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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总体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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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总体预案》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总体预案》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3〕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总体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一日

上海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总体预案

  1.总则
  1-1编制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规范和强化本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工作,促进本市形成高起点、高标准、前瞻性、操作性,与上海特大型城市特点相适应的综合有力、统一指挥、规范有序、科学高效的灾害事故紧急管理体系,为实现上海城市综合竞争能力的全面提升创造条件。
  1-2编制目的
  根据灾害事故紧急管理的需求,对本市的有关组织、资源和信息进行整合。通过整合现有灾害事故紧急指挥和组织网络,建立统一、规范、科学、高效的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指挥体系;通过整合现有灾害事故紧急处置资源,建立分工明确、责任到人、优势互补、常备不懈的灾害事故紧急处置保障体系;通过整合现有灾害事故的信息系统,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优化、防患未然、科学减灾的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防范体系。努力使本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做到领导一元化、指挥智能化、决策科学化、保障统筹化、防范系统化,进一步增强减灾综合管理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1-3编制原则
  1-3-1以人为本。把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作为灾害事故紧急处置的首要任务,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事故对人民生命的威胁和危害,不断完善对于弱势群体的救助手段。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将减灾工作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之中,采取各种有效手段和措施,提高城市紧急管理水平。
  1-3-2以防为主。把灾害预防作为城市减灾工作的中心环节和主要任务,完善工作机制,运用信息化手段,使“测、报、防、抗、救、援”六个环节紧密衔接,形成整体合力,提高对灾害事故发生发展全过程的综合管理和紧急处置能力。
  1-3-3分级管理。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体制,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按级负责”。除发生全市性特大、特殊灾害事故外,一般及重大等级区域性灾害事故由所在地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处置,责任单位和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紧密配合,迅速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1-3-4平战结合。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的要求,把平时的灾害事故应急管理与国防动员工作相结合,在应急准备、指挥程序和救援方式等手段上,实现平时减灾与战时消除战争后果的有机统一。
  1-4编制依据
  1-4-1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以及相关法规、规章。
  1-4-2地方性法规、规章:《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
  1-4-3指导、参考文件和材料:国务院批准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三定方案”》、《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1999-2020)》、《中国21世纪议程-上海行动计划》、《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上海市灾害事故处置应急手册》等重要文件和材料。

  2.减灾工作概述
  2-1城市发展前景及加强减灾工作需求
  2-1-1上海是我国重要的特大型城市,将逐步建成国际经济、金融、贸易和航运中心之一。
  2-1-2今后五年乃至此后一个相对时间段,随着城市经济和建设发展,上海市的人口规模仍将适度上升,人口平均密度也会有所增加。而城镇规划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城乡一体化发展,将使中心城区人口密度下降、人口分布趋于均衡。
  2-1-3今后五年,上海城市布局将进一步趋于合理,以新城和中心镇发展为重点,通过中心城、新城、中心镇和一般镇的城镇体系建设,中心城功能分区、“多心开敞”,市域“多轴、多核”的空间形态初步形成;重要设施、重大工程布局相对科学合理,地下空间开发将大规模展开,可以有效缓解中心城人口和空间压力。
  2-1-4今后五年,上海将进一步推进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建设。全力建设洋山深水港区主体工程,加快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开工建设浦东机场二期工程和浦东铁路,初步确立亚太地区航空枢纽港地位;加快推进新一代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各类网络互联互通,使上海成为亚太地区重要的国际通信枢纽之一;按照“三环十连”的城市骨干道路网络,建成市域高速公路基本框架。同时,加快电力、燃气、供水、排水的网管和污水收集与处理等公用设施的现代化建设和改造,抓好水环境治理、大气环境治理、固体废弃物处置、重点工业区环境综合整治和绿化建设,大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2-1-5今后五年,上海将着眼于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全球化的趋势,把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举办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历史性机遇,深化对外开放,加快提高上海国际化、市场化、信息化、法制化水平,在更宽领域、更深层次上参与国际分工和合作,在参与国际大都市的合作竞争中,提高服务全国、联系世界的能力。
  2-1-6进入二十一世纪的上海,面临着新一轮的建设与发展,其社会经济特征和发展趋势,对减灾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全面加强上海灾害事故紧急处置工作,对贯彻国家减灾战略、实施上海城市总体规划和“十五”计划,对强化城市综合减灾工作、保证经济正常运行和维护社会稳定,对提高上海城市综合竞争能力、加快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建设,努力实现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2灾害事故现状与趋势
  2-2-1根据历史资料和专家分析研究,对上海可能造成影响和威胁的主要自然灾害有:台风、暴雨、风暴潮、赤潮、龙卷风、浓雾、高温、雷击、地质、地震灾害;主要人为灾害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火灾、化学事故和“生命线工程”事故。(详见表1、表2)

  表1上海常见自然灾害现状

   灾种
现状

台风
本市每年都遭受太平洋热带气旋的袭击,1949-2002年间,以上海为中心的550公里范围内经过而影响到上海的热带气旋共186个,并带来大风、暴雨、风暴潮等灾害。

暴雨
年均降雨量1123毫米,70%集中在4-9月,由于地势低洼,易造成江河泛滥,田地被淹。市区排涝能力分布不均,尚需进一步加强。

风暴潮
上海沿江沿海经常发生由台风引起的风暴潮灾害,对海塘、堤坝、内河防汛墙等工程造成严重破坏。

龙卷风
平均每年有2-3次,主要发生在郊区(县),具有突发性和破坏性,危害较大。

赤潮
长江口附近海域,每年都要发生多起大规模(面积超过1000平方公里)的赤潮灾害,对海洋生物资源造成严重破坏,赤潮生物毒性对人类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威胁。

浓雾
上海江海环绕,水气充沛,受城市热岛效应和大气环境等因素影响,浓雾天气有增多趋势,主要集中在春季和冬季,对城市水上、道路和航空交通影响较大。

高温
上海每年高于35℃气温日数一般为9天左右,异常时可达20至30天,对城市供水、供电、农业生产和市民生活有一定影响。雷击上海属我国雷击多发地区,全市年平均雷暴日为53.9天。

雷击
造成的人员伤亡每年都有发生,造成经济损失的严重性呈上升趋势。

地质
主要威胁是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采取人工回灌等综合治理措施后,沉降有所控制;但地下水污染面积仍在2100平方公里以上,浅水含水层受污染状况较普遍。

地震
上海存在着可能发生中强以上地震的地质构造,历史上曾有5级左右地震的记录,南黄海及邻近省市地震对上海可能产生的波及影响也不容忽视。现被国家列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



  


  表2上海常见人为灾害事故现状

灾种
现状

道路交通事故
全市现有机动车已达百万辆,道路总长超过650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是目前上海发生率最高、伤亡人数最多、经济损失最大的事故种类,且呈上升趋势。

火灾
火灾是上海常见且危害较大的事故种类之一。

化学事故
上海是我国主要的化工生产基地之一,在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过程中,涉及有害化学物品在7570种以上,年用量超过1亿吨。较易引发化学事故。

“生命线工程”事故(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等)
由于上海现有煤气、自来水地下管道、供电和通信线路等部分设施老化,加上违章施工和使用不当及偷盗、人为破坏等问题,造成煤气泄漏燃爆和大口径水管爆裂、供电、通信线路中断等事故时有发生。




  2-2-2由于上海人口、经济要素密集,以及特定的地理位置,不同类型的自然和人为致灾因素的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构成了以非自然因素影响为主的高密度生态条件下上海城市灾害事故显著特征。
  复杂性。上海城市致灾因素复杂,主要表现在自然和人为因素互为交叉作用,历史、地理、人口、经济、文化、管理等可能成为诱发灾害事故的因素。
  人为性。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火灾、化学事故、生命线工程事故等人为灾害事故所占比例较大,表现为频率高、伤亡多、危害大,而且在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内,这些灾害事故将继续成为应急处置和防范的重点。
  多样性。上海城市既有自然灾害事故,又有人为灾害事故,常见、多发和可能产生较大影响和威胁的有19类25种(参见附件2)。
  放大性。2002年底上海人均年国民生产总值已达到5000美元,城市人口、财富、资源高度密集,且处于活跃流动状态,一旦发生同等级灾害事故,所造成的绝对经济损失相应增大,影响范围也更广。
  2-2-3今后五年乃至此后一个相对时间段,上海市的人口和经济总体规模仍将有所上升,相对脆弱的生态环境系统短期内难以得到根本改观,城市重大自然、人为灾害和事故隐患依然存在,并且新的致灾隐患还可能不断出现。根据专家分析和预测,灾害事故所造成绝对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将可能出现进一步上升的趋势。
  2-2-4根据有关资料分析和专家预测,本市主要自然和人为灾害事故的排列顺序基本不会发生明显的变动。汛期的台风、大暴雨和风暴潮仍是上海主要自然灾害和重点灾种;道路交通事故、火灾、化学事故也仍将是上海城市三大人为灾害事故。
  2-2-5环境灾害、地面沉降、地震将是主要的潜在灾害隐患,除直接发生造成重大损失外,还可能形成灾害高发宏观背景,加大其他灾害事故发生频率。
  2-2-6可能危害本市的新致灾源主要有:现已建成4000多幢高层和超高层建筑,使本市消防面临严峻考验;随着地下空间加快建设和开发利用,可能出现新的事故多发区;在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于信息化的依存度迅速提高的背景下,雷击的灾害影响将日益显现;由于人口密集、人员流动频繁,国际化程度提高,可能造成变异疫情流入频率高,流行性传染病易发、高发的疫情新特征;“西气东输”将实现本市能源结构的调整,但因横跨几千公里,隐含着输气管道受损或上游天然气供应中断等危及城市生命线安全的可能性;放射性污染致灾的可能性不可忽视;众多大楼外饰玻璃幕墙形成了“光污染”,在台风、地震影响下还可能造成“玻璃雨”。
  2-3减灾基础建设
  2-3-1制订规划。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本市先后制订了《上海市城市减灾规划》、“九五”、“十五”减灾规划、《中国21世纪议程——上海行动计划》等一系列综合减灾和可持续发展领域的规划、计划。在《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1999-2020)》中,专设了“城市防灾和地下空间发展规划”章节。这些规划的制订,对全市减灾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
  2-3-2法制建设。减灾法制建设取得了较大进展,随着国家有关防洪、防震减灾、气象、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灾害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出台,本市相继制订和颁布了地方性配套法规、规章,促进了减灾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尤其是《上海市民防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力地推进了本市实施和规范综合减灾工作。
  2-3-3科学研究。近十年来,本市相继成立了“上海市灾害防御协会”、“上海市民防协会”等社团组织;有关高等院校依托其多学科优势,成立了“上海防灾救灾研究所”等灾害研究机构。有关社团组织和研究机构,在灾害学领域勇于探索和积极开拓,完成了一批政府重大决策咨询项目和重大科研课题研究,直接为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减灾决策和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2-3-4预测预警。随着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加强和完善,气象、防汛、交通、地震、地面沉降、地下水污染等灾害事故监测预报网点设置趋于合理,预测预报准确度有所提高,预警强度和时效性明显增强,促进了减灾预防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
  2-3-5应急准备。“九五”期间已拟订部分灾害事故应急预案。2001年制订了《上海市灾害事故处置应急手册》,并针对可能对本市产生影响和威胁的灾害事故,组织编制了《上海市(各类)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分预案汇编》(含19类25种灾害事故)。各区县也编制了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将修订为《上海区(县)灾害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汇编》,形成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应急预案体系;以公安、消防为主体的应急救援、抢险救灾专业队伍已初具规模,医救、民防等救灾网络化队伍体系也初步形成,整体素质和实战能力得到提高;全市各灾种的抢险救灾装备和应急通信工具逐步更新;应急值班值勤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强化,通过实施“110”社会服务联动工作,逐步形成灾害事故由“110”等应急电话规范接(处)警、各职能部门按分工实施处置的工作机制,提高了应急处置工作效率;区(县)已基本建立减灾领导小组、减灾办公室的工作体制,各街道(乡、镇)都已建立抗灾救灾(民防)办公室,从而初步构成了综合减灾和紧急处置属地管理的工作网络。
  2-3-6减灾宣传教育。宣传教育覆盖面不断扩大,以学生和社区居民为主体向全社会延伸,手段更加多样化,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的形式和内容不断深入,民防、红十字会等群众性减灾志愿者队伍加快建设,各级各类防灾演练及不同层次的宣传教育工作有效开展,公民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技能进一步提高,城市紧急处置体系建设工作基础逐步得到加强。

  3.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指挥体系
  3-1减灾组织网络
  3-1-1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要求,设立上海市减灾领导小组,作为本市减灾工作的非常设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全市减灾工作。
  3-1-2上海市减灾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为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分管领导、市民防办公室主任、市公安局分管领导为副组长,市灾害管理相关部门和应急救援专业部门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研究确定全市减灾工作重大决策和指导意见,部署和总结年度全市性工作;指导全市性减灾重要项目建设,并检查落实情况;在发生全市性特大、特殊灾害事故和必要时,决定启动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指挥部,并实施组织指挥。
  3-1-3上海市减灾领导小组下设市减灾办公室,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市减灾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兼任,常务副主任由市民防办公室主任兼任;其机构设在市民防办公室。市减灾办公室主要职责是:执行市减灾领导小组的决定,负责全市减灾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组织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减灾规划、预案等综合管理工作;指导本市区域及灾种减灾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本市减灾科研、宣传、教育等工作;建立城市减灾信息综合管理系统,整合全市减灾信息,及时掌握、分析重要信息并提出处置建议报市减灾领导小组;承担本预案修订和管理工作。
  3-1-4上海市减灾领导小组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市减灾专家委员会,其成员主要是综合减灾和宏观管理领域专家,以及各灾种管理专家组负责人。市减灾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平时为上海市减灾领导小组提供决策咨询和工作建议;紧急状态和必要时,参与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指挥部或现场指挥部相关工作。
  3-1-5上海市减灾领导小组下设灾种协调管理机构,主要有:市抗震委员会、市防汛指挥部、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市核化救援委员会,目前作为过渡,分别设在市民防办、市水务局、市公安局、市消防局等相应职能部门,今后逐步归并、实现综合减灾组织一元化领导。灾种协调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根据本市原有抗灾救灾非常设领导机构业务范围,承办相关灾害事故的协调管理等日常工作;对本灾种涉及全市性的重大工作事项,提出建议报请市减灾领导小组决定,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负责与国家相应工作部门的业务联系和国际交流(具体职责分工另行明确)。
  3-1-6各灾害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切实抓好相关减灾工作,巩固和强化城市综合减灾和紧急处置的整体优势。
  3-1-7各区(县)要相应建立健全的减灾工作体制和机制,明确责任部门,加强相应组织网络,逐步完善区域减灾基础建设,组建各类社区减灾志愿者队伍,不断提高区域综合减灾能力。
  3-2先期应急处置
  3-2-1建立常设的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在市委、市政府以及市减灾领导小组等领导下,对全市范围内灾害事故等突发事件实施先期应急处置。
  3-2-2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直接接受全市范围内日常各类灾害事故等突发事件报警,实施统一指挥、分级处理。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全市性重大活动、专项工作需要时,可依托市应急联动中心的平台实施统一调度指挥。
  3-2-3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设在市公安局,实施全天候运作、24小时值班,其处置灾害事故的主要任务是:依托110报警台和市公安局指挥平台,对灾害事故统一接警;履行警务、消防等职责并组织应急联动单位进行即时应急处置;发生重、特大灾害事故或出现紧急情况时,全力控制现场事态,迅速向市委、市政府以及市灾害管理领导机构和综合协调部门报告,并向有关单位通报;根据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指挥部指令,为指挥部提供信息、通信、警务等保障和职责范围内的决策建议;掌握灾害事故等信息,并与各灾种管理相关部门实施信息共享。
  3-3灾害事故紧急处置组织指挥
  3-3-1一旦发生先期应急处置仍不能控制的紧急情况以及特大、特殊灾害事故,尤其是出现跨区域、大面积和可能发展为严重危害的态势时,由上海市减灾领导小组或市委、市政府直接决定启动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全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工作。
  3-3-2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指挥部启动后,市政府分管领导(特殊状况下,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市委主要领导)直接领导指挥部工作,并在必要时担任总指挥。市减灾办公室、市应急联动中心、灾种管理责任单位等部门领导协助指挥,并负责具体实施组织。
  3-3-3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指挥部处于启动状态时,上海市减灾领导小组成员和相关单位人员根据紧急指挥部署和灾害事故紧急处置工作需要,迅速赶赴指挥部,负责或参与辅助指挥决策、参谋作业、区域及灾种信息保障等部位的运作。
  3-3-4发生涉外灾害事故时,市政府外办、市外经贸委、市旅游委、市教委等部门根据紧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和职责分工,参与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指挥部工作,并负责承办相关事项。
  3-4指挥场所和基本配系
  3-4-1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指挥部根据市领导决定,在相关指挥场所或适当部位开设,其具体名称视灾情特征和紧急处置工作需要另行明确。
  3-4-2根据城市特点和需要,依托信息化手段,逐步形成包括基本指挥所、预备指挥所、机动指挥所在内的紧急指挥基本配系,建立保障灾害事故紧急处置工作的指挥部署,通过整合形成总体优势,发挥综合减灾和紧急处置体系的功能作用,确保市委、市政府和上海市减灾领导小组实施及时、可靠、多手段、不间断的灾害事故紧急处置组织指挥。
  3-4-3市减灾办公室根据平战结合原则,组织、协调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相关指挥场所设施和要素的配系管理;出现破坏性地震以及其他特大、特殊灾害事故威胁和必要时,负责组织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指挥部迅速进入地下指挥所,展开紧急指挥工作。
  3-4-4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指挥部通过上海市公务网等网络,与市委、市政府、上海警备区等指挥部位和信息中心实现宽带联系,建立和完善上海城市减灾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减灾综合信息平台),与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区(县)政府、灾害事故管理职能部门和应急救援等相关单位在信息整合的基础上,实现灾害事故信息资源共享。
  3-4-5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建立和完善互联、共享的灾害事故紧急处置信息系统,保证市领导随时通过指挥部紧急调用全市救灾资源,实施紧急处置组织指挥。
  3-4-6本市建立信息通信应急保障分队,承担灾害事故现场信息通信保障和必要时开设现场指挥部机动通信枢纽的任务。通过卫星、微波等通信手段,保障现场与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指挥部之间视频、音频和数据信息的实时传输。信息通信紧急保障分队,以市相关电信企业和市减灾办公室所属专业队伍为主要力量。兼职保障分队由公安部上海消防科学研究所等单位负责组建,按有关规定和相关协同、保障方案,执行信息通信保障任务。
  3-4-7本市建立应急救援直升机队伍,承担应急救援和特殊交通保障任务。位于外高桥高东机场的上海救捞局直升机队、位于大场机场的中海直上海分公司直升机队、位于浦东国际机场的金鹿公务机有限公司,按有关规定和相关协同、保障方案,执行直升机应急保障任务。
  3-5灾情信息采集和分析
  3-5-1一旦掌握灾害事故征兆或发生灾害事故,事故单位和所在社区要立即根据其性质和威胁程度,将有关信息报告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所在区(县)政府、上级主管和责任单位。市民有义务通过110、119、120、12395等报警电话和其他各种途径,迅速报告和反映灾害事故等信息。今后逐步统一使用110报警号码。
  3-5-2各应急救援部门、事故发生地所在区(县)政府、上级主管和责任单位接到灾情信息报告后,要依据相关预案,在组织抢险救援、展开紧急处置工作的同时,及时掌握和汇总相关信息,重要信息要迅速向市减灾办公室、市应急联动中心和市政府总值班室报告。
  3-5-3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收集、研判各类基础信息和动态信息,上报市委、市政府及上海市减灾领导小组,通报各联动单位,为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提供指挥、决策依据。
  3-5-4市减灾办公室接到重要灾情信息后,运用上海城市减灾信息综合管理等系统,进行分析判断处理。若属特大、特殊灾害事故和必要时,要及时提出紧急处置建议,向上海市减灾领导小组领导报告。
  3-5-5本市发生跨区域、跨行业灾害事故时,有关区(县)和部门要在平时做好充分准备的工作基础上,及时取得联系,相互沟通和协调,了解和掌握灾情信息,重大情况要迅速上报。
  3-5-6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与毗邻省市建立灾害事故等信息通报、协调渠道。一旦出现灾害事故影响范围超出本市行政区域的态势,要根据灾害事故紧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及时通报、联系和协调。
  3-6紧急救援行动
  3-6-1灾害事故发生单位和所在社区负责对灾害事故进行先期应急处置,组织群众展开自救互救。
  3-6-2灾害事故发生地所在区(县)政府负责灾害事故现场紧急救援组织指挥和属地管理(含组织人员疏散和安置)。
  3-6-3各应急联动单位、救援队伍和职能部门接到灾情信息和指挥号令后,要立即赶赴现场,在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下,根据《上海市灾害事故处置应急手册》、《上海市(各类)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分预案汇编》、《上海区(县)灾害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汇编》等处置规程,组织实施抢险救援和紧急处置行动。现场指挥部开设前,各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坚决、迅速地实施先期处置,相互协同,密切配合,全力控制灾情态势。要防止次生、衍生灾害的连锁反应,迅速果断地控制或切断灾害链。
  3-6-4发生一般及重大灾害事故,由区(县)政府或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紧急处置工作。发生特大、特殊灾害事故和必要时,信息通信应急保障分队根据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指挥部指令赶赴现场,开通指挥部和现场之间的应急通信联络,保障现场紧急指挥。
  3-6-5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指挥部按市领导的决策和意图,统一指挥调度全市性救灾资源实施紧急处置行动;现场抢险救援行动由现场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
  3-6-6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指挥部各组成单位,要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责,迅速有效地展开工作,保持与现场指挥部以及市委、市政府总值班部位的联系畅通。情况特殊时,可通过军用光缆等手段与上海警备区等驻沪军事单位以及南京军区领导机关达成通报联络关系;需要请部队支援抢险救灾时,由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指挥部或市政府总值班室按有关规定负责承办。
  3-7紧急指挥决策咨询
  3-7-1市减灾办公室根据本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工作的需要,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应急指挥科研保障工作,为紧急指挥决策咨询提供技术支持。
  3-7-2市减灾办公室平时对各类灾害事故信息进行综合集成、分析处理,开展灾害事故风险评估,建立动态的城市灾害事故数据库,供紧急指挥决策咨询调用;建立利用地理信息系统(GIS)、全球定位系统(GPS)、卫星遥感系统(RS)等技术组成的紧急指挥平台,为紧急指挥决策提供技术保证。
  3-7-3发生特大、特殊灾害事故,有关人员和专家要运用紧急指挥决策支持系统,迅速对灾情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比选提出紧急处置方案和建议,供市领导指挥决策参考。
  3-7-4各职能部门要及时、主动为市领导及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指挥部的紧急指挥决策咨询提供信息服务和支持。
  3-8紧急救援现场指挥部
  3-8-1根据现场紧急救援工作需要,由各区(县)政府负责开设现场指挥部,提供现场指挥部运作的相关保障(信息、通信、治安等)。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予以协助。
  3-8-2现场指挥部主要任务是:根据灾情、相关预案和领导指示,组织指挥参与现场救援的各单位行动,迅速控制或切断灾害链,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实施属地管理,组织治安、交通保障,做好人员疏散和安置工作,安抚民心、稳定市民群众;协调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做好调查、善后工作,防止出现灾害“放大效应”和次生、衍生灾害,尽快恢复社区正常秩序;及时掌握和报告重要情况,拟写紧急处置书面情况报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指挥部和市政府总值班室,并通报市减灾办公室、市应急联动中心。
  3-8-3现场指挥部由灾害事故所在区(县)政府、主管和责任单位、有关应急救援部门领导组成。需要时,市减灾专家委员会相关成员参加现场指挥部工作。指挥长一般由区(县)政府领导担任;抢险工作现场指挥由公安、消防等主管、责任单位领导担任。全市性特大、特殊灾害事故由市领导指定现场总指挥。
  3-8-4现场指挥部要设在灾害事故现场周边适当的位置,也可在具有视频、音频、数据信息传输功能的指挥通信车辆上开设。要保证情况掌握及时,信息通信顺畅,指挥迅速不间断。要部署相应警力,建立专门工作标识,保证现场指挥部正常工作秩序,禁止非指挥部人员进入工作部位。
  3-9灾害事故信息发布
  3-9-1发生特大、特殊灾害事故时,市政府新闻办人员要在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指挥部就位和待命。需要时,市政府新闻办派员参加现场指挥部工作,负责对灾害事故现场媒体活动实施管理、协调和指导。
  3-9-2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指挥部和现场指挥部根据灾害事故影响程度和类型,组织有关责任单位、职能部门和专家拟写新闻统发稿、专家评论或灾情公告,报有关领导同意后向媒体和市民发布。具体由市政府新闻办组织实施。
  3-10灾情解除
  3-10-1全市性特大、特殊灾害事故紧急处置工作完成后,经上海市减灾领导小组批准,由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指挥部宣布解除灾情(必要时发布灾情终结公告),终止紧急状态,转入正常工作。
  3-10-2灾害事故责任单位、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灾害事故调查。按有关规定,重大以上灾害事故要写出紧急处置情况文字材料,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并抄报市减灾办公室、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等职能部门。市各有关部门向上报告灾害事故及处置情况,按现行规定执行。
  3-10-3区(县)政府要认真组织和切实做好善后工作,尽快消除灾害事故后果和影响,安抚灾民,保证社区稳定,尽快恢复正常秩序。

  4.灾害事故紧急处置保障体系
  4-1信息保障
  4-1-1由减灾办公室会同市信息委牵头,着手建立城市减灾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减灾信息综合平台)。
  4-1-2加强灾害预测预警系统建设,开发和建立全市灾害环境信息和救援力量信息数据库;建立健全本市各灾种预警指数和等级标准;规范灾情信息获取、分析、发布、报送格式和程序。
  4-1-3市减灾办公室负责组织全市灾害信息的综合集成、分析处理;市各职能部门、有关单位和各区(县)政府分别负责本部门、本单位、本区域相关灾害信息的收集、分析、处理,并按月报、季度报、半年报和年度报的要求,定期向市减灾办公室报送各类灾害事故信息,重要信息和变更要立即报送;市信息委负责各部门间灾害信息传输系统的协调管理。
  4-1-4市减灾办公室和上海市减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利用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及时收集、掌握灾害信息并加以综合集成、分析处理,准确、及时、全面地为应急处置指挥决策、咨询提供文字、音像等形式的基础材料、数据、情况。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灾害信息系统应连接市减灾办公室,确保信息共享,以便市领导随时调用。
  4-2通信保障
  4-2-1在整合各救灾职能部门专业通信网的基础上,建立跨部门、多手段、多路由,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微波和卫星相结合的反应快速、灵活机动、稳定可靠的应急通信系统。为确保紧急指挥通信的顺畅,要依托和利用公网,并加强紧急处置专用通信网建设,重要通信设施、线路和装备要加强管护,建立备份和紧急保障措施。
  4-2-2救灾现场指挥通信以800兆集群通信为主;救灾现场与市紧急处置指挥部之间以移动式卫星通信转播车为枢纽,实现救灾现场与指挥部的视频、音频、数据信息的双向传递;一旦本地或长途通信干线中断,在抓紧抢修的同时,由信息通信保障分队迅速建立卫星或微波等机动通信方式,保障紧急指挥通信;必要时,可紧急调用或征用其他部门和社会通信设施。
  4-2-3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市承担应急通信保障相关电信企业的业务协调,并负责实施应急通信的组织指挥;灾害事故所在地区(县)政府协助现场应急救援的通信保障。
  4-3指挥技术保障
  4-3-1加大科技含量,建立科学的紧急指挥决策支持系统。
  4-3-2加强地理信息系统(GIS)、全球定位系统(GPS)、卫星遥感系统(RS)等先进技术的开发、研制和配备;要及时跟踪国内、国际先进的信息、通信技术,不断开发和更新紧急指挥决策支持系统的软硬件技术。
  4-3-3市减灾办公室负责整合全市紧急指挥决策支持系统;市信息委组织协调信息、通信专业管理与相关技术支撑。
  4-3-4紧急处置指挥决策系统要在信息综合集成、分析处理、灾害评估的基础上,实现智能化和数据化,确保决策的科学性。
  4-4工程保障
  4-4-1加强城市应急工程设施建设,组织实施抗震、防汛、民防、防护林等防护工程的建设和应急维护,注重城市紧急疏散避难场所和相关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形成煤、水、电等生命线工程在非正常状况下的运行与维护机制,提高城市的备灾抗毁和生存防护能力。
  4-4-2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防护工程、生命线工程的管理和维修,对陈旧老化的工程和设施应有计划地加以改造;根据救灾需要及时对煤、水、电的运行和供应进行调控和应急处置,确保能迅速切断灾害链,防止次生灾害产生和蔓延;经评估验收后的应急疏散、避难场所,要设立应急标志和设施,并进行有效的维护、管理。
  4-4-3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管理工作;市地震局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市水务局负责防汛工程建设和应急维护;市民防办负责民防工程的建设和应急维护;市农委负责沿海防护林的建设;市市政局、水务局、电力公司负责煤、水、电等“生命线工程”的应急维护;市减灾办公室负责应急疏散场所、工程规划的制定,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4-4-4防护工程必须达到国家或本市的规定标准,已建未达标工程必须采取加固、翻修等措施,提高抗防等级,达到应有标准;防护工程和“生命线工程”出现故障后,必须及时修复,确保应急抢险救援顺利进行;应急疏散、避难场所和工程要适应“紧急撤离、就近疏散、避开危险”的要求,切实保护被疏散、避难人员的生命安全。
  4-5队伍保障
  4-5-1进一步优化、强化以消防等专业队伍为主体、群众性队伍为辅助的应急抢险救援队伍网络。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要加强对各联动单位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保障应急联动工作的有效运行。
  4-5-2公安、消防、医救、民防队伍是本市综合性灾害的基本抢险救援队伍。其它专业性救援队伍除承担本灾种抢险救援任务,根据需要和上级指令,同时承担其他抢险救援工作。一旦发生全市性特大、特殊灾害及其威胁,驻沪三军和武警部队参与和支援抢险救灾工作。
  4-5-3公安、消防、医救、民防等综合抢险救援队伍,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组建和管理。要根据本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大消防等骨干队伍建设力度,提高装备水平,增强实战能力,强化其在现场抢险救援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其他职能部门负责组建和管理相应的专业抢险救援队伍;区县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都要积极组织引导和借助社会资源,建立各类社会化、群众性救灾队伍。
  4-5-4各专业救灾队伍的总体情况、编成要素、执行抢险救援任务的能力,每年年初向市减灾领导小组作出报告,重大变更要及时报告备案。
  4-5-5各类抢险救援队伍要合理部署和配置,配备先进的各类救援装备、器材和通信、交通工具,制订各类应急处置专业技术方案,并积极开展专业技能培训和演练;全市定期组织跨部门、跨行业的综合性减灾演练,以加强组织协同和各专业保障,提高队伍快速反应和协同作战能力,确保队伍遂行和完成抢险救援任务。
  4-6交通保障
  4-6-1加强应急交通保障,为灾害事故紧急处置工作提供快速、高效、顺畅的道路设施、设备工具、运行秩序等交通保障条件。
  4-6-2发生灾害后,要及时对灾情现场实行道路交通管制,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开设应急救援“绿色通道”;道路设施受损时要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队伍进行抢修,尽快恢复良好状态;根据救灾需要,及时开通水上和空中紧急运输;加强交通战备建设,确保应急组织和调集交通工具,紧急输送疏散人员和物资;必要时,可紧急动员和征用其他部门及社会交通设施装备。为适应城市发展状况和需要,今后拟购置和配备救灾专用直升机。
  4-6-3发生特大、特殊灾害事故时,市城市交通管理局负责紧急处置交通保障的组织与实施,市公安局负责道路交通管制;上海海事局负责组织指挥其管辖水域(含黄浦江)紧急交通;相关区(县)政府协助做好紧急交通保障工作。救灾直升机的组织与管理,由市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4-6-4紧急交通保障相关单位,必须全力以赴,确保救灾物资、器材和人员的紧急输送,满足紧急处置工作需要。
  4-7医救保障
  4-7-1发生灾害事故后,必须快速组织医救人员对伤员进行应急救治,尽最大可能减少伤亡。
  4-7-2根据“分级救治”原则,按照现场抢救、院前急救、专科医救的不同环节和需要组织实施救护。发生重特大灾害后,医疗救护队伍要迅速进入救灾现场,对伤员实施包扎、止血、固定等初步急救措施,稳定伤情、运出危险区后,转入各医院抢救和治疗。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伤员应先安排进入相应的专业医院救治。要根据灾害事故的特性和需要,做好疾病控制和卫生防疫准备,并严密组织实施。
  4-7-3市卫生局负责应急处置工作中救护保障的组织实施;在市卫生局领导下,市医疗急救中心负责院前急救工作;各级医院负责后续救治;红十字会等群众性救援组织和队伍应积极配合专业医疗队伍,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工作。
  4-7-4应急医救工作必须坚持“救死扶伤、以人为本”的原则。专业队伍医救和群众性卫生救护要于第一时间在现场展开;院前急救体系,按照市区急救半径3公里、平均反应时间6分钟,郊区急救半径10公里、平均反应时间17分钟的标准,合理布设和建立救护站(点)。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提高标准,缩短急救半径和反应时间,加设救护站(点),增配监护型救护车,力争接近和达到国际应急救护先进水平。
  4-7-5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抓紧形成包括公共卫生应急控制系统、信息系统、预防控制系统、医疗救治系统、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系统、卫生监督系统和社会支持系统,全面提高城市公共卫生管理和紧急处置能力。
  4-8治安保障
  4-8-1灾害事故发生后,要迅速组织救灾现场治安警戒和治安管理,严惩趁火打劫和制造事端的犯罪行为,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设备的防范保护。
  4-8-2灾害事故发生后,属地警力、基层政府和社区组织要立即在救灾现场周围设立警戒区和警戒哨,维持秩序,必要时及时疏散受灾群众;对重要场所、目标和救灾设施加强警卫。
  4-8-3市公安局负责应急处置工作中的治安保障;武警上海市总队予以协助和配合,并负责相关内卫工作;灾害事故所在地的区(县)政府协助做好灾区治安保障工作;基层政府和社区组织要积极发动和组织群众,开展群防联防,协助公安部门实施治安保卫工作。
  4-8-4加强治安保障工作,确保紧急处置工作有序进行,救灾物资、装备免受人为破坏,社会秩序保持正常。
  4-9物资保障
  4-9-1建立健全本市救灾物资储存、调拨和紧急配送系统,积极培育和发展经济动员能力,确保救灾所需的物资器材和生活用品的应急供应。
  4-9-2在保证一定数量的必需救灾物资储存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由实物储备向生产潜力信息储备,通过建立应急生产启动运行机制,实现救灾物资动态储备;要加强对储备物资的管理,防止储备物资被盗用、挪用、流散和失效,一旦出现上述情况,要及时予以补充和更新;与其它省市和地区建立物资调剂供应的渠道,以便需要时,迅速从其它省市和地区调入救灾物资;必要时,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动员和征用社会物资。
  4-9-3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负责组织、协调救灾物资的储存、调拨和紧急供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的储存、供应。紧急处置工作中救灾物资的调用,由市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指挥部组织协调,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实施。
  4-10资金保障
  4-10-1对灾害事故紧急处置工作所必需的专项资金,由市和区县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4-10-2紧急处置专项资金主要是指上海市减灾领导小组确定的工作项目,以及用于紧急处置信息化建设、日常运作和保障,特大、特殊灾害紧急处置,相关科研和成果转化、预案维护等工作的资金。
  4-10-3特大、特殊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所需资金,由市财政预备费支出;市减灾日常管理运作资金等其它紧急处置专项资金在市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各职能部门紧急处置工作所需资金要继续按原有渠道予以保障。
  4-11科研保障
  4-11-1积极发挥科研的重要作用,建立紧急处置工作科学决策咨询机制,形成减灾科学研究群。
  4-11-2积极组织有关专家和科研力量,在对国外先进的城市紧急管理模式进行比较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建立本市综合减灾、紧急处置管理模式和运作机制进行探讨研究,整合有关资源,逐步规范紧急处置程序;加强先进的救灾技术、装备研究,当前尤其要加强信息传输、高层建筑火灾、化学事故、环境灾害、海洋灾害等救灾技术和装备的研制和开发。
  4-11-3灾害事故紧急处置的科学研究工作,由市科委会同市减灾办公室组织、指导,并由市科委负责组织实施。
  4-11-4对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重大决策和行动,要进行科学论证和咨询;具备条件时,设立各灾种紧急处置首席咨询专家。
  4-12立法保障
  4-12-1为适应今后上海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适应与国际接轨的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的需要,必须加强本市减灾法制建设,规范灾害事故紧急处置工作。
  4-12-2加紧制定紧急处置工作相关的规章和政策性配套文件,为进一步健全本市有关紧急处置综合性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奠定基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从有利于提高全市综合减灾能力的角度,按法定程序制定国家有关法律的地方性配套法规以及有关预案管理、信息管理、救济救助、民众救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已制定的法规规章中不适应加强综合减灾、紧急处置工作的内容,按法定程序报请修改;对国家减灾法律、法规,本市在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时,要充分考虑实际情况,体现综合减灾和紧急处置工作的特点;加强执法监督,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4-12-3市减灾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制订有关紧急处置工作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草案,按规定程序办理。
  4-12-4在加强有关法规、规章制订工作的基础上,实现紧急处置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5.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防范体系
  5-1减灾科研
  5-1-1加强减灾基础科研工作
  市科委要会同市减灾办公室指导、协调全市减灾科研工作。减灾基础科研工作主要是针对本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可能出现的灾害风险源的研究,并将研究成果运用于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之中。同时,加强研究开发紧急指挥决策支持系统软硬件技术,提升灾害事故紧急处置指挥能力。
  5-1-2加强应急防救技术装备研发和配制
  由市科委会同市减灾办公室负责组织全市综合性、重要或特殊的应急防救技术装备的研发和配制。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应急防救技术装备的研发和配制。
  有关部门要尽快调查、摸清全市现有各类减灾技术装备的情况。在此基础上,科学合理确定本市的需求量,制订相应研发、生产计划。
  对重要或特殊装备的研制及性能、数量,实行政府指令性计划和安排;对研制和生产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针对本市紧急处置工作需要,当前重点加强移动式、智能化的紧急指挥通信技术装备、紧急指挥交通技术装备、辅助决策技术装备、特种救援技术装备的研制和配备。
  5-1-3编制年度减灾白皮书
  年度综合灾情趋势预测预报白皮书规范名称为:《××××年度上海市减灾报告》。白皮书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上年度各类灾情的统计、评价和总结。第二部分是提出本年度灾情发展趋势及预测意见。
  市灾害防御协会负责组织编制年度综合灾情白皮书,经市减灾领导小组审定后,向有关部门发布。
  5-2减灾教育
  5-2-1干部减灾教育
  减灾教育培训要纳入党政领导干部培训内容。上海行政管理学院举办的各类领导干部培训班,要开设综合减灾、紧急处置及防灾救灾组织指挥课程。各单位举办的领导干部、管理干部培训班,也要开设相应课程。
  5-2-2市民减灾教育
  市减灾办公室、各有关职能部门、出版单位和媒体要积极向群众宣传减灾知识和技能。市减灾办公室设立若干减灾培训基地,有组织有计划地为公民提供减灾知识和技能培训。各职能部门和红十字会等团体也要积极对市民进行相应培训。各街道(乡、镇)要加强防灾自救互救的宣传和辅导,区(县)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提供业务指导和帮助。
  5-2-3学校减灾教育
  学校减灾教育要形成从小学、中学、大学的教育系列。由市教委会同市减灾办公室负责制定学校减灾教育规划和计划,并进行规范化建设考核。
  5-3公众防灾信息
  5-3-1灾情应急发布
  全市性特大、特殊灾情发生后,市减灾办公室根据需要,在报市领导批准后,适时向公众发布灾情。
  5-3-2建立《上海市综合减灾信息网》
  建立《上海市综合减灾信息网》,及时、真实地向社会和公众反映上海各项减灾工作和灾情信息。《上海市综合减灾信息网》应包括党和国家有关防、抗、救灾工作的方针、政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重大减灾科技前沿动态和成果;城市综合减灾管理工作动态;防灾教育(科普知识和法制教育);国内外和本市重大重要灾情信息等内容。
  《上海市综合减灾信息网》由上海市减灾领导小组主办,日常工作由市减灾办公室负责管理,依托上海民防信息网站运作。为保证该网站正常运转,各职能部门负责提供相关灾情信息,并建立信息联络员制度,由专人负责。
  5-4群众性志愿者队伍
  5-4-1组建民防、红十字等各类减灾志愿者队伍。
  实行专群结合,鼓励、支持组建社区民防、红十字等各类减灾志愿者队伍。
  市减灾办公室和有关职能部门对民防、红十字等各类减灾志愿者队伍的组建、管理和日常训练等工作,要予以积极指导和专业支持。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在训练场地,业务培训、训练器材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保障。
  民防、红十字等各类减灾志愿者队伍作为群众性组织,要实行有序管理,制定管理章程。平时要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技能培训和演练活动,参与社区防灾工作;灾时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5-4-2发挥社区保安力量作用
  全市社区保安队伍要充分发挥群防群治的作用,积极参与平时防范巡视、灾情信息报告,并协助专业队伍进行现场处置和维护治安等工作。
  5-4-3综合减灾演练
  全市每年定期组织综合性减灾演练,由市减灾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各部门组织相应的专项减灾演练。各区县和社区也应积极组织本区域综合减灾和专项演练。
  演练要从实战角度出发,深入发动和依靠市民公众,普及减灾知识和技能,切实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6.附则
  6-1灾害等级
  灾害事故分为一般、重大和特大三类。各类灾害事故具体等级划分标准,参见《上海市灾害事故处置应急手册》汇总的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如国家及有关职能部门颁布新的标准,则按新标准执行。本市规定,死亡3人及其以上均列为重大报告事项。
  6-2善后处置
  6-2-1灾害事故发生后,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迅速采取措施,救济救助灾民,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6-2-2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减灾办公室组织各职能部门及时调查统计灾害事故影响范围和受灾程度,评估、核实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情况以及开展减灾工作的综合情况,报上级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6-2-3民政部门要迅速设立灾民安置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站,做好灾民安置和救灾款物的接收、发放、使用与管理工作,确保受灾市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并做好灾民及其家属的安抚工作;及时处理和焚化遇难者尸体。
  6-2-4卫生部门要做好灾害事故现场的消毒与疫情的监控工作。
  6-2-5区(县)政府、职能部门要在对受灾情况、重建能力以及可利用资源评估后,认真制定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生活的计划,迅速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突出重点,兼顾一般,进行恢复、重建。
  6-2-6尽快制定有关灾害事故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等级标准,按法定程序进行赔偿。对因参与应急处置工作而伤、亡的人员,要给予相应的褒奖和抚恤。
  6-3社会救助
  6-3-1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灾害社会性救济救助制度,积极鼓励和利用社会资源进行救济救助,要逐步加大社会救助的比重,努力提高社会救灾资金所占比例。
  6-3-2建立上海市灾害救助基金,积极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及个人捐助社会救济资金。
  6-3-3全市救灾捐赠活动实行归口管理,由市民政局根据受灾情况和灾民救济需求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6-3-4红十字会、慈善基金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组织要广泛动员和开展互助互济和经常性救灾捐赠活动。加强与国际红十字会等国际有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吸纳国际非政府捐赠救助款物。
  6-4灾害保险
  6-4-1重视灾害保险在减灾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加强灾害保险工作。鼓励灾害事故责任单位、各级政府、保险公司和市民积极参与灾害事故保险。
  6-4-2根据本市灾害事故特点,逐步扩展灾害保险险种,合理确定保险费率;建立对特大自然灾害进行再保险的保险机制。
  6-4-3提倡和鼓励保险公司参与减灾科研及宣传教育、扶助减灾设备物资生产与储备、支持减灾基础建设。
  6-4-4加强灾害保险立法工作,有关灾害保险的重大原则方针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明确,使之具有强制性和稳定性,作为规范灾害保险工作的基本准绳。
  6-5预案管理
  6-5-1区(县)政府、应急救援专业部门、本市各灾害事故应急处置责任单位和负有应急保障任务的单位,都要根据本预案和所担负的灾害事故应急处置任务,组织制定相应预案和保障计划,报上海市减灾领导小组审定。
  6-5-2结合上海市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状况特点和重大活动安排,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适时对本预案进行修订。原则上每三年修订一次。
  6-5-3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依照本预案,组织编制灾害事故先期应急处置预案。
  6-5-4本预案由市减灾办公室负责维护和解释。

  附件1:上海市综合减灾和紧急处置体系网络框图




  附件2:

《上海市(各类)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分预案》目录



序号
名称
编制责任单位

1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市公安局

2
上海市城市轨道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市交通局

3
上海市铁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上海铁路分局

4
上海市水上(内河)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市交通局

5
上海市水上(海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上海海事局

6
上海市航空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上海机场集团

7
上海市防汛防台应急处置预案
市防汛办

8
上海市火灾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市公安局

9
上海市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市市政局

10
上海市建设工程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市建委

11
上海市化学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市民防办

12
上海市供水管线受损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市水务局

13
上海市供电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市电力公司

14
上海市地面通信线路和通信设施受损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市通信管理局

15
上海市海底光缆受损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市通信管理局

16
上海市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市环保局

17
上海市卫生防疫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市卫生局

18
上海市食物中毒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市卫生局

19
上海市迷雾天影响正常秩序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市公安局

20
上海市地震灾害应急处置预案
市地震局

21
上海市密集人群拥挤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市公安局

22
上海市核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市民防办

23
上海市东海油气田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上海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24
上海市雷电灾害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市气象局

25
上海市其他灾害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暂缺)








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5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我局制定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将本办法通知到行政区域内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企业,并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经批准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定点经营手续。原经批准从事第二精神药品批发和零售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有关许可;其中,不符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不得再购进第二类精神药品,企业原有库存登记造册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按规定售完为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保证合法、安全流通,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活动。


                第二章 定  点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全国需求总量,确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的布局、数量;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需求总量,确定在该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的布局、数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年度需求总量的变化对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布局、数量定期进行调整、公布。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确定、调整定点批发企业时,根据布局的要求和数量的规定,应当事先公告,明确受理截止时限。当申报企业多于规定数量时,按照对企业综合评定结果,择优确定。

  第五条 申请成为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申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经营申请表》(附件1),报送相应资料(附件2)。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5日内将审查意见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35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检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下达批准文件。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批准文件在该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成为区域性批发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经营申请表》(附件1),报送相应资料(附件2)。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5日内将审查意见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5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检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下达批准文件(有效期应当与《药品经营许可证》一致),并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时,应当综合各地区人口数量、交通、经济发展水平、医疗服务情况等因素,确定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第八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具备经营90%以上品种规格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力,并保证储备4个月销售量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具备经营60%以上品种规格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力,并保证储备2个月销售量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九条 申请成为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经营申请表》(附件1),报送相应资料(附件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时限办理。

  第十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如需开展此项业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加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或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

  第十一条 申请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经营申请表》(附件1),报送相应资料(附件4)。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证部门应当在企业和相应门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除经批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外,其他药品经营企业不得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的连锁企业(含相应门店)的名单在网上公布。


                第三章 购  销

           第一节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购销

  第十四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预计完成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进、销售、库存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五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在确保责任区内区域性批发企业供药的基础上,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向其他区域性批发企业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六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统筹、确定全国性批发企业与区域性批发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供药责任区后,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 为减少迂回运输,区域性批发企业需要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与定点生产企业签订的意向合同;
  (二)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品种和理由;
  (三)运输方式、运输安全管理措施。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在3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发给批准文件,注明有效期限(有效期不超过5年),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预计完成的直接从生产企业采购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进、销售、库存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区域性批发企业直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连续12个月内发生过两次丢失、被盗情况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直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此项申请。

  第十九条 区域性批发企业在确保责任区内医疗机构供药的基础上,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其他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条 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可以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但仅限具体事件所涉及的品种和数量。企业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于特殊地理位置原因,区域性批发企业需要就近向其他省级行政区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可行的,应当与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调,提出明确的相应区域性批发企业供药责任调整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


             第二节 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购销

  第二十三条 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可以从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其他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购进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可以将第二类精神药品销售给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其他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医疗机构和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

  第二十五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有第二类精神药品项目的,可以购进第二类精神药品;其所属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有第二类精神药品项目的,可以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六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对其所属的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的门店,应当严格执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和统一管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所零售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应当由本企业直接配送,不得委托配送。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单位之间购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一律禁止使用现金进行交易。

  第二十八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区域性批发企业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建立购买方销售档案,内容包括: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为区域性批发企业的文件;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主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负责人、采购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四)采购人员身份证明及法人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其他企业、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核实企业或单位资质文件、采购人员身份证明,无误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建立相应医疗机构的供药档案,内容包括《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明细”等。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向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采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填写“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明细”,办理购买手续。销售人员应当仔细核实内容以及有关印鉴,无误后方可办理销售手续。

  第三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违规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全国性批发企业或区域性批发企业暂停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三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确定相对固定人员和运输方式,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在医疗机构现场检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和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在向其他企业、单位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时,应当核实企业或单位资质文件、采购人员身份证明,无误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五条 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凭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并经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复核。处方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六条 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在难以确定购药者是否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可查验购药者身份证明。

  第三十七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和经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的零售连锁企业配备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人员和直接业务人员,应当相对稳定,并每年接受不少于10学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业务培训。

  第三十八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和经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的零售连锁企业应当建立对本单位安全经营的评价机制。定期对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保证制度的执行,并根据有关管理要求和企业经营实际,及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定期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保养和维护,并记录。

  第三十九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和经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的零售连锁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建立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报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信息的网络终端,及时将有关购进、销售、库存情况通过网络上报。

  第四十条 企业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起5日内到现场监督销毁。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本办法中的审批事项申请,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请人应当对其申报资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罂粟壳的经营管理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经营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2:

            申请成为全国性(区域性)批发企业
                 应当报送的资料

  一、加盖企业公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企业如拟由分支机构承担经营活动,应当出具法人委托书;

  二、连续三年在全国(本地区)药品经营行业中,经营规模、销售额、利税率、资产负债率等综合指标位居前列的证明材料;

  三、具有药品配送能力,普通药品的销售已经形成全国性(本地区)经营网络的说明材料;申请成为全国性批发企业还应当提供已建立现代物流体系的说明材料;

  四、加盖企业公章的储存仓库产权或租赁文件复印件,储存设施、设备目录,安全设施明细,安全运输设备明细;

  五、企业以及其工作人员最近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为的情况说明;

  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独立机构(专人)的设置情况以及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负责人情况;

  七、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安全的管理制度;

  八、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报送经营信息的网络说明材料和操作手册;

  九、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资产负债表。

附件3:

             申请成为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
               批发企业应当报送的资料

  一、加盖企业公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企业如拟由分支机构承担经营活动,应当出具法人委托书;

  二、经营规模、效益等综合指标评价在本地区药品经营行业中位居前列的证明材料;

  三、已初步建立现代物流体系和配送能力,普通药品的销售已经基本形成区域性经营网络的说明材料;

  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最近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为的情况说明;

  五、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专门人员情况;

  六、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安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设施明细;

  七、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报送经营信息的网络说明材料和操作手册。

附件4:

           申请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的零售连锁企业
                 应当报送的资料

  一、加盖企业公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二、拟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的门店名单,加盖公章的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本企业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情况说明;

  三、企业和门店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专门管理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人员情况;

  四、企业、门店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设施明细;

  五、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报送经营信息的网络说明材料和操作手册。


   ◇陆青 浙江大学法学院 讲师

  内容提要: 预约合同的认定不能仅凭内容确定性标准,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未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预约合同包括单务预约和双务预约,但区别于附条件的本约、优先权协议、选择权合同。实践中同时存在大量非预约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需根据情况具体判断它们的法律性质和适用规则。预约的效力是使当事人产生“诚信磋商以订立本约的义务”。预约制度有区别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存在价值。预约能否实际履行应根据预约未决事项属于主观未决事项还是客观未决事项加以判定。违反预约的损害赔偿应根据缔约所处阶段进行确定,关注违约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可预见性规则。原则上不排除当事人主张本约履行利益的可能性。


  201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公报案例》“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之后,[1]对预约合同及其效力进行了专门的规范,旨在解决实践中争议颇多的(尤其是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的法律效力问题,通过承认预约的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对司法实务有着积极的引导意义。[2]然而关于此条的理解和适用,学理和实务依然争议颇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预约合同的内容确定性及其与本约的关系
  从字面看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可作两种解释:一是实践中存在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均应认定为预约合同;二是将前述认购书等看作是预约合同的各种表现形式。而这些文书要认定为预约合同,依然需要符合预约合同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支持第二种理解。依该条起草小组的观点,预约合同是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契约的契约。要成立预约,应当具备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和期限性等四个基本特征。[3]这种界定,目的在于将预约和不是合同(因而没有合同拘束力)的文本区别开来,也与本约区别开来。然而,这些预约特征的概括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尚有理论探讨之必要。
  具体来说,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了预约的合同性质,预约要区别于尚未构成合同关系的其他文书,显然必须满足合同成立的要件。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条建议性地列举了合同应具备的条款。《合同法》第14条第1项要求要约的内容具体而确定,但并没有对“具体确定”作进一步限制。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中规定,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既然预约也是合同,似乎也应符合这一要求。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进一步认为,此类预约的成立至少应当具备两项明确的内容,即标的物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坐落位置、层次、大致面积等)以及将来依预约签订本约的意思表示。[4]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预约内容已经相对明确,事实上合同其余部分的内容往往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进行补全。具体来说,《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由此带来进一步的问题,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上看,预约和本约之间是否存在清晰的界限?换句话说,一旦当事人订立的预约中已经包含了买卖合同(本约)的成立要素,比如明确了当事人的名称以及买卖标的物及其数量时,不仅可以补全预约合同的内容,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规则,似乎也可以补全买卖合同(本约)本身,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此种类型的预约是否已转化为本约,或者“名为预约,实为本约”?考虑到预约作为合同缔结类型的例外而非常态,同时依据民法传统中“尽量使合同有效”的原则,合同解释时应尽可能赋予当事人意思表示以最大限度的法律效力,理论上一般认为,就所存在的究竟是预约还是本约存在疑问时,更应认定为本约—必要时甚至可以是附条件的本约。如是,则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名为预约的文本,在内容相对确定(尤其是足以客观推导出本约内容)的情况下,似乎都有认定为本约的可能。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国民法典》第1589条规定了在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与价金已相互同意时买卖预约即等于买卖的判决规则。理论上解释为,如果订立的预约和它所追求的本约在意思表示的根本内容上并无二致,显然也就没有认定一个独立于本约的预约的可能和实益了。[5]
  当然,有人可能会对此提出质疑,认为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写着“预约”字样,似乎可以判断当事人想要订立的是预约而非本约。但这并不符合合同解释的原理,换句话说,即使当事人在文本中使用了“预约”字样或抬头,法官也可以通过推敲、探究当事人的“实质意图”,将其认定为本约进行规范。这样的话,讨论预约的内容确定性似乎进入到了一个怪圈:一方面,预约必须具有合同的确定性要求,以此拉开与不受拘束的协议之间的距离;但另一方面,一旦预约符合了买卖合同的确定性要求,往往又会僭越到本约规范的领地。其结果是,即使承认预约有其独立存在的可能性,它也只能在大量无拘束力的文本和本约的夹缝中成长了。这是否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将认购书等合同缔结过程中的大量协议认定为独立的合同类型(预约合同)并加以专门规范之本意?
  如上可知,仅仅根据买卖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甚至可能大大限缩预约合同的认定空间。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考虑对《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中的“标的”作其他理解(或许也是更准确的理解)。具体来说,基于预约合同的性质(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的标的不应该理解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是指将来订立本约的作为义务。如果这样的话,预约合同的成立要素就不是指(至少不仅指)合同应当具备相对确定的买卖标的物,而是指当事人是否存在确定的为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6]因此,区别预约和本约的一个重要标准,就在于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具体内容。而这也恰恰体现了预约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得以确立的根本原因—对当事人缔约自由的最大限度的尊重。这样理解的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比如,已经包含了本约的主要内容),即使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从相关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该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因为当事人的意图或许十分明显:就买卖合同中尚存在的一些未决事项,需要由当事人通过订立的本约来加以明确,而不是通过当事人之外的客观因素进行推导和补全。如果这样的话,预约的“生存空间”就大大扩张了。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当事人有明确于未来订立本约的意思,同时符合合同的内容确定性要求,此种契约依然可能会被认为“名为预约,仍非预约”。[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当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的意见,与其说前述条款采纳了“视为本约说”,“毋宁说该规定其实承认预约与本约之间的可转化性。即在预约合同中载明了本约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当初交易不成熟的条件业已消除,即使双方未按预约合同签订本约合同,其预约亦已转化为本约性质,故此可以认定为本约合同。应当注意,该规定也符合《合同法》第36条关于形式不完备的合同效力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8]理论上讲,若严格依据《合同法》第36条来解释,此时也不存在预约转化为本约的问题,毋宁是事实上履行的本约和已经订立的预约在交易内容上发生了重合。[9]换句话说,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的预约合同,性质上依然是预约而非买卖合同本约。只有在一方或双方实际履行给付,同时当初限制交易不成熟的条件已经被消除的情况下,事实上成立了的本约吸收了该预约中的内容。当然,不管作何种理解,一旦满足《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此时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适用本约合同的相关规范调整,超出了本文讨论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预约规范调整范畴。[10]
  通过上述梳理可以发现,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在买卖内容尚无法确定(因此并未成立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本约之间,当事人之间起草的文书存在着认定为预约的广泛空间。具体地说,从内容的确定性上看,只要当事人明确将来有进一步订立本约的意思,双方就买卖合同的内容(从仅仅明确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物和数量到确定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的种种合意,都可能被认定为预约,并受《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范。[11]
  二、预约合同的涵盖范围
  前述讨论建立在一个假设的基础之上,即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在双方尚未磋商到订立本约这两极之间,仅仅存在预约这样一种合同形态。而事实上,随着现代交易的日渐复杂,合同的缔结往往是一个纷繁复杂的渐进式过程,当事人基于不同的利益需求和现实状况,往往订立各种类型的文本,这些文本是否都应该涵盖在预约合同的内容之中,并受《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调整,还是将某些条款认定为其他类型的协议,将其剥离出去,这个问题不仅涉及预约合同的认定问题,同时涉及预约效力以及违反预约的违约责任和解除后果相关规则的适用问题,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一)预约和附(停止)条件的本约
  实践中,当事人之所以订立预约而非本约,常常是因为交易尚存在一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障碍,因此双方往往会约定,一旦这种障碍消除之后(比如,房产登记或者开发商取得销售许可证成为可能),双方应该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本约。对于这种约定究竟应该认为是买卖合同的预约,还是一个附停止条件的买卖合同本约,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认为,“附停止条件合同是从合同效力角度出发进行的分类,由于停止条件是否成就并不确定,故合同是否生效亦不确定。在预约合同,由其效力决定,除非法定事由,本约的签订是可以预见的。在附停止条件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停止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当事人得依约定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在预约合同,本约尚未成立,当事人不得请求对方履行本约义务,但预约合同已生效,可以请求对方履行缔结本约之义务,否则对方构成违约。”[12]笔者以为,从本约的签订是否可以预见或者合同能否生效来区分预约和附停止条件的本约,并无太多理论依据,实践认定上也颇为困难。而是否可以履行本约义务,涉及预约的效力以及能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这本身也值得争议,详见后文第四部分),并不能成为判断是否成立预约的标准—至少在合同成立的时候,不足以区分当事人究竟在订立预约还是附停止条件的本约。在笔者看来,关键因素依然是当事人是否有确定的在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如是,正如前述争议条款,宜认定为预约;如果不存在这种意思表示,条件成就时能直接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确定的合同关系的话,就应该认定为附条件的本约。究竟属于何种意思,似乎也可能从合同文本的相关文字表述中看出来。比如,有学者指出,“不仅买卖合同本约可以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买卖合同预约也可以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因此,应当区别买卖合同附条件、附期限,与买卖预约附条件、附期限。例如,合同内容,有合同须经批准,须待房屋腾空,须待出卖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等条件的约定,不能轻率认定为附条件买卖合同本约,或者附条件买卖预约。区别的关键,在合同内容中与所附条件(或期限)相匹配的‘标志性文句’:有‘订立正式合同’文句,为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买卖合同预约;有‘合同生效’文句,为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买卖合同本约。”[13]当然,严格来讲,该学者此处所讨论的并不是附条件/期限的预约与附条件/期限的本约的区分问题,毋宁是预约与附条件/期限的本约的区分问题,否则就会得出此类条件/期限成就之前,预约合同没有生效的结论。[14]
  (二)单务预约、优先性协议、选择权合同
  单务预约是指仅一方预约当事人负有缔结本约义务的合同。学理上普遍认为,单务预约和双务预约一样,皆属预约合同的范畴。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范的预约仅指双务预约。[15]惟从该条字面上看,仅仅提到“当事人”、“一方”、“对方”等字眼,尚有将单务预约纳入该条调整的解释空间。最高人民法院该解释的起草小组也有将单务预约纳人调整的意思。[16]将同样符合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和期限性,而且学理上普遍认可的单务预约排除在本条规范的预约合同范畴之外,似无充分理由。
  有学者认为,试用买卖即属于单务预约,试用买卖符合单务预约的基本特征:在试用买卖中,当事人的义务并不是买卖(移转所有权),而是缔结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出卖人单方有形式拘束力。在买受人承认标的物,即行使承认形成权(成就随意条件)后,试用买卖转化为买卖,即从预约转化为本约。[17]对此,笔者更支持传统理论,即认为试用买卖属于附停止条件(生效条件)的合同。[18]盖在试验买卖中,就买卖关系的正式形成,并不需要订立一个新的合同来加以确定,也不存在事后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订立合同的问题。出卖人一旦拒绝交付,买受人得依据现有合同法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而无须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则。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有意将预约和法国法上的优先性协议以及英美法上的选择权合同区别开来。所谓“优先性协议”,是指一方当事人给予另一方订立某一特定合同的优先权,一方只要决定订立该合同,在向其他人发出要约前,必须先向另一方发出要约。[19]所谓“选择权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依据合同享有在不同“被选事物”(如清偿方式、给付类型、价格等)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利。[20]实务中,这类优先性协议、选择权合同,甚至包括一些不可撤销的要约往往很难和单务预约作出区分。对此,笔者认为,依然需要从预约合同的本质出发加以判断。区分的核心要素有二:一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承担将来必须缔结新的本约的义务,与此相对应,相应的权利人是否存在主张必须订立合同的权利;二是看权利人是否可以通过单方行权的方式确定双方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无须再缔结新的合同。
  (三)非预约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
  在(本约)合同缔结过程中,实务中存在着大量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Letter of intent)、备忘录、君子协定(Gentleman’s Agreement)、临时协议(Punktation)、协定纲领(Heads of agreement)、草稿、目录等,之所以产生如此名目众多的文本,或基于交易实践形成的惯例,或源于国际贸易做法的引入。这些文本尽管在他国法上可能有明确的内容和效力,但一旦纳入到我国法中,由于缺乏明晰的法律规则加以调整,往往很难评价它们的具体效力。至于是否可以纳入预约范畴,也不能一概而论。以源于英美法的意向书为例,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有学者将意向书理解为不具有合同拘束力的文本,借此与存在缔约义务的预约合同区别开来。[21]也有的学者则对意向书作广义理解,泛指合同双方在缔结正式协议前就协商程序本身或就未来合同的内容所达成的各种约定,而将预约仅仅看作是意向书的一种特殊形式。[22]那么,应采何种标准来判断这些认购书等文本是否构成预约呢?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如果这些文本尚不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等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就不属于预约合同;其次,如果文本中缺乏订立本约的意思和目的,比如仅仅约定磋商过程中的成本和风险分配,那么预约合同也会因缺乏“标的”这一根本要素而不成立(但不妨碍成立不是预约的其他独立的合同);再次,如果当事人在文本中明确排除合同拘束力的,比如约定“本意向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或“本意向书不产生对任何一方的权利或义务”,则也不属于预约合同的范畴。
  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只要符合《合同法》第1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的要求,在这些文本中明确了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订立本约的意思和标的物等要素,同时当事人没有明确排除合同效力,就一定可以构成预约合同了呢?答案也不尽然。该条中规定的这些要素仅仅是预约合同成立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换句话说,要构成预约,必须在内容的确定性上包含这些要素,但包含了这些要素,未必就构成预约。从《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的用词上就可见一斑。从实践上看,也的确存有争议。如果当事人之间通过合意的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排除了其所签订的文本可以产生预约的效力,那么,这样的文本也不应被认定为预约。比如,可以试想,假如预约的效力是约束当事人必须通过一切手段缔结本约,而不仅仅是使当事人之间产生某种(诚信)磋商的义务,那么,这样的文本就不应该被认为是预约。[23]
  看来,要回答这个问题,还必须对预约合同的效力作进一步的分析。
  三、预约的效力
  关于预约的法律效力,理论上存在着“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内容决定说”、“视为本约说”四种,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应当缔约说”,即“预约订立后,预约双方须依诚信原则进行磋商,除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外,应当缔结本约,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24]笔者认为,基于预约的性质,预约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产生订立本约的义务,因此,表面看来,“应当缔约说”最符合预约的本旨。“视为本约说”间接否定了预约合同的存在价值,笔者在此不欲作讨论。真正令人困惑的是,依“应当缔约说”,预约要求当事人“依诚信原则进行磋商”,那么,“应当缔约说”和“必须磋商说”是否存在根本区别?
  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意思,“应当缔约说”比“必须磋商说”在合同的拘束力上程度更高,“预约人之合同义务较大”。[25]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必须磋商说”下,预约合同的当事人同样必须履行诚信磋商的义务,并不是进行简单的磋商就可以了;而相对应的,“应当缔结说”也没有对当事人课以比诚信磋商更高的行为要求—“在缔结本约前,如果某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仍然要求当事人按预约内容订立本约合同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则应排除双方缔结本约之义务,以平衡双方利益”。[26]究其原因,在于订立预约时,交易并未定局,依然存在着一些未决事项。即使是已决事项,理论上也应该给予当事人在最终订立本约时根据客观情势的变化再磋商和作出修正的权利,以便终局性地通盘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此点也正是预约区别于本约的核心功能。因此,正如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所述,预约合同的理论基础只能是诚信和公平原则。由此也推导出,预约合同产生的拘束力仅限于诚信和公平原则所要求的程度。因此,预约的效力只能是“使当事人产生诚信磋商以订立本约的义务”。换句话说,在笔者看来,“必须磋商说”和“应当缔约说”并不存在根本区别,区别仅在于,前者侧重描述过程,后者侧重描述结果。
  “内容决定说”则试图通过区分内容的确定性来界分预约合同的效力:若预约中已具备了本约的主要或者必要条款,则产生应当缔约的效力;若预约的内容非常简略,本约的主要内容需留待日后磋商且当事人仅有进一步磋商的意思,则产生必须磋商的效力。[27]抛开前面关于区分“必须缔约”和“必须磋商”的质疑不管,这一理论的问题还在于,究竟如何才算是“具备了本约的主要或者必要条款”,如何算是“内容非常简略”,这同样难以区分。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只要确定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就能满足预约合同的内容确定性要求。而另一方面,当事人就买卖合同的各种内容都可以进行进一步磋商,因此,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本身就有一个开放性的范围。这意味着,在足以确定预约到足以确定本约之间,存在着基于合同解释的方式补全本约内容的广泛空间。在这个范围内,当事人都存在着诚信磋商以订立本约的义务。如果此种观点可以成立,那么,前文所提到的约定诚信磋商义务的合同可归入预约范畴自不待言。
  如此理解预约合同的效力,也许有学者会提出质疑—即使不订立预约,当事人同样存在诚信磋商以订立本约的义务。学理上认为,基于《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如果存在不当中断磋商的情况,应当归入该条第3项“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28]那么,预约与缔约过失责任是否会发生效力上的重合呢?换句话说,预约制度还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吗?
  事实上,早期(19世纪末)预约制度之所以能够在德国和意大利确立和发展,某种程度上恰恰是为了弥补缔约过失理论之不足。在耶林所创立的缔约过失理论中,缔约过失责任(Cupla incontrahendo)建立在过错(Cupla)归责的基础之上,并局限于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时无过错的当事人主张信赖利益赔偿的场合。[29]以诚信原则为基础建构扩张当事人的先合同义务,包括诚信磋商的义务,明确的立法尚在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之后。[30]即使在现行法上,预约制度同样发挥着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不同的功能:首先,基于缔约自由的原则,在缔约过程中,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才例外地负有磋商义务;[31]而在预约产生的义务中,诚信磋商是积极的合同作为义务;其次,在举证责任承担上,缔约过失责任下原则上需要由权利人来证明自己存在合理的信赖,同时对方的行为违背诚信,而在预约产生违约责任时,原则上权利人只需要证明对方存在不订立本约的事实即可,而由后者来证明自己不订立本约的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再次,缔约过失责任中并不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问题,而在预约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定金条款、违约金条款或者免责条款等改变自己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和程度;最后,缔约过失责任原则上仅生《合同法》第42条“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国内通说倾向于将缔约过失责任下的赔偿限缩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32]而违反预约要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并不局限于损害赔偿。对此,本文第四部分将作详述。当然,从广义上看,预约下的诚信磋商义务同样属于(本约)缔约过程中磋商义务的范畴,这也导致了在后文讨论的损害赔偿问题上,两者可能发生重合。
  需要补充的是,预约仅生债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如买卖预约之出卖人将预约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预约买受人不得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33]此点在坚持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德国法上自然不是问题。在奉行合意原则的意大利和法国,由于正式的买卖合同一经订立,就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预约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缓和合意原则、阻却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效果。有学者甚至指出,在预约制度最为发达的意大利,预约实际上等同于德国法上的买卖合同本约,而本约则类似于德国法上的物权合意。[34]意大利司法实践中,在确定究竟属于本约还是预约存在困难的场合,也往往以能否产生物的移转效果作为认定的重要依据。[35]由于预约仅生债的效力,为了保障不动产买卖预约权利人的利益,避免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意大利还专门修改民法典中的登记制度,在第2645条第2款中明确了预约登记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在保障买受人的利益方面,意大利法的预约登记与德国法上的预告登记发挥着类似的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基于保障买受人利益的相同法理,应对“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作扩大解释,将不动产买卖预约合同纳入调整范围。
  四、预约合同的违约救济
  (一)关于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那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第7章“违约责任”(尤其是第107条违约责任一般规定和第114-116条关于违约金和定金的规定)以及第6章第97条关于合同解除效果的规定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1.关于继续履行
  关于预约能否享有继续履行或强制缔约的违约救济,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本条解释未赋予预约权利人请求强制预约义务人履行订立本约之权,是因为: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是否订立合同有完全的自由,不受他人和组织的强制。如法院强制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将剥夺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而与合同自由原则相悖。因此,强制订立本约,属于合同法第110条第(1)项所谓‘法律上不能履行’”。[36]
  肯定说认为,预约合同中的债务人所承担的缔约义务,是债权人基于双方共同签订的预约奠定的交易基础或事先约定条件作出订立本约的意思,而非简单地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除非合同无效,否则当事人主张履行合同下的义务,恰恰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若债务人拒绝缔约,则债权人可以借助于判决的法律效力视为获得了被告应当作出的意思表示,从而达到强制债务人履行缔约义务的目的,此种强制履行的方式并不足以影响合同自由原则。大陆法系的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和实务均采此立场,便是佐证。[37]当然,强制签订本约并不等同于强制当事人履行本约下的义务。[38]
  内容区分说借鉴英美法上的经验,将预约分为“未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和“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39]对于“未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而言,双方当事人只是进入初步磋商阶段,对于本约的具体条款未有具体的约定,而是留待进一步磋商。达成此种预约的双方当事人,仅负有诚信磋商的义务,而并未负有将来一定要达成合同的义务,最后即使一方不履行缔约义务,另一方也不能主张实际履行和要求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而在“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未来欲达成的本约的主要条款已经形成一致意见,此时双方当事人对未来达成本约具有合理的期待,通过合同的补充、解释等原则,双方能够达成一个独立完整的合同。这种预约不仅可以要求实际履行,甚至可以主张本约的履行利益。[40]当然,实践中也不乏判例甚至直接将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认定为本约,支持当事人主张本约履行利益的作法,虽然起到了“曲线救国”的效果,但有违《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的文意,容易产生预约与本约认定上的随意性。
  针对这些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坦言,“在论证过程中始终处于犹豫状态……宜将该问题留给学术界进一步深入研究,留待审判实践去进一步检验”。[41]
  笔者以为,在预约能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上,采物权变动合意原则的意大利法和采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德国法的实践经验颇具启示意义。在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颁布之前,理论界倾向于否认预约能够实际履行,并认为缔结本约的行为属于不可代替的作为义务,理由与前述否定说颇为相似。也有的学者从预约的范围和内容确定性要求出发,推导预约得否实际履行的问题。[42]而《意大利民法典》第2932条规定“有缔结合同义务的人未履行义务的,在有可能且不违反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获得使未缔结合同产生效力的判决。”[43]有意思的是,立法上的明确导致了随后的理论发生了根本转向—人们不再讨论预约的效力问题,反过来思考如果要取得这种判决,预约应该具备的确定性和形式要求问题。[44]由于预约可以被强制执行,同时判决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在意大利法上,预约往往具有较高的确定性要求,而随后的本约内容只是通过正式的公文书的方式重复了预约的内容。预约和本约的高度相似,使得理论界一直困扰于如何厘清本约与预约的关系,进而对预约的存在价值产生质疑。更有学者敏锐地意识到,一旦将预约限缩于内容接近本约的程度,预约制度就越来越僵化了,缔约过程中的其他大量文本(本可纳入预约制度调整)就会流离于法律调整之外,这并不符合现代社会日渐复杂的缔约交易实践。[45]
  在德国法上,尽管《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894条规定判决可以替代被告作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但预约制度并没有发展起来,理论和实务鲜有关注。究其原因,根本上有四:一是由于德国关于缔约过失制度的理论和实务日渐发达,以诚信原则为基础扩大对当事人“先合同利益”的保护,部分稀释了人们对预约制度的现实需求;二是通过物权合意实现所有权变动,不需要通过预约来阻却所有权移转,可以更好地保障出卖人的利益;三是预告登记很好地保障了买受人的利益,避免出卖人一物二卖;四是由于可以强制执行,德国法上的预约同样需要具备较高的内容确定性和满足一定的形式要求,尤其是预约需要制作成公证文本和缴纳相关税收,从而增加交易成本。所以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选择直接订立买卖合同本约。[46]近年来,德国法上也出现了弱化预约的内容和形式要求的趋势。在一方违反预约义务的时候,另一方也往往倾向于主张损害赔偿而非实际履行。[47]
  意、德两国的实践说明,对预约能否实际履行或者强制执行不能作一刀切的判断。如果绝对支持预约的实际履行,一方面未必符合缔约阶段当事人的具体利益需求,另一方面也会使预约的认定被课以过高的内容和形式要求,使得大量本该纳入预约调整的合同流离于预约规则之外。不过,笔者也不完全赞同内容区分说的观点。在笔者看来,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解读《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法律上不能履行”。真正决定预约能否履行的关键因素并不是合同存在多少未决事项或者预约内容上是否包含了本约的主要内容,毋宁是在预约合同订立时,这些未决事项究竟属于何种性质。未决事项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主观未决事项,即当事人之间就待决事项的内容在主观意图上无法达成一致,希望未来再予明确的事项;另一种是客观未决事项,即当事人之所以无法就待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是因为当事人主观上的犹豫态度,而是因为存在一些客观障碍,导致在订立预约时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比如,在商品房买卖中,基于商品房建造和交易的特殊性,当事人订立预约时往往无法对具体交付和办证时间、最终房屋面积等事项达成一致,而需要在订立本约时才能确定。笔者以为,对于主观未决事项,当事人本身对于交易的成立持保留态度,法官显然不能代替当事人补全未决事项,促成交易,否则的确干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而对于客观未决事项,只要法官可以利用合同解释的客观规则补全本约相关内容,就可以实际履行,并不构成对当事人自由的僭越。在后一种情况下,甚至可以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对缔结本约和履行本约的诉讼进行合并。当然,究竟属于主观未决还是客观未决事项,需要法官根据预约订立时的具体情势、合同文本内容表述、当事人主观意思解读等进行综合判断。
  2.损害赔偿
  关于违反预约的损害赔偿,依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在其他法律和合同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应该适用合同总则的相关规定。关于合同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明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问题是,如何理解预约合同之“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仅指订立本约还是包括订立本约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本约的履行利益?理论上讲,如果“订立本约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中不包含本约的履行利益,那么,赔偿预约的履行利益—订立本约的利益,无非是开具了一张“空头支票”。意大利法就明确认为,违反买卖预约合同中的缔约义务,权利人可以主张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要求标的物市场价格和预约中约定价额的差值。不过,令人困惑的是,如果像意大利法那样肯定预约的履行利益赔偿(进而等同于买卖合同本约的履行利益赔偿),虽然可以通过预见性规则等来限制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至于造成大的冲击或不公平感,但必然无法回避这样一个问题:预约和本约的区别究竟在哪里?是不是应该在拘束力、损害赔偿上等等,都应当有所区别?
  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认为,在违约责任上,预约和本约的最大区别之一在于预约合同违约没有可得利益损害。与笔者的理解不同,起草小组认为“预约合同的履行只是发生签订本约合同的行为,即建立一个新的合同关系。预约合同履行行为本身并无任何交易发生,没有生成任何经济利益。若未达成本约,仅是丧失一次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无可得利益损失。”[48]起草小组进一步认为,相对于本约而言,预约其实处于订立本约的先契约阶段。违反预约的行为既是预约违约行为,也可以视为本约的缔约过失行为。预约的损害赔偿应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赔偿,同时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49]“在最高不超过履行利益的范围内,由法官从利益平衡和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出发,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的成本支出等因素,酌情自由裁量”。[50]
  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将预约纳入本约的缔约阶段思考损害赔偿问题,看到了预约合同性质上的特殊性,值得肯定。但将预约的赔偿范围局限于本约的信赖利益赔偿之内,依然有商榷的余地。在这一方面,学术界对于缔约过失责任下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成果颇具启示意义。有学者指出,决定缔约过失责任下损害赔偿范围的并不是信赖利益还是履行利益之区分,而是看是否存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51]也有学者从缔约阶段论的视角出发,认为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范围应根据缔约所处的交易阶段进行区分。“如果同意现代可能涉及缔约过失的复杂交易,其规范关系为渐进渐出,而非全有全无,则这种纯粹以契约有没有成立生效来决定的形式观点,显然不能反映交易的需要。损害赔偿责任所要求的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本来就不需要强到‘充分必要条件’的程度,因此如果订约已至成熟阶段,而若无缔约过失已确定可订立有效契约,则仍说履行损害与该过失行为无因果关系,与民法损害赔偿责任的实害赔偿原则,显然已经违背”。[52]比照这种缔约过失责任的处理办法,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问题同样可以根据缔约阶段的成熟度进行区分。对此,某意大利学者有个形象的比喻,即将预约比作是“未脱茧的蝉蛹”—如果把脱茧的过程看作订立本约前的过程,那么,这种预约的存在空间也是很广的,预约可能包括初期的预约和待成熟的预约,以及无限接近本约的预约。[53]因此,一旦将预约纳入到本约缔约阶段的视角进行考察,对违反预约究竟应该如何赔偿,可以根据缔约所处的状态进行判定。具体而言,要根据违约行为所侵害的债权人利益的大小以及违约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进而通过《合同法》第113条的可预见性规则进行限缩。总体而言,交易越成熟、越接近本约的订立,在损害赔偿上就越靠近本约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当事人也往往越能预见到不订立本约给守约方带来的损害。相反,则越靠近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甚至不作赔偿。在判断交易的成熟度上,前述关于主观未决事项和客观未决事项的区分也能发挥重要的作用。如果当事人之间尚存在许多主观未决事项,说明交易还远不够成熟,而如果仅剩一些客观未决事项有待事后确定,则往往说明缔约过程已经接近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