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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11:5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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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吸收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扩大出口创汇,加快上海市的经济发展,上海市各地区、各部门除切实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外,还应切实执行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国家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在以上免税期满后,再先后免征和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各三年。
第三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按本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仍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市区繁华地段外,自企业设立起的三年内免缴;自第四年起按规定标准下限的百分之五十缴纳,但最高不超过每年每平方米二元五角。
第五条 原规定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职工人数缴纳的房租补贴,不再上缴,留给企业作为改善中国职工住房的资金补充。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可以在上海市范围内公开招聘,也可以在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到外省市招聘或借用。从外省市招聘或借用的人员,解聘后仍回原地。
第七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等,并按照本市国营企业同等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八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其它必需的借贷资金,经开户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审核后,优先贷放。
第九条 在上海市外资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立外商投资服务机构,为外商投资提供行政服务。
第十条 设立外汇调剂机构,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间的外汇调剂业务。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服务机构,便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原材料供应。
第十二条 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给予更大的自主权,并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更大的优惠,具体办法另订。
第十三条 凡属本市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在收到上报文件之日起,对项目建议书在三十天内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在三十天内批复,批准证书在十天内核发。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上海市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2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已于2013年1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三年二月六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三章 查询受理

第四章 查询与告知

第五章 应用与反馈

第六章 异议与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有效遏制贿赂犯罪,促进诚信建设,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人民检察院实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统一建立全国行贿犯罪档案库,录入行贿犯罪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

第三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应当依法、客观、及时、便利。

单位、个人应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应当正当、诚实、守信,不得滥用。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不参与、不干预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的具体处置。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应用情况进行跟踪、了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中,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收集、整理、存储经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犯罪信息,建立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行贿犯罪等信息录入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十条 行贿犯罪等信息一经录入不得修改、删除。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人民法院对贿赂犯罪案件改判的;

(二)录入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的。

第三章 查询受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需要直接到人民检察院申请查询行贿犯罪档案,也可以通过电话或者网络预约查询。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国家机关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申请单位住所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十三条 公司、企业对本公司、企业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公司、企业住所地或者业务发生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个人对本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个人住所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十四条 涉及国(境)外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查询应当提交查询申请和身份证明。

单位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加盖单位公章),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明查询事由,详细提供被查询单位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被查询个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公司、企业申请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以及复印件。

个人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复印件。

受委托进行查询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方的委托证明、受委托方的相关证明、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条件、事由正当的查询申请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条件、无正当事由的查询申请,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单位提出的以下针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一)为招标进行资格审查需要的;

(二)为采购进行供应商资格审查需要的;

(三)为行业管理、市场管理、业务监管等进行资质、资格审查需要的;

(四)为信用管理需要的;

(五)为招聘、录用、选任人员等人事管理需要的;

(六)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的;

(七)金融机构为贷款进行资信审查需要的;

(八)其他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司、企业、个人提出的以下针对本公司、企业、本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一)公司、企业根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招标要求,为投标需要的;

(二)公司、企业、个人为信贷需要的;

(三)公司、企业、个人为从事商贸合作或者谈判需要的;

(四)个人为求职、应聘需要的;

(五)公司、企业、个人应国(境)外公司、企业或者组织要求,为在国(境)外投标、融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等需要的;

(六)其他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国际组织、有关国家或者我国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单位为在中国境内招标、投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而提出的针对其他单位、个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对国(境)外公司、企业、个人为在中国境内投标、融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而提出的针对本公司、企业、个人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第四章 查询与告知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查询申请进行查询,在受理查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单位和个人。

对于涉外查询,在受理查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查询结果以查询告知函的形式告知查询单位和个人,加盖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专用章。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告知函自出具之日起2个月内有效,复印件无效。

第二十二条 查询结果告知的内容包括:

(一)有无行贿犯罪记录;

(二)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应当列明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判决时间和结果,行贿犯罪的实施时间和犯罪数额;

(三)有多次行贿犯罪的,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时间顺序,列明所有行贿犯罪记录;

(四)对有行贿犯罪记录但已经进行整改并采取预防措施的单位,可以附加告知有关整改和预防的信息;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为10年。单位犯罪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个人犯罪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10年的,行贿犯罪信息不向社会提供查询。但是,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提出的查询,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管理规定提出具体期限的查询除外。

多次行贿犯罪的,自人民法院最后一次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

第五章 应用与反馈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查询申请的事由应用查询结果,不得用于查询申请事由之外的其它事项,不得利用查询结果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者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的要求,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置的,应当将处置结果在30日内反馈提供查询结果告知函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处置结果进行登记备案,并跟踪、了解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国家机关主管部门、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加强联系与协作,建立合作机制,实现信息交流与共享,推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的合理应用。

第六章 异议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查询单位和个人、被查询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针对下列情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异议:

(一)查询结果告知函存在瑕疵,需要核查予以确认或者重新出具的;

(二)查询结果与事实不符,需要更正的;

(三)录入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需要更正或者补充的;

(四)其他情形。

提出异议时,应当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结果异议由受理查询并提供查询结果告知函的人民检察院受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受理的异议进行复核,在受理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回复异议申请人。

对于情况复杂的异议,可以适当延长复核时间,但是复核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的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复核。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重新复核为最终复核。

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查询异议的复核为最终复核。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进行投诉。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处置而不处置,或者滥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或者其他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纪律规定和保密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施行的《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加强教师队伍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加强教师队伍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近年来,由于受外界不良思想的影响,有的教师价值观念发生变化,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加之一些地区财政包干到乡镇后,使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管理弱化,导致教师队伍中违法乱纪和违背教师职业道德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人民教师的光辉形象。特别是最近发生
的四川省遂宁市代课教师唐进奸污多名女生案,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败坏了教师声誉。为了杜绝此类现象发生,特作如下通知:
一、理顺教师队伍管理体制,依法加强教师队伍管理。不论财政是否包干到乡镇,包括代课教师在内的所有中小学教师,都必须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管理。特别是教师(包括临时代课人员)的录用、聘任、辞退等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村一级无权
任用教师。任何单位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录用了教师及临时代课人员,将追究批准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认真贯彻执行《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严格按照教师资格条件聘任教师,确保教师素质。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对过去在生活作风方面有过错误或犯罪记录,特别是与未成年人有过不正当关系的申请人,不管其他条件如何,应当暂缓认定其教师资格。对已取得教师资格
的人员,有违背《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一律撤销教师资格。对这类人员依法重新申请教师资格要从严控制。
三、加强教师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使教师明确与其职业有关的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要求,自觉严格要求自己,抵制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学校要坚持思想政治学习和必要的会议制度,经常组织广大教师认真学习教师队伍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了解有关犯罪人员的情况
,分析犯罪原因和可能出现的事故苗头,做好预防工作。
四、学校或者乡(镇)教育管理部门要经常向学生家长了解教师的工作和学生的学习等方面情况,积极争取学生家长的配合,及时做好工作,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发生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五、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规定和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对教师的要求,各地要对中小学教师队伍中临时代课人员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对不合格人员要立即予以辞退。



19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