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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章程(试行)

时间:2024-05-19 02:4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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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章程(试行)

中国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委员会


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章程(试行)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中国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GB9656-88《汽车用安全玻璃》(可供认证用)国家标准,提高我国汽车用安全玻璃生产企业的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提高汽车用安全玻璃的安全性,以满足汽车工业的发展需要,维护用户利益,并为提高我国汽车用安全玻璃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成立中国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委员会(简称玻璃认证委员会下同)并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中国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委员会代表国家对汽车用安全玻璃产品(简称安全玻璃,下同)实施安全认证管理。玻璃认证委员会是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的一个行业产品认证机构,其业务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共同领导和监督,认证工作必须体现第三方公正性。
第三条 玻璃认证委员会负责对安全玻璃产品实施安全认证,被认证产品的分配、供销渠道等不变。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组织机构
(一)玻璃认证委员会由安全玻璃产品行业管理部门、用户代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组成,玻璃认证委员会最高权力属全体委员会议。
(二)玻璃认证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两名,委员若干名,同时设秘书长一名,人选由全体委员协商产生,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聘任,聘书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颁发。
(三)玻璃认证委员会成员任期五年,根据需要可连聘连任。
(四)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召集,原则上每年开两次会,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可委托他人代表出席会议,委员两次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代表参加全体会议,秘书处则应与原推荐部门协商易人。经玻璃认证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改聘。秘书长负责全体委员会议决议的组织实施和日常工作。
(五)玻璃认证委员会下设认证办公室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办公室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工作人员若干名,协助秘书长处理日常工作。
(六)中国汽车用安全玻璃国家认证实验室(简称国家实验室,下同)为安全认证委员会的检验测试机构。
第五条 玻璃认证委员会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政策、法令、标准和规定,制定我国《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章程》(简称章程,下同)和《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下同)等工作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玻璃认证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和日常办事机构,研究确定玻璃认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批准认证工作计划。
(三)根据认证办公室审查和安全玻璃质量检测报告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报告,批准认证,颁发认证书,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并公布。
(四)指导地方技术监督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家实验室对获准认证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
(五)处理有关争议事项。
(六)审议认证费用的收支情况。
(七)参加国际间的认证活动,发展与国外相关组织的联系和交流。
第六条 认证办公室职责
(一)制定并向玻璃认证委员会全体会议提交年度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受理企业提交的认证申请书,安排对产品抽样和组织工厂审查员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向玻璃认证委员会提出检查报告。
(三)办理批准、颁发安全认证书手续。
(四)受理认证工作中申诉和组织仲裁。
(五)当发现认证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有权通知企业限期整改或产品暂停出厂,有权向安全认证委员会提出撤销认证建议,或指定企业必须重新认证。
(六)当认证的标准进行修订时,认证办公室应通知获准认证的企业,就修订的内容进行补充认证。
第七条 监督检验机构
(一)国家实验室负责认证产品的抽样和质量检测并提出检测报告。
(二)国家实验负责对已获准认证的安全玻璃产品进行日常监督检验。
第八条 工厂审查员
要建立一支具有较高水平的工厂审查员队伍,工厂审查员要经过专门培训,由委员会批准和聘任。

第三章 安全认证的标准和条件
第九条 申请安全认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认证的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与申请认证产品一致;
(二)企业计量必须取得三级以上合格证书;
(三)产品已批量生产;
(四)安全认证所采用的标准是GB9656-88《汽车用安全玻璃》(可供认证用)国家标准,认证的汽车用安全玻璃产品的性能必须符合标准规定;
(五)企业的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经考核必须合格。

第四章 认证程序
第十条 企业申报
(一)安全玻璃认证为安全认证,各生产企业必须在有效时间内提出申请,填写认证申报书一式叁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认证办公室,同时交纳认证费用,批准认证后,申报书退回地方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各一份。
(二)凡申报认证的安全玻璃,按不同品种填写认证申报书,样品的抽检按不同品种分别进行。工厂检查以企业为单位。
第十一条 初步审查
认证办公室接到企业申报书后,进行资料初审,初审合格者,发出初审合格通知书,同时通知国家实验室对产品进行抽检。
第十二条 产品抽检
(一)认证产品的抽检,由国家实验承担。
(二)国家实验室必须在样品到达后两个月内向认证办公室提交检验报告,同时抄报申报企业及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工厂检查
初审和样品检验合格者,由认证办公室向企业派出由工厂审查员组成的检查小组,会同地方技术监督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检查评定,提出现场检查报告。
第十四条 批准认证
(一)认证办公室根据申报书初步审查及产品抽检、工厂质量保证体系检查结果,写出认证报告,报玻璃认证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向企业颁发产品安全认证合格证书,准许使用安全认证标志;对不合格的企业,发出产品安全认证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二)安全认证证书有效期五年。期满可申报复查认证。
第十五条 再次申报
经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允许整改,半年后可再次申报,认证办公室视其具体情况,决定对其进行部分或全部项目的检查、检验。
第十六条 公布
玻璃认证委员会将批准认证的企业及产品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

第五章 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认证标志及使用说明
(一)安全认证标志按国家标准GB9656-88第8章规定执行。
(二)安全认证标志只准许使用在已获准认证的汽车用安全玻璃产品上,标于每块出厂汽车用安全玻璃的左下角或右下角;安全认证标志也可使用于出厂汽车安全玻璃检验单、产品说明书和广告上。

第六章 日常监督
第十八条 日常监督
(一)地方技术监督机构和建材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获准认证企业进行质量保证体系的日常监督检查和认证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国家实验室负责对获准认证产品的日常监督检验。
(二)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及本章程第八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复查认证
第十九条 复查认证的申报
复查认证的申报,即在安全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半年,企业为延长其有效期而提出的认证申报、复查认证申报按本章程第十条办理。
第二十条 批准复查认证
(一)认证办公室根据文件审查、工厂检查和产品质量检验的结果,作出复查认证的结论,报玻璃认证委员会审批,并由认证办公室发出复查认证合格通知书或复查认证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抄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二)复查认证合格通知书发出后,安全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自复查认证批准之日起延长五年。
(三)企业收到复查认证不合格通知书后,应在半月之内将原安全认证合格证书送回认证办公室,并停产整顿。

第八章 限期改正、产品暂停出厂和撤消认证
第二十一条 限期改正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三个月内改正:
(一)降低质量保证能力;
(二)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的宣传或使用不当;
(三)滥用安全认证标志;
(四)产品监督检验不合格,但能很快改正者。
第二十二条 产品暂停出厂
(一)在认证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认证办公室应向企业发出产品暂停出厂通知,并限期整改:
1.不能达到本章程第三章认证的标准和条件;
2.用户对认证产品反应强烈,经质量检测确有问题;
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反映认证产品不能确保安全。
(二)企业接到产品暂停出厂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产品出厂,并迅速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报告,并认真整改。
(三)认证办公室企业提交的整改报告组织审查,并实际考核。
(四)经考核,整改目标未达到,在报经玻璃认证委员会批准后,撤消认证。
(五)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三条 撤消认证
(一)获准认证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消认证,收回安全认证证书。
1.在整改限期届满时未能达到整改目标者;
2.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了认证合格证书者;
3.产品质量或质量保证体系有重大问题,并给用户或认证机构的信誉造成较大的损害者。
4.认证标准或认证办法已重新修订,企业无力达到者;
5.当认证办公室认为有必要进行重新认证而企业拒不提出重新申请者;
6.自愿退出认证者;
(二)撤消认证,由玻璃认证委员会收回认证合格证书,并发布公报。
(三)被撤销认证的企业,整改后可按本章程第四章的程序重新申报认证。
(四)在有效时间内不申报安全认证或被撤消认证的企业不得生产、销售汽车用玻璃。

第九章 申诉和仲裁
第二十四条 申报安全认证的企业对检查结果有异议或发现工厂审查员有违纪行为,用户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认证合格的产品有异议等,均可向认证办公室提出申诉。
(一)属于技术问题,由认证办公室研究解决。
(二)属于人员违纪行为,由玻璃认证委员会研究解决。
(三)对玻璃认证委员会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向认证授权单位申请复审。

第十章 经费
第二十五条
(一)审报安全认证的企业,应向认证办公室缴纳认证费,认证收费以不营利而又能维持认证活动为原则。认证费主要用于产品抽样检验、工厂检查、管理费、会议费和登报费。
(二)日常监督检验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自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之日起执行,在规定日期内,未取得安全认证合格证书的企业不准生产、销售无证产品。
第二十七条 贯彻实施本章程的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中国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委员会。


  随着我国新农村建设力度的逐年加快,国家相应加大了对于三农领域的资金扶持力度,这似一支强心剂极大程度推动着美好乡村建设的快速发展。然而,与之伴随的是,在国家的巨额资金投向广大农村的同时,贪污贿赂等涉农职务犯罪行为也相应在广大农村地区滋生、蔓延,呈现出高发频发的发展态势。如何才能有效打击此类犯罪并积极做好预防工作已经成为摆在各级检察机关面前的迫切问题。鉴于此,笔者尝试通过安徽寿县人民检察院近两年来立案查办的涉农惠民领域贪贿犯罪案件入手,分析涉农惠民领域贪贿案件的的特点、原因、对策,以便为今后更好地查处及预防此类犯罪提供借鉴。

  一、涉农惠民领域贪贿犯罪特点分析

  近两年来,安徽省寿县检察院共计立案查处涉农惠民领域职务犯罪案件38件47人,分析这些案件,笔者发现涉农领域职务犯罪呈现出如下几个显著的成案特点:

  1、贪污贿赂案件仍是涉农职务犯罪的主流。经统计,两年来,在该院查处的38件47人涉农惠民领域职务案件中,贪污、贿赂案件合计为33件39人(其中贿赂类犯罪8件8人),案件数占86.8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类案件5件8人,案件数仅占13.16%。以上数据反映出,贪污和贿赂犯罪仍是涉农惠民职务犯罪的主要犯罪类型,因此打击涉农贪污、贿赂认为当前及以后的检察工作重点。

  2、犯罪职业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去年,我院查出的涉农贪贿犯罪案件主要集中于村干部,然而今年在我院查处的涉农惠民贪贿犯罪案件中,除村级干部外,还有供电、交通领域、运管领域、计划生育领域等从业人员;犯罪人员构成中,除村干部外,既有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也有乡(镇)会计等经济负责人,但总体上以资金直接经手人居多。数据表明,今后检察的对象仍以财务直接经手人为主。

  3、窝案、串明显。两年来,涉农惠民领域贪贿犯罪中,截止目前,我院共查处窝案犯罪5件9人,其中有3件均涉及村书记与村文书共同贪污,1件涉及土地承包领域职务犯罪,1件涉及招投标领域滥用职权犯罪。

  4、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在涉农职务犯罪案件中,科级以上干部3件4人,其中正科级干部2人。我们知道,县及乡镇干部的经济犯罪比一般农村经济组织人员犯罪更具社会危害性,这些犯罪分子在国家实施的涉农惠民工程建设领域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直接侵害了广大农民的经济利益,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远大于村级干部,为当地百姓所痛恨。

  二、涉农惠民领域贪贿犯罪成因分析

  分析这些犯罪的成因,不难发现,此类犯罪不是偶然行为,而是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具体言之:

  1、权利过于集中于一人。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乡镇等农村基层组织管理的权限不断增大,特别是村一级干部自治所带来的是权力过于集中于村书记一人手中,很多重要生产要素如土地开发、开办村集体企业、资金申报、计划生育罚款、兴建村福利公益设施等权力全都掌握在农村基层干部手中,有效监督的缺乏致使腐败分子乘机为其本人或亲属谋取私利、滥用职权,大搞权钱交易,大发横财。

  2、财务制度不严,有漏洞可寻。涉农贪贿犯罪案件中普遍存在财务制度混乱的问题,也是一大顽疾,村普遍存在出纳、会计一人兼,有的是村书记直接管钱管财务或者是管财务的是书记亲属或者村文书唯村书记一人之命是从,绝大多数村财务监督组形同虚设,导致了腐败现象大量出现。有的是县、乡、镇领导手中握有大量公款,收取的公款长期不交财务,自收自支,以白条、虚假发票冲帐、隐瞒收入等手段进行贪污、挪用公款现象较为普遍,去年查出的供电公司贪污、挪用公款案和交管站贪污案就是典型。

  3、廉政教育不深入。尽管我们党为了保证干部廉洁从政,廉政教育年年抓,并已经形成了长期教育机制。但是我国幅员辽阔,村级组织点多、面广,加之农村工作的特殊性、复杂性,有些农村干部在学习制度的落实上相对较差,自身素质跟不上,长期不读书、不看报,自身免疫力又不强,经不起金钱的诱惑,最终一旦案发,害人、害己危害社会。

  4、监管机制缺乏,监督不力。这一现象在农村地区尤其明显,由于乡村群众自身法律意识淡薄,监督力度薄弱。多数农民历来对乡村干部有敬畏感,有畏官意识,加之他们不懂得、不明白村级财务如何运行及使用,不知道村干部的哪些行为属于违法或违纪,即便当其自身利益受到了侵害,也往往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或者是能私了的则私了的处事方法,导致不敢检举、揭发、举报。而一些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了农民的这些软弱心理,恣意犯案。

  三、涉农惠民领域贪贿犯罪的预防对策

  我们知道打击涉农领域职务犯罪不是根本目的,怎样保障国家补助资金真正落到实处,保障社会主义事业能够健康有序发展,预防犯罪的潜在发生才是根本所在。为确保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全面发展,我们必须综合运用政治、宣传、教育和监督等多种手段,坚持标本兼治、惩防并举的刑事打击方针,使农村职务犯罪得到有效的遏制,还民生建设以健康发展。为此笔者建议:

  1、选好干部,分散权力,加强权力监管。好的事业需要好的领头羊带领,新农村建设更是离不开好的村级领导班子。为此,笔者建议:严把选举关,真正让那些备受村民拥护、办事公道正派、勤劳实干、热心为村民服务、有头脑、有主见的村民担任村领路人;同时严格按照村民自治法及选举法的相关规定选举村委会班子,上级党委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村委会干部进行监督或诫勉谈话,保障其将全部精力用在发展农村建设上。同时,注重鼓励、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优秀大学生充实农村干部队伍,以便做到更新思想、与时俱进,适应时代发展形势需要,进一步提升农村干部的整体素质。

  2、严格村级财务管理,不给腐败留下制度漏洞是制度性保证。这是防止犯罪现象发生的根源所在,为此必须高度予以重视,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抓起:一是要全面落实“村财镇管”制度。作为村集体的直接负责单位,乡镇财政部门理当切实负起责任,全面加强对村级账目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一旦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和处理办法;特别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跟踪,防止专项资金被侵吞或挪用。二是要加强对村级财务人员的管理与培训。乡镇财务管理人员要对村级财务人员的业务、素养开展有计划、有步骤的岗位培训,充分发挥镇级财务人员对村财务的管理和监督职能作用,及时查纠不合理开支,防止违法违纪行为发生,保证财务活动规范化、合理化。三是实行村级财务公开制。俗语道:阳光是惩治腐败的最好武器,要让村级财务收入支出情况定期暴露在阳光下,接受广大村民监督,让村民及时知晓财务收支状况,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误解发生,对于大额资金支出必须经村民会议研究投票决定。三是实行村干部离任审计制度。离任审计制度应全面在村级铺开,建议镇一级可以专门设立离任审计办公室,专门针对此事加以负责,真正做到防微杜渐,从而进一步提高农村财务工作质量,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健康平稳快速发展。

  3、大力培养群众监督意识,着力构建农村预防贪贿犯罪体系。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其检察职能,深入乡镇、村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以法律的手段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助推美好乡村建设。笔者认为当前要做好如下工作:一要多渠道鼓励群众积极提供职务犯罪线索,做到发现一起严厉打击一起,通过严打以儆效尤,让村干部们感到害怕,从而不敢挺身试法;二要对村主要干部进行专题培训教育,特别是针对村一把手,开展预防教育,以近期出货的典型事例,以算经济账、政治账、家庭账的方式,引导他们常诵“廉政经”、常敲“警示钟”,着力提高村干部廉洁从政的自觉性,使广大农村干部时刻保持清醒头脑,牢固树立起勤政廉政的思想防线,一心一意谋发展,一心一意干事业;三要与乡镇建立纪委及时沟通协作机制,特别是与财政部门及离任审查办公室建立协作机制,保证在不影响乡镇基础工作的前提下,开展职务犯罪查处工作。

  当前,涉农领域职务犯罪已经引起中央的高度重视,高检院在去年年初就发出通知,要求全国检察机关开展重点打击涉农惠民领域贪污贿赂职务犯罪专项工作,重点打击危害民生民利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以及时扭转涉农领域职务犯罪高发态势,进一步为国家涉农资金的落实、为新农村建设的稳步推进保驾护航。为此,各级检察机关应关注当前及今后民众利益之关切,以打击此类犯罪为手段,反贪部门应充分结合涉农贪贿案件发案特点,在重点打击涉农贪贿犯罪的同时,结合高发原因辅助预防部门积极做好犯罪预防,切实将此项惠民、利国工程做好,最终实现国家各项惠农补助资金落到实处,真正实现惠民的目标。


  作者单位: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2年2月7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区,是指西至青山路,北至凤岭分区,南面和东面连接邕江的地域。风景区分为风景保护区和旅游功能区。

风景保护区的范围:由西向南至东,从董泉沿古道至箫台以北;由东向北至西,从箫台经观音禅寺至抗日学生军纪念碑以南的地域。

旅游功能区的范围:除风景保护区以外的地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围保护地带,指按照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外围的三岸园艺场、凤岭园艺场、邕江河段和对岸沿江保护范围。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负责风景区行政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土地、林业、园林、公安、建设、环保、文物、工商行政等部门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各景区、景点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景区景点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景区景点详细规划作调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需对风景区总体规划作调整的,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组织进行听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风景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以及按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建设的建(构)筑物外,不得建设其他建(构)筑物。

旅游功能区内,不得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和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九条 风景区内原有的建(构)筑物,依照风景区规划允许保留的,不得擅自进行改建或扩建;确需改建或扩建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事先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依照风景区规划不允许保留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条 风景区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定点、总平面布置、单体设计和施工报建,应当事先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经批准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布局、朝向、造型、体量、色彩、风格和选材等,必须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对建筑的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施工场地的地形、地貌、林木、植被、水体、历史遗迹等产生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始得进行。

第十四条 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风景区的土地,必须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进行管理。

风景区边界线及外围保护地带应当设立永久性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损坏。

第十五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管理,不得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科研或其他原因需要在风景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方可限量采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采砂、采石、取土;对已开办的采沙、采石、取土场,应当限期关闭。

第十八条 风景区的河溪、湖泊、山泉、池塘及其他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状。

生产、生活污水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排入前款规定水体。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已损毁的古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恢复。占用古迹遗址的单位,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荒;

(二)建造坟墓;

(三)损坏景物和公共设施;

(四)采摘花卉、采集松脂;

(五)攀折、刻划树木;

(六)随地丢弃废物;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八)打猎、放牧牲畜;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关行为。

风景区内原有的坟墓,除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二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许可,并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不得擅自设置广告牌,确需设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和单位设置的数量、规模。风景区内增设单位、迁入人员,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经营摊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占用风景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或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改(扩)建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水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动、故意损毁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实行施工场地周围环境保护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林木、开荒种植和挖沙、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损毁景物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环境原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放牧牲畜的,责令停止放牧,并按每次每头处100元的罚款;

(八)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九)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十)不按照批准地点设置经营摊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对单位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前款未规定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本条第(一)、(四)、(六)项,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其余各项,由风景区管委会处罚。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