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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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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汕头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
                      
                   二00二年三月四日

汕头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市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档案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从事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人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市和区县(市)档案馆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二)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三)组织名人档案展览;
  (四)提供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名人档案的建档对象为汕头市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文化界等领域的重要人物和祖籍汕头但在市外工作或在汕头长期活动过,并对汕头社会经济具有重要贡献的领导、专家学者和社会贤达人士,具体包括:
  (一)担任过市级(包括现任副市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及其他政界知名人士(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的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的领导人);
  (二)被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或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及其他军界知名人士;
  (三)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填补国内外空白的研究项目的专家、学者;
  (四)有重要影响和突出成就或在重要国际、国内比赛(评奖)中获奖的专家学者、文学艺术工作者、教育工作者及体育工作者、卫生工作者;
  (五)著名宗教界人士;
  (六)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和著名民间艺(匠)人;
  (七)有重要影响和突出贡献,并有一定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八)全国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和先进工作者;
  (九)知名的华侨领袖、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和外国人。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生平及其主要活动的材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文章、报告、演讲稿和日记等;
  (二)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论文、著作、研究成果、作品等;
  (三)社会对名人的研究、评价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四)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证书、谱牒、信函等;
  (五)反映名人活动的声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六)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七)其它有保存价值的名人档案材料。
  第七条 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依据《档案法》及其他档案法规、规章进行征集;
  (二)接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移交的名人档案;
  (三)接受名人档案所有者寄存、捐赠或出售的档案;
  (四)复制其它单位保管的名人档案或与其交换名人档案目录;
  (五)与名人档案所有者交换或复制名人档案;
  (六)其它与名人档案所有者协商的收集形式。
  第八条 档案馆对移交名人档案的,应当与移交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九条 档案馆对捐赠名人档案的,应当与捐赠人签定捐赠协议,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十条 档案馆对寄存名人档案的,应当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向寄存人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档案馆对出售名人档案的,应当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拟定收集计划,并对收集(或计划收集)的名人档案进行评估、鉴定、审查。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当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妥善保管所收集的名人档案。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向社会公开的名人档案。
  第十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优先利用其档案和随时补充归档材料,并有权要求档案馆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十七条 在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三月五日


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执法的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纠纷物及无主物等物品。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机关委托,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评估、计算、确认。
第四条 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价格难以确定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依法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及人员
第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取得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
第八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相适应的章程及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定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格证书: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具有经济、会计、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从事三年以上价格工作或从事一年以上价格鉴定工作;
(四)经过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回避:
(一)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委托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涉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三)涉案当事人申请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回避的其他理由成立的。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价格鉴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第十一条 价格鉴定机构、价格鉴定人员不得泄露价格鉴定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机关委托;
(二)价格鉴定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勘测、检验、确认、鉴定;
(四)价格鉴定机构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十四条 委托机关委托时,应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二)价格鉴定的范围及基准日;
(三)委托鉴定事项的名称(包括牌号)、种类、数量、来源;
(四)价格鉴定费用的支付方式;
(五)委托机关的名称、印章和委托日期;
(六)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定机构应对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依法开展价格鉴定工作;需要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的,应先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在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律、法规对期限有规定的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七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范围、基准日和内容;
(二)价格鉴定的依据;
(三)价格鉴定的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定的结论;
(五)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和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附价格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及价格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由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名、注明日期、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公章后生效。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和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裁定工作。
第十九条 委托机关收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应当依法将结论书告知涉案物品当事人。涉案物品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委托机关应当自涉案物品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之日起
五日内,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也可以向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要求原价格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也可以向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价格鉴定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重新鉴定要求或复核裁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书或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机关。法律、法规对期限有规定的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二十条 跨地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由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
(一)未设立价格鉴定机构的;
(二)价格鉴定机构未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的;
(三)价格鉴定机构因违法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价格鉴定机构被吊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的。

第四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基本方法
第二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基准日,由委托机关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饰品、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委托有关法定机构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应根据不同的鉴定目的,分别采用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清算价格法等不同鉴定方法进行。
在价格鉴定过程中,涉及到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进行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同一市场、同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或不公的,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定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涉案物品
价格鉴定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该价格鉴定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密泄密、索贿受贿的,由该价格鉴定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定结论无效,并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吊销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价格鉴定机构或价格鉴定人员的过错,造成价格鉴定结论失实或不公被宣布无效的,该价格鉴定机构应当退还收取的价格鉴定费。
第二十八条 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非法干预价格鉴定,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定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价格鉴定机构及其价格鉴定人员、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涉案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的价格鉴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

关于做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登记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做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登记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去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所办企业于1998年年底前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脱钩;去年11月又决定,中央党政机关必须在1998年年底以前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完全脱钩,不再直接管理企业。这
是在新形势下加强党的建设、政权建设、军队建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从源头上防止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这项工作对保持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军队本色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用中央的决策精神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坚定不移、不折不扣地执行中央的这一重大决策,认真做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的脱钩工作。由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所办企业的情况不同,因而在办理脱钩的登
记工作中,应区别对待。既要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事,又要从实际出发,特事特办,急事急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按时完成这项工作。
一、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有关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
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分为四种情况:一是撤销;二是移交;三是保留;四是解除挂靠关系。
1、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企业
经中央军委确定的军队、武警部队撤销企业,凭大军区级单位生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军队、武警部队的撤销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移交、撤销企业有关登记问题的通知》(内部传真电报)办理。
政法机关的撤销企业分二级审批。中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定中央各政法机关的撤销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定地方各政法机关的撤销企业。政法机关的撤销企业应凭中央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撤销的文件申请办理注销登
记。
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清算,清算完结的,持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办理注销登记。未清算完结的,持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主管部门出具明确清算部门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经批准被撤销的企业设立的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应予以注销,其投资设立的全资子企业应予以注销,其投资入股的企业应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股东。母企业已经注销,但子企业或其投资入股的企业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股东的,由母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其确认的清算组织或部门负责办理
注销登记或变更股东。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注销时,还应提交股东会同意注销的决议,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被撤销时,该企业应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或注销登记手续。
被批准撤销的企业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可由该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股东申请办理。
被撤销企业有严重违法违纪或涉及犯罪问题的,应在查结后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被撤销企业注销登记申请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办完登记手续。被撤销企业的登记工作原则上应在1999年6月30日前完成。
2、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
军队各大单位、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企业移交的基本原则是:“对移交企业的全面清理工作,原则上由接收单位负责”。移交企业按三种方式处理,一是交由中央管理;二是并入或划归相关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单位;三是按属地原则交由地方管理。
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移交企业,在经有关部门或接收单位清理后,应凭全国交接办公室出具的划归方案,向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需提交修改后的章程、国有资产的划转文件。
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按有关规定提交文件、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移交公司,在经有关部门或接收单位清理后,原主办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转让时,应凭全国交接办公室出具的划归方案,向公司的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需提交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章程、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其它登记事项变更的,还应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并入或划归到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单位的企业,参照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1999〕141号)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移交企业的变更登记,应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移交企业已不属于原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可在变更登记后移送其登记管辖的登记机关。
地方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企业的登记工作,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移交企业的变更登记工作应在1999年12月底之前完成。
3、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保留企业
军队、武警部队保留企业应是军队系统的保障性和福利性企业,应遵循为军队保障和服务的宗旨。军队、武警部队保留企业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全资设立、与地方联营、合资、合作企业。凡经中央军委确定保留的军队、武警部队企业及所属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取得总后勤部生产管理
部核发的《军队企业证书》。《军队企业证书》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种。〔1994〕后生字第297号通知中规定的《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即行作废。军队、武警部队保留企业凭《军队企业证书》和
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如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按有关规定提交文件和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在对军队、武警部队保留企业重新登记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企业名称。军队、武警部队保留企业的名称原则上予以保留,但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军队、武警部队机关名称、军队、武警部队番号、代号、国防、八一等特义字样。
(2)分支机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保留企业的分支机构,凭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核转通知书》和《军队企业证书》向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保留企业的分支机构,凭《军队企业证书》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

今后,军队、武警部队新设企业由总后勤部审批,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由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审批。
公安、安全、司法部门的保留企业经中央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分别凭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安全、司法厅(局)领导小组出具的批准保留的文件,向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
政法机关的保留企业不得冠以政法机关的名称,不得使用与政法机关有明显联系的字号;未经批准不得延伸办企业,已经开办或投资参股的,应予以撤销和转让股份;不得接受企业挂靠;不得对外承包或租赁经营;不得对外出租场地和设施;不得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房地产
、旅游、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
政法机关的保留企业凭批准保留的文件、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如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按有关规定提交文件和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政法机关原则上不再开办新的企业,确需开办的,中央各政法机关由中央政法委员会审批;地方各级政法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委员会审批。
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的保留企业的重新登记工作应在1999年12月底之前完成。
4、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解除挂靠企业
挂靠在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企业,必须解除挂靠关系。
军队、武警部队的挂靠企业应由企业实际出资人持大军区级单位生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解除挂靠关系的文件,向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政法机关的挂靠企业应由企业的实际出资人持各政法机关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解除挂靠关系的文件,向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经批准解除挂靠关系的企业,在申请变更主管部门并办理重新登记时,还应提交原主管部门申请解除挂靠关系的文件、修改后的章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其股东是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而上述单位又没有出资的公司,在申请变更股东并办理重新登记时,还应提交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验资报告、修改后的章程、董事会决议等文件,注册资本减少时还应在报纸上公告三次。变更股东后,公
司的股东人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登记机关应对解除挂靠关系企业申请重新登记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企业或公司注册资金(本)的实际数额;
(2)经营范围应重新核定,挂靠企业在挂靠期间,其经营范围中获得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在解除挂靠关系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经重新审批的,应变更其经营范围。
解除挂靠关系的企业登记工作原则上应在1999年6月30日前完成。
二、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
1、金融类企业
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指示,对金融类企业脱钩按照“适当从严”的原则处理,本着“彻底脱钩、分业经营、化解风险、加强管理”的指导思想,除党政机关以外,人民团体、行业性公司、企业集团、国有独资金融机构等单位,一律与所办、投资和管理的金融类企业脱钩。脱钩后的金融类
企业,按照银行、保险、证券、信托分业经营的原则规范运作,不得存在相互投资和管理关系。通过企业的脱钩纯洁金融机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持金融秩序稳定。
根据金融类企业的不同情况和中央确定的总体处理意见,对中央管理和移交地方管理的金融类企业,在企业移交过程中,一般应暂缓受理企业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申请,如确有必要,除依法提交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应由企业的接收单位出具文件,表明因移交工作需要,申请进行
企业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对进行改组的金融企业,应由负责企业改组的单位出具该企业改组报告,并持改组后领取的金融业务许可证申请进行企业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对进行撤销、关闭处理的金融企业,除减少分支机构及股权出让外,原则上应停止受理所有开业、变更登记申
请,而上述两项变更登记也应由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文件。
2、非金融类企业
对脱钩方案中有具体处理意见的企业,区别不同情况进行登记。
中央管理和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可正常办理企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作为出资人再投资设立企业,原则上由企业住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的企业,由原主管部门提出并入方案,经经贸委批准、财政部门办理财产关系划转手续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调整的企业,在调整期间申请新设企业、注销企业登记的,应经企业原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其他变更登记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
停产整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申请新设企业、股权受让、增加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暂不予受理;申请注销登记、股权出让、减少分支机构的,应经企业原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其他变更登记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
撤销、兼并、破产企业。被撤销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经企业原主管部门同意,申请减少分支机构、股权出让的,可向登记机关申请,其他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兼并、破产企业应持负责兼并、破产工作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对因种种原因脱钩方案中尚未明确的企业,应先由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工作小组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工作小组出具文件,说明情况后再予以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移交企业的变更登记,应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移交企业已不属于原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可在变更登记后移送其登记管辖的登记机关。
地方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的登记工作可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企业不再有主管部门,企业的资产和财务关系由财政部门管理,企业的领导人员的职务和人事关系交由人事部门管理,企业增减分支机构原应由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不再审批,由企业直
接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中冠有的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中国”、“中华”字词予以保留。



19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