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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侄子女代位继承权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2 14:5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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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侄子女代位继承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侄子女代位继承权问题的复函

1964年2月10日,最高法院司法行政厅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杨漪云遗产继承事件以后,杨瑞馨的子女钟志和等八人向本院提起申诉,要求参予继承。我们是不承认侄子女的代位继承权的。现钟志和等提出杨瑞馨在经济上曾给予杨漪云许多帮助;杨漪云也曾给他们某些姊妹以帮助。如情况属实,可以考虑对钟志和姊妹中生活困难的人,由遗产中给以适当照顾。此点由你们酌定,并告诉申诉人。


公证介入清欠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之探索

孙入增 朱樾


这些年来我国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十分严重,尤以建筑施工等劳动密集型企业为甚。据有关资料显示,去年1至9月份,仅浙江省嘉兴市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查处并追讨的拖欠工资,涉及农民工人数达7.4万人,与前年同期相比成倍增加;因拖欠工资而引发的突发性事件或群体性事件达到148起,平均两天发生一起。为讨工钱,农民工爬塔吊、跳楼、被无端殴打甚至被追杀等事件常有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严重损害农民工的合法利益,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已成为社会突出问题,与中央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格格不入。这些年来,各地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采取了不少措施,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总体上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远未得到有效遏制,在有些领域和地区甚至呈愈演愈烈的态势。
一.行政手段介入农民工工资清欠的弊端
从这些年各地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采取的措施看,大多限于行政手段,如让建筑劳务企业交保证金,对发生欠薪情况的建筑劳务企业进行市场限入、降低甚至吊销有关资质和资格等行政处罚。依单纯的行政手段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且不论其行政行为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合法,这些做法的局限性和负面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第一,拖欠农民工工资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原来是由一个畸形债务链所致。如建设单位拖欠总包单位工程款、总包单位拖欠劳务企业劳务费、劳务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工程款是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因和源头,农民工只是这条债权债务链上的最终受害者。目前各地采取的行政处理手段不能抓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因和源头,无法从根本上缓解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第二,拖欠工程款属民事违约或民事纠纷范畴,行政手段在这方面难以作为,作为不当会造成侵权后果的发生,与我国依法行政的法治理念背道而驰。第三,我国目前的行政资源其实并不十分丰富,政府不能对什么事都大包大揽,动辄施以行政手段。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行政上的大包大揽很易造成社会及公众对行政手段的过度依赖,这几年大量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形成和发生应让我们引以为鉴。
以强制手段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除行政手段外还有法律手段。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可以并且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从严格意义讲,使用行政手段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也得在法律框架内才有效;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最有效、最有力的维权手段、利器当然也数法律。但运用法律手段若通过诉讼程序来讨回自己的工资,对每个具体的农民工来说,其高昂的时间、财力成本是难以承受的。在此情况下,我们有必要整合法律、行政资源,让公证介入清欠工作,进而破解清欠这一难题。
二、公证介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清欠的作用
(一)治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款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第24条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据此,经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债务人如不按约履行,债权人可不经诉讼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已发生的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要求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的当事人对拖欠款项签订还款协议,并办理赋予还款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还款协议一经公证,欠款人如不按约还款,债权人和农民工可不经诉讼,持公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减少了很多中间环节,降低了社会成本,可最大限度、最迅速地保障农民工权益。如果在这项工作中能对农民工办理公证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法律事务再予以法律援助,则可完全省去农民工讨薪的时间、精力及财力成本,农民工当然也无须再来找政府,从而也将不会酿成大规模群体上访事件,避免社会突发事件的发生。
办理还款协议公证,并赋予还款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是用法律手段解决或遏制欠薪问题最经济、最快捷、同时也是最有效的途径和办法。首先,从公证合同(协议)入手,赋予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可增强合同的严肃性和威慑力,能有效提高还款、付薪的自觉性。其次,合同(协议)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欠款、欠薪情况一旦发生,可不经诉讼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既节约了我国的司法成本,同时更减轻了债权人(包括农民工)实现债权的成本,从而提高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债权的积极性。第三,对经公证的债务进行强制执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暂行条例所规定,具有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二)治本
从办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公证入手,将工资款问题从源头抓起。目前我国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突出发生在建设领域,而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大多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所致。因此,拖欠工程款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因和源头;只有抓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因和源头,消除这个症结,才能从根本上缓解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此外,现建设领域“黑白合同”问题严重,严重扰乱建设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并由此带来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所有这些,通过办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公证或可以得以解决或可以得以减轻。正因办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公证对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款及规范建设市场的重要性,公证处在办理建筑承包合同公证过程中除对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外,必须针对工程款中的工资款问题和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投标文件的一致性问题增加和明确以下内容:
1、增加专门工资款发放问题条款,明确合同承包款中所应包括的工资数额及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增强工资款发放问题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2、在合同中指定公证处或有关职能部门为工资款发放的监督、证明单位,工资款转经监督、证明单位结算。
3、增加承包人对工资款发放的承诺保证条款,承包人如将工资款移作他用,须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和责任,保证工资款得以专款专用。
4、增加赋予对合同中的工资款发放以强制执行效力的条款,使合同约定的工资款结算、发放条款具有强制性。
5、明确以后凡对原(经公证的)合同内容进行变更,须经原公证处公证;否则,两合同内容不一致处,以原经公证的合同为准。以此杜绝“黑白合同”情况的发生。
6、公证处对要求变更原(经公证的)合同重大权利义务内容的情况,应将当事人所陈述的有关变更合同的原因、理由作出详细、完整的记录;认为有必要的,应与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和联系,确保变更合同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
三、办理建设承包合同公证的可行性:
1、法律、政策依据。对建设承包合同进行公证,赋予合同关于工资款发放支付条款以强制执行效力,除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外,在法律、政策上的依据还有:
(1)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10月29日转发的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司法部、劳动保障部、交通部、水利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在强化对履行合同的监督管理问题上,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按双方的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包括价款及支付方式)的其他协议”;要求合同双方“请公证机构对合同进行公证,以保证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义务,防止出现‘黑白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4日发出的《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规定,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结清工程款合同,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执行。
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公证的现实基础条件。目前我国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大多经过公证,公证人员对整个招投标活动和承包合同的基本条款及其形成过程都十分了解;就我国现有公证人员的素质而言,公证人员具有较强的对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掌握及运用能力。所以办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公证,从目前我国招投标活动的操作程序,从工作的连贯性、规范性,从对当事人的便利性,从公证人员的业务素质等方面,均具有良好的基础和条件。
四、办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公证的作用
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公证,其意义和作用从总体上看,一可从源头上遏制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实现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标本兼治;二对防止出现“黑白合同”情况和规范建筑工程交易秩序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具体作用还有:
1、可将现通常采用的诸如收取工资保证金等无明确法律依据的行政手段,通过合同条款成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合法化。
2、工资款转经公证处或有关职能部门结算,不仅可即时掌握工资的结算、发放情况,有利于及时、主动采取应对措施,而且为对欠薪行为进行法律、行政处罚提供强有力的证据。
3、规定对合同内容作重大变更须经公证,使招投标活动更为健康,合同内容无法进行暗箱作业,即使有也会因签约行为的无效而承担对不法行为的不利后果,使欲为者不敢为,起到震慑作用。
五、公证介入清欠工作对清欠农民工工资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一)通过公证赋予合同债务(欠薪)以强制执行效力,开辟了解决欠薪问题的新渠道。
(二)因使用公证手段经济、快捷、有效,可最大限度地减轻债权人和农民工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成本,可激发债权人和农民工通过法律手段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性,有利于将清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入法律途径去解决,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群体性上访事件和社会突发事件的发生,减轻地方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接待和处理此类上访的负担和压力。
(三)因使用公证手段可减轻农民工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成本和提高农民工通过法律手段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性,并使清欠问题得以快捷、有效的处理,拖欠工资行为不但不能为欠薪者带来任何利益,相反徒增欠薪者的欠薪成本。权衡利弊,相信欠薪者会自律,不愿做拖欠工资的蠢事,会增强按规定付薪的自觉性。
(四)通过公证可强化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工程款和工资结算、发放问题的监督管理职能。
(五)公证通过化政府或管理部门的意志为合同条款,为行政部门处置相关问题提供依据。
(六)从宏观上看,公证介入清欠工作,有利于改变社会处理相关问题的思维方式和行为途径,倡导依法办事的风尚和精神,这与我们建设法治社会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
我们认为,公证介入确为清欠良策。但因公证机构、甚至司法行政机关对建设工程及工程承包交易行为无管理权,此事需由政府或有关建设管理部门作出规定公证方可介入。实际上,在目前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现象十分普遍、“黑白合同”大行其道的情况下,政府对此进行适度干预,合理整合并有效使用行政、公证资源,作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经公证的规定,将问题防范于未然,是十分必要的。

作者单位:嘉兴市司法局
嘉兴市公证处


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


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
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9年4月1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
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昌江黎族自
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海南省昌江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
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
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其县级地方国 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石碌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民族团结,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
县内的贯彻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
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
命令和指示中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一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
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带领全县各族人民,
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
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县,积极开展普
法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
的权利并履行应尽的义务,推动自治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的关系,
禁止对自治县内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
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
他们的意见,妥善解决问题。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
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民身心健
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自治县内宗教团体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宗教活动,不受外来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保护香港、澳门、
台湾同胞和华侨以及归侨、侨眷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黎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并且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
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有黎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人员编制范围内,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依法设立、
增减或者合并政府工作部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录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应当有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机关通过考试考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录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同等条
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优先录用。
第十三条 在自治县内兴办的各类企业,在招收人员时,应当照顾黎族和其他少数
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应当做好城镇就业、下岗再就业和劳务输出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通过各种途径,重视培养
和选拔德才兼备的干部,充分发挥各类专业人才的作用。
自治机关各级从自治县内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
理等专业人才,并注意在黎族妇女干部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应当改善知识分子和基层干部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对在自治县内工作或者引进的各类高级专业人才,其配偶、子女就业或者子女入托
、上学给予优先安排,其配偶及子女为农业户口的,给予办理城镇户口。
对自治县内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有重大
贡献的给予重奖。
凡在自治县内工作15年以上的外来干部、职工或者引进的各类具有高级职称的专
业人才,每年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廉政建设。自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
于职守,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地方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地方国家法
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公民和其他少
数民族公民,并有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或者当地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
的案件时,除适用国家法律和海南省地方必法规外,还应当执行本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有
关规定。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以市场为导向,结合自治
县的实际,积极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促进
产业升级,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开放,开拓市场,发展科学技术,加强环境资源保
护,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环境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和海洋
渔业,强化以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本地资源为主的工业体系,各级扩展流通网络,加速
发展以旅游为主导的第三产业,逐步实现各行业快速、持续、协调发展,促进民族经济
的繁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应当牢固确立农业的基础地位和首要地位,在保持粮食持续增
长的同时,重点发展芒果等热带水果、热带作物、反季节瓜菜和水产品生产,创办各种
农业商品生产基地,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农业良种培育基地,培育优良品种。
自治县应当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加大热带农业外引内联、招商引资的力度,形
成国家投资、银行贷款、利用内资外资以及农民自我投入等多形式、多渠道增加农业投
入的新格局。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
经营体制。提高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
济,采取灵活有效的政策措施,扶持农村种养、加工、运销等专业户和农民兴办的各种
股份合作制经济实体,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用承包、租赁、职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
式举办农业开发企业,促进规模经营,发展农业商品生产。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建立和完善以农副产品加工、运输、销售为中心的农业社会化
服务体系,从技术、信息、开拓市场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鼓励投资建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鼓励企业和个人从事水果,蔬菜和其他农
产品的运输、保鲜、储存、加工、销售等农业服务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应当依法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畜牧业和畜禽产品加工业,鼓励和支持创办多种经济
形式的饲养企业和畜禽产品加工企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应当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
综合治理的原则,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建设。在加大政府对水利建设投入的
同时,建立多形式、多渠道的水利建设投资和补偿机制,鼓励投资兴建水利、电力工程
设施,动员社会力量兴办水利。依法建立水利、电力专项资金,发展水利、电力事业。
加强水利、电力工程管理和用水管理,节约用水,确保安全,注重效益。
自治县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严禁在石碌水库保护区和主渠护渠地内新建、扩
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保护石碌水库的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不受污染。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和河道采砂和税费必须按规定用二水资源和河道的规划、管理
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充分发挥海洋资源优势,以海水养殖为突破口,努力实现海洋
捕捞业以及水产产业相配套的加工业和运输业。
自治县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和淡水资源,禁止毒鱼、电鱼、炸鱼等破坏水产资
源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育重于采
的建设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封山育林,植树造林,特别是加快发展热带林业,提高森林
资源,保护生态平衡。禁止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荒和乱占林地,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
热带天然林、水源林、防护林。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多种经营形式。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承包
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实行谁种植谁享有,依法采伐。
第三十条 自治县积极筹集农业综合开发建设的配套资金,加快农业开发。上级扶
持的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应由自治县配套资金的比例可以低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能源、交通运输和邮政通信事业,加强公路的改造和
养护,加快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老区的公路、邮政投递通信网络的建设。
自治县加快港口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港口基础设施项目,依法保障投资
者获得综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合理利用本地资源,调整产品结构和生产布局,积极以展以农
副产品加工、食品建材为主的地方工业。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地方工业
和民族工业,维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深化国有工业企业的体制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搞好内
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
流失。
在自治县内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其资源使用权参股兴办企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旅游业,开发本地旅游资源,建设旅
游景点和旅游设施,开发生产旅游商品,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发展具有热带风光和
民族特色的旅游业,在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改革和完善商业、供销部门的管理体制。发展多种贸易,建立
布局合理的商品流通网络,加快农贸市场建设,加强市场管理,取缔违法经营活动。
自治县在生产、加工、保鲜、储存、购销、运输、技术和信息等方面为以展农村
经济服务,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
自治县鼓励扶持个休经商,发展合作商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创办出口商品生产、加工基地。
自治县必需进口的商品和出口自产的商品,享受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土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
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对撂荒两年以上和“农转非”又安排了工作的人员原承包
耕地,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自治县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健全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合理流转机制
,逐步培育和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有偿使用土地进行开发性生产。
对在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的依法给予优惠地价。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
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为联营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承包开发经营荒山、水面、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
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矿山企业或者
个体采矿,应依法申请领取开采许可证后方可开采。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乱挖滥
采等矿产资源行为。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有关规定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保护自治县内的生态环境不受污染
,严格控制排污量。凡在自治县内立项建设项目,须经环保部门审批,才能进行报建。
坚决贯彻:谁污染,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排污费,纳入自治县财政专户管理,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
于治理污染,改善生态、生活环境。
自治县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本地自然景点和珍稀动植物,对破坏自然景
点、捕杀珍稀动物、滥伐珍贵林木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加快发展农村小城镇建设,逐步实现
农村小城镇化。
自治县加强城镇、乡村道路和安全文明小区建设,搞好城镇的绿化美化,创建优美
的居住和生活环境。
第四十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
负责,从资金、物资、人才、技术和信息等方面扶持贫困乡(镇)、村、户脱贫致富。
上级国家机关拔给自治县的扶贫资金,专款专用。自治县对贫困乡(镇)、村、户
脱贫致富。
上级国家机关拔给自治县的扶贫资金,专款专用。自治县对贫困乡(镇)、村扶贫
项目立项和物资安排方面,应当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房改造,逐步改善少数民族的居住条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享有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编制调整财政预算
,自主安排使用财政资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补助,上级国家机关拔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
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结
合自治县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财政年
度决算以及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对预算执行和其他
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立足于建设和发展生产,增收节支,严格执
行财政纪律。对财政包干期内的定额补助,自治县依法享受优惠照顾。
自治县实行乡(镇)一级财政管理体制,逐步完善其管理制度。民族乡(镇)财政
收入不敷支出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财政管理体制给予补贴。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对能带动自治县经济发展的企业,可
酌情以列收支的方式给予扶持。
自治县对利用国内外资金在自治县内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兴办生产性企业,根据国
家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在一定经营期限内,可以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凡在自县内从事资源开发的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各种税费。自治机关依法征收增
值税、资源税和附加费。
自治县各职能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各种税费的征收工作,完成税收任务
增加财政收入。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民族经营企业在贷款、价格补贴等
方面的优惠政策。
设在自治县内的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支持自治县的
各项建设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设立各类基金,通过各种合法渠道和形式筹集资金,用于
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依法设立的各类基础提供赞助。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设立社会保障基
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得到帮助和补偿。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主制定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
艺术、卫生和体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教育方针,结合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决
定自治县中、小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巩固和提高九年制
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开展学前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文
盲,提供和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教育,采取措施办好中小学民族寄宿班,重点招收边远地区和
经济困难而品学兼优的少数民族学生。
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中小学生,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杂费,所减免的杂费
由自治机关在年度财政预算时安排经费解决。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第五十条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和有效措施,吸引优秀人才到自治县任教,不断提
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提高教师队
伍素质,建设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重视边远地区中小学基础教育工作,逐年从分配的师范院校毕业中选派一批
优秀的教师到文化落后地区任教,提高全县基础教育的整体水平。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应当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使教育财政拔款的增长幅度高于财
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县依照国家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统一
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
财政部门及时拔出,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县的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审计制度,严格管好用好教育专
项经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克扣和挪用教育经费。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出资办学或者捐资助学,加快学校危房
改造和新校舍的建设,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鼓励香港、台湾、澳门同胞和海外侨胞捐资助学或者合作办学,保护其合法
权益。
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对学校兴办的产业等给予免税的特殊照
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普机构和信息网络,加强
科研队伍建设,积极开展科研活动,搞好科技服务,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自治县资助和扶持重点科研课题,鼓励科技人员深入企业、农村开展科技活动,对
有发明创造,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视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
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积极培养民族文艺人才,繁荣
艺术创作,加强文艺团体和文化设施的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
活动,发展文化市场、净化文化环境,引导健康的文化消费。
自治县注意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并积极创作具有地方民
族特色的文艺作品。
自治县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名胜古迹和革命遗址,做好地方志的
编纂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人才的培养,重视群众性的体育
活动,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加强体育活动管理,逐步改善体育设施,开展全民健
身运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卫生保健网络
,加强医疗卫生设施建设,大力推动农村合作医疗和改厕改水,加强民族地区卫生人才
的培养,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医务人员到山区工作。
自治县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科普知
识,重视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加强对疾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加强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
提高城乡医疗服务质量,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加强卫生监督执法,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制度,努力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
健。
自治县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禁止生产和出售假昌伪劣食品、药品。
自治县重视民族民间传统医学、医药的挖掘、研究、整理和应用工作。保护和利用
药材资源。
自治县依法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允许具有行医资格的个人持证依法行医,严
禁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身体健康。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执行国家婚姻法,禁止重婚和买卖婚姻。
自治机关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行计划生育,提倡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每年农历三月初三为黎族、苗族人民的传统节日。节日期间,自治县
各族人民放假2天。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