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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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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员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员
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人仲〔2003〕1号

各区、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局):
  现将《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县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事争议仲裁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仲裁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独立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制度、辩论制度。

第二章 仲裁委及办事机构
  第五条 仲裁委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委员应有一定比例的专家、学者参加。仲裁委组成人数必须是奇数。
  仲裁委委员同时具有仲裁员资格。
  第六条 仲裁委组成人员因工作变动出现空缺时,应及时调整和补充。其中主任的更换需经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副主任及委员的更换需经仲裁委主任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仲裁委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仲裁委召开会议、研究疑难案件等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参加。
  第八条 仲裁委的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制定仲裁规则;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六)《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仲裁委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办事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审查、登记和立案工作;
  (二)根据仲裁委的授权,负责专职与兼职仲裁员的联系及业务培训、考核工作;
  (三)负责组织仲裁庭、开庭仲裁等服务工作,协助仲裁庭调查有关证据;
  (四)负责仲裁文书的报批和送达工作;
  (五)负责对全市人事争议仲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及对其仲裁员、仲裁办公室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六)负责仲裁文书和仲裁档案、仲裁费用及印鉴的管理工作;
  (七)办理仲裁委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仲裁庭与仲裁员
  第十一条 仲裁庭实行一庭一案制。
  第十二条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负责指定。当事人可以各选一名由仲裁委聘任的仲裁员。
  第十三条 仲裁庭的主要职责:
  (一)必要时进行调查取证;
  (二)作庭审记录;
  (三)要求当事人举证,并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四)庭审结束后,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庭审记录进行核对并签字或盖章;
  (五)依法进行调解,调解结案的,制作调解书;
  (六)依法进行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第十四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正副主任或当事人的委托,参加仲裁活动;
  (二)接受案件后,全面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材料,认真进行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三)仲裁员受仲裁庭委托,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仲裁员有权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与争议案件有关的调查,询问证人、收集证据,以及调阅文件、档案等;
  (四)开庭审理案件时,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五)参加仲裁庭合议,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裁决意见;
  (六)及时制作仲裁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七)对案件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根据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等情况确定补贴费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根据《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市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本市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国家与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跨区县的人事争议。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受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把其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
  区、县仲裁委员会对其所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同意后,由市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八条 被申请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内提出,逾期提出异议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管辖范围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并不能再自行移送。
  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案件不属于其管辖以及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其他原因发生管辖权争议时,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条 与人事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争议双方为人事争议的当事人。
  当事人为法人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的,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相互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辩论进行前,有权提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自行和解,请求调解。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请求,反请求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仲裁机构内部合议记录除外。当事人查阅本案材料应在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地点进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遵守仲裁庭纪律,履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单位推荐的人、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特别授权。
  委托人如果变更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或者解除代理权,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应推荐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代表人在仲裁中的行为对其他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同意或者有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六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人;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三)该人事争议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符合申请仲裁的时限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提交书面的仲裁申请书。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实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同意,可以口头申请仲裁,由工作人员记入笔录,并告之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未提交书面申请书又不属于前款情况的,不视为其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有代理人的,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申请人应提供与被申请人人数一致的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二)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的,明确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反映;
  (三)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告知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指导申请人补正,收到申请书的时间从补正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立案的审批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要求被申请人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并提供与申请人人数一致的答辩书及有关证据副本,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于收到答辩书及有关证据后5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撤诉;申请人不撤诉的,应及时作出决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下落不明超过30日的,按撤诉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超过申请时限的人事争议,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受理。
  第二十三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时的同时向双方当事人提供《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和《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自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5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被申请人自接到《答辩通知书》后5日内预交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交纳确有困难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
  申请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受理费和处理费,又不属于前款情形的,按自动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第五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以上(含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在接到《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和《仲裁员名册》之日起2日内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并通知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当事人放弃选定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首席仲裁员负责仲裁庭人员的召集、案件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简单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报告,经批准可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应在成立之日起5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有权提出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写明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负责举证。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的正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的正副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材料,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一名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
  仲裁庭成员接收当事人的有关材料、阅卷、调解、开庭等都要在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地点进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时,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询问被调查人或证人,应先问明姓名、年龄、职业等基本情况同时应问明与当事人的关系,并告知其权利与义务。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员、记录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或者证人应在阅读笔录,确认无误后,逐页签名。
  第三十四条 证据的种类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三十五条 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对中文译本有疑义的,仲裁庭指定专门机构翻译。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留用原件或原物的,应向当事人提供证据清单。案件审结后,将原件或原物返还当事人。归档一律留存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出示的,不得在开庭时出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对,确定其证明效力。
  第三十九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第四十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交由双方共同约定的鉴定部门或专家进行鉴定,双方无法约定一致的,由仲裁庭指定。
  鉴定费由提请方或由仲裁庭指定的一方先行垫付。
  第四十二条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当及时函告委托方。
  第四十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要求仲裁庭进行调解。
  调解由仲裁庭主持或由仲裁庭指定一名仲裁员主持;调解可以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员分别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提出方案,进行调解。
  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申请人可以撤诉,也可以要求仲裁庭根据其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原件留存办事机构,将其打印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者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四十六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第三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双方当事人同意提前开庭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开庭2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七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并询问对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口头或书面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口头驳回的应记录在案;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的,撤换应回避的仲裁员,并按原程序选定或指定新的仲裁员。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调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
  (二)被申请人陈述;
  (三)有第三人的,第三人陈述;
  (四)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
  (五)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仲裁庭调查的证据也应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但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给予一定的质证期间,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但对本案无关的问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有权拒绝回答。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勘验的,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条 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同意当事人要求重新调查收集证据、鉴定的,应明确补充证据的期限,逾期不能提出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五十一条 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能够在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庭上认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证据的期限,原则应在最后一次仲裁庭辩论之前。在仲裁决定作出后,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仲裁庭不予接受;符合复审条件的,按复审程序办理。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辩论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四)互相辩论;
  (五)首席仲裁员宣布辩论终结。
  仲裁庭辩论终结后,首席仲裁员应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各方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应听从仲裁庭的指挥,仲裁庭应当引导或者告知双方应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在辩论中,当事人或代理人与本案无关的发言,或者有人身攻击言论、不遵守仲裁纪律的,仲裁庭应及时制止。经劝阻无效的,可责令其退出仲裁庭。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可以进行当庭调查,询问当事人,但仲裁庭成员不允许与当事人进行辩论或者明确表态、暗示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观点。
  第五十七条 辩论结束后,事实清楚的,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同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调解也可以休庭后调解。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案件,仲裁庭应宣布休庭合议。仲裁庭合议后,可以当庭裁决,也可另行择期作出裁决。
  仲裁庭当庭裁决或者决定定期裁决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闭庭。
  第五十九条 有关开庭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的程序同时适用于独任仲裁员开庭处理的案件。
  第六十条 在立案后,裁决作出前,当事人要求撤诉的,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撤诉后,又重新申请仲裁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六十一条 裁决应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记入笔录。
  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裁决。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六十二条 书记员应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
  开庭笔录最后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并向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提交结案意见。
  裁决书作出后,应5日内送达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六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事实叙述清楚,理由论述充分,法律、法规和政策条款援引准确,裁决结果具体、明确,文字通顺,标点正确。
  原则上不得在裁决书上修改、增删任何文字。确需改正个别错、漏字时,应加盖个人名章,裁决书上不能有多处修改。
  第六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结果;
  (五)仲裁费用的负担。
  第六十七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承担的仲裁费用比例。
  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比例。
  当事人申请仲裁立案后,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又撤回申请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仲裁费用。
  第六十八条 调解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对生效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仲裁庭可以发出执行催告书,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七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报请仲裁委员会审批,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限:
  (一)公告期间。
  (二)鉴定期间。
  (三)处理当事人对管辖异议和回避请求所需的期间。
  (四)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有合理原因不应计入的期间。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中止仲裁活动: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的其他应中止仲裁的情况。
  仲裁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出现不可能恢复仲裁活动情形的,应终结仲裁活动。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申请复审: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产生不公正裁决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并不能组成独任仲裁庭。
  不属于以上四种情形或者已超过申请期限的,当事人申请复审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复审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特殊情况需停止执行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七章 时限、期间和送达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方当事人将产生争议的事实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即可视为当事人应当知道争议的发生。
  第七十四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六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七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有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
  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七十八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九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证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归 档
  第八十一条 仲裁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仲裁庭应及时填写结案表,办理结案手续。
  第八十二条 案件终结后,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八十三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表、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批示、会议笔录、文书底稿、结案表等。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不允许查阅副卷内容。
  第八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保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队伍建设,做好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根据《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 仲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人事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的法律、法规研究工作五年以上经历,具备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从事过人事工作的退休干部中聘任。聘任兼职仲裁员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聘任仲裁员任期一般为三年,确因工作需要,也可以随时聘任仲裁员。
  第五条 专职与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专职与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与支持。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向被聘任的仲裁员颁发仲裁员聘书,聘书应明确聘任期限等内容。
  仲裁员聘书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监制
  第七条 仲裁员审理案件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仲裁员应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当,在开庭、调查询问时不得从事与案件审理无关的事项。
  (二)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不得随意因其他事由影响开庭。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现场调查及其它案件审理工作,不得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
  (三)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庭前,首席仲裁员应组织合议,明确开庭审理的范围、重点(审理方案由首席仲裁员提出)和分工。
  (四)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除调解程序外,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争论。
  (五)仲裁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不得代人打听与自己无关的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利益。
  (六)仲裁员应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重点考核仲裁员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制度的情况。
  第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聘期已满,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续聘的。
  (二)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仲裁委员会交办工作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建立正常的仲裁员培训制度,提高仲裁员的政策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为仲裁员办理案件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交通工具以及相关的政策法规、书籍等条件。
  第十二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 5月1日起实施。

提高我局执法质量的粗浅思考

徐松灿

我县公安机关在开展端正执法思想,坚持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等思想教育以来,特别是在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等活动以后,执法活动日趋规范,执法质量稳步上升,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执法活动与人民群众的愿望和上级的要求仍然有一定的距离,2006年度,省、市执法质量考评,我局在全市排名末位,全省倒数第二,因存在较多的执法问题,被省厅列为四个重点执法整改单位之一。怎样理性地看待我局的执法现状,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深刻剖析发生问题的根源,探究改革、完善和加强执法工作措施,提高执法质量,是每个民警,特别是各级领导应当重视、深入思考、急需要解决的课题。笔者结合2006年度省市执法质量考评的情况和我局实际,就执法质量存在的问题、原因、对策,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当前我局执法办案存在的问题:
从上级公安机关对我局的执法质量考评的扣分情形来分析,目前我局在整体执法活动中还存在诸多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还存在执法不作为和乱作为现象
一是部分民警在办理案件时弄虚作假,伪造当事人签名的现象较为严重,特别是在行政案件处罚决定送达受害人和刑事案件《接受案件回执》受害人签名问题上,为了应付法制部门案件评判,以临摹了受害人的签名或者由他人代写的方式企图蒙混过关,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部分单位立案、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及时等不作为情况仍然存在,特别是对一些没有受害人的案件和一些犯罪事实轻微、嫌疑人投案自首的案件,出现立案不及时和对嫌疑人不及时采取强制措施的现象更为突出,有的致使有的嫌疑人逃跑,有的案件一拖再拖,造成一些证据无法取到,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受害人信访、上告,甚至被检察院立案监督。
三是调查取证不及时不到位等不作为现象比较严重,特别是伤害案件没有勘察现场或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的情况较为普遍。伤害案件虽然需要伤势鉴定后才能决定是否立为刑事案件,而且轻伤案件还可以调解,但办案程序明确规定在没有确定伤势的情况下,先以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可我们有些单位却不调查取证,更多的是等待,等待鉴定,等待和解。可是案件是不会以我们的意志转移的,一旦案件无法调解,要进入诉讼程序,再去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的,往往已经太迟了,有的证据已经灭失无法弥补,有的因事过境迁证人无法准确提供,特别是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是进一步弄清案件事实的一个有力的证据,现实上往往由于我们的办案人员没有勘查伤害案件现场的常识或者不及时勘查现场,导致这个有力的证据灭失,从而使一些伤害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嫌疑人得不到惩处,受害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四是轻易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不保障聘请律师的权利等现象也时有发生。主要表现在制作笔录时不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提出办案人员回避、聘请律师等权利,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在刑事诉讼中被嫌疑人律师钻了空子。
五是制作笔录不仔细,粗心大意,如缺少讯问人签名、笔录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错误,文书制作错误等等,导致一些证据无效,行政案件复议被撤消,诉讼败诉等严重后果。
六是因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导致嫌疑人脱逃的事故还时有发生。
(二)基本法律知识和办案技能掌握不熟练,违反程序办案
一是检查笔录、扣押文书、辨认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06年因辨认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名的问题,被检察机关发违法纠正通知的就有3个案件。二是在办案中对一些涉案物品不及时扣押,伤害案件中不及时扣押凶器,特别是一些棍棒、石头等普通工具,没有引起办案人员的重视,没有固定也没有扣押,赌博案件不扣押赌具等等,这些问题的发生不但违反办案程序,有的还直接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四是部分民警对打防控主干应用系统掌握不熟练,不能正确地运用这一平台进行办案,特别是网上侦查能力和信息的利用能力不强。对达防控系统的办案流程不熟练,没有达到提高办案效率目的,从而造成一些案件时间不够,程序粗糙,不是漏了这就是忘了那,最终导致案件发生执法过错。
(三)检察院监督、建议的情况较多。
根据统计,去年检察院对我局在立案方面、侦查、使用强制措施、起诉等方面的监督共有24件。其中立案监督2件,执法建议18件,违法纠正通知书4件。虽然有的建议是检察机关为了完成监督任务而夸大其词,有的是纯属对法律认识的问题,但不管是那方面的原因,都说明了我们的办案还有漏洞,质量还不高,否则我们都做到依法办案、规范执法的话,也就没有什么问题被其监督了。
二、我局执法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造成以上三方面的问题存在,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因素,究其根源不外乎以下五个方面:
(一)、执法人员思想不端正,观念落后
一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局部分民警公正执法意识不强,执法随意性大,执法为民意识模糊,特别是在保障人权方面意识比较淡薄,没有把以人为本、执法公正、一心为民的执法理念落实到执法工作去,最终出现不作为和乱作为的现象;二是认识不统一、不到位,没有大法制理念。有的人认为执法质量好坏是法制部门一家的事,跟自己无关,只要过了法制审核这一关,就万事大吉了,甚至有的领导对这个问题也产生片面的认识,把法制工作当成是一个部门的工作,没有认识到公安法制工作是公安机关的生命线,是公安工作的核心、基石。是全局性的工作,是一项需要依靠公安机关各部门和各警种共同努力才能完成的工作。
公安机关要提高执法质量,就要树立大法制观念,牢固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特别是各级领导,要始终坚持用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抓队伍,用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促工作。提高执法质量领导重视是关键,特别是一把手、领导班子的重视,是搞好执法工作的前提,也是提高执法质量的源泉。否则就无从谈起。
(二)、职能部门审核不认真、把关不严
从执法质量考评阅卷的情况来看,一是案件审核人员审查材料不认真,不仔细,一些案件存在的问题并非是完全无法补救改正的问题,如检察院一些违法纠正通知书中提出的笔录单人签名、起止时间、办案人员的签名以及在上面提到的等等一些问题,如果办案人、办案单位领导、法制和职能部门审核人员在审核案件时认真一些,仔细一点的话,就能把问题解决在案件处理之前,就不会被检察院监督和考核时扣分。二是审核人员未充分行使个案评判的职权,或者碍于面子对一些该扣的分没有扣,纵恿了办案人员对一些问题的错误认识;三是办案人员对审核人员提出的指导意见,听之任之,有的不屑一顾,置之不理,有的甚至为了应付评判弄虚作假。因此使本来就质量不高的案件更难圆其说。
法制、办案单位审核部门的严格把关虽然不是决定执法质量提升的决定条件,但却是能否迅速提高执法质量的促进动力,是提高执法质量的催化剂。监督部门没有充分行使职责,把关不严监督不力,对一些该追究的执法过错没有追究警戒作用不大,致使同样问题重复出现,没有在根本上解决问题出现的根源,是案件质量不能提升的另一个原因。
(三)、办案机制不合理,弊大于利
目前,我局办理案件的机制与兄弟县市区的机制有所不同,特别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办理流程设置不合理。刑拘、逮捕审核由法制把关,移诉出口又涉及法制、刑侦和治安三个部门。既不是上级要求的侦审合一机制,又不具有符合当前实际需要的预审职能机制,不伦不类。侦审合一机制有要求全面提高办案人员办案水平的优点,但更多的是弊端。而我们不左不右的刑事办案机制更是弊大于利。一是我们的整体办案素质未能全面提高,办案人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专业水平跟不上,单兵作战能力差,未能适应案件一办到底的需要;二是我们警力紧张,往往案件一个没有办好,另一个已经接手,办案人员精力不足,对案件只能草草了事;三是多部门的审核缺乏统一尺度和统一把关,多头出口,多头协调,与检察部门难以沟通;四是部分由法制审核强制措施的案件,职能部门依赖性很强,不能发挥一个预审员应有的主观能动性,同时案件留给法制审核的时间往往不充分,审核人员更多的是对程序上的把关,就案论事,忽视了刑事案件预审的职能,更深层次的审核,大大削弱了另案处理、深挖余罪方面能力。六是刑侦、治安两相当预审的职能部门因没有对强制措施审核权,把连接办案单位和预审单位的桥梁既逮捕的审核设在了法制部门,致使预审职能部门对报捕的办案单位缺乏沟通、指导、协调和监督能力履行监督指导的职责力度不大。七是浪费警力,目前我局承担预审相关职能的人员超过15人,如果有个统一的机构,人员只要8人就能应付,使更多的警力可以投入侦察、管理中去。这些弊病在近几年机制运行的过程中已经日趋明显。公安机关的预审部门应当具备办案职能和监督指导职能,预审工作是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最终环节,是避免出现问题的最后屏障。我们的机制弊端就是没有充分地利用这最后的屏障。实践证明我们的办理刑事案件机制已经不适应现实斗争的需要。
同时行政案件办案机制改革进度不快,单轨制没有全面推广,没有真正调动派出所领导办案的积极性和责任心,这无疑又是一大机制上的弊端。行政案件单轨制就是把行政案件的审批权在实质上前移到派出所领导这一级,法制和县局领导仅在网上流程和形式上进行审核和审批。而我局对行政案件还是实行老的一套审核审批流程,网上的流程仅是办案单位制作文书的一个过程,办案单位对案件的处理还习惯依赖听从法制审核的意见和按照领导的指示办,没有自己独立思考和处理的余地和必要性,致使办案单位领导没有责任感,依赖法制部门的思想严重。我局每年有六百多件行政案件,送法制部门评判的案件有98%是有问题的,有的单位一年没有一件案件是没有扣分的。是我们的办案人员没有水平?不是,而是我们的办案人员和办案单位没有动力主动去把这些案件做成精品,是应付,是侥幸过关的心理。很多人认为只要法制审核人同意就过关了,对法制部门产生极强的依赖性,试想,在这种形势下,这么多办案部门本来就没有决心做成精品的产品,仅靠法制部门几个人去审核把关,质量能高得起来吗?假如法制审核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那结果会是怎样?再说案件到了法制部门审核把关,在程序上已经是滞后了,一些问题即使发现了,也是无济于事了。弄不好就是弄虚作假。为什么不能把所有办案单位的中层领导都变成法制的审核人员呢?为什么不把法制审核的关口前移到办案单位?权力和责任是个对等关系,拥有权力就应承担责任,实际上行政案件单轨制就是一个最好的选择,况且各地行政案件单轨制的实施的结果已经证明了它的生存能力。
因此合理的办案机制大大减少了重复劳动,避免警力的浪费和办案成本的降低,将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是提高办案质量的动力。尽快优化刑事办案机制和推广行政案件的单轨制实施是我局刻不容缓的工作。
(四)、制度不落实,责任不明确
为了规范办案,提高办案质量,我局制订了许多的执法制度,如:有关办案时限制度、案件评判制度、案件审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办案奖励制度、执法单位质量考核制度等等。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很多制度都未能很好地落实,特别是对办案单位的考评制度、中层领导办案制度,尽管法制部门努力去落实,但最后并未动真格,考评结果好坏都一样,制度成了一纸空文、稻草人,实际没有威力。每次执法考评时,很少有执法单位领导关心自己的单位的成绩,排名先后没有关系,这足以说明我们的执法质量考评对执法单位的影响力度。
所以执法监督制度的落实,有力保障了各种执法活动依法、公平、公正的实施,是提高执法质量的保障,直接关系到执法活动的成败。
(五)作风不扎实,思想松懈,业务不精
一是公安体制的不健全,奖罚不分明,使部分民警产生了一种偏激的思想,惧怕办案,失去上进心,大家挖空心思进没有执法办案的部门,不愿呆在一线单位,执法办案缺乏责任心。二是由于少数基层领导不重视执法,监督力度不够,导致民警思想松懈,作风不扎实,对一些应当送达的文书特别是受害人的文书没有送达,对审核人员提出的问题不重视纠正,甚至置之不理,检查时弄虚作假,糊弄过关。办案拖拉对一些案件一拖再拖,造成当事人信访上访。三是近几年来我局队伍出现“两多一少”的现象,外调人员多,新民警多,执法队伍经验少,新民警分配是一个萝卜一个坑,基层单位未能形成以老带新、师徒制度,新民警无法从老民警身上获得经验,执法水平提高不快;四是近几年来国家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出台的法律法规多,新的办案程序变化大,特别是行政办案方面,花样翻新多,变得快,随着科技含量的增多,老民警难适应,新民警适应能力不强,有的民警说,只要一个月不办案一些程序就变了。五是队伍管理缺乏奖勤罚懒机制,民警缺乏学习法律的积极性。六是培训机会少及培训机制不健全致使部分民警业务知识无法更新,业务水平不能得以提高。从而导致一些简单的问题周而复始地发生,今年杜绝了,明年又发生。
由于执法队伍管理不到位,缺乏激励机制,缺乏正气,办案民警的主观能动性未能得以发挥,从根本上影响办案的积极性,直接阻碍了案件质量的上升。执法队伍的素质是提高执法质量的基础,是公安执法活动的基石。我们的案件就象一种产品,各执法单位是生产车间,职能部门是技术车间,法制科是验收产品的车间,而我们的案件主办人就是生产产品的工人,如果生产产品的单位和工人本来就没有想生产优良产品,那其验收车间再严格标准,产品质量能提高吗?产品可以返回重新生产,而我们的案件往往是不可逆转的,因此,执法队伍的素质如果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那么执法质量的提高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如何提高队伍的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是公安政治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重点要抓的工作。
三、提高我局执法质量的主要途径
以上存在的执法问题和问题形成的原因,说明了我局执法质量不高不是偶然的,反映了我局执法队伍素质、执法理念和执法机制等方面有待进一步改进和提高的必要性。要彻底改变我局执法质量落后的面貌,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一)加强领导,增强领导法制意识
执法工作是公安工作的生命线,执法的好坏反映出公安队伍素质高低,抓法制是公安机关各级领导班子抓工作和队伍的结合点,因此局党委要把公安法制工作摆在重要位置。一是要落实执法工作一把手工程,执法单位一把手领导对执法工作负总责,实行一票否决制度。二是要健全和完善领导干部法律学习制度,积极推进局领导干部法律学习、培训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三是要把法制观念、法律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标准。四要不断提升副职以上科所队长领导干部的法制意识和执法能力,打造具有较高法律素质的领导队伍。五要建立和完善副职以上科所队长以上领导干部参加庭审旁听制度,完善县局行政首长行政案件出庭应诉制度;六要规范副职以上以上科所队长领导干部主办案件制度,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执法档案,督促各级领导干部自觉加强自身法律素养的提高,成为依法办事、公正执法的表率。
(二)完善机制,优化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配置
1、统一刑事案件出口,完善刑事办案流程
一是理顺县局刑事执法机构设置,完善预审职能,设立统一预审机构,统一刑事案件出口。完善预审部门对刑事执法的监督机制,成立法制监督和预审监督统一的执法监督机构,统一执法监督机制;二是配齐配强执法监督机构班子和人员,提高法制监督人员的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把法制监督队伍做强做大;三是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减少、避免检察监督部门的监督。
2、实施行政案件单轨制,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一是合理调配派出所警力,合理配置办案单位兼职法制员和办案骨干,进一步增强办案单位的责任感和责任心,全面实行行政案件单轨制;二是要严格网上审核、审批的流程和制度。加强法制部门对行政案件的审核审批监督职能;三要推行主办民警、审批领导和县局领导出庭应诉制度,落实完善其他民警旁听制度;四是法制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法院行政庭、县府法制办、上级复议机关的沟通和联系,避免复议案件被变更和撤消。。
3、完善办案激励机制,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一是通过《民警执法档案》系统运行,健全和完善个案质量评判机制;二是狠抓办案质量网上公示点评制度,完善每月案件质量评比、通报、分析制度,实行每月定期评比相对较差案件和对办案单位相关责任人进行执法评判记分制度;对办案单位发生执法问题及时下发《执法建议书》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把单位的执法问题与办案单位的主要领导进行挂钩,追究连带责任。三是不断完善案件的主办人制度、中层领导案件审核责任制,主办人奖励制度,做到责任明确,奖惩分明。四是全面推行民警执法岗位资格认证制度,要求新警上岗、民警换岗都必须事先取得岗位执法资格,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的,不得直接从事执法活动。五是加强纪委督察部门对执法过错倒查力度,建议对发生检察监督案件、法院、复议部门撤销案件、执法过错案件和处罚执行情况,例入纪委督察部门倒查的范围。六是强化执法质量考评工作,增强各执法单位的自我监督能力,确定执法单位一把手为本单位执法质量的第一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执法监督责任。七是完善另案处理对象报备制度及案件跟踪、讲评制度。
(三)强化法律培训,提高民警执法水平
执法业务的学习培训是提高执法队伍素质的一个重要途径,因此要提高民警的执法能力,首先要提高民警掌握法律和应用法律的水平。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法制部门要落实责任,民警分片联系执法单位,进行执法指导工作,狠抓执法基础建设,明确时间定期到各执法单位解决执法疑难问题。二是配合政治部门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加强对各执法民警的业务培训和执法能力的提高。比如:①定期举办小规模的执法知识培训班或执法座谈会;②定期召开法制员例会;③继续推行民警到法制部门跟班作业的培训方式,完善跟班人员的具体任务和考核机制;④举办法律专家大型业务讲座活动;⑤举办执法水平落后民警培训班,每半年对发生执法过错的民警进行集中培训学习。三是实行新警集中实习半年再分配制度,新警实习实行师徒制,集中案件高发单位,进行一带一或者一带二的师徒学习制度,并组织对新警的必要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再分配到执法单位工作,不合格的延长转正时间半年或者一年。
(四)明确职责,各职能部门形成合力构建大法制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5年1月27日,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十条 条例第七条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的座落地。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的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是指与本条例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土地收益金等征收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1994年1月1日至本细则发布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