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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开展合作制公证处试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8:2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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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开展合作制公证处试点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开展合作制公证处试点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2000)司律公字第0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证管理
处:
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和部党组“三讲”整改方案提出的“要进一步加大公证工作改革力度,抓紧制定公证工作整体改革方案,并尽早报国务院审议,同时着手进行合伙制、合作制公证处的试点工作,进一步探索总结经验”的要求,经部领导批准,我司决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1—2家合作制公证处试点。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提出要求如下:
一、解放思想,统一认识。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和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确立了公证工作改革的总体目标和发展方向,公证改革势在必行。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决定的精神和司法部党组的有关指示精神,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广大公证人员,要进一步认清形势,转变观念,统一思想,特别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更要解放思想,强化改革意识,切实提高对开展合作制公证处试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集中力量和精力,有领导、有组织地抓好试点工作。
二、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搞好试点工作。
进行合作制公证处试点,是一项公证体制改革的新举措,因此,试点工作一定要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领导下,有组织、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各地要注意借鉴律师等其他中介组织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吸取教训,力争使试点工作少走弯路,并结合公证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合作制公证处试点方案。制定方案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确定合作制试点公证处,省与地、市司法行政机关之间要协调一致;新建还是改组原有公证处作为试点,由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自定;试点应选择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大、中城市进行;
(二)发起人的条件,除应具备较高的政治、文化和专业素质,还要有改革创新和奉献精神;
(三)业务管辖范围及名称。试点公证处的业务辖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商其所在地司法局确定;新建公证处的名称一律采用地名加字号,不得以个人名字命名;以地名加字号命名的,需报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四)对实行改组的试点单位,要注意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妥善解决好原公证处老公证人员的退休、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二是做好公证处国有资产的界定,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内部运行管理机制,包括建立健全人事、财务、分配、质量、赔偿、奖惩、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把公证处真正建成不要国家编制和经费,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实行民主管理,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法律服务机构;
(六)为保证公证处更好的发展,制定分配制度时,要正确处理好利益分配与公共积累的关系。业务收入扣除各项成本开支和税费后的部分,要留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作公共积累,不能采取分光吃净的作法;
(七)作为试点单位的公证处和公证员要模范遵守公证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禁公证行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强化公证质量意识,防止出现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忽视公证质量的现象;
(八)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既要重视、关心和支持试点工作的开展,帮助协调理顺各种关系,及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又要加强对合作制公证处的监督和指导。特别是各级公证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和完善公证监督机制和处罚办法;严格对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公证质量的监督和检查;加大对违法违纪公证处和公证员的处罚力度。
三、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进行合作制公证处试点,是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为尽早建立与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证机构组织形式而进行的一次探索,为进一步加快和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提供有益的经验。合伙制公证处试点部里另有安排,各地暂时不作试验。
(二)进行合作制公证处试点是在坚持公证机构作为国家法律证明机构,公证人员依法行使国家法律证明权、公证书的法律效力的前提下进行的。合作制公证处是对公证机构组织形式的变革,对公证文书的效力没有影响。公证的效力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不是由公证机构实行什么样的机构组织形式决定的。
(三)公证机构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证明机构,其构成的基础,是公证员及辅助人员,它首先是由人的集合组成的,其工作成果是公证员制作的公证书,是公证员智力劳动的结晶。因此,公证机构组织形式的称谓应有别于其他经济组织形式,不能使用“股份制”的提法。
四、为了加强对合作制公证处试点工作的指导,我们起草了《关于设立合作制公证处的规范性意见(试行)》(见附件),随文发给你们,请各地按照《通知》和《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合作制公证处试点方案,并报我司核准。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合作制公证处试点过程中,要及时发现问题,研究解决办法;注意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及时将试点工作情况报告我司,以便我们全面了解和掌握各地试点工作的情况,加强针对性的指导,确保试点工作能够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领导下,健康、有序地进行。

附件:关于设立合作制公证处的规范性意见(试行)
一、设立合作制公证处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一)合作制公证处由公证员(合作人)自愿组合,共同参与,其财产由合作人共有,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合作制公证处应当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处和公证员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不得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三)公证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员协会的监督、指导。
(四)公证处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公证处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公证员依法执业。
二、合作制公证处的设立条件及程序
(一)合作制试点公证处由发起人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设立,并报司法部备案。
(二)设立合作制公证处应具备以下条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有3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有3名以上公证员作为发起人。
合作制公证处的所有公证员均为合作人。
合作制公证处的发起人条件:必须具有法律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年龄50岁以下;执业5年以上的公证员,其中至少有两名三级公证员。
其他合作人须具有法律大专以上的学历。
公证员未受过惩戒和行政处罚。
(三)申请设立合作制公证处,发起人向所在地司法局报送以下材料:1.申请书;2.公证处章程;3.发起人和合作人名单、学历证明、简历、身份证、公证员执业证;4.资金证明;5.出资协议书;6.规章制度(草案);7.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合作制公证处应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内容包括:1.公证处的名称、执业场所;2.公证处的宗旨;3.公证处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4.合作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5.公证处主任的条件、职责及产生和变更的程序;6.合作人的权利和义务;7.开办资金的数额及来源;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及债务承担方式;9.公证处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10.章程的修改程序;1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章程自公证处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五)合作制公证处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设立、变更和终止登记手续。
合作制公证处及公证员实行年检注册制,未通过年检的公证处及公证员不得继续执业。
三、机构组织形式、议事规则和权利义务
(一)合作制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不占国家编制。辅助人员实行聘任制,并签订聘用合同。
(二)合作制公证处实行民主管理和议事的机构为合作人会议制度。合作人会议的职权包括:1.决定公证处的发展规划;2.批准公证处主任提出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决定公证处的分配方案;3.提出担任公证处主任人选的条件,选举、罢免公证处主任及调入或开除合作人;4.决定重大财务支出和大型固定资产的购置;5.修改章程,制定规章制度;6.决定公证处的分立、合并、解散及财产的清算;7.其他重大事宜。
(三)公证处主任依公证处章程产生,并在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处主任是公证处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公证处的日常工作,代表公证处行使下列职权:1.组织公证人员的政治业务学习,疑难案件的研讨,总结经验,协调开拓新的业务领域;2.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3.召集合作人会议;4.组织执行合作人会议的决议;5.合作人会议及章程授予其应当行使的其他管理权力。
(四)合作人的权利和义务。
1.合作人享有下列权利:参加合作人会议,行使表决权;担任公证处负责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监督本处财务及收支情况和合作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获得养老、医疗和其他社会保障的权利;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2.合作人承担下列义务:忠实履行公证员职责,遵守公证处的规章制度;执行合作人会议决议;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合作人退出公证处时,公证处应向其支付一定的退职费,但合作人给公证处造成重大损失或被吊销执业证的除外。
四、财务管理
(一)合作制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二)合作制公证处按照按劳分配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
(三)合作制公证处应当在扣除各项开支和税费后,从盈余部分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公共积累。要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风险赔偿基金、社会保障和培训基金。
合作人按出资比例享受收益和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四)合作制公证处实行统一受理公证事项,统一收费和统一入帐制度;应按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审计结果和年度财务报表。
(五)合作制公证处应按规定建立人事、财务、分配、质量、奖惩、赔偿、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六)公证处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随意转移、挪用和分割。
(七)合作制公证处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终止与清算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制公证处应当终止:
1.公证员不足3人,且三月内不能补齐的;
2.公证处资产不足30万元,且三月内不能补足的;
3.合作人会议决定终止的;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况。
(二)合作制公证处被终止或吊销执业证书时,应对其财产进行清算。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合作人依照章程进行分割。清算期间,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不得执业。
(三)合作制公证处终止后,文件、财务帐簿和公证文书档案移交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2000年1月19日

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6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宝根

二○○七年二月二日




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以及市辖县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建设、工商、市政、交通、园林、监察、司法、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第四条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发放时间等工资支付事项,并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一个月的,从其约定。
  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对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资料,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九条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 农民工和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过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以及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第十二条 发生过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应付农民工工资总额的25%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不超过建筑工程造价2%的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具体比例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筑工程造价和使用农民工情况确定。未按规定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应当存入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确认后,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签发《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从其存入的工资支付保证金中支付。
  使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期限补存已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取消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公示,30日内无农民工投诉或投诉不属实的;
  (二)其他用人单位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后,使用农民工情况消失的。
  第十七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举报投诉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当派员进行调查,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完善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和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工商、公安、司法、监察、市政、交通、园林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
  (二)使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未按规定补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6日起施行。


批转市建委、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事业的发展,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建房〔1992〕500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新申请成立企业(含“三资”企业)的资格审批;对已成立的企业每年进行一次资质年检,根据建设部《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等级标准》,视企业状况确定升、降级,实行动态管理;向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资质等级证书(一级企业由建设部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条 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保税区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开发办委托两区管委会代行管理。
第四条 在我市申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一般须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区、县、局级)出具同意成立公司的文件;
(三)具有五百万元以上(含五百万元)注册资金;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财务人员作为筹建负责人。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其组织形式可分为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房地产开发兼营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是指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新申办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经市开发办批准,持批准成立公司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开发办申请资质等级。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兼营公司,是指在从事其他业务的同时,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自有资金两亿元以上的全国性非生产型综合公司、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的信托投资公司和自有资金五千万元以上的资质一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可申办房地产开发兼营公司。经市开发办批准,
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增加营业范围。由市开发办审查并核发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后,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公司,是指通过议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开发项目,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凡通过上述方式取得开发项目的单位,可以申办项目公司,经市开发办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注册中须注明开发经营项目和经营期限)。持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开发办申请资质等级。项目开发经营结束后,其开发经营活动即行终止,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减经营范围。如再取得新的开发项目,可要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执行有关财务制度,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成本管理办法进行开发项目的成本核算。兼营公司和项目公司的利润按项目进行结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则上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接受建设银行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执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商品房销售的有关规定,禁止非法交易。
第十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一年内无房地产开发业务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取消其房地产开发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团体,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依照《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2〕40号)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