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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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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防震减灾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制止和举报阻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防御城市的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震情跟踪制度、地震前兆信息传递网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加强预测,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监测预报需要和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预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
各地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财政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由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对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应当根据防震减灾要求设立地震监测台网。地震监测台网由工程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并管理,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台址勘选、设计和参与技术验收,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和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
第十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临震预测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在震情跟踪中,发现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批准和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向上级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漏地震预测意见。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地震宣传报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二条 本省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和验收。
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抗震设防的规划和指导,逐步提高其抗震能力。
第十三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其它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审定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实施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对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施工。
第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负责管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
铁路、公路、民用航空、水利、电力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专业抗震设计规范,负责管理本系统、本部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十七条 对已经建成的大型公共活动场所、重大建设工程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设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由其主管
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研、培训、演习、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震害预测等工作,提高综
合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九条 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昆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大中型企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和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工作。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后,即可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
预报区临震应急反应措施包括:
(一)地震部门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要求有关部门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5.0~5.9级可能造成一定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一般破坏性地震,震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地区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抗震救灾工作。省人民政府根据灾情和震情,组织有关部门支援灾区抗震救灾工作。
发生6.0~6.9级可能造成较多人员死亡和较大经济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震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部署抗救灾工作。
发生7.0级以上可能造成大量人员死亡和较大经济损失的特大破坏性地震,省人民政府和震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实施紧急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各方力量,开展抢救、自救和互救,防止次生灾害的发生和蔓延;及时将震情和灾情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适时向社会公告震情灾情。
(一)地震部门负责震情和灾情的速报、地震趋势判定、地震恢复重建中的烈度复核;会同建设、民政、卫生等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评估,并将灾害评估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二)民政部门负责灾民的紧急转移安置、生活救济、接收捐赠、灾情核查统计和组织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等工作;
(三)建设部门负责灾区重建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工作,鉴定、统计工程损坏情况,指导城乡房屋抢险排险,组织市政设施的恢复重建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救治伤员,做好灾区医疗和防疫等工作;
(五)电力部门负责电站、供电线路的抢险和恢复供电工作;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抢险排险,解决饮水困难;
(七)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负责灾区党政机关、新闻单位、金融机构、抗震救灾物资等的安全和火灾扑救及预防;
(八)电信部门负责通讯设施的抢修,保障通讯畅通;
(九)交通、铁路部门负责被毁公路、铁路的抢修,保障灾区交通及抗震救灾人员、物资的运输;
(十)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生产自救、国内外捐赠、保险理赔和信贷等方式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一般破坏性地震的恢复重建方案,由震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实施;严重破坏性和特大破坏性地震的恢复重建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实施。
重建方案应当采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复核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设防。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危害的;
(二)破坏列为保护的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施工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露地震预测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虚报、瞒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服从命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截留、挪用、贪污抗震救灾款物的;
(六)在抗震救灾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第一条修正案

日内瓦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第一条修正案


(2001年12月21日,日内瓦)

适用范围
1、本公约及所附议定书应适用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所共有的第二条所指的情况,其中包括《日内瓦四公约》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4款所述的任何情况。
2、本公约及所附议定书除了适用于本条第1款所指的情况外,还应适用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所共有的第三条中所指的情况。本公约及所附议定书不适用于内部骚乱和紧张情况,诸如暴动、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和性质类似的其他行为,因为它们不属于武装冲突。
3、如果缔约方之一的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冲突各当事方应遵守本公约及所附议定书的禁止和限制规定。
4、不得援引本公约或所附议定书的任何条款影响国家主权或影响政府通过一切正当手段维持或重建国家的法律与秩序或者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职责。
5、无论出于任何原因,均不得援引本公约或所附议定书的任何条款作为借口,直接或间接干涉一缔约方领土内发生的武装冲突或干涉其内部事务或对外事务。
6、如果冲突当事方不是已接受本公约或所附议定书的缔约方,则本公约及所附议定书的条款对此种当事方的适用不应对其法律地位或对有争议领土的法律地位造成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改变。
7、本条第2至第6款的规定不影响2002年1月1日以后通过的附加议定书,此种附加议定书可适用、不适用或修改本条所述的适用范围。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1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房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实施。
  建设、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税务、民政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房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纳入大连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列入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以行政划拨的方式提供。
  第七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政府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承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八条 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书面合同方式约定。
  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明确在其建筑面积中按照规范配建的公共建筑等建筑面积。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挂牌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也可以由住房保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中小户型设计,单套建筑面积多层控制在六十平方米左右、小高层控制在七十平方米左右、高层控制在八十平方米左右。
  市政府根据全市住房水平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控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民用建筑节能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省、市相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节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 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五年以上;
  (二) 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
  (三)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十七平方米(含本数)以下(包括申购之日起前五年交易或者拆迁的住房建筑面积)。
  未婚、丧偶无子女或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等单独生活的人员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年满三十周岁。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照同一地址户口簿记载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所有家庭成员分摊家庭成员全部住房建筑面积确定。
  第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居住条件情况,适时调整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保障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家庭年收入按夫妇双方和未婚子女上一年度的收入之和计算。
  家庭收入是指下列所得: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住房公积金;
  (三)生产、经营、承包、承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
  (五)股息红利;
  (六)其他所得。
  第十六条 每个低收入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住房相关证明;
  (三)单位出具的家庭成员年收入证明(没有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四)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购家庭持规定的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对申购家庭的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初审并公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受理单》,并将申购家庭的材料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所在区设立的分局(以下简称区分局);
  (三)区分局对申购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核实后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四)市住房保障机构核定申购家庭的购房资格并公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建立档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认定单》; 
  (五)市住房保障机构就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位置、数量、面积、价格及报名参加摇号的日期和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告;
  (六)申购家庭持《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认定单》报名参加摇号;
  (七)市住房保障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区分局对报名参加摇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房源和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数量确定参加摇号的范围;
  (八)市住房保障机构公开摇号确定入围名单和选房批次,在《大连日报》上公告,并向申购家庭发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申购家庭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办理购房手续。
  已经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的申购家庭,未在规定时间内购房的,视为自动放弃,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购。
  第十九条 申购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等内容。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五年后,方可将所购房屋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百分之五十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满五年,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所购房屋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二条 购房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三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集资建房。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建房。
  单位集资建房纳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家庭,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规定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认定单》后,方可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过单位集资建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六条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仍有剩余房源的,由住房保障机构统一组织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住房保障机构以成本价收购后作为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或者集资建房单位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或者集资建房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住房保障机构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住房保障机构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不能回购的,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采取弄虚作假手段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房资格,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不能收回的,责令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对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市市内四区以外的地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13日公布、2006年6月9日修正的《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