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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烟草行业重要物资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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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烟草行业重要物资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国烟草总公司烟草行业重要物资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7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国家物资部《全国性企业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资格和经营范围审批暂行办法》的规定,为保障烟草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加强烟草行业重要物资的统一经营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是中国烟草总公司经营和管理烟草行业重要物资的职能部门。
第三条 物资公司按照国家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在加强重要物资宏观平衡的基础上,组织社会资源,搞活流通;经营和管理国家物资部批准的18种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和烟草工业重要物资24种(目录附后)。
第四条 接受国家委托,代理执行国家计划分配物资和合同订购物资。

第二章 计 划 管 理
第五条 物资公司申报国家物资部批准经营的18种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计划。
第六条 根据卷烟工业的生产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重要物资供求的平衡预测计划;组织、汇总中国烟草总公司各专业公司、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司、室年度重要物资平衡计划和分配计划。
第七条 组织和指导中国烟草总公司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直属直供企业、事业单位、省级烟草公司的重要物资供应。提供物资信息和物资信息反馈的汇总,进行必要的物资调度和协调。

第三章 经 营 管 理
第八条 按照国家年度卷烟生产计划审批烟草行业重要物资的进口计划,经营重要物资进出口业务。
第九条 审查烟草行业所属物资企业经营本办法所列产品目录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办理报批手续。出具审批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注册手续。
第十条 协同有关部门管理烟草行业有关专卖品的作价、销售和收费标准。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 物资公司要严格执行国家对重要物资经营管理的政策、法规,及时向中国烟草总公司报告执行中的意见和问题。
第十二条 凡经物资公司审查报批允许经营重要物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后,物资公司要加强业务指导。物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对超范围经营的,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直至由物资公司审查报批撤销重要物资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 凡被撤销重要物资经营资格企业,必须立即停止重要物资经营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未销出的重要物资,由有经营权的物资企业收购或代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中国烟草物资公司。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烟草行业经营重要物资目录
一、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目录(18种)
钢材、生铁、铜、铝、铅、锌、锡、铜材、铝材;
煤炭;
木材、水泥;
聚乙烯、聚丙烯树酯;
汽车、电线、电缆、工业锅炉。
二、烟草工业重要物资目录(24种)
二醋酸纤维素、二醋酸纤维丝束、聚丙烯、聚丙烯丝束、滤咀棒、PVC、BOPP、PVDC、三醋酸甘油脂、甘油,滤咀棒粘胶剂,卷烟纸、雪茄烟纸、滤棒成型纸、水松纸、铝箔纸、透明纸、铜版纸、白卡纸、单面胶版纸、双面胶版纸、箱版纸,烟用香精、烟用香料。


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经过加工、制作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适用本规定;用于农业生产消费的商品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有书面合同的和因商品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以及药品、建筑物的质量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因质量问题引起的商品修理、更换、退货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商品修理、更换、退货的有关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责任的承担
第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
(二)向消费者如实推介产品性能及使用、维护、保管技术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向消费者说明正确使用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三)销售可以修理的耐用消费品,向消费者出具维修凭证。
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消费者有权拒绝与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五条 售出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
(一)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商品说明书、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六条 售出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属于生产者或者销售该商品的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的,经营者依照本规定对消费者承担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第七条 售出的商品经依法认定为假冒、劣质的或者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的,经营者必须无条件地承担退货责任。

第八条 售出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不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
(一)明示处理品或者等外品销售的;
(二)超过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期限的;
(三)售后出现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四)消费者违反商品使用说明书规定,使用、维护、保管不当或者擅自拆装造成损坏的;
(五)消费者不能提供购货凭证等指明经营者的。

第三章 责任期限与履行方式
第九条 耐用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十五日内、其他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七日内,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选择要求该商品的经营者退货、更换或者修理商品。
第十条 耐用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超过十五日不满三十日、其他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超过七日不满十五日,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要求该商品的经营者更换或者修理商品。
第十一条 耐用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满十二个月、其他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超过十五日不满三个月,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该商品的经营者负责修理。
第十二条 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期限从经营者销售商品开具购货凭证之日起计算。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所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责任期限内。
第十三条 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期限,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国家产品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按照国家产品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产品技术标准均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执行。
生产者、经营者向消费者许诺的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期限高于前款规定的,按照许诺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负责修理责任期限内的商品,应当使用符合该产品技术要求的零部件。商品经两次修理后仍不具备合格产品的使用性能的,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要求该商品经营者更换商品或者退货。
经营者负责修理责任期内的商品,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修理费用。
经营者因缺少零部件或者因技术原因在二个月无法修复责任期限内的商品,消费者要求更换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准许更换;无商品更换时,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准许退货。
第十五条 经营者履行商品更换责任,更换同一品牌、规格和型号的商品,不受价格变动影响;更换经消费者认可的同一品牌中的不同规格、不同型号的商品或者同类不同品牌的商品,按照更换商品时的销售价格找补差价款。
经营者履行商品更换责任,应当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凭证。更换后的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期限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经营者履行退货责任,应当将该商品的原销售价款当即一次退还消费者。
第十七条 经营者履行大件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应当同时承担消费者支出的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十八条 因商品修理、更换、退货发生纠纷,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协商或者请求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调解解决,可以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作出的质量责任争议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条 因商品修理、更换、退货争议需对争议商品的质量进行检验的,检验委托人可以申请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或者授权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判定商品质量责任的依据。检验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未依照本规定履行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或者履行商品修理责任时使用不符合该产品技术要求的零部件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从事商品修理、更换、退货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大件商品、耐用消费品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修改为:“经营者未依照本规定履行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或者履行商品修理责任时使用不符合该产品技术要求的零部件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废止)

地矿部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9年6月26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简称《汇交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其国籍和投资来源如何,都应当按照《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
我国投资在远洋、极地等地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也应按《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
第三条 国家投资取得的地质资料,其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汇交的地质资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拥有的占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全国地质资料局(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应按照《汇交管理办法》和本细则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条 地质矿产部全国地质资料局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是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机关,负责《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并对地方和基层单位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地质矿产部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负责承办地质资料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具体业务。
能源部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汇交工作,并接受全国地质资料局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按《汇交管理办法》附件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汇交地质资料的期限
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探(含航空物探)、区域化探报告、遥感地质报告及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从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汇交。
其它地质资料从审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汇交。
第七条 地质资料汇交份数和手续
一、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指地质资料汇交范围第五条一至四项规定以外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由工作单位向地质工作所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一式二份。
二、远洋地质、极地地质、天体地质的地质资料,由工作单位直接向全国地质资料馆汇交一式二份。
三、以放射性矿产为主的地质资料,由工作单位直接向能源部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具体办法由能源部和地矿部共同制定。
四、除本条以上一、二、三项规定外的其它属于汇交范围的地质资料,向工作所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一式四份,其中二份由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转送全国地质资料馆。如地质工作地区跨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区、市)时,除向主要工作地区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一式四份外,还应向每一有关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一式二份。
五、合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由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负责汇交;合同没有约定的,由从事主要地质工作的一方汇交。
六、中外合作(合资)项目如果形成有不同文本的地质报告,均应按《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各汇交一式四份。
七、国务院各部门在京直属单位及与资料管理部门商定的其他单位,不在本单位所在省(区、市)工作的,其地质资料可以分别向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工作所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各汇交一式二份。已向全国地质资料馆汇交的,应在向工作所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资料的联单上注明。
第八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符合下列规格要求:
一、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附有按审批权限审查批准的正式文件或委托单位对地质资料正式验收的凭据。
二、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三、文字报告的封面应反映地质工作项目全称(包括所在省、县、乡或镇、矿区或地区名称,矿种或类别,工作性质)、工作单位全称,以及报告提交时间等(见附件一式样一)。
四、文字报告的扉页应反映地质工作项目全称、野外工作起止时间、单位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或项目负责人、报告编写人、工作单位、报告提交时间(与封面一致),并盖有汇交单位印章(见附件一式样二)。
五、资料正文及其附件、附表的规格为:长27厘米、宽19厘米(标准十六开本)。附图应按同样规格进行折叠,图签折在外面。附表如因格式需要,其规格可以是长38厘米,宽27厘米(即标准纸8开本),但不要加硬封面。
六、正文、附图、附表、附件等目录必须与实物相符。目录顺序编排要求如下:
(一)正文目录:按文字报告章节顺序编排,注明页码(见附件一式样三)。
(二)附图目录:应反映图件的顺序号、图号、图名、比例尺(见附件一式样四)。顺序号应依序一张一号,一律采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三)附表目录:附表与文字报告合订的,在附表目录标题后面应注“附报告内”字样(见附件一式样五),如单位成册的,应分册编目(见附件一式样五)。
(四)附件目录的编排要求与附表相同。单独成册的照片(图版)应作为“附件”编目。
七、附表、附件应尽可能与文字报告合订一册,附表、附件较多时可单独成册,每册厚度一般不宜超过2厘米。
八、所有图件的右下角,必须有责任栏(图签),其中图件名称和顺序号尽可能明显突出,图签位置应利于折在外面(见附件一式样六)。
九、文字报告的最后一页,应附报告复制份数、分发单位、自留份数、制印单位、校对人(见附件一式样七)。
十、正文、附表、附件等应采用线装订,不得用易锈蚀的金属物装订。
十一、资料盒(袋)规格要求:长30厘米,宽22厘米,厚度不得超过10厘米。
第九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制印质量要求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区域物探(含航空物探)、区域化探报告等,其文字报告、表格应铅印或胶印,图件应胶印。
二、固体矿产地质勘探报告,大、中型矿区详查及列入国家和省一级计划并需向全国地质资料馆汇交的石油(天然气)地质、海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热地质、环境地质、地震地质、遥感地质和物探、化探、科研等成果的文字报告应当铅印或胶印,图件、表格、附件应当胶印、铅印或经档案资料管理机关鉴定认可的其他利于长期保存的方法制印。
三、除本条一、二项规定外的其它地质资料,包括计划外承包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也要制印清晰,着墨牢固。
四、凡需汇交的地质资料,一般文字报告应使用胶板纸或其它利于长期保存的纸张印制,图件应使用胶板纸制印。
第十条 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在接收地质资料时,均须按《汇交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凡不符合规定的,则给该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发《补充、修改通知书》(见附件二)。该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补充、修改完毕并重新办理汇交手续。
第十一条 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对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合格后,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务必在三个月内,全国地质资料馆务必在六个月内,提供借阅利用。
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每年都要将上年度新入库的地质资料进行编目,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每年均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开展地质工作所在地区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报送地质资料汇交计划项目。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对基层单位上报的汇交计划项目,经审核汇总后,报全国地质资料局二份并通报本省(区、市)有关主管(厅)局和单位。需要更改地质资料汇交计划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更改文件,到工作所在地区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汇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海洋地质等普查、详查、勘探资料,凡是用于国家预算外项目的,均属有偿使用范围。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为了保护汇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只提供资料目录,由借阅者自行向原汇交资料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洽谈有偿借阅使用事宜。但属于下列用途所需的资料,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应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一、国家和省一级政府部门为编制国土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制定方针、政策等所需的;
二、为完成列入国家和省一级计划的地质工作、科学研究及院校教学等所需的;
三、为完成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的基建项目所需的。
第十四条 《汇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应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第十五条 借阅《汇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地质资料,凡其用途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一、二、三项的,可凭单位正式介绍信、工作证和计划任务书复制件办理借阅手续。如无计划任务书的,需持该项目计划的主管厅、局或其上级机关开具正式介绍信,证明其借阅资料的用途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一、二、三项的规定,介绍信上应有开具介绍信机关领导的签名。
借阅《汇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凭本单位正式介绍信和工作证办理借阅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汇交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将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馆藏的或借阅、复制的属有偿使用范围的地质资料,用于转让、出卖或其它营利活动。
第十七条 全国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汇交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秉公办事,做好地质资料接收、借阅和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施加任何违反《汇交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干预。
第十九条 对地质资料的汇交、借阅工作产生争议的,由资料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或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国务院或各省(区、市)计划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条 对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地质资料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催交(见附件三)。对不按期补交的可同时停止其在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借阅地质资料的权利(停止借阅通知见附件四格式一),并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补交。如再逾期不交者,可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继续停止其借阅资料的权利,直至补交为止(罚款通知见附件四格式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不秉公办事或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施加行政干预的单位或个人,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将全国地质资料馆或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馆藏的或借阅复制的有偿使用范围的地质资料,用于非法转让或其它营利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地质资料管理机关除责令其交回资料外,还应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的权利一至三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收入在50000元(含50000元)以上的,酌情处以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二、违法收入在30000元—50000元(含30000元)的,酌情处以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
三、违法收入在30000元以下的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视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该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区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或全国地质资料局提出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如数交付罚款和违法所得。各省(区、市)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收到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就地汇交财政,如数上缴国库。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知道复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交罚款或违法所得,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见附件四格式三)。
第二十五条 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对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须向全国地质资料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汇交管理办法》好的单位和个人,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应予以通报表扬,并建议其主管部门或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地质矿产部全国地质资料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贯彻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9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