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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1 21:4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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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保护票据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签发并流通和付款的票据,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票据,为汇票、本票和支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并承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第四条 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签发的汇票或本票,称商业汇票或商业本票;银行签发的汇票或本票,称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
第五条 支票按其支付方式分为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和普通支票。
现金支票可以支付现金,也可以转帐。
转帐支票只能由银行收入持票人帐户。
普通支票不限定支付方式。普通支票左上角加划两条斜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视同转帐支票。在划线支票的两条斜线之间记明银行名称的,为特别划线支票。特别划线支票只能由斜线内记明的银行收入持票人账户。
第六条 票据的使用,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仍承担票据责任。
第七条 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代价。但因税收、继承、接受捐赠和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合并、分立等事由而依法取得的票据除外。
因享有合法债权而取得票据的,视为已给付代价。
商业汇票和商业本票的签发,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限。
第八条 票据缺少应记载事项之一的,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票据无效。
票据上记有应记载事项以外的事项的,该事项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
第九条 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依照本规定和票据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的责任。
票据上如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的,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十条 票据上的签章指签名或盖章,或签名加盖章。
法人的签章,为法人的印章和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受权人的签章。
第十一条 票据金额应当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数不符时,以文字大写金额为准。
以防弊机械记载一个票据金额的,视为票据金额的完整记载。
第十二条 票据可以记载下列事项,不作为支付条件:
(一)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
(二)该票据项下的交易合同号码;
(三)该票据项下的有关单证。
第十三条 商业汇票和商业本票的票据关系人,以在银行开户的法人为限。
第十四条 持票人保全或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应当在票据关系人的营业处所及营业时间办理。票据关系人无营业处所的,应当在其居住处所办理。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以及持票人无代价或以不相当的代价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票据上伪造签章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因伪造签章而使被伪造人或其他票据关系人遭受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第十七条 更改票据上记载事项,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票据金额、票据日期和记明的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的票据无效。但更改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银行汇票的实际支付金额除外。
第十八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届满时消灭:
(一)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六个月;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他的前手的追索权,自拒绝证书作成日起三个月;
(四)背书人对他的前手的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被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第二章 汇 票
第一节 出 票
第十九条 汇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是汇票;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一定的票据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付款日期;
(六)付款地点;
(七)收款人名称;
(八)出票日期;
(九)出票地点;
(十)出票人签章。
出票人可以记明以自己为收款人或付款人。
第二十条 银行汇票可以记载一个控制金额和一个实际支付金额。以实际支付金额为票据金额。实际支付金额大于控制金额的票据无效。
第二十一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见票后定期付款。
没有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第二十二条 商业汇票应当由出票人或承兑人或收款人记明收、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和收、付款人的银行帐户名称及帐号。
收、付款人开户银行仅承担按票据的记载事项,将票款收入收款人帐户或从付款人帐户支付票款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票人应当担保汇票的承兑和支付。在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或者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金额,负责清偿。
第二节 转 让
第二十四条 汇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可以流通转让。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记明不准转让的汇票,不得流通转让。
第二十六条 汇票的流通转让须凭持票人的背书并交付票据。
第二十七条 背书应当记载在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由背书人签章,并记明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明日期的,推定其作成于到期日前。
粘单上第一记载人应于汇票 粘单的粘接处盖章。
第二十八条 持票人在转让汇票时,必须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名称。背书必须连续。后一背书的背书人,即为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
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
第二十九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如记有条件的,其条件视为没有记载,背书有效。
第三十条 背书记明“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并可以再作委托收款背书。但不得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第三十一条 背书记明“抵押”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并可以按设立抵押权的金额,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十二条 已经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汇票和已逾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不得再以背书转让。
第三十三条 背书人应当担保汇票的承兑和支付。在汇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或者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金额,承担清偿的责任。
第三节 承 兑
第三十四条 汇票的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出票日起一个月内提示承兑。
以出票人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可以由出票人在出票时同时承兑。
第三十五条 汇票的付款人受破产宣告,或者解散、歇业的,持票人无需提示承兑。
第三十六条 汇票的付款人对向他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在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前款承兑期限自汇票送达之日起算。
持票人提示承兑时,应当取得付款人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由付款人记明汇票送达的日期并签章。
第三十七条 承兑应当记载在汇票正面,记明“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由付款人签章。
付款人仅在票面签章的,视为承兑。
承兑时未记明承兑日期的,以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三十八条 承兑不得附带条件。如记有条件,或者改变汇票的应记载事项的,视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仍应按照所记的条件负责。
付款人不能对汇票金额全部承兑时,视为拒绝承兑。
第三十九条 付款人在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十条 应当提示承兑的汇票,没有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第四十一条 汇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获承兑而遭退票:
(一)持票人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提示承兑,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承兑的;
(二)付款人在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定期限过后,仍不承兑的;
(三)付款人未能全部承兑或者承兑记有条件的;
(四)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无需提示承兑的。
第四节 保 证
第四十二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作保证。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应当在汇票上或者粘单上记明下列事项,并签章:
(一)表示保证的文字;
(二)被保证人的名称;
(三)作成保证的日期;
(四)保证人的名称和地址。
没有记明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为作成保证的日期。
没有记明被保证人的,视为为承兑人保证;未经承兑的,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第四十四条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
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仍负票据上的责任。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要式上的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保证人清偿票款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和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 款
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应当在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到期日起十天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不依照前款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汇票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持票人无需提示付款。
第四十八条 记有付款人开户银行的汇票,应当向付款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
委托银行通过票据交换所提示付款的,视同付款的提示。
第四十九条 持票人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或承兑人应当按票据金额足额付款。
第五十条 汇票在付款时,应当由持票人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付付款人或付款人开户银行。
委托银行收款时,由受托银行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的,视同签收。
第五十一条 付款人或付款人开户银行付款时应当查验汇票背书的连续,但对背书的真伪,不负认定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到期日前的付款,由付款人或付款人开户银行自行负责。
超过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向付款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第五十三条 付款人依照本规定足额支付票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但付款人付款时有恶意或不按正常业务手续办理,致使票据关系人遭受损失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汇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一)持票人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付款人或付款人开户银行不能按票据金额足额付款的;
(二)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
(三)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无需提示付款的。
第六节 追 索 权
第五十五条 汇票因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应当提出拒绝证书作为证明。
汇票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对其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第五十六条 拒绝证书应当由持票人请求拒绝承兑地或者拒绝付款地的公证机关作成。
拒绝证书应当记明:拒绝人和被拒绝人名称、汇票的细节、提示日期或者无从提示的原因、拒绝事由、作成日期,并由公证机关和公证员盖章。
拒绝证书应当在退票日起五日内作成。
第五十七条 以下列方式证明汇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而遭退票的,与作成拒绝证书具有同一效力:
(一)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在汇票上记明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盖章的;
(二)担当付款的银行在有关凭证上记明承兑人帐户无款支付或者其他退票理由,并退回凭证的;
(三)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并有法院或者有关机关文件证明的。
第五十八条 持票人应当在拒绝证书作成之日起二日内,将退票事由书面通知他的前手;前手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书面通知他的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书面分别通知汇票各债务人。
不依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仍可追索。但因延期通知而造成损失的,怠于通知的人应当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第五十九条 前条的通知书可以用任何方式作出,但必须记明汇票细节,并说明该汇票已遭退票。
由邮局递送的通知书,如封面所记被通知人的住所无误,视为已经通知。
主张已按规定期限作出通知的人,应负举证的责任。
第六十条 持票人不在本规定第五十六条所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对持票人仍负有责任。
第六十一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要求下列金额:
(一)被拒绝的汇票金额;
(二)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因作成拒绝证书和发出通知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在到期日前清偿的,自清偿日起至到期日止的利息,应当在汇票金额内扣除。
第六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对他承担责任的债务人要求下列金额:
(一)因清偿而支付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因发出通知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六十三条 被追索人清偿时,持票人应当交付汇票和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的证明,并出具所收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六十四条 背书人清偿时,可以涂销自己和后手的背书。

第三章 本 票
第六十五条 本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是本票;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一定的票据金额;
(四)付款日期;
(五)付款地点;
(六)收款人名称;
(七)出票日期;
(八)出票地点;
(九)出票人签章。
银行本票可以记载收款人名称,也可以记载以“来人”为收款人,也可以不记载收款人名称。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以来人为收款人。
第六十六条 本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可以流通转让。
不记名本票在转让时,持票人可以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在背书中不记明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
商业本票在转让时,必须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名称。
第六十七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应当在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出票人提示见票。
第六十八条 不依照前条规定提示见票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出票人对持票人仍负有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本票出票人承担与汇票承兑人同样的责任。
第七十条 本规定下列各条关于汇票的规定准用于本票:
(一)出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二)转让: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三条;
(三)承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一条对本票的见票;
(四)保证: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
(五)付款: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四条;
(六)追索权: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四条。

第四章 支 票
第七十一条 支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是支票;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一定的票据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付款地点;
(六)收款人名称;
(七)出票日期;
(八)出票地点;
(九)出票人签章。
支票可以以出票人或者付款人为收款人。
普通支票可以记载收款人名称,也可以记载以“来人”为收款人,也可以不记载收款人名称。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以来人为收款人。
第七十二条 支票的付款人以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为限。
出票人必须在前款付款人处存有足额的资金,并经约定可以用支票支付时,才能签发支票。
第七十三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第七十四条 没有记载完全而签发的支票,在依照本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记载事项补齐后,为有效票据。支票的债务人不得以该票据原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理由,对抗持票人。
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而补齐支票的记载事项,致使出票人遭受损失的,补齐人应当负责赔偿,但其补齐事项经出票人追认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出票人应当担保支票的支付。在支票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应当负责清偿。
第七十六条 支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可以流通转让。
支票在转让时,其背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作成:
(一)记名支票的背书,必须记明被背书人名称;
(二)不记名支票的背书,可以记明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不记明被背书人名称;或者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
第七十七条 持票人应当在出票日起十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第七十八条 付款人在出票人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应当依照本规定付款。
第七十九条 支票在本规定第七十七条所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应当在退票日起五日内请求拒绝付款地的公证机关作成拒绝证书。付款人所出的退票理由单,与拒绝证书具有同一效力。
持票人不在本规定第七十七条所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或者不依照前款规定作成拒绝证书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出票人对持票人仍负有责任。
第八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要求被追索人偿付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八十一条 支票经持票人提示付款,因出票人存款不足,不获付款时,付款人除退票外,应当对出票人科收支票金额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人民币五十元的罚款。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屡次因存款不足,不获付款的,付款人除科收罚款外,有权停止其使用支票。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各条关于汇票的规定准用于支票:
(一)转让: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
(二)付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三)追索权: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和(三)项、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各项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天,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本规定所规定的各项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时,期限可以顺延。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票据关系人。指依照本规定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和票款收受、支付关系的人。
(二)承兑。指汇票的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而将此项意思表示以文字记载于汇票上的行为。作成承兑的人,称为“承兑人”。
(三)背书。指在票据上所作的以转让票据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的书面行为。作成背书的人称“背书人”,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权利的人称“被背书人”。
(四)前手。指持票人依照本规定而取得票据时在票据上的所有背书人和出票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前手对其后手有清偿票款的责任。
(五)后手。指持票人依照本规定而转让票据后的所有被背书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后手对其前手有追索票款的权利。
(六)提示。指持票人向票据承兑人或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承兑或付款的行为。
(七)票据的抗辩事由。指票据债务人主张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事由。
(八)粘单。指粘附于票据上,以记载票据流通过程中应记载事项的凭证,是票据的书面延伸。
(九)拒绝证书。指证明持票人已依照本规定而作出了保全或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但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书面文件。
(十)追索权。指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致使票据权利无法行使时,持票人可向其前手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6月8日

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拟订的《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氯气生产、使用、贮存、运输的安全管理,保证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天津市区域内生产、使用、贮存、运输氯气的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生产、使用氯气的工厂、车间或贮存氯气的仓库,应设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使用氯气的厂房、车间或贮存氯气的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做到三同时(即设计、施工、验收都应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原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工厂、车间、仓库,要进行改造,对居民危害
大而又不能改造的,应严格控制发展,并订出外迁计划。

第二章 生产、使用
第五条 氯气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并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填写检验卡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氯气不准灌瓶和使用。
第六条 生产使用氯气的车间要设有良好的通风设备,有害气体应设处理装置,达到排放标准后高空排放。
车间的设备、管道、阀门等必须严密,不准有跑、冒、滴、漏,并要定期检修。
第七条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及有关安全制度。
第八条 贮存氯气的钢瓶、压力容器及充装、检验等,须经市劳动局批准,并严格执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及《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
第九条 钢瓶及其他压力容器充装氯气,不准超量;使用时不应全部用完,钢瓶内余压不得低于0.5kgf/平方厘米。
在使用氯气过程中,如氯气钢瓶内压力较低需要加温时,可用45℃以下温水加热,严禁用火烤或蒸气加热。
氯气钢瓶向反应釜内通氯气时,中间应加缓冲罐,以防将反应釜内的物料倒吸入钢瓶内。
第十条 不准擅自将氯气钢瓶改做他用。氯气钢瓶需要报废或改做他用,必须彻底清洗干净。已报废的氯气钢瓶不准再用做压力容器。

第三章 贮存运输
第十一条 贮存氯气的库房应有良好通风,保持干燥,不准存放与氯气性质相抵触的物品。
第十二条 氯气钢瓶应带防护帽,并按规定涂色和书写标记;存放时,距离火源不得小于十米,不准在日光下曝晒。
钢瓶存放时,头部要按同一方向摆放。
第十三条 运输氯气钢瓶时,要有熟悉性质的人员押送。不准在市区或人烟稠密地区停留。不准与性质相抵触的物品同车运输。
搬运氯气钢瓶时,严禁摔、碰、撞。

第四章 工业卫生
第十四条 作业区空气中氯气含量不准超过1mg/立方米。应定期对作业区及环境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从事氯气作业的部位,要设置专用的防毒面具、防护用品及急救药品。
防护用品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防止失效。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贮存氯气量较大的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保健人员和急救设备。
从事氯气作业的人员,要定期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氯气产生的废渣、废液、废气要进行综合治理。排出的废渣、废液、废气,应符合排放标准,定期进行监测,超过排放标准的,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事故时,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5月10日

南宁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质量,防止疾病传播,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活动、提供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用品是指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非一次性用品、用具、工具。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
  (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共场所;
  (二)保健按摩场所;
  (三)照相馆、服装出租店;
  (四)电脑网吧。

  第四条 本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实行分类指导、分类要求、分类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公共用品分为一类和二类。
  一类公共用品是指: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洗浴场所、保健按摩场所、理发店、生活美容店的餐布 、毛巾、浴巾、垫巾、床上卧具、浴衣(裤)、围布、围巾、脸巾等非一次性纺织公共用品;
  (二)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洗浴场所、保健按摩场所、生活美容店的脸盆、提桶、 洗漱池、浴盆(缸)、抽水马桶、拖鞋等公共用具;
  (三)理发店、生活美容店、洗浴场所、保健按摩场所的理发、美容、修手(脚)、掏耳等 公用工具;
  (四)照相馆、服装出租店使用、出租的婚纱、服装;

  二类公共用品是指:
  (一)公共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空调系统);
  (二)公共交通工具的座椅布套、座位头片等;
  (三)室内文化娱乐场所的游艺设施;
  (四)电脑网吧的电脑键盘、鼠标;
  (五)商场、超市的购物篮、手推车。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环保、旅游、质监、交通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用品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类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公共用品,满足公共用品更换和清洗消毒周转的需要。

  第八条 一类公共用品提供给每位消费者使用后,公共场所经营者必须进行清洗消毒;消毒后的公共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相应的卫生要求,方能再次使用。

  第九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提供给连续住宿一天以上的旅客使用的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毛巾、脸巾、浴巾、垫巾、拖鞋等洗浴用品,每日更换并清洗消毒;
  (二)脸盆、提桶、洗漱池、浴盆(缸)、抽水马桶等用具,每日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三)床上卧具每七天至少更换一次,进行清洗消毒。三星级(含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的床上卧具更换按旅游业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共场所内设公共卫生间的洗手池、抽水马桶,每日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第十一条 理发店、生活美容店、洗浴场所、保健按摩场所必须配备理发、美容、修手(脚)、掏耳等公用工具的专用消毒设施。提供非一次性拖鞋供消费者使用的公共场所,必须设置拖鞋消毒浸泡池等消毒设施,专用于拖鞋清洗消毒。

  第十二条 理发店必须配备供患头癣等皮肤传染病消费者使用的专用理发工具。专用理发工具每位消费者使用后立即清洗消毒,消毒后标注标记,单独存放。

第三章 二类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空调系统卫生管理制度,制定预防空调系统传播疾病的管理措施和应急预案,开展经常性的检查、维护和清洁工作。

  第十四条 空调系统的清洗、消毒按照卫生部《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国家标准《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必须立即关闭空调系统并进行清洗消毒:
  (一)空调系统冷凝水中检出军团菌等致病微生物的;
  (二)空调系统空调送风中检出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的;
  (三)经卫生检测,空调系统污染程度达到严重污染指标的;
  (四)国家、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空调系统清洗消毒后,经检测与评价合格,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进行清洗。设有非一次性座椅布套、座位头片的,经营者至少每三天更换一次,并进行清洗消毒。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可对非一次性座椅布套、座位头片清洗消毒频次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室内文化娱乐场所的游艺设施、电脑网吧的电脑键盘、鼠标和商场、超市的购物篮、手推车,经营者每七天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清洗消毒公共用品应当选择环保、合格和适当的消毒剂、消毒器械,使用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及有关规定的消毒方法。

  第十九条 自行对非一次性纺织公共用品、婚纱、服装进行清洗消毒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消毒设备、设施;
  (二)场所周围环境清洁,25米内无污水坑塘、垃圾粪堆、开放式厕所、禽畜养殖场所或者
其它开放性污染源;
  (三)有充足的生活饮用水水源,有污水排放处理设施;
  (四)配备有相应的通风、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等卫生防护设施。
  (五)设置有待消毒物品存放间(区)、消毒处理间(区)、已消毒物品整理存放间(区),及相应的晾晒场地;
  (六)有掌握相关清洗消毒知识和技能的专职人员;

  第二十条 自行清洗消毒公共用品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公共用品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将已使用的非一次性纺织公共用品、婚纱、服装等,委托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除符合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清洗消毒场所面积150平方米以上,设置有公共用品回收存放间、洗涤间、消毒间、保洁间、发放间及锅炉房等附属用房;
  (二)配备具有消毒检测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及检测设备设施,并至少能开展细菌总数、大肠菌群项目的检验;
  (三)配备已消毒公共用品的专用运输工具。公共场所内设的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符合前款规定的,可对外提供清洗消毒服务,并按消毒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用品消毒质量保障体系,制订清洗、
消毒程序,实行消毒物品卫生管理制度、安全(含职业卫生安全)操作制度、从业人员消毒技能培训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对已消毒的一类公共用品进行妥善包装,标注消毒合格标识,标明消毒服务机构名称、消毒方法、消毒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公共用品在贮存、运输、中转和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第二十六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实行台帐登记制度。公共场所、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对清洗消毒的公共用品种类数量、消毒方法、消毒日期、消毒检查情况及消毒人员进行登记。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向公共场所提供已消毒的公共用品,必须与公共场所办理清洗消
毒登记及物品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公共用品消毒质量定期检测制度。公共场所、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负责组织具有资质的卫生检测检验机构实行检测:
  (一)自行消毒的非纺织公共用品,每年至少进行卫生检测一次;
  (二)自行消毒的非一次性纺织公共用品、婚纱、服装等,每年至少进行卫生检测二次;
  (三)接受委托消毒的非一次性纺织公共用品、婚纱、服装等,每年至少进行卫生检测四次

  (四)空调系统每年至少进行卫生检测一次。
  公共用品的检测范围和数量,根据卫生规范的要求确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到卫生检测检验机构发放的检测与评价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检测与评价报告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查。

  第二十九条 禁止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承揽医疗机构使用的非一次性纺织用品的清洗消毒业务。医疗机构使用的非一次性纺织用品的清洗消毒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开业后十五日内,应当向当地卫生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自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准予备案。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备案并发给备案登记凭证;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备案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在变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报卫生行政部门变更备案登记。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对一定数量的公共场所、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进行卫生抽样检测,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投诉受理与反馈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对公共用品清洗消毒问题的投诉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场所、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消毒剂、消毒器械从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
  (二)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对非一次性纺织公共用品、婚纱、服装等进行自行清洗消毒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不按规定委托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对已消毒的公共用品实行包装和标识的;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实行台帐登记的;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组织检测公共用品的。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公共用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要求的;
  (二)不具备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提供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承揽医疗机构使用的非一次性纺织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业务的;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含义,按卫生部《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共食(饮)具的清洗消毒卫生管理,按法律、法规和《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根据卫生防病的需要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共用品的种类和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业经营的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整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