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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22 13:4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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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修正)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发〔1995〕194号文件发布根据1998年5月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8年5月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8〕69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机构及职业介绍活动,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从事为求职人员寻找职业和向用人单位介绍劳动者的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职业介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劳动就业的方针政策,坚持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职业介绍应体现平等协商、自愿选择、优先推荐本市公民就业的原则。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职业介绍工作。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
非劳动行政部门开办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统称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服务范围、服务宗旨;
(三)有固定的职业介绍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二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五)有二名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劳动工作业务知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工作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七)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本市实行《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应载明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姓名、主管单位、服务范围、有效期和批准时间。
《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职业介绍工作状况报告发证机关,并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复制或涂改。
第十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须持申请报告、工作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工作人员简历和主管单位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向市或区(市)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部门核查其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对准予开办的颁发《许可证》。申请人还须持《许可证》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一)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二)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所在区(市)县劳动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改名称、办公地址、服务范围,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更换《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可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规定收费以外的报酬或其它经济利益。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使用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各类登记表、报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将《许可证》、营业执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一览表置放于办公地点的醒目位置。
第十五条 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兼营职业介绍业务。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内部管理应遵守:
(一)根据求职登记和用工登记情况,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档案;
(二)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关系登记、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事项;
(三)协助劳动行政部门调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将登记册及有关资料存放于职业介绍机构的办公地点,以备检查;
(五)准确、及时报送有关工作报告和统计报表。
(六)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须报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审查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部门应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监督其遵守有关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和监督其按照工作章程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培训其工作人员;
(三)对职业介绍场所进行检查;
(四)查验、审阅登记册及有关资料;
(五)督促其报送有关报表;
(六)制止和查处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劳动部门应将全市的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及注册《许可证》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职业介绍范围及程序
第十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可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选择用人: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
(二)外地驻蓉单位;
(三)外国和港、澳、台地区驻蓉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城乡公民;
(六)其他需要用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可持有效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交流:
(一)城镇失业人员;
(二)农村劳动者;
(三)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
(五)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
(六)其他要求求职、择业、调剂交流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涉及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要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的人员,应按《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介绍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入境就业,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单位或个人用人和劳动者求职择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招工(招聘)、求职信息;
(二)为求职者办理登记、介绍职业,组织劳务交流;
(三)介绍家庭服务员;
(四)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开展就业指导;
(五)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洽谈场所;
(六)代办劳动用工手续;
(七)受用人单位委托对被招用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第二十二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还可提供下列服务:
(一)审查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招工(招聘)信息;
(二)组织劳动力的输出、输入,办理有关证件;
(三)办理劳动合同制职工的招用和职工流动、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劳动合同鉴证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收聘用人员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单位介绍信或有关用工证明、营业执照以及经办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后,方可填写《成都市用工登记表》。
求职人员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本人的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后,方可填写《成都市求职人员登记表》。
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应如实填写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从事国(边)境外就业的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禁止利用职业介绍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的,依据《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和《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转借、转让、复制或涂改《许可证》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二)超出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发布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按每次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按每介绍一名,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以职业介绍为名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自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物价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查验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有效证件而进行职业介绍,造成当事人损害的,由职业介绍机构负责赔偿。
用人单位或求职人员未如实填写登记表而造成的损害,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同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劳动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8年10月16日制定的《成都市劳务市场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4日

运城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规定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规定

 2004年12月14日

  招商引资奖励主要包括资金奖励和精神鼓励两种。为激励各级各部门和干部群众招商引资,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规定以下奖励办法。
  一、资金奖励标准
  (一)引进工业项目的,按实际到位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奖励。
  (二)引进农副产品加工龙头项目和省级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的,按实际到位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5%奖励。
  (三)引进农业开发类项目的,按实际到位基础设施及经营性房屋、建筑物投资额的1.5%奖励。
  (四)引进商贸流通、旅游、环保项目的,按实际到位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0.8%奖励。
  (五)引进用于地方性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类项目的,按实际到位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奖励。
  (六)引进买断我市现有企业产权项目的,按购买产权的出资额的1%奖励;新增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的,按新投资额的1%奖励。
  (七)引进世界500强项目的,按实际到位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奖励。
  (八)引进无偿资金(含援助和捐款,不含政府行为拨款)的,用于生产经营性或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的(下同),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5%奖励;无偿捐赠实物按评估价值的4%奖励。
  (九)引进上级政府行为的无偿资金,按实际到位额的0.5%奖励(不包括政府组成部门有该项资金职能的)。
  二、奖金兑现
  (十)引进项目、资金的奖金,按受益地确定兑现,市直的经市招商引资办公室考核认定,报市招商引资领导组批准。奖金均不含个人所得税。
  (十一)引进独资项目、社会公益性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农业开发项目的奖金由受益财政部门承担。
  (十二)引进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的奖金,由用资单位承担。
  (十三)奖金兑现。引进无偿资金的,按资金实际到位数额在一年之内兑现。其他引进项目和资金的,以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额计算,按年度或完成的单项工程兑现。
  (十四)引进项目、资金的奖励,适合多项奖励标准的,不重复计算,按最高标准奖励兑现。
  (十五)奖金由市财政支付的,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考核认定,会同市财政局办理兑现。奖金由用资单位支付的,持有关认定证明文件办理。
  三、精神鼓励
  (十六)精神鼓励由市招商引资考核办公室考核认定,费用由市财政支付。
  四、其他
  (十七)市招商引资的工作经费由财政列支。
  (十八)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引进的境外项目和资金。
  (十九)招商引资认定按《运城市招商引资认定办法》执行。
  (二十)本规定未尽事宜,采取一事一议办法解决。
  (二十一)本规定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北京市鼓励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工业促进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


北京市鼓励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京发[2006]5号)中关于鼓励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是指:依法通过国际技术贸易、技术合作等方式,从国外取得的先进技术或装备,并通过掌握其设计理论、工艺流程等技术要素,成功地运用于生产经营,以及在此基础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并实现商业化的活动。引进范围主要包括:
(一)从国外公司、企业和科研单位获得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制造技术等,包括购买设计、流程、配方、设备制造图纸和工艺,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
(二)委托外国咨询公司或科研单位提供咨询及其它的技术服务;
(三)随技术引进进口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和样机;
(四)由国外提供的各种科技援助项目和科技合作项目;
(五)引进的国外专利技术。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条 北京市工业促进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商务局联合成立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工作指导小组(以下简称指导小组)。
第四条 指导小组重点任务: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规划;
(二)依据国家公布的鼓励引进技术目录,制定《北京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指导目录》;
(三)负责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重点项目的监督与协调;
(四)负责北京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现状分析及政策研究。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和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对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重点项目给予资金支持。科技部门重点支持项目的前期研发,工业部门重点支持再创新成果的产业化,商务部门重点支持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和机电产品出口项目。
第六条 北京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重点项目条件如下:
(一)引进消化与再创新重点项目所形成的装备、产品与技术的市场需求大,将对行业与产业产生一定的带动作用;
(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重点项目的装备或产品技术的知识产权明晰,再创新产品应达到或接近国外同类产品的性能指标,能够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技术标准;
(三)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重点项目必须是国家制定的鼓励引进技术目录中的产品或技术;
(四)要求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国外技术后至少形成1项专利成果;
(五)对于科技开发项目,要求企业对引进的技术按不低于引进费用1:1的比例匹配资金用于消化吸收与再创新;
(六)项目申报企业具备较强技术创新能力,经营状况良好。
第七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各部门对其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项目优先给予支持:
(一)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并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技术标准的企业;
(二)项目承担单位具有市级或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资格;
(三)项目承担单位或协作单位是北京市或国家认定的实验室或检测机构;
(四)通过“北京工业技术支撑与产业促进平台”,“北京工业发展智力支撑平台”形成的重点产学研联合项目;
(五)项目曾被列入国家级重点项目计划。
第八条 由政府核准或使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由项目业主联合制造企业制定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作为政府项目审批和核准的重要内容。将通过消化吸收是否形成了自主创新能力,作为项目评估和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在政府投资的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中,优先支持在重点产业中由产学研合作组建的科技平台承担的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任务。

第四章其它政策措施
第十条 企业用于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O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
第十一条 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的技术或者产品申请国内外专利的,其专利申请费可以向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助。
第十二条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属于扶持发展产业的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产品。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工作指导小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