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5日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采城市地下水,防止城市地面沉降,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泉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城区和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市政公用局负责本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杭州市市政公用局可委托杭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节水办应会同地质矿产等部门进行城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和评价工作,建立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合理开采城市地下水提供依据。
第二章 地下水开采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地区禁止开采取用地下水:
(一)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出现沉降的地区;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城市商业区和居民密集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其他不易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深井。现有的深井,应严格控制取水量;其中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深井,应停止使用,加以封闭。
第七条 凡需新建深井开采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市政公用局提出申请:
(一)凿井申请报告;
(二)凿井申请所依据的有关资料;
(三)凿井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局收到凿井申请后,应根据地下水分布情况及水文、水质情况进行审查,在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凿井的批复。
第九条 经批准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若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开凿深井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建井单位。建井单位应及时向市市政公用局报告,另行处理。
第十条 凿井工程完成后,建井单位应向市市政公用局提供成井报告,由市市政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深井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领取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由市林业水利局委托市节水办统一发放,并由市节水办核定取水量。
第三章 地下水取水管理
第十一条 凡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应按市节水办核定的取水量取水,不得擅自超计划取水。
市节水办应根据地下水水位情况,核定各单位的取水计划。
遇干旱等原因致使地下水水位下降或其他危及安全的情况时,市节水办可对取水单位采取限制取水直至停止取水的措施。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按照《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深井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如实填报地下水开采月报,并于规定期限内报送市节水办。
取水单位必须建立深井档案,制定深井运行、检修、保养等管理制度。
市节水办应建立全市深井档案,并进行统一编号和管理。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停用深井在1年以上的,应在停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节水办办理报停手续。如需重新启用报停深井的,应重新办理相关取水手续。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如淘汰、废弃深井的,应在停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节水办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市节水办会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规定要求进行封填。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需大修深井的,应向市节水办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深井使用状况、初始和目前的出水量、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等,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地下水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市节水办应会同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划定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埋设有毒、有害物质,严禁随意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深井周围半径30米内不得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
第十八条 市节水办应根据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制定相应的回灌计划,由取水单位按市节水办的要求组织回灌,回灌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有关标准。回灌经费可从收取的地下水资源费中予以补助。
第十九条 市节水办应定期对各深井进行水质化验,掌握地下水水位和水质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影响城市地下水源的,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隔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应定期测量地下水水位,如发现有地下水水位大幅度下降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停止开采,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节水办报告。
第五章 地下水资源费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节水办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超计划取用地下水的,市节水办应责令其停止超计划取水,对已经超计划取水部分除按规定标准收取地下水资源费外,可按以下规定加收地下水资源费:
超计划取水量在10%以下(含10%,下同),加收1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20%以下,加收2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30%以下,加收3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30%以上的(不含30%),加收5倍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六章的规定处罚外,市节水办另可按水泵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的取水量以及水资源费标准的5倍收取地下水资源费: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启用报停报废深井的。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城市地下水的日常管理及回灌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深井的,责令停止凿井或强行封闭,并对建井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责令立即封停开采井,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给予警告;不听警告仍坚持过量开采的,可强行拆泵封井。
(四)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擅自启用已报停深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淘汰、废弃的深井未按规定进行封填的,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用已淘汰、废弃深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大修深井的,责令补办手续;因擅自大修深井而破坏地下水源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深井周围半径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兴建地下工程致使城市地下水源遭到破坏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取水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回灌的,相应扣减其地下水取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阻挠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4年10月26日发布的《杭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值班工作规则(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值班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2] 27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人民政府值班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值班工作规则(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值班管理,规范值班工作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确保全省政府系统联系畅通、反应迅速、处置紧急重大情况及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和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98号)和省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在办公厅(室)设立值班室,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节假日由政府领导带班。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值班工作,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人员从事值班工作,要关心值班人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改善值班工作条件,为值班室配备先进的通信设施和相关设备,不断提高值班应急处理能力。
第四条 值班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坚持原则,工作认真细致、注重质量、讲求效率、热情服务。
第五条 值班室的主要任务
(一)保证本级政府与上级政府、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畅通;随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内重大情况和动态。
(二)负责接收和处理有关单位上报的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建立值班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本级政府领导和上级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内发生的紧急重大情况,协助本级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并及时反馈处置情况。
(三)建立值班信息网络。掌握本级政府领导的主要活动、行踪、联系方式;掌握本级政府各部门值班电话、领导电话和上级、下级政府值班电话;掌握上级政府和部门、友邻地区领导同志来访情况,报本级政府领导周知。
(四)建立值班通报制度,定期通报本行政区内值班工作情况。
(五)负责安排本级政府值班工作。
(六)上级政府值班室负责督促、指导、检查下级政府和部门的值班工作,保证本行政区内政府系统值班工作正常有序运转。
(七)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值班工作的原则
(一)有情必报。发生紧急重大情况,必须及时、准确、全面地向本级政府领导和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二)逐级上报。发生紧急重大情况,要逐级向上报告。
(三)规范运作。制订规范的值班信息报送方式,有条不紊地处置紧急重大情况。
(四)安全保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确保信息传递安全。
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紧急重大情况为
(一)由各种原因可能引发的暴乱、骚乱事件苗头和已经发生的暴乱、骚乱事件;
(二)涉及50人以上或者影响较大的群体性事件,包括罢工、罢教、罢课、罢市、罢驶;抗粮抗税;械斗、哄抢;上访、静坐、请愿、集会、游行;冲击党政机关及重要部门、进行打砸抢;堵塞铁路、干线公路和城市主要街道、中断铁路运输和干线交通;军地、军警、警民冲突等;
(三)飞机失事,列车相撞、颠覆、脱轨事件;
(四)一次性死亡3人以上、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
(五)劫持航空器、列车、船舶、汽车、人质等案件;
(六)造成15人以上中毒的事件;大型群众性节假日娱乐活动中造成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重大事故;
(七)在机关、团体、学校及其他单位内部和繁华路段、公共场所、交通工具上发生,或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影响恶劣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5人以上的爆炸、杀人、纵火、抢劫、伤害等案件;
(八)影响较大、性质恶劣的持枪作案或抢劫、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物品案件;
(九)杀害县处级(含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或领导干部自杀的案件;
(十)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及运钞车上进行抢劫、盗窃的案件;
(十一)看守所、拘役所、戒毒所等关押场所发生的在押人员3人以上集体脱逃或重要案犯脱逃、暴狱和遭受外界非法冲击的重大案件;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疫情;
(十三)其他紧急重大情况。
以上紧急重大情况应在事发后4小时内报至省人民政府值班室。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可参照以上标准和事项制订本行政区内下级政府和部门向本级政府报告的紧急重大情况的标准和事项。
第八条 报告紧急重大情况及处置过程,一般应采用传真或电子邮件,在工作日夜间、周休日、节假日或情况特别紧急时,可先电话报告,但要及时补报文字材料。
第九条 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处理程序
(一)工作时间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应迅速向分管值班工作的办公厅(室)领导和负责处置该紧急重大情况的政府领导同志报告,根据领导指示,向其他领导同志报告及向有关部门传达。
(二)在工作日夜间和周休日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应首先报告分管值班工作的办公厅(室)领导,按其要求报告有关领导同志。在节假日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应首先报告带班领导,再按其要求报告有关领导同志。
(三)对照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政府值班室和相关部门。凡向上级政府报告的情况,应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主要领导签发。电话报告的,事后要补报有领导同志签发的文字材料。
(四)对接报的紧急重大情况,值班人员要认真记录、登记、核实,再按程序报告。特别紧急情况下可先报告,再核实、了解和续报详细情况。
(五)从接到重大紧急情况报告开始,值班人员要积极协助有关领导和部门处置紧急重大情况。在处置过程中,要主动与有关领导同志和事件发生地及有关部门保持联系,及时传达领导同志和上级机关的处置意见;负责催办和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跟踪了解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处置情况;要加强与当地党委值班室的联系沟通,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六)接报的紧急重大情况处置完毕后,要及时向有关领导和上级机关反馈情况,并报本级政府领导周知。对接报的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电话记录、处置过程中的领导批示、指示及处理情况等,要整理归档保存。
第十条 各级政府值班室要加强对紧急重大情况发生规律的综合分析和预测研究,收集可能发生紧急重大情况的苗头信息,及时向领导报告。
第十一条 政府值班工作的考核和奖惩
(一)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是其值班工作的责任单位,分管值班工作的政府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值班工作的政府办公厅(室)领导和值班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二)对值班机构、制度建设完善,值班工作开展好、在紧急重大情况的报告和处置中成绩突出的政府值班室和值班人员要予以表彰。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对第一责任人通报批评,对有关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1.未设立值班室、值班人员不到位、值班制度不健全的;
2.值班人员脱岗和带班领导联系不上的;
3.迟报、漏报、瞒报紧急重大情况的;
4.未经核实,上报紧急重大情况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5.在紧急重大情况的处置过程中,对领导和上级机关指示、批示相互推诿或跟踪落实不力的。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值班室的,按本规则有关规定执行。未设值班室的要明确值班人员和值班电话,确保24小时联系畅通和紧急重大情况处置及时,对影响工作和延误处置紧急重大情况的,按本规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濮阳市人民政府印发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印发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2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制定的《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推进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海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谁污染、谁补偿”,“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制定《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濮阳市市辖所有地表水环境生态补偿。包括:濮阳县、清丰县、南乐县、范县、台前县、华龙区6个县(区)和高新区管委会辖区。主要河流:马颊河、金堤河、卫河。
第三条 根据市政府与县(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环保责任目标等,补偿考核的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
第四条 生态补偿基准金依据为《河南省海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所确定的各河流的生态补偿基准金标准(附件1)。
第五条 对各考核断面水质出现超出与市政府签订的目标值的,按照排水去向确定断面,根据超标程度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的生态补偿金。
1.0.2<超标倍数≤1.0的,补偿金按照“超标倍数×生态补偿基准金”进行计算;
2.1.0<超标倍数≤2.0的,补偿金按照“2×超标倍数×生态补偿基准金”进行计算;
3.超标2倍以上的,补偿金按照“4×超标倍数×生态补偿基准金”进行计算。
第六条 扣缴生态补偿金计算依据为《濮阳市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监测通报》中的水质监测数据,按周计算生态补偿金。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濮阳市水环境功能区划》、省定目标值及我市实际情况负责相关县(区)、高新区目标断面的划定和断面水质目标值的制定;负责断面水质的监测;负责核定各考核断面每月超标倍数和补偿金数额,并会同市财政部门将补偿金扣缴情况每季度在新闻媒体上通报。扣缴采取市财政年终结算时通过扣收该县(区)财力的办法办理,扣缴的财力作为生态补偿金。
第八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海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扣缴的我市海河流域的生态补偿金,按照责任主体分别从市本级和各县(区)的生态补偿金中列支。
扣缴生态补偿金结余部分,加上省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海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划拨我市的上游城市对下游城市的生态补偿金和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各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对有关县(区)、高新区进行补偿和奖励。资金分配比例如下:
(一)50%用于上游县(区)、高新区对下游县(区)、高新区的补偿;
(二)30%用于水污染防治和环境监测监控能力建设;
(三)15%用于对考核断面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年度达标率均超过90%的县(区)、高新区进行奖励,每个考核断面的奖励金额按照扣缴金额×15%×奖励系数(见附件2)计算;
(四)5%用于对为保护濮阳市生态环境而牺牲本区域经济利益的县(区)、高新区的补助。
第九条 生态补偿和奖励资金计算的依据为《濮阳市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监测通报》中的年度监测数据。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各考核断面每年度奖励资金的数额。
第十一条 年度结束后,市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市环保主管部门核定的各考核断面年度生态补偿和奖励资金的数额对有关县(区)、高新区进行补偿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