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3:1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14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乡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是指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和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法规,逃避税收、监管,从事非法活动,牟取暴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二条 对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财物、没收本金、贬价收购或没收其商品、追交其非法所得。
一、对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者,罚款,没收其财物,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二、对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者,罚款,没收其财物。
三、对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者,贬价收购或没收其商品,罚款,追缴其非法所得。
四、对从事坐地转手批发活动者,罚款,没收其商品,追缴其非法所得。
五、对充当黑市经纪牟取暴利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六、对买空卖空,转包渔利者,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七、对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者,贬价收购或限价出售其物资,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八、对倒卖计划供应商品的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者,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九、对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者,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财物,并处以罚款。
十、对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者,处以罚款,或没收其物资及非法所得。必要时,责令其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对借口替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者,没收其非法掠取的财物,并处以罚款。
十二、对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账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外,得追究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十三、对偷运、贩卖走私物品者,没收其全部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加重处以罚款。
十四、对其他投机倒把活动,比照本条各项规定处理。
十五、凡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情节恶劣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国家干部、职工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者,从严处理。非法所得归个人的,属于个人投机倒把;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二者兼有的,个人部分处理个人,单位部分处理单位,并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各单位内部发现的
投机倒把案件,应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追回的非法所得,统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国库。
第三条 检查处理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职权范围。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检查处理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人或有这种活动嫌疑的人进行询问,并对其携带的物资进行检查。
三、对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人员交待出的有关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和投机倒把者本人,共同到现场提取。对与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有关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时扣留,并给受检查人开具“暂扣证”,待问题查实或结案后,再行处理。容易腐烂变质的
物品,可经本人同意,先行处理,本人不同意先行处理,造成的损失由本人负责。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和走私案件处理结案时,要做出处理决定书,送交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的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五、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如与被查处的投机倒把者有亲属关系,本人应当回避。
六、需要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单位和人员的存款、汇款、邮包、托运物资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银行、邮政、铁路、交通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七、对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有权把进行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人,送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八、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其罚款或被没收的财物,必须按期如数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九、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受法律保护。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围攻、辱骂、殴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违法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投机倒把和走私案件中,属于给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强制收购少量违法商品等案件,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属于强制收购大量违法商品、罚款、没收款物、吊销营业执照等案件,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奖惩办法
一、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二、对于干扰、破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案件,包庇纵容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法犯法者,从严惩处。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1年8月14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农业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专项贷款贴息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计委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农业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专项贷款贴息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计委 市农业局



市农场局、区县计委、区县财政局、区县农业局:
根据财政部、农业部财农(1995)11号文件有关规定和张百发、段强两位副市长批示精神,特制定《北京市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专项贷款贴息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互相合作,积极组织贷款,落实好项目,切实用好管好粮棉大
县发展经济专项贷款和贴息资金,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及时加以解决。

附件:北京市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专项贷款贴息办法
一、贴息范围:中央财政只对经人民银行批准的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专项贷款予以贴息。市财政比照中央财政贴息范围,只对国家下达我市的粮棉大县专项贷款予以贴息。
二、贴息比例和数额:中央财政只负责补贴1993年两次调整利率后的年利差2.34%,以此确定贴息数额。在贴息期间,如银行调整贷款利率,中央财政相应调整贴息比例。市财政贴息数额比照中央财政的贴息比例和数额确定。
三、贴息年限:中央财政对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专项贷款贴息的时间为1994年—1996年三年,即中央财政对这三年发放的该项贷款予以贴息。从发放此项贷款的当年开始,中央财政只对贷款的第一年贴息。市财政的贴息年限比照中央财政贴息办法执行。
四、贴息款的下达:经批准的粮棉大县要积极组织贷款,市财政将依据市计委、农行等部门下达的粮棉大县发展经济专项贷款和各区县粮棉大县项目办公室上报市农业局的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复印件),按贷款的实际发放数额和时间,将贴息款下拨有关区县财政局并由区县财政局根据
市下达的贴息资金分配额落实到项目单位。要求各区县上报贷款凭证的时间为贷款当年的10月10日之前,过期不予安排贷款贴息。
五、贴息发放原则:使用专项贷款的建设项目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经济效益较好的项目,如农副产品深加工、市场建设项目等;第二类是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如粮食生产、水利工程以及“菜篮子”建设项目等。为体现对“米袋子”、“菜篮子”建设的重点倾斜,贷款贴息分为两
档,第一档只由中央财政贴息,市财政不贴息,贴息对象为第一类项目;第二档由中央财政和市财政共同贴息,贴息对象为第二类项目。贴息比例和数额根据建设项目实际贷款安排情况确定,但贴息总额不超过中央和地方安排贴息资金的总额。



1995年10月23日

营口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1996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35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规定》),保障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规定》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业务。

第四条 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调剂、管理,实行监督、指导和宏观调控。

第五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所缴基金存入营口市社会保险机构在各市(县)、区银行开设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专项开支:

(一)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

(二)护理费;

(三)安装和维修辅助器具等费用;

(四)工亡职工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

(五)1-4级工残职工各种生活补贴,需易地安家的补助费以及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提取管理服务费;

(七)按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其中5%作为发展劳动工伤康复事业经费;

(八)按工伤保险基金总额1.5%提取奖励经费,其中1%用于奖励对安全生产有特殊贡献企业的领导及工作成绩显著者,0.5%用于奖励对工伤保险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按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提。基金需调整时,由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工伤社会保险费率根据各行业的不同情况实行差别费率,其标准是:

(一)矿山1.7%;

(二)建筑、冶金1.5%;

(三)港务、交通、水产、机械、轻工、石化、建材、电业、城建1.3%;

(四)医药、电子、粮食、纺织、邮电、物资1.1%;

(五)商业、供销、外贸(其他)0.9%。

第九条 对企业因当年伤亡事故上升使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超过本企业应缴费总额150%以上的,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缴费率。具体标准是:

(一)超过本企业上年应缴费总额150%-200%的,缴费率上浮0.3%;

(二)超过本企业上年应缴费总额210%-250%的,缴费率上浮0.5%;

(三)超过本企业上年应缴费总额251%以上的,缴费率上浮1%。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须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可认定为工伤: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时,发生的伤、亡;

(二)受领导(含班、组长)指派,从事本企业生产、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伤、亡,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管理人员指派而从事对企业有益的工作时,发生的伤、亡;

(三)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工作有关的科研、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中发生的伤、亡;

(四)为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从事抢险救灾造成的伤、亡;

(五)在生产、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伤、亡;

(六)职工上、下班时间按正常路线行进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期它意外事故造成的伤、亡,或乘本企业通勤车造成的伤、亡;

(七)因公外出期间和工作调动报到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事故造成的伤、亡或患病未能及时救治造成的伤、亡;

(八)市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因工伤、亡。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伤残被评定为1-4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下列规定逆境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即基本养老金和补贴),分别为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和调整一次;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省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1级24个月,2级22个月,3级20个月,4级18个月;

(三)按月发给护理费,标准按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完全护理依赖的发50%,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发40%,部分护理依赖的30%,完全护理依赖中特别严重的可按70%发给;

第十五条 被评定为1-4级的工残职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后,不再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改发定期抚恤金(含已办理退出生产网位手续的),在首次计算的定期抚恤金低于省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时,按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补齐,并随每年7月1日基本养老金的调整而调整。

第十六条 被评定为1-4级的工残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事故死亡时,按工亡处理。其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按死亡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标准为:1级24个月,2级22个月,3级20个月,4级18个月。

第十七条 工亡和领取定期抚恤金的1-4级工残职工,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属个人缴纳部分的本金和利息,要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或本人。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待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再按规定处理个人帐户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 1-4级工残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补助费,凭供养直系亲属待遇证,按省一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发给。

第十九条 1-10级工残职工每两年要复查一次。经复查鉴定伤情转化的,每上升一个等级,从确定等级之日起增长率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个月的省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评定等级降低的,其差额不再扣回。

重新复查评定为1-4级的,应办理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手续,同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条 被评定为5-6级的工残职工,本人自愿离岗休养的,可按企业平均工资的70%发给伤残抚恤金,其数额不得低于市上一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

第二十一条 被评定为7-10级的工残职工,本人自愿另谋职业的,发给一次性离职补助费。标准按企业的月平均工资计发,7级发给20个月,8级发给16个月,9级发给12个月,10级发给8个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间被评定为1-10级的工残职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分期分批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因公因战致残康复后旧伤复发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纳入人民政部门管理的,须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符合安装假肢、配置代步等辅助器具条件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同意,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购置。企业或工残职工凭劳动行政部门的批件及购置的报销凭证,到当地工伤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五条 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含比照工伤、亡),除按《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时限上报,需凭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有关手续作为办理伤残评定、待遇给付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伤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制度,由市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业务要求和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伤社会(劳动)保险工作人员要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截留、平调、挪用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按《工伤保险规定》第44、45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在本办法下发实施2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并申报本企业的工资总额、人数;新建企业须在领取营业执照2个月内,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及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或者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三十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一无是处上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录用的农发合同制工人的工伤保险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未能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营政发[1992]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