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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

时间:2024-07-08 02:4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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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地震观测、预报和科学研究水平,保护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震台站的选址必须严格按照《地震台站观测规范(试行)》的要求,认真做好技术论证工作。新建地震台站的台、站址(以下简称台址)必须征得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并报省地震局审查批准后,方准施工。
第三条 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保护:
(一)对地震台站正常工作有影响的建设工程,必须在《地震台站各观测项目距主要干扰源最小参考距离表》规定的范围以外选点施工;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移动、破坏地震台站架设的电力、通讯线路及观测设施和野外观测所埋设的重力、地磁、形变测量等各种标志,以及水动态观测井点、钻孔及其水源;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地磁观测房到地磁方位标的观测通道上建造建筑物和栽种高于一百二十厘米或生长后超过一百二十厘米高的农作物及其他植物,不得在观测通道上堆放高于一百二十厘米的物品。
第四条 地震台站的台址应长期保持稳定。确因国家工程建设需要或军事上特殊需要,必须搬迁已设地震台站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先与省地震局协商,征得同意后,由双方共同选择新设地震台站的台址;
(二)新设地震台站台址选定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办理新建地震台站有关的征地手续;
(三)为保证新设地震台站测量数据的延续性,建设单位应在新台站建成,经地震台站对新、旧台址所取得的测量数据对比观测一年后,方可在旧台址处或其附近动工建设。
建设新台站以及旧台站搬迁所需的全部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搭建的建筑物必须限期拆除或迁移,不符合本规定种植的农作物或其他植物、堆放的物品应当迁移,随意移动、破坏地震台站设施的必须恢复原状,或责令其赔偿损失。
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或单位,地震台站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向该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由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地震台站各观测项目距主要干扰源最小参考距离表
---------------------------------------
| \ 距 \观 |测 震| 地 磁 |
| \ 离 \ 测 |烟记录, |------------|
| \ (米) \ 项 |水 平 向| | |
|干扰源名称 \ \ 目|五 万 倍|Ⅰ类台 |Ⅱ类台 |
|------------------|-----|-----|------|
|1公路 |1000 | 100 | 70 |
|------------------|-----|-----|------|
|2铁路 |2500 |1000 | 1000 |
|------------------|-----|-----|------|
|3地下铁路 | | 实测 | 10000|
|------------------|-----|-----|------|
|4无轨电车 | |5000 | 5000 |
|------------------|-----|-----|------|
|5水库:中、小型 |1000 | | |
|------------------|-----|-----|------|
| 大型或湖泊 |5000 | | |
|------------------|-----|-----|------|
|6中、小河流 |1000 | | |
|------------------|-----|-----|------|
|7采石场 |2000 | | |
|------------------|-----|-----|------|
|8工厂:重机厂 |3000 | | |
|------------------|-----|-----|------|
| 拥有1000吨钢铁的工厂 | |1000 | 1000 |
|------------------|-----|-----|------|
| 拥有10000吨钢铁的工厂 | |2000 | 2000 |
|------------------|-----|-----|------|
| 有游散电流干扰的工厂 | |实测 | 实测 |
|------------------|-----|-----|------|
|9发电厂:2万千瓦 | |500 | 300 |
|------------------|-----|-----|------|
| 20万千瓦 | |5000 | 2000 |
|------------------|-----|-----|------|
|10高压线:3万伏 | |300 | 100 |
|------------------|-----|-----|------|
| 11万伏以上 | |1000 | 500 |
|------------------|-----|-----|------|
|11大型电话交换台 | |500 | 200 |
|------------------|-----|-----|------|
|12广播线接地 | |1000 | 1000 |
---------------------------------------

---------------------------------------
| \ 距 \观 |测 震| 地 磁 |
| \ 离 \ 测 |烟记录, |------------|
| \ (米) \ 项 |水 平 向| | |
|干扰源名称 \ \ 目|五 万 倍|Ⅰ类台 |Ⅱ类台 |
|------------------|-----|-----|------|
|13发射台:50千瓦 | |500 | 500 |
|------------------|-----|-----|------|
| 100千瓦 | |800 | 800 |
|------------------|-----|-----|------|
| 150千瓦 | |2500 | 2500 |
|------------------|-----|-----|------|
|14一般建筑物及生活区:大型房屋 | |100 | 100 |
|------------------|-----|-----|------|
| 平房 | |30 | 30 |
|------------------|-----|-----|------|
| | | | |
---------------------------------------
说明:本附录摘自《地震台站观测规范(试行)》的有关部分,今后《规范》
如有变动以新《规范》为准。
其它观测项目避开干扰源的要求,见《规范》。



1986年7月14日

合肥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保障广大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汽车行来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面上公安局是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交通、城建、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从事客运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治安许可手续,经批准并领取公安机关发放的《治安安全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客运经营业务。营运时,客运汽车驾驶员应当携带《治安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治安安全许可证》严禁伪造、出租、改、转卖、借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安全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客运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
  (二) 客运汽车转籍过户;
  (三) 变更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名称。
  (四) 更换客运汽车驾驶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防护隔离栏、防盗防劫器。


  第七条 市公安局应当建立无线通讯联络系统,用于全市面上客运出租汽经营者、驾驶员在紧急情况下报警;客运出租汽车应相应安装报警装置。


  第八条 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膜、反光纸或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九条 市公安局应在出入市区的主要道上设立出城登记点。客运出租汽车出入市区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客运汽车驾驶员上岗前必须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培训;营运期间,必须按时到公安机关参加安全防范学习。


  第十二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公安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应当乘客失在车内的财物主动归还失或上缴有关部门,不得隐匿或拒绝归还。


  第十三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工业定的标准,向公安机关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严禁利用客运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及进行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应当督促所属公安机关加强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及时受理、处置客运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售票员、乘客和其他公民的报警,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六条 对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面上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一)治安责任制健全,防范措施落实,未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二)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破案有功的;(三)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抓获违法犯罪人员或积极提供破案线索。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无《治安安全许可证》从事营运的,限期补办治安许可手续,可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二)未携带《治安安全许可证》营运的,予以警告,并以处罚50元罚款。(三)未按规定办理《治安安全许可证》变更手续的,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罚款。(四)涂改、出租、转卖、借用《治安安全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理服人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不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和报警装置,或安装后擅自拆除,可并处罚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可并处罚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出入市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违反第十条规定,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一年内受到查处的违章单车单位客运车辆总数10%以上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可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不参加岗前培训或安全防范学习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隐匿或拒绝归还乘客遗失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交还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扣证或利用客运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安机关有权当场扣留车辆。


  第二十五条 客运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6个月内被公安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其参加法规学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市辖三县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财政部、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合作商店实行退休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财政部、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合作商店实行退休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1978年9月29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商业部、财政部、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合作商店实行退休办法的报告》,现在转发给你们,请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份起参照执行。
合作商店是社会主义商业的一部分。合作商店人员中的绝大多数是劳动者,在他们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应当给予享受退休的待遇。希望各地根据报告中所提意见,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对应当退休的人员,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妥善安置。对已经退职、保养不实行退休办法的人员,要讲清道理,作好思想政治工作。

关于合作商店实行退休办法的报告

目前,合作商店中有相当一批人员年纪老了,有的已经丧失工作能力。据一九七六年统计,全国合作商店共有一百五十一万人,其中男六十岁、女五十五岁以上的三十四万多人,占百分之二十三。他们绝大多数是一九五六年社会主义改造高潮期间组织起来的小商小贩,占合作商店中现有六十七万小商小贩的一半。
对合作商店老弱人员的安置,一九六二年原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制定了一个退职、保养办法,由国务院批转各地参照执行。其主要规定是:家庭有赡养能力的,动员退职,一次发给退职补助费;家庭无瞻养能力的,参照对无依无靠的老弱残职工的救济费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在当时,对合作商店人员实行退休还不够条件,采取这个办法是比较适宜的。现在,情况发生了变化:(一)合作商店在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归口管理下,购销业务全部纳入了计划轨道,分配上大多数实行了固定工资制。同时,近几年安排了一批知识青年和复员军人到合作商店,这部分人已占合作商店现有总人数的一半,发展了党、团组织,加强了企业的领导。(二)合作商店的多数老弱人员走合作化道路已有二十多年,比照国营企业职工退休的工龄规定,也具备了同样条件。这部分劳动人民对国家有一定的贡献,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享受退休待遇,是他们的极大期待。另一方面,据各地反映,原来实行的退职、保养办法,由于退职以后,收入大大减少,有的虽有子女而多数是低工资,无瞻养能力,生活得不到保障,以致许多人不愿退职,勉强上班,照拿工资。这不仅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削弱了经营能力,降低了服务质量,而且在社会上也产生了一些不良影响。目前,上海市和江苏、黑龙江、山东、浙江、广东、四川等省的部分市县已试行退休,反映很好。根据以上情况,在合作商店实行退休办法是必要的,也是实际可行的。经与各地座谈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退休实施范围,包括由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归口领导的合作商店中的正式成员。
退休条件,参照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办法的规定执行。
退休费标准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按照略低于或不高于国营企业职工的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考虑到有些合作商店人员工资收入比较少,退休费可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规定一个最低限额。
二、退休工作应当贯彻积极稳妥的精神,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有步骤地进行。
三、实行退休办法以前,已实行保养的人员,原则上仍按原来的标准发给保养费,不再变动,但保养费过低生活有困难的,原单位可以适当给予补助。
四、退休费和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以及实行保养人员的生活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在企业其它支出科目中列支。有的地区按工资总额提取一定比例的附加工资支付劳保退休费的,应即停止提取。
退休人员的医药费,按在职人员的办法对待,仍在企业的公益金中列支。
五、根据不剥夺劳动人民财产的精神,属于原小商小贩的股金,在退休时,应当一次或分期退还给他们。实行保养的原小商小贩,如果已用本人股金支付了生活费的,也应将其股金退还给他们。退还股金所需的款项,在企业股金或公积金科目中列支。
六、为了更好地发挥合作商店在城乡商业、饮食、服务业中的积极作用,统一安排市场,合作商店人员退休、退职或死亡后,应当本着“减一补一”的原则予以补充。有的地方合作商店人员不足,可在国家下达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增人指标内予以补充。上述增加的人员,应算集体所有制职工。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要根据市场需要和合作商店的经营能力供应货源。同时,对合作商店的财务要会同银行、税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不得任意动用和平调合作商店的公积金,已动用和平调了的必须归还。
以上意见,如属可行,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