人应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道德,在法律上
无不良品行记录。

第五条 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第六条 药店必须备有能够满足当地消费者需要的药品,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药店
必须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七条 药店的设置应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其具体规定由省(区、市)
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

第八条 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药品监督机构的检查验
收。开办零售药店的检查验收标准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
范》有关内容组织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地质单位提高奖金发放标准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地质单位提高奖金发放标准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1992年9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有关地质部门:
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标准由全年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提高到不超过三个月基本工资。据此,对地质单位提高职工奖励工资标准有关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质勘查单位提高职工奖励工资标准所需资金仍按原渠道开支。原由预算内地质勘探费开支,在有关成本科目的“工资及津贴”明细科目中核算。
二、地质行政事业单位提高职工奖励工资标准所需资金,从预算内地勘行政事业单位经费中开支,在“补助工资”明细科目核算。
三、提高职工奖励工资标准后,地质行政事业单位实现的预算经费包干节约,由按“四、三、三”比例分配改按“五、四、一”比例分别转入事业发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地质勘查单位实现的经费节约分配比例不变。
四、对这次新增加的奖励工资,应根据责任大小、贡献多少适当拉开档次,不应平均发放。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备案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政办发[2008]72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备案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池市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备案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河池市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备案

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监管,防止食物中毒的发生,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及《河池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群体性聚餐是指农村地区因婚丧嫁娶或传统节庆等活动而在非经营场所举办的一种集体性聚餐活动。




第二章 申报与监管




第三条 农村举办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群体性聚餐的,举办者须提前2天向所在村村委会申报,村委会在聚餐前1天,派人到现场指导,提出指导意见和注意事项,填写《农村群体性聚餐现场审查表》(见附件3),与宴席举办者或承办者签订《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责任状》,并上报乡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备案。

第四条 农村举办100人以上群体性聚餐的,须提前3天向所在村村委会申报,村委会接到报告经初审后,上报乡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乡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在聚餐前1天,组织乡镇卫生、工商、畜牧兽医等业务人员到现场指导,提出指导意见和注意事项,填写《农村群体性聚餐现场审查表》(见附件3),与宴席举办者或承办者签订《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责任状》,并上报县级卫生监督所备案。

因特殊原因临时举办的群体性聚餐,事主要在当日向村委会报告,村委会根据参宴人数按以上规定进行备案和指导。

第五条 农村聚餐举办者在申报时需填写《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表》(见附件2),内容包括举办者姓名、地址、聚餐事由、举办时间、宴请人数、联系方式,主厨及帮厨者姓名、地址,菜谱等。

第六条 现场指导包括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对聚餐现场的卫生条件、厨师健康状况、菜谱、食品原料的采购、贮藏加工及聚餐消毒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如实记录归档。聚餐的菜肴实行48小时留样备查制度。对于查出的不合格食品,就地销毁,发现有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传染病传播的情况应责令举办者停止聚餐活动。

第七条 如申报地有急性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群体性聚餐;如申报地邻近有急性传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举办群体性聚餐。

第八条 凡操办农村群体性聚餐的乡村厨师,应经乡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登记备案,要求持有健康等相关证件,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




第三章 责任与责任追究




第九条 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实行辖区负责制,各级政府对本辖区内乡村群众举办的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负责。各乡镇食品安全领导机构要明确群体性聚餐审核及现场指导人员,建立健全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将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与监管工作经费纳入本地财政预算,确保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落实到位。

第十条 主办农村群体性聚餐的事主和具有食品经营活动资格的承办厨师是食品卫生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自觉遵守《农村群体性聚餐卫生规范》(见附件3),为就餐者提供安全食品。

第十一条 县(市、区)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要切实加强对农村饮食卫生的监督管理,指导乡镇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村委会开展农村50人以上集体聚餐申报备案管理。对农村集体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事件,应严格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做好调查、报告、处理、控制及救治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件时,宴席举办者、村委会、乡镇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当地医疗单位要采取应急救治措施,保护好现场,迅速向县(市、区)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和卫生部门报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食物中毒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对达到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响应条件的,事发地政府要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应急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实行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卫生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于事主举办50人以上聚餐不按本办法申报登记而擅自操办聚餐或不按照《农村群体性聚餐卫生规范》要求操作、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由事主和承办厨师承担事故责任;对接到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后不履行登记、报告、指导职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相关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群体性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事件迟报、瞒报、谎报的县(市、区)和乡镇,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农村群体性聚餐卫生规范

2、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表

3、农村群体性聚餐现场审查表

4、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责任状









附件1:


农村群体性聚餐卫生规范




第一章 环境与设施卫生要求






第一条 宴席的食品加工场所周围不得靠近粪坑、猪圈、垃圾堆放场、有毒有害企业等开放性污染源。

第二条 加工场所布局合理,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烹调、待菜、仓贮区域等。

第三条 用于加工的场所预先进行环境清洁,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孳生条件。

第四条 宴席厨房应设于固定用房内(如临时搭建宴席厨房,要保证有充足的操作空间,建有顶盖、围栏),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以及清洗水池和餐具保洁等设施,并尽可能创造条件配备有冷冻冷藏设施。

第五条 因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需要临时搭建的简易棚,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地面平坦、硬化。

第六条 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七条 承办厨师自备或专供宴席租(使)用的餐具在存放、运输过程中应保持洁净,餐具保洁设施定期清洗。

第八条 宴席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若直接取用河水、井水、水窖水等未经检验合格水源水的,要进行药物消毒。




第二章 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九条 承办厨师应对举办人采购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畴而无QS标志,食品标签标注内容不全,或超过保质期的定型包装食品产品;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条 宴席外购的熟制食品要当日采购,存放在保洁的容器中备用。

第十一条 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第三章 加工过程的卫生




第十一条 承办厨师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十二条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分类清洗后应使用流动水进行冲洗。

第十三条 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十四条 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十五条 受加工条件限制,农村集体聚餐不得食用生或半生水产品(冷盘)。

第十六条 对宴席供餐的食物,每种采集50克以上用洁净容器或食品袋盛放留样24小时,尽可能冷藏于冰箱中。

第十七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流动水冲洗;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用产品卫生要求和标准。




第四章 乡村厨师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乡村厨师应经乡镇食品药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备案,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

第十九条 乡村厨师应经过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掌握相关食品卫生要求和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并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承办农村集体聚餐。

第二十条 乡村厨师个人卫生要求

(一)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持证上岗;

(二)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用流动清水洗手;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四)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五)不得在加工场所内吸烟。







附件4:




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责任状




为了有效预防和及时控制农村群体性食品安全事件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河池市农村地区操办50人以上红白喜事宴请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宴请主办者为宴请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承担宴请期间食品安全责任。

2、宴请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安全,不得采购变质、过期等造成食品安全隐患的原料;不能食用未经检疫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其及制品;不购买或采收没有达到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尽量不吃隔夜菜,不滥用食品添加剂,避免危害人体健康。

3、宴请食品加工过程要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刀、砧板等用具生熟分开,有防蝇、尘、鼠设施,保持厨房清洁、餐具消毒,重视个人卫生。

4、承办宴请的厨师及参与食品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如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和活动性肺结核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参加宴请食品加工。

5、接受监督人员的现场检查和指导,并针对检查意见及时整改。



主 办 者:

承办厨师:


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