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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12 10:1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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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废止)

财政部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1989年9月26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配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贯彻落实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根据国发(1989)3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必须按本规定向财政部上缴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指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续期土地出让金。指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需要续期时由土地出让主管部门收取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三)合同改约补偿金。指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时,按规定补交的价款。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土地出让主管部门为缴款人。
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十天内按征收标准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上交当地财政部门,并同时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具体征收情况,缴款人逾期不缴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需缴纳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的1—3‰。
第四条 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可以从其所获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各地提取业务费的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核定,一般不超过出让收入的2%,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5%。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方式管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扣除土地出让业务费后,全部上交财政。上交财政部分,取得收入的城市财政部门先留下20%作吻市土地开发建设费用,其余部分40%上交中央财政,60%留归取得收入的城市财政部门。地方财政所留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暂时不参加体制分成。(省级财政是否参加分成,由地方自行确定,但省级财政分成比例不宜过大)。出让土地使用权所需开发建设费用开支由地方财政核拨。
第六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及其支出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列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公有资产收入类”××款“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科目,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列“公有资产支出类”××款“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科目。具体预算科目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不论上交中央财政还是上交地方财政的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要建立城市土地开发建设基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 地方城市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安排使用,由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的年度开发建设计划和项目,审核后拨款,并监督使用。此项基金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九条 外商为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所交纳的出让金,必需用外汇支付,按中国银行人民外汇牌价换算人民币。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外汇收入均应上缴财政,其外汇额度,上交中央财政60%,留地方财政40%。如在土地开发出让过程中,确有必不可少的外汇支出,由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申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条 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的税收征收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由财政部门、土地出让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办法上述前已出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执行。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已经
1996年11月5日第59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舒圣佑
1996年11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的保护,改善候鸟栖息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鄱阳湖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鄱阳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大汊湖、蚌湖、沙湖、常湖池、大湖池、中湖池、梅西湖、朱市湖、象湖及各湖湖边草洲。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猎捕候鸟、破坏候鸟栖息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及周边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候鸟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增强辖区内公民保护候鸟的意识。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候鸟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内的候鸟保护的日常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及周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以上公安、工商、渔政、环保、水利、地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林业行政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候鸟保护工作;支持、协助林业行政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查处猎捕、买卖候鸟及破坏候鸟栖息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合适的农业开发项目,妥善安排保护区内单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对因保护候鸟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自觉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规定,并在不破坏候鸟栖息环境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及其他生产活动。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岗位责任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二)组织候鸟资源及其栖息环境的调查和监测;并每年将调查情况和监测情况上报省林业行政部门,通报保护区所在地及周边地区各级人民政府;
(三)组织、协助有关单位开展候鸟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开展候鸟保护的宣传教育。
保护候鸟的各项专用资金和物资,应当全部用于候鸟保护工作,不得挪作他用。保护区内的湖泊不得承包或租赁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省林业行政部门同意,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区划定一定面积的核心区,予以公告,并在核心区内设立水位线标志桩,每年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低水位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核心区水位线标志桩;当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许可,不得引水出湖。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猎捕、买卖候鸟。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开矿、开垦、烧荒、挖沙等破坏湖泊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定置网、堑秋湖等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方法进行捕捞作业。
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3月30日为保护区禁渔期,禁止一切渔船和人员进入保护区进行捕捞。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的候鸟,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
省林业行政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对保护候鸟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不同情节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省林业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区外的候鸟,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并参照本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煤炭内部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煤炭部


煤炭内部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统计工作,保障审计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结合煤炭内部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煤炭内部审计工作发展情况和工作成果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为加强审计工作管理和促进宏观调控服务。
第三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如实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
第四条 审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审计署驻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组织煤炭内部审计的统计工作;各省煤管局、地质总局、煤炭科学总院等审计机构负责组织所管辖单位的内部审计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统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工作相适应的审计、统计、计算机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统计人员有计划地进行专业培训。
第七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领导、监督审计统计人员,认真贯彻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履行职责,准确、及时地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完成各项审计统计工作任务,并保障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审计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八条 审计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审计人员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检查审计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审计统计资料。有关单位和审计人员不得拒绝或阻挠。
审计统计人员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审计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不得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未经核定和批准,不得自行公布审计统计资料。
第九条 审计署驻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制定全国煤炭统一的统计指标、统计标准、统计方法和基本审计统计报表表式,报审计署备案。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部审计局的规定,组织实施审计统计工作。
第十条 各省煤管局内部审计机构可以临时组织所管理单位专业性审计统计调查,但不得与部审计局下达的基本审计统计报表重复或抵触。
违反规定自行编制、发布的审计统计调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一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统计的各项基础工作制度,严格审计统计工作程序。
内部审计统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的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审计公文中的数据资料,登记审计统计台帐,依据审计统计台帐填制审计情况统计报表,切实保证数出有据,并健全审计统计档案。
第十二条 为了反映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审计工作成果,揭示审计工作管理和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中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发挥审计统计的信息监督和咨询服务作用,应当实行按季度上报审计统计分析报告的制度。
第十三条 审计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密制度。定期上报和通报审计统计资料时,应当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
第十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统计工作质量实行年度考核、半年报表汇审和不定期抽查制度。
第十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据考核、检查的结果,应当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统计人员予以表彰:
(一)改进和完善审计统计制度、方法,有重要贡献的;
(二)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整,成绩优异的;
(三)开展审计统计分析成效显著,对促进加强审计管理和宏观调控发挥重要作用的;
(四)有其他特殊贡献,需要予以表彰的。
第十六条 发现内部审计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