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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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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2001年)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9

实施日期:20011229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1995年5月31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15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5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正案》修正  根据2001年9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保障和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规定。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条 依法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依法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他各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授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一)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除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或者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国家、省级开发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审核后,报市或者县、湾里区人民政府审批。城市人防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保护等专业规划的审批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状况、现状特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等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应当规定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规定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高度、间距、退让和市政公用设施以及重要河流、湖泊保护范围、环境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进行多方案的经济技术和环境效益比较。
  重大的城市设计、景观的方案规划,应当进行招标,并采取展示会、听证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南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和南昌市城市规划咨询委员会,分别负责对城市重大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的审查和论证、咨询。
第十五条 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的规定。非本市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分区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2年内编制完成,城市中心区和重点建设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6个月内编制完成,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筹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指导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十九条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同步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旧区改建应当同改善产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用地结构,治理或者迁出有污染或者破坏城市环境的项目,增加绿地,降低人口密度。
第二十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按照规定保留或者预留城市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对传统商业街区、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以及主要调洪蓄水河流、湖泊等实施保护性控制,按照国家规定规划建设社区服务和管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旧区改建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成片进行,不得零星插建。
  在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周围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有关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建筑物的高度、体量、建筑形式与色调,与保护对象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的容量指标已经达到、超出规定指标或者尚未达到但扩建、加层对平面和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不得在原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或者加层。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建设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湾里区、各县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私有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所在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经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有关资料,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验资报告等有效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选址、核定用地位置、面积、界限和用途,提出规划条件,发给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委托持有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作出修建性详细规划,并将修建性详细规划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送审材料后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可凭出让合同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的3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界限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承担沿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同等长度、城市规划道路一半宽度用地面积的土地费用,以及拆迁安置等费用,并将该地无偿移交市政建设主管部门,用于兴建道路。
  出让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时,出让土地的价格应当包括前款所列各项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禁止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期满或者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挖砂石和土方、堆弃垃圾、回填水面,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街建筑物门面装修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私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与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建设工程计划的批准文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证明及其验资报告;
  (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
  (四)持有测绘资格证书单位按国家标准测绘的1:500或者1:1000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审查意见的1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设计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电信、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城市防洪、人民防空等专业的规定或者规范。
第三十四条 城市旧区建筑物南侧建筑物高度与南北向间距的比例不得小于1:0.8;城市新区建筑物南侧建筑物高度与南北向间距的比例不得小于1:1.1;高层建筑南侧建筑物南北向间距高度的比例和其他座向的建筑间距要求,由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确定。
  与报建项目建设用地边线相邻为空地的南北向建筑间距,先建的应当按照所建建筑物高度保证距用地边界线的一半间距,与原有建筑相邻的则应当保证全部间距。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航空港、体育场(馆)和用于商业、服务、医疗、游览、文化娱乐场所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应当规划配建或者增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单位应当规划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停车场(库)。
第三十六条 建设住宅小区,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园林绿化和市政公用、消防、文化、卫生、教育、商业、道路交通、人民防空、社区管理以及生活服务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建设。
第三十七条 城市临街建筑物和其他地段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和其他地段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的建设需要提交两个以上建设方案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中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的建设方案还应当送市建筑艺术委员会审查,待方案审定后方可进行建筑设计;
  (二)主、次干道(含规划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建筑线应当沿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后退,其中多层建筑(含台阶、有柱雨棚)在主干道两侧的后退不少于8米,在次干道两侧的后退不少于6米;高层建筑(含台阶、有柱雨棚)在主干道两侧的后退不少于10米,在次干道两侧的后退不少于8米;
  (三)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不得设置厨房;厕所以及排放污水、废气、油烟的道口和敞开式阳台;
  (四)临街建筑物和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批准的建筑方案饰面,临街面地面的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道路衔接适当。
  (五)临街建筑物的基础、阳台、雨棚、踏步、化粪池以及其他设施均不得超出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临街面地下铺设的管道及其配件不得外露或者凸出。
第三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综合配套,成片改造的原则。零星、低层的私有房屋一般不予翻修、改建。确属危房需要翻修、改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进行,并应当保持房屋原来的位置、面积和高度。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需要的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超过该工程的建设期限;其他的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最长两年,到期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办理两次延期。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3个月。逾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期满仍不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未经放线不得开工;完成基础工程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开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工地的明显位置公布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图样及其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不得毁损。
第四十二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对未提供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施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
  建筑物需改变规划使用性质以及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需改变地面色彩、造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道路、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
  (二)人防工程、地下人行通道、地下隐蔽工程;
  (三)排水管渠、供水管道、燃气管道、热力管道;
  (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传输、路灯、电车、交通控制线路和微波通道;
  (五)公路、铁路、轻轨交通。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跨县区行政区域的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核发。
第四十五条 申请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计划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地段标有城市道路红线的地形图和平面设计图;
  (三)城市道路和主要干管的交叉口设计图、纵横断面图及其附属设施图,干线的杆型图及其附属设施图。
  (四)涉及桥梁工程的应当提供桥梁桥址图及桥梁工程方案设计图。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开挖手续后方可施工。因突发性事故需要抢修管线的,有关管线部门可先行抢修,但必须在7日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管线工程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中心线东侧或者南侧为强电线路,西侧或者北侧为弱电线路;
  (二)同类管线合并,电缆集中的地段建设电缆套管、管沟;
  (三)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压力管道让重力式管道,小口径管道让大口径管道,柔性管道让刚性管道。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一般不得新建高压架空线、架空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旧区现有架空管线可以共杆的应当共杆,并有计划地逐步埋入地下。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工程需要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配合施工,并办理迁移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单位应当补偿有关管线权属单位迁移所需的工程费用。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两个月发布公告,向有关管线权属单位提出新建或者迁移管线要求。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要求编制各自的配合施工计划,并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施工前安排管线施工。
第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并不得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管线埋设后,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复核方可复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五条 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用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第五十六条 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上述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采取改正措施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三)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4%的罚款,采取改正措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五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承揽违法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施工证件。
第六十条 按本规定责令停止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仍继续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拆除继续建设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除所需费用。
第六十一条 临时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自行拆除,或者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拒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由临时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除所需费用。
第六十二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擅自开工、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并按本规定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六十三条 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改变使用性质工程造价5%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
  (三)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刁难、设置障碍,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五)泄露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旧区是指洪城路、解放西路、洪都南大道、洪都北大道、扬子洲路、滨江路、沿江北路、沿江中路所围合的范围;新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新的建设区域。
  (二)高层建筑是指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多层建筑是指九层以下(含九层)及二层以上(含二层)的建筑。
  (三)城市道路红线是指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四)建筑线是指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财政部 等


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1996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结合汽车运输企业实际,制定《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凭、产权转让经营的国有、集体汽车运输企业。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其他汽车运输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企业,应根据车辆累计行程、技术状况、拆余价值、市场车价等因素和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方面的规定,合理确定承包费、租赁费和产权转让费。
第四条 企业与承包者、承租者、受让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采用签订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合同的形式予以确定。
在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期内,如遇抢险、救灾、战备等重大紧急任务,承包、租赁、转让的车辆必须无条件服从企业调遣。
第五条 企业应向承包者、承租者收取承包经营保证金,并在合同中规定承包者、承租者在承包、租赁期内对车辆进行维护、修理的条款,以保证承包、租赁期满后车辆技术状况的良好。

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六条 内部单车承包经营是指企业核实承包者的承包费指标,变动成本由承包者自理,超承包收入返还,欠交弥补的一种经营方式。
(一)承包费包括承包者应交的有关税费和应交的利润。
应交的有关税费包括:单车车船使用税、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养路费、运管费、车辆保险费、折旧费、利息支出、公路建设基金、离退休职工养老统筹基金等。
应交的利润,应根据不同车型、线路、客货流量、路况、单车收入、单车成本等因素确定,营业利润率原则上应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超承包收入返还是指承包者在承包期间超额完成承包费指标后,由企业核定并返还其超承包收入,以补偿由承包者自行负担的工资、行车津贴、燃料、修理费、车辆通行费、随车附品、行车事故损失、轮胎费用等。
(三)欠交弥补是指如果承包者在承包期间未完成承包费指标,企业从承包者上交的承包经营保证金中弥补未完成的金额。
第七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要加强运输收入的管理,运输单据和客票应由企业统一开具,收入结算应由企业统一进行。
第八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应按运输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收到承包者上交的承包经营保证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承包期满,返还承包经营保证金时,借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收入的核算
企业的运输收入包括货运收入和客运收入。企业应在收到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运输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运输收入”科目。
(三)税金及成本费用的核算
1.运输收入应交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交纳时,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对于承包费中的有关税费,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发生时,借记“运输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3.企业应于期末根据运输收入总额扣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承包费后的余额,计算承包者的超承包收入,如为正数,应按科学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运输支出各有关明细科目,借记“运输支出--有关明细”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超承包收入”科目,返还超承包收入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超承包收入”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为负数,借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贷记“运输收入”科目。
超承包收入中,属于承包者的工资收入,如超过规定限额,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内部单车租赁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九条 以租赁经营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应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不执行下列规定。
第十条 内部单车租赁经营是指企业合理确定租金,承租者交纳租金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租赁期满,车辆产权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或归企业所有或归承租者所有的一种经营方式。内部单车租凭经营有内部经营租赁和内部融资租赁两种形式。
(一)内部经营租赁是指承租者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定期向企业交纳租金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租赁期内,车辆的使用权属于承租者,车辆调度管理权属于企业;租赁期满,车辆所有权属于企业的租赁。
内部融资租赁是指承租者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先向企业交纳部分租金,其余部分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在租赁期内定期交纳,租赁期内,车辆的使用权属于承租者,企业对车辆不实行统一调度,租赁合同期满,车辆所有权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转让给承租者的租赁。
(二)代收代付款项包括养路费、运管费、单车车船使用、车辆保险费、公路建设基金等。
第十一条 实行内部单车经营租赁的企业,应将经营租赁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收到承租者按期交纳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车辆折旧费、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累计折旧”、“应交税金”等科目。
(三)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经营的企业,应将融资租赁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并增设“应收租赁款”科目和“递延收益”科目。租凭收入应在租赁期内平均确认。
“应收租赁款”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业务应收未收的租金总额。
“递延收益”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业务尚未实现的租赁收益。
(一)租赁开始日,应按合同规定的租金总额,借记“应收租赁款”,按租赁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租赁固定资产原值,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递延收益”科目。租赁固定资产应备查登记。(二)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租赁款”科目。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三)各期确认租赁收入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四)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五)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六)租赁期满,应注销该租赁固定资产的备查登记。如企业转让该租赁固定资产的产权,收到的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发生的有关费用,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企业没有转让该租赁固定资产的产权,企业应按固定资产原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其评估确认的价值,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四、内部单车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 内部单车产权转让经营是指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按规定对单车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将单车一次性转让给受让者,但车辆仍挂靠企业经营,受让者自揽货源和客源、自负盈亏,并按规定上交各种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和管理费的一种经营形式。
代收代付款项主要包括单车车船使用税、养路费、运管费、车辆保险费、公路建设基金等。
第十四条 实行单车内部产权转让经营的企业,应将产权转让经营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转让车辆产权,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固定资产清理的规定处理。(二)收到受让者上交的管理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收到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四)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五、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2008] 47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为做好成品油消费税的征收入库工作,加强成品油消费税资金分配和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效益,现就提高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后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预算管理方式

  自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并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原通过上述收费收入安排的人员支出以及公路养护和建设、公路运输和站场建设与养护、航道养护和水路管理及中央本级替代性等方面的支出纳入一般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列支渠道予以保障。

  二、收入预算级次和分配原则

  (一)成品油消费税和进口成品油消费税为中央收入,全部缴入中央财政。

  (二)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额后,由此相应增加的地方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由国库部门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比例自动划转中央财政。

  (三)新增成品油消费税连同由此相应增加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具有专项用途,不作为经常性财政收入,不计入对地方“两税”返还,不计入现有与支出挂钩项目的测算基数。除由中央本级安排的替代航道养护费等支出外,其余由中央财政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分配给地方。

  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修订

  (一)收入分类

  1.在101类“税收收入”02款“消费税”01项“国内消费税”下新增07目“成品油消费税”、21目“成品油消费税退税”。在02项“进口消费品消费税”下新增02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21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退税”。

  2.在101类“税收收入”01款“增值税”01项“国内增值税”下增设52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出”和53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入”;在09款“城市维护建设税”下增设21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出”和22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入”;在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3项“教育费附加收入”下增设02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划出”和03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划入”。

  3.在103类“非税收入”99款“其他收入”下新增60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清退补缴收入”。

  4.删除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下10项“养路费收入”、11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收入”及目级科目、12项“燃油附加费收入”、13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删除02款“专项收入”下07项“内河航道养护费收入”、08项“公路运输管理费收入”、09项“水路运输管理费收入”。删除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42项“交通运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51目“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5.在110类“转移性收入”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下新增15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收入”、16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专项上解收入”。

  (二)支出功能分类科目

  1.删除214类“交通运输”01款“公路水路运输”下15项“养路费支出”、16项“公路运输管理费支出”、17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支出”、34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支出”、35项“内河航道养护费支出”。将36项“水路运输管理费支出”名称修改为“水路运输管理支出”。新增39项“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专项支出”,反映专项用于各地逐年有序解决已经取消的政府还贷二级收费公路债务偿还、人员安置、养护管理和公路建设等方面的支出。

  2.在230类“转移性支出”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下新增15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支出”、16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专项上解支出”。

  四、预算收入缴库和调库

  (一)成品油消费税由国家税务局组织征收,进口成品油的消费税由海关系统负责征收。

  (二)在国家税务局(海关系统)征收成品油消费税时,应单独开具缴款书缴入中央国库。预算科目栏填写101020107目“成品油消费税”(101020202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级次”栏填写“中央100%”。

  (三)国库部门根据101020107目“成品油消费税”入库金额,按财政部核定的比例(增值税为3.6%、城市维护建设税为6.9%、教育费附加收入为3.0%)和省(区、市)以下政府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分享比例,将地方因提高消费税税额增加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划转入中央国库;根据101020121目“成品油消费税退税”金额,按财政部核定的比例(增值税为3.6%、城市维护建设税为6.9%、教育费附加收入为3.0%)和省(区、市)以下政府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分享比例,将划转到中央国库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退还至地方国库。

  (四)101020202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101020221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退税”不参与划转手续。

  五、资金拨付

  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为解决交通部门在养护管理、人员安置、公路水运建设等方面支出需要,中央财政已通过资金调度方式向地方财政提前拨付了一定额度资金,2009年起,按月向地方财政拨付资金。地方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中央财政拨付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相关部门和单位。

  六、以前年度税费超缴、欠缴、漏缴及结余处理

  (一)以前年度超缴、欠缴、漏缴的成品油消费税按修订后的科目分别办理清退和补缴手续。

  (二)预征2009年以及2008年12月31日以前超缴、欠缴、漏缴的公路养路费等六费,通过1039960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清退补缴收入”办理清退和补缴手续。

  (三)以前年度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燃油附加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的滚存结余,全部作为一般预算当年收入,缴入“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清退补缴收入”科目,并按原规定用途安排相关支出。基金预算(财政专户会计)冲减“基金预算结余”(“预算外结余”),同时财政总预算会计记“一般预算收入”。

  七、其他

  (一)各省(区、市)财政厅(局)要根据本通知要求,按照“资金属性不变、资金用途不变、地方预算程序不变、地方事权不变”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有关预算管理办法,确保改革顺利实施。

  (二)地方政府原从公路养路费等收费中安排的水利建设基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经费等支出,按原相关规定由地方财政从中央财政安排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

  (三)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



  收入分类科目

  一、消费税科目修订情况

  科 目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目

  101
   
   
   
  税收收入
  

   
  02
  
   
  消费税
   反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征收的国内消费税、进口消费品消费税和经审批退库的出口消费品消费税。

   
   
  01
   
   国内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国家税务局征收的国内消费税和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国内消费税。

   
   
  
  01
    国有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国有企业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国有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2
    集体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集体企业(含股份合作企业)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集体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3
    股份制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4
    联营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联营企业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联营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5
    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6
    私营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私营企业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私营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7
    成品油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成品油征收的消费税。

   
   
  
  19
    其他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20
    消费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消费税滞纳金、罚款收入。

  
  
  
  21
    成品油消费税退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成品油消费税。

   
   
  
  29
    其他消费税退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除成品油外的其他消费税。

   
  
  02
   
   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反映海关征收的进口消费品消费税和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02
    进口成品油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海关征收的进口成品油消费税。

   
   
  
  09
    进口其他消费品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海关征收的进口消费品消费税,不包括成品油消费税。

   
   
  
  20
    进口消费品消费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海关征收的进口消费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21
    进口成品油消费税退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进口成品油消费税。

   
   
  
  29
    进口其他消费品退消费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除进口成品油外的其他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03
  
   出口消费品退消费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国家税务局审批退库的出口消费品消费税。


  二、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等新增科目

  科 目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目

  101
  01
  01
  52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出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国库按财政部给定参数和省以下财政体制分享参数,根据101020107目“成品油消费税”、101020121目“成品油消费税退税”计算出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出收入。

  101
  01
  01
  53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入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从地方国库划转至中央国库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收入。

  101
  09
  21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出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国库按财政部给定参数和省以下财政体制分享参数,根据101020107目“成品油消费税”、 101020121目“成品油消费税退税”计算出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建税划出收入。

  101
  09
  22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入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从地方国库划转至中央国库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建税收入。

  103 
  02
  03 
  02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划出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国库按财政部给定参数和省以下财政体制分享参数,根据101020107目“成品油消费税”、101020121目“成品油消费税退税”计算出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划出收入。

  103
  02
  03
  03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划入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从地方国库划转至中央国库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

  103
  99
  60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清退补缴收入
   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反映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超缴、欠缴、漏缴的公路养路费等六费清退和补偿收入。


  三、删除科目情况

  科 目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目

  101 
  02 
  02
  01
    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海关征收的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101
  02
  02
  21
    进口消费品退消费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103 
  01 
  10
   
   养路费收入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交通部门征收的养路费。

   
   
  11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收入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交通部门按《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的资金。

   
   
   
  01
    客运站场建设费
   地方收入科目。

   
   
   
  02
    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
   地方收入科目。

   
   
   
  03
    公路货运发展建设基金
   地方收入科目。

   
   
   
  04
    客货运输设施建设基金
   地方收入科目。

   
   
   
  05
    客票附加费
   地方收入科目。

   
   
   
  06
    货物附加费
   地方收入科目。

   
   
   
  07
    公路客运附加费
   地方收入科目。

   
   
   
  08
    公路货运附加费
   地方收入科目。

   
   
   
  09
    客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
   地方收入科目。

   
   
   
  10
    货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
   地方收入科目。

  12
   燃油附加费收入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海南省收取的燃油附加费收入。

   
   
  13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中央收入科目。

  103 
  02 
  07
   
   内河航道养护费收入
   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内河航道养护费。

   
   
  08
   
   公路运输管理费收入
   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公路运输管理费。

   
   
  09
   
   水路运输管理费收入
   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水路运输管理费。

  103 
  04 
  42 
  51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四、转移性收入科目修订情况

  科 目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目

  110
  02
  15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收入。

  110
  02
  16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专项上解收入
  反映上级政府收到下级政府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专项上解收入。


  支出功能分类科目

  一、删除科目情况

  科目编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214 
  01 
  15
   养路费支出
   反映用公路养路费收入安排的支出。

   
   
  16
   公路运输管理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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