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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25 04:1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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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义务植树是一种法定的、无报酬的为国家和集体服务的社会公益性劳动。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者,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者,除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青少年是绿化祖国的突击力量,要充分发挥他们的突击作用。但对十一岁至十七岁
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
二、义务植树是整个造林绿化的组成部分,必须同加快整个造林绿化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坚持不懈,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既要搞好义务植树,又要搞好整个造林绿化工作,完成年度造林绿化计划,并管好已植的成活林木花草。要继续贯彻依靠社队集体造林为主,积极发展国营
造林,并鼓励社员个人植树的方针,搞出义务植树的规划设计,把每人每年三至五棵植树的任务落实到人头、地块。城市应首先搞好街道、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近郊的荒山绿化。机关、部队、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要搞好驻地、厂区、居民区的植树、种草、栽花,绿化美化环境。

农村应搞好“四旁”和农田林网的绿化。铁路、交通、水利部门,要搞好铁路、公路、堤岸、水库和渠道的绿化。
三、建立绿化委员会。省绿化委员会,由省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省军区,省计委、农委、建委、科委、林业、城建、公安、环保、教育、铁路、交通、水利、财政、农垦、煤炭等部门以及团省委、省总工会、省妇联的负责同志组成。下设办公室,由省政府办公厅、林业局、城建局和省军
区组成。
各地、市、县均应成立绿化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机关、部队、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绿化管理人员,并报上一级绿化委员会备案。
四、各级绿化委员会的任务,是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的宣传发动、组织领导、安排部署、检查 督促、评比奖惩等。
五、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宣传发动工作,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和宣传部门负责。共青团、妇联会、工会等,都要按系统层层发动,密切配合。要采取各种形式,利用一切宣传工具,大张旗鼓地宣传全国五届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的
《实施办法》,宣传发展林业,绿化祖国的重大意义,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使每个公民树立起参加义务植树的光荣感和责任感,自觉地参加义务植树运动,为绿化河北,振兴中华,作出应有的贡献。中、小学校要将植树造林列入教学内容,对青少年加强义务植树和爱林、护林、栽花
种草的教育,使青少年养成爱护和保护树木花草的习惯。
六、对承担义务植树的公民人数,每年要自下而上据实统计,逐级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确定公民义务植树任务时,可以按系统、按单位划段、划片,并落实到人。可以划出林地,一定一年,也可以一定几年,包栽、包活、包管护。
七、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种植的树木、花草,按林地、花地、草地的权属,属于国家的,权归国有;属于集体的,权归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规定的,按协议和合同规定执行。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八、为确保义务植树和整个造林绿化所需苗木,各地要努力办好苗圃,按照绿化规划,安排好育苗任务,落实到地块,组织专业队、专业组或专业人,建立生产责任制,有计划地培育良种壮苗。各单位所需苗木花草,应根据自力更生的原则,由各单位负责解决。机关、部队、学校、? Э笃笫乱档ノ唬勺园烀缙裕部捎牍⒓迕缙郧┒┖贤ぴ脊┯ΑR岢钦蚓用窈团┐迳缭笨褂в纭8骷读忠怠⒃傲植棵乓骷林置纭8霰鸬男姓棵牛肥滴蘖θ砍械K璺延玫模Π戳ナ艄叵涤筛骷恫普棵抛昧拷饩觥? 九、植树造林、种草栽花,要讲究科学,注重实效,保证质量,不搞形式主义,在行动之前做好调查研究、规划安排、选择苗木、技术培训、管护组织等准备工作,要因地制宜,搞好栽种、管护工作。
十、对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已有林木花草的管护,必须建立责任制。城市绿化公共地段的树木、花草,归城市园林部门统一负责,分段划片,指定就近有关单位负责管护;县城绿化公共地段的树木,归县镇政府或公社确定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管护;各单位庭院的树木花草,由本
草位组织人员管护;农村社员义务种植的集体林木花草,由社队建立专场、专业队(组)管护,或由专人承包管护。要严肃法制和纪律,建立爱林护林公约。采伐更新,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执行。
十一、各地、市、县和各单位绿化委员会,每年秋季对义务植树要检查评比一次,对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绿化委员会通报批评,严重的给予处罚。省绿化委员会要定期进行检查评比。
十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和具体办法,要遵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指示”的精神执行。



1982年3月3日
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林智明

[提 要] 《合同法》及其解释(一)规定了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促进我国企业体制改革和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若干的司法务实问题作了探讨,并在与传统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比较的基础上,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了总体的评析。全文共6300字。
[关键词] 债权人代位权,企业体制改革,三角债,《合同法》解释(一)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我国 《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它的确立使我国民法债的保全体系在理论上进一步完善,填补了法律漏洞,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更周密更细致的法律依据,对解决企业“三角债”优化民商交易环境具有积极的作用。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谈些看法。
一、 债权人代位权概念分析
代位权在民法上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包括继承人代位权和求偿代位权,而后者又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务人代位权。可见,债权人代位权系民法上代位权的种概念。其在债法领域正式确立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此后,《西班牙民法典》第11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日本民法典》第423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242条亦有类似规定。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雏形最先见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但其仅适用于诉讼终结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的情形,从而不具备普遍的意义。为此,《合同法》第73条作了更综合普遍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从而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其自身的实体权利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该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1]其主要有如下的特点。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其突破债权的相对性而具备对外的效力,以达到债的保全的目的。
第二、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来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而且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
第三、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设立的宗旨均系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不受债务人不当行为的损害,性质上都是债的保全措施,但撤销权系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由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2]其与代位权的显著区别在于前者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而代位权则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权利的消极行为。
代位权亦不同于债权让与。第一、成立要件不同,债权让与须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危害其利益时,无须债务人同意即可通过人民法院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第二、法律后果不同。债权让与告毕后,让与人与受与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而代位权诉讼中仅在债权人胜诉且获取全部清偿时其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方可消灭,胜诉但因债务人资不抵债仅获部分清偿或债权人败诉时其与债务人的债的法律关系则依然存在。第三、在解决企业三角债的价值功能上,两者均通过变更某一债务人的清偿对象以便促进经济流转,但债权让与无疑更能方便并促进民商经济要素的便捷流转,而代位权则着重在债务人消极履行乃至故意逃债之时用法律手段设置的诉讼措施,其救济保障功能更明显。
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其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务必合法且确定。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被撤销或非法,债权人均不存在代位权。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且此种债权尚未被处分,如次债务人已将所欠的债务清偿则不存在代位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可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的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4、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必须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到期,方可行使代位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未到期的债务一般不能主张代位权,不然将有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
5、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二) 代位权的行使
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均可行使代位权。具体情况有:1、各债权人为共同原告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2、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分别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3、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胜诉后,其他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就其所负债务的余额提起代位权诉讼。
传统民法认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即裁判方式和径行方式。从国外立法看,或未限定代位权必须由裁判行使,或可明确推知代位权既可采用裁判方式,亦可采用径行方式。[3]《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这意味我国排除径行方式以及仲裁方式行使代位权的可能。
(三) 诉讼管辖和当事人确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四) 次债务人的抗辩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
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五) 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可消灭。”该规定促使债权人获得了优先受偿权。但明显排除“入库规则”的采用。
三、 我国债权代位权制度审判务实若干问题
《合同法》及其解释(一)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尚不够具体明确,尤其偏重实体规定而忽略相应程序性规定,其尚有不少问题要在司法运作方式过程中进一步明确。
(一)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的确定
从债的发生原因上分类,我国民法规定了合同之债、无因
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那么除合同债权外,其他几种债权可否能成为代位权的客体?我们认为从《合同法》立法的总体设计上看,其预备将《合同法》总则部分作为将来《民法典》的债编总则,其第73条使用“债权“一词无意将代位权限制在合同领域,因此,只要符合行使代位权条件的,四种债权均可行使代位权,审判实践中应不因其仅为合同法规定而对其他三类的债权不予以适用。这是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的。当然,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质是一个债法上的保全制度,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加以规定和完善。
专属债务人自身不能行使代位权的债权的具体范围包括:1、对债务人的期待权不能行使代位权,“得为债权人代位权之物体者,为债务人现有之权利”可使代位权的债权必须是现有的债权;2、对债务人专属权不能行使代位权,包括基于亲属关系、身份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债务人以人格、精神利益为基础的权利的如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侵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3、对劳动报酬、养老金、退休金、救济金、抚恤金等法律禁止扣押的权利不能行使代位权;4、禁止转让的权利,如依权利性质不得让与,以公益理由不得让与,以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让与的权利,不能行使代位权;5、非财产性权利。如监护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等。这些权利虽然间接会对债务人的财产产生影响,但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债权“到期”如何确定?我们认为,考察债务是否到期,
应当依照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若未对履行期限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依《合同法》第62条第4项来确定,即以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届满的期限,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履行期限。
(二)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系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自属无疑。但对债务人的地位,实践中有人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我们认为不妥,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不能成为自身债权的被告。《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务人如参加诉讼,其地位是第三人,但对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参加诉讼后,有权在对债权合法性及期限问题提出异议,而且可以向次债务人诉求其向本人履行全部债务,因此应该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代位权诉讼标的的范围
《合同法》第73条的“债权人的债权”是指行使的债权人的债权,还是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曾有不同的意见。[4]《合同法》解释(一)颁行并明确代位权归属后,已可肯定仅限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自身债权;代位权人为数人时,则为数债权之和。该解释第21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当次债权额高于债权额时,债权人的代位请求权应以债权额为限,而前一数额低于后者时,债权人的代位请求权应以债权数额为限。在此规则约束下,债权人可以同时对数个次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
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必要费用”具体指哪些?笔者认为,除应包括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开销如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等,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对债务人已为催告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代位权诉讼给债权人带来的间接损失比如误工费,还应包括一定的报酬。
(四) 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从《合同法》第73条规定看,代位权之行使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标准。在审判实践中,除了债务人履行迟延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方视为有行使代位权之必要:1、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均到期而未获清偿;2、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且通过诉讼保全到足以清偿债务的资产;3、债务人未能履行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4、债务人向该债权人或全体债权人明确表示无力清偿部分或全部债权;5、有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人已处资不抵债的状况。债权人作为代位权诉讼的原告须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通〔2004〕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4〕11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监督和考核。

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审计等部门,要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36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确保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三、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我市灵活就业人员也应纳入医疗保险费征收范围。

四、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五险”统征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理顺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对外服务窗口,积极开展社会保险统一登记、统一发证、统一核定工作,实行便民服务,方便缴费单位及职工群众办事。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云政发〔2004〕111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工作的通知》(云政发〔2004〕8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全省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原则上实行属地征收。省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社会保险费的统筹级次,合理确定地方税务部门征收中央和省属行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应认真履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36号)文件明确规定的部门职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财政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规范的业务工作流程,创造条件建立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实现信息、数据共享,提高征收效率。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直接、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拨入支出户。玉溪市、曲靖市从2005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费由入国库改为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不得设立收入户或待解户等过渡性帐户。同时按省政府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取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收入户。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行政机关工勤人员等。
医疗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等。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等。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等。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等。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
由财政负担的医疗保险经费已由财政部门直接拨入财政专户的,可继续执行原办法。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将加盖专用印章的财政专户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和个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统一的社会保险登记、核定手续,并于次月开始计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时,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和地税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前,须向主管地税部门缴清应缴费款。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务必于每月20日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申报次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认真审核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次月的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清册及其有关资料,同时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和个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费的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电子、邮寄等方式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在支付职工工资时代扣代缴。
缴费单位和个人可自愿委托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按年或者按半年、按季、按月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提供的征费清册及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资料,分险种开具《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或《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完费证》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以人民币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外国货币缴费的,按照缴费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结算。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根据地方税务部门所开具的《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将费款分险种在3个工作日内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在资金划拨后的次日内及时按规定传递征收票据。

第十八条 涉及退户事项的,由缴费单位或个人提交申请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办理退户手续。
涉及调户事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提交申请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调户手续。
涉及更正事项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商业银行应定期进行对帐,及时反馈征费情况。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税务工作人员在实施检查中,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的缴费资料,并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部门和税务工作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了解缴费单位和个人依法缴费情况;

(二)查询缴费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帐册等资料;

(三)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

(四)查询缴费单位和个人与缴费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地方税务部门和税务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文明征收,严格执法;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认真处理群众举报材料,及时组织调查,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地方税务部门可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滞纳金和罚款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地方税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第二十六条 税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中提取任何费用。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