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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9 07:2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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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请示》(浙劳仲〔1995〕10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有关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约定应符合上述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此类劳动争议应严格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但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不能由任何一方单独决定。只要约定内容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且公平、合理、合乎实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将其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
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
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期满
,职工要求终止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职工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第(一)
项规定向职工索赔。



1995年10月10日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10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83—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即:“在我省销售省外生产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应将其有关产品资料送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该条第三款作为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01年10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83—1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提高生活饮用水卫生质量,防止传染病的流行,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含义是:(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在水源地集中取水,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经输水管网或容器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二)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水予以贮存、加压后经管道或使用容器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客运船舶、火车、飞机、公共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但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有机合成管道、管材和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产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的供给保障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生活饮用水的供给和水质情况有权监督,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

铁路、交通和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客运企业供给旅客的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管理工作。

地矿、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源水卫生

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和环境卫生状况,选择符合环境卫生标准和水质良好、水量充沛的水源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第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定期检验,并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显著的防护标志。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源水质和饮用天然矿泉水的水源水质进行卫生监督和监测。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供水卫生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保障供给的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供水设施必须定期清洗、排污、消毒和检修。清水池、过滤池、沉淀池内不得有浮游生物、植物生存。清水池应加盖封闭,排气孔要有必要的卫生安全防护措施。

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施工及所使用的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产品,应保证生活饮用水不受污染,供水设施应便于清洗和消毒。二次供水的贮水箱(池)不得同其他用途的贮水设施混用。

第十一条从事建筑物顶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作业的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建筑物顶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复查。

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活动性肺结核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水质状况,采用合理的水处理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水消毒设施,并配置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水质检验的项目,频次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并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验资料。

第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生产区应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生产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生活居住设施;(二)设置畜禽饲养场所;(三)堆放垃圾、废物;(四)修建渗水坑、粪便池和排污渠。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的机泵室与贮水箱(池)必须分开建立。贮水箱(池)的溢水管道应设防污染装置,并不得与排水管道直接相通。

第十五条供水管道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

供水管道的盲端和消防水桩应定期放水,观察井和检测井应加盖,井内不得存积污水污物。

第十六条单位自备集中式供水管网系统禁止与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同意,报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发现因生活饮用水污染而发生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性中毒病例时,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防疫机构。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才能供水。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还必须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才能供水。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符合卫生要求,有关部门在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通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宣传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督促供水单位建立健全供水管理制度,帮助供水单位对从事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进行工作技能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生活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三条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和其他以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生产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批准文件后才能生产,其他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批准文件后才能生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或销售未经批准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批准文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生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生活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二)生产、销售或供水单位使用未取得批准文件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清洗消毒作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五)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清洗消毒作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七)将供水管道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从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分散式供水的水源、水质卫生要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1985年12月19日发布的《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财政部


关于开展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的通知

文社文发〔201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二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全国文化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分类指导东、中、西部和城乡基层文化建设,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科学发展上水平,文化部、财政部“十二五”期间将共同开展“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以下简称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
  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按照公益性、均等性、基本性、便利性的要求,在全国创建一批网络健全、结构合理、发展均衡、运行有效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培育一批具有创新性、带动性、导向性、科学性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项目,为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探索经验、提供示范,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科学发展。创建工作对于进一步发挥典型的示范、影响和带动作用,充分调动地方人民政府的积极性,整合、集成“十一五”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成果,更好地研究解决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文化、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领导,把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大投入力度,引导和动员广大群众和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确保创建工作取得实效。
  现将《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方案》和《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标准》等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认真做好落实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启动第一批示范区(项目)创建申报工作。根据申报标准和相关要求,原则上每省(区、市)1个创建示范区名额(候选名额不超过2个),2个创建示范项目名额(候选名额不超过4个)。经专家委员会审核达不到申报要求的省份名额空缺。
  请各地文化、财政厅(局)按照通知要求,认真组织本省(区、市)第一批示范区(项目)创建申报工作,于2011年2月15日前将本省(区、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报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的推荐函、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申报书、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建设规划、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制度设计研究方案,以及介绍申报创建示范区(项目)情况的光盘(限15分钟以内)、各申报单位负责人介绍申报创建示范区(项目)情况的报告(包括配合使用的PPT),报送至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示范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文化部社会文化司)。逾期将视为主动放弃,不再受理。
  联 系 人:白雪华 钟 华
  联系电话:010—59881740 59881741
  传  真:010—59881776
  电子邮箱:swswhg@yahoo.cn
  特此通知。
  附件:
  1.《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方案》
  2.《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标准》
  3.《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申报书》
  4.《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项目申报书》
                            文化部 财政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下载:
  附件1-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方案.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14/001e3741a2cc0ec2d14101.doc
  附件2-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标准.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14/001e3741a2cc0ec2d14602.doc
  附件3-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申报书.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14/001e3741a2cc0ec2d14b03.doc
  附件4-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项目申报书.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14/001e3741a2cc0ec2d14f0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