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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5:4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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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1993年5月25日,交通部、财政部

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现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原港口建设费征收的有关规定与此次颁发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

附件一: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进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专用和地方公用的码头、浮筒、锚地)及从事水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经交通部批准的开放口岸港口所在地的港务局(或相应管理机构)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受交通部委托,负责归口管理代征港口征收工作的单位为代管单位。
对进出代征港口辖区范围内不属于代征港口的地方公用和企业专用的码头、浮筒、锚地的货物,由代征港口负责征收,也可由代征港口委托不属代征港口的码头、浮筒、锚地的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收;代征单位应及时将所定的代收单位名单报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核备,并经常检查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
第五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须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征收标准
根据“征收标准按平均每吞吐吨5元计征。国内货物由装港一头收,外贸进出口货物分别在货物装卸港征收”的规定和合理负责、区别对待的原则,确定以下征收标准:
(一)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按7元计征;
(二)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
(三)集装箱货物:国际20英尺箱每箱按80元计征,国际40英尺箱每箱按120元计征;国内标准箱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其标记载重吨每吨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空箱不计征港口建设费;
(四)每张运单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1元,尾数不足0.10元的按四舍五入进整;
(五)货物的重量吨和换算吨,按交通部或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费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国外进出口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二)从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由换单的征收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不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凡已提离港口库场的货物,在重新办理托运手续时,代征或代收港口应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八条 国内水路直达或联运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国内直达运输、水水、水铁、水水铁和水铁水联运货物,装船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费率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直接计征出口国外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二)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到达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到达港征收。到达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第一换装港征收。
第九条 代征或代收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单据。在现行的货运费收单据上增列港口建设费费目,在向缴费人核收运杂费时,一并核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按代征或代收的港口建设费征收额计提5‰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实行专户管理。采取“专户存储,存款计息,汇款收费”的办法。代征和代管单位都应在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此专户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
代收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5‰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向代征单位结算交付。代征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5‰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存入专户,并于月后三日内将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一并汇缴交通部。
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应缴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应于月后三日内汇缴代管单位,代管单位应于月后十日内将费款及利息收入汇缴交通部。
第十二条 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有权检查代征或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代征或代收单位不得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有漏征或少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负责追补应缴费款,在180天内能追补到的,仍可计提5‰的手续费;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或代收单位负责赔偿。
代征或代收单位有错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及时更正。因错征需退回缴费人的费款,代收单位从尚未解缴代征单位的费款中支付,代征单位从尚未存入专户的费款中支付。
第十三条 代征、代收、代管单位均不得截留、挪用、滞缴征收的港口建设费。发现有截留、挪用、滞缴的,除应追缴费款外,还应按日核收截留、挪用或滞缴金额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截留、挪用或滞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人不按本实施细则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代征或代收单位有权追缴费款,并从应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绝缴纳费款和罚款的,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提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缴费人同代征或代收单位在缴付港口建设费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或代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缴费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所收的滞纳金作为港口建设费收入处理;所收取的罚款收入直接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编制报表,并于月后七日内报送交通部。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报表应于月后五日内报送代管单位,代管单位负责汇总,并于月后十日内报送交通部。
代收单位报送的报表由代征单位制定。
第十八条 代征和代管单位应单独设置“应交港口建设费”会计科目,核算代征的港口建设费。
第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漏征或漏缴港口建设费和认真做好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7月1日起实行。原交通部颁发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附:一、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和代管单位
名单
二、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略)
三、港口建设费征收明细表(略)
附一:
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和代管单位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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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管单位 | 代 征 单 位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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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交通厅 |唐山港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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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交通厅 |丹东、锦州港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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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 |大安港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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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厅 |江阴、高港、扬州港务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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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厅 |舟山、海门港务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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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交通厅 |泉州、东山港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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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交通厅 |龙口、威海、石岛、岚山港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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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太平、中山、珠海、广海、江门、高明、新会、水 |
广东省交通厅 |东、斗门、莲花山、惠州、肇庆、佛山、容奇、南沙、三 |
|埠、鹤山、阳江港务局(或相应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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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运输局 |盐田、东角头、蛇口、赤湾、妈湾港务公司(或相应管 |
|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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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清澜港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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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区交通厅 |梧州、柳州、贵港港埠公司(或相应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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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哈尔滨、佳木斯、富锦、同江、抚远、逊克、黑河、漠河 |
|港务局(航运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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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航务管理局|重庆、城陵矶、武汉、黄石、九江、安庆、铜陵、芜湖、 |
|马鞍山港务局 |
————————|——————————————————————————|————
|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 |
|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湛江、|由交通部
|海口、洋浦、八所、三亚、北海、防城、南京、镇江、张 |直接管理
|家港、南通港务局(港务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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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今后凡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口岸的港口,自开放之日起征收港口建设费,并由港口所在地代管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报交通部核批。

附件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略)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甘南州农牧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2008)129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甘南州农牧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州直(省驻甘南)各单位:
《甘南州农牧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8月5日州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八日


甘南州农牧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牧村建设,切实解决全州农牧村干部老有所养的问题,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和原则:
(一)参保范围:全州现任农牧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民委员会文书。
(二) 参保坚持本人自愿的原则。
第三条 各县市政府要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发放,切实解决村干部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问题。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征缴
第四条 农牧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财政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州、县三级财政和村干部个人分别缴纳,主管部门统筹发放。
第五条 农牧村村干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设立农牧村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专项基金。月缴费额暂定为140元,个人月缴纳30%(42元),计入个人账户;省、州、县三级财政月缴纳70%(98元),全部计入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今后缴纳标准可按本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调整。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村干部本人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前支取。
第七条 村干部在职期间或退休后亡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中的本金和利息可以继承,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亡故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享受条件
第八条 村干部退职、退休。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村干部退休;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村干部退职。
退职、退休年龄以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登记年龄确定。
村干部的退休,由本人申请,经乡、街道党委、政府(办事处)审查同意,报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并报县市委组织部、县市民政局备案。
村干部的退职,由乡、街道党委、政府(办事处)审批,报县市组织部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九条 村干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十条 为了调动广大现任村干部的参保积极性,在农牧村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启动阶段,各县市政府要对现任村干部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对现任村干部连续任职10年以上不足15年的,一次性补贴缴纳5年;对连续任职15年以上的,一次性补贴缴纳10年。
第十一条 村干部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符合基本养老保险享受条件的,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完善退休审批程序,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退休、退职年龄,防止各种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方式
第十三条 村干部退休后,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每月发放养老金150元;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的 ,每多缴费1年,在150元的基础上,再加发4%的养老金,以此类推。以后随缴费标准的提高,还可再作相应调整提高。
第十四条 已参保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村干部养老金计发方式:
(一)本办法实施后,达到了退休年龄,从事村干部工作累计年限在15年以上的(包括15年),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可以一次性补缴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个人只补缴个人部分,财政承担部分由县市财政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本人不愿补缴,可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连本带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离任后享受离任村干部养老补贴。
(二)本办法实施后,村干部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退职不再担任村干部,缴费年限不满15年,但从事村干部工作累计年限在15年以上的(包括15年),如果本人愿意参保缴费的,可一次性补缴满15年,也可在男55—60岁、女50—55岁退职期间分年度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补缴,财政承担部分由县市财政缴纳。如果本人不愿意参保缴费,可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连本带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离任后享受离任村干部养老补贴。
(三)本办法实施后,参保者由于各种原因不再担任村干部,同时没有达到退休、退职年龄,缴费年限也不满15年,从事村干部工作累计在15年以下的,本人自愿继续参保缴费,允许继续参保缴费。其在任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由个人缴纳,财政承担部分由县市财政缴纳;其在非任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不再为其缴纳,均由参保者自己缴纳。待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达到15年后,批准退休,享受与村干部同等养老保险待遇;如果本人不愿意继续参保缴费,可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连本带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离任后享受离任村干部养老补贴。
(四)对不愿意参加养老保险的村干部,可按照本人意愿,享受村干部养老补贴。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支付范围
(一)退休村干部的基本养老金 ;
(二)退休村干部亡故后,支付一次性丧葬费500元;
(三)参保人亡故者,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余额,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六条 退休村干部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亡故的,其直系亲属或所在的乡、村应及时报告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从其亡故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办理注销手续,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骗取养老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监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和财政部门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拒缴、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年以上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州县财政应将村干部养老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缴尽缴。
第十八条 村级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征缴、发放工作。
第十九条 村级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县市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村级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核算、发放工作由各县市行政监察局、审计局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政府服务外包,创新公共服务的体制机制,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品质,建设服务型政府,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政府服务外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服务外包(以下简称服务外包),是指行政机关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后勤服务等技术性劳务类事务,委托给具备条件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承包商)履行,并支付相应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应当遵守民法通则、政府采购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任何符合条件的承包商都可以参加服务外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承包商进入服务外包市场,也不得对承包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六条 在服务外包活动中,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与承包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承包商认为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与其他承包商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七条 鼓励成立服务外包行业协会,开展业务培训,培养专门人才,制定服务项目标准和行为规则,指导和规范服务外包项目管理活动,推动服务外包行业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服务外包范围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可以实行服务外包:

  (一)电子设备、网络、软件开发和维护管理;

  (二)培训教育;

  (三)专业技术鉴定、检验、检测;

  (四)统计、论证、咨询、课题调查研究;

  (五)规划编制、法规规章等文件的起草;

  (六)代履行等行政执行的辅助性工作;

  (七)政府法律顾问事务;

  (八)居家养老等社会公共服务;

  (九)公务活动的组织、服务;

  (十)后勤服务;

  (十一)其他依法可以外包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执行等政务行为,不得实行服务外包。

  对服务外包事项涉及政务行为的界定不够明确的,行政机关应按事项内容报同级编制、政府法制、财政、监察等相应管理部门进行合法性和可行性审查,在确定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服务外包程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社会调查,通过各种方式听取基层群众意见,了解群众需求,实现服务外包的民主、科学决策。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应当事先制定有关方案。

  服务外包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外包事项和依据;

  (二)对承包商的资质、条件等要求;

  (三)经费及其来源;

  (四)工作业务业绩及服务质量要求、评价程序和方法;

  (五)监督方式;

  (六)争议解决办法;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服务外包信息应当在宁波市政府采购网等公众媒体上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服务外包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服务外包的主要方式。

  对应当公开招标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依法自行组织服务外包,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六条 承包商申请参加服务外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服务外包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外包项目,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论证并报同级政府批准,行政机关可以规定承包商的特定条件。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要求承包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前条规定的条件和服务外包项目的特殊要求,对承包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两个及以上的承包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承包商的身份参加服务外包。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服务外包的,各承包商均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联合协议,载明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行政机关签订合同,就合同约定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服务外包项目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条 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承包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承包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报价均超过了预算而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行政机关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废标后,除服务外包事项被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的,应当在服务外包活动开始前获得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承包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代理机构对服务外包项目的有关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服务外包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前款所指的文件包括服务外包活动记录、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服务外包中标、成交通知书对行政机关和中标、成交承包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行政机关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承包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按照服务外包有关文件所记载的事项确定,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代理机构代表其与承包商签订合同。由代理机构以行政机关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合同附件。

  第二十六条 服务外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服务外包实施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服务外包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

  承包商应当在服务外包有关材料中,说明承担业务管理职责的项目经理情况,接受行政机关审查。

  第二十八条 承包商应当按合同约定,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履行服务外包合同。

  承包商不得擅自变更已经确认的项目经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经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身体健康,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三)个人信用记录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具有和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学历、工作经历或从业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承包商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管理制度,项目经理应当与本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在授权范围内对项目负有全面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经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管理制度;

  (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各方的利益关系;

  (三)对服务外包项目的进程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规范、标准和程序,全面履行合同规定;

  (四)其他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职责。

  第五章 政府监管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承包商、行政机关对服务外包范围、程序等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咨询。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根据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外包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整改。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服务外包范围、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服务外包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三十四条 服务外包后,行政机关应当对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岗位进行相应调整,加强调查研究、日常监管、行政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行政管理中产生的各种问题。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不得向承包商指定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渠道,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六条 新开展或新增加财政拨款的公共服务项目具备服务外包条件的,一般应当通过服务外包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加快政府服务管理模式的创新,促进服务外包发展,规范市场秩序。

  各部门应当加强服务外包发展现状和趋势的分析研究,为政府决策和服务外包企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的服务外包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对服务外包的有关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服务外包评价制度,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社会统计调查机构评价,结合社会公众和服务对象意见,对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等进行绩效考核。

  对考核优秀的承包商,在以后的服务外包中应当优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承包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服务外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金额较小、需要保密、情况紧急等服务外包事项,可以简化相应程序,但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办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省政府对服务外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