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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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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暂行规定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暂行规定

(1989年8月9日商业部(89)商办字第13号印发)

第一条 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端正党风,为政清廉,反对腐败的指示、规定,为把商业部机关建设成廉洁、高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政府主管机构,保证治理整顿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关全体工作人员,都要正确行使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切实做到严守法纪,秉公尽责,艰苦奋斗,清正廉洁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一、严禁凭借手中掌管的人、财、物、项目等权力和工作关系等条件,以任何方式或借口,为个人、家属、亲朋好友和小团体谋取私利。严禁利用职权和工作等方便条件,内外串通、套取、倒卖商品和物资、投机倒把,牟取非法利益。
二、严禁奢侈浪费。机关各单位和全体工作人员,都要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严格执行节约开支,压缩行政经费和控制集团购买力等各项规定和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坚决制止讲排场、摆阔气、互相攀比、比高不比低、铺张浪费等歪风。
三、严禁用公款请客送礼。国内业务工作往来,不搞招待宴请;必要的礼仪活动,要从简。
机关工作人员到地方检查工作,调查研究,参加会议和进行其它活动,要按部办公厅1989年4月5日规定的就餐等原则办理。对因工作需要,来部工作人员,需要就餐的,按照国务院机管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客饭招待标准的暂行规定》执行,不准单位或个人补贴金额,提高标准。
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行》,严禁以任何名目,用公款(包括集体小钱柜款)送礼。对赠送礼物的应坚决谢绝。对其中实在拒绝不了的,收受单位和个人按当时北京市场价格作价,将款如数上交行政司,按规定统一处理。
四、严格样品取样和管理。工作必需的样品,要严格执行审批制度,通过正常的程序和手续办理,收样品单位要建立登记管理制度。
五、严禁滥发钱物和公费旅游。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滥发钱物和用公款旅游的通知》等规定。各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乱发制度规定以外的奖金、补贴、劳保费等。
严禁在出差、开会、学习和参加其它活动中,用公款(公费)游山玩水。不准借机用公款绕道探亲访友。也不得借机携带家属子女旅游,如一经发现,除进行检讨外,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地方报销的)由个人补还。
六、严禁利用工作和业务关系,向地方和有关部门索要或购买给予“优惠”价格的工业品、农副土特产品及其它物品。机关为改善和方便职工生活,到外地购买农副土特产品,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机关团体购买自用农副土特产品的规定》通过正当购销渠道,不得让对方压价或贴补。严禁以试穿、试用、试看、品尝、鉴定、评比等名义,擅自索取或收受物品,包括新产品和试制、试销品等。
七、严禁在公务和社会经济活动中,包括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科研成果鉴定、产品评比等,以酬谢、佣金、提成、回扣等形式索取、收受、私分钱物。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应收的款项,要如数交财务部门按规定处理。
单位、集体、个人在规定允许范围内,从事讲课、著作、撰稿、编译、设计和其它劳务活动,按规定所得报酬要依法纳税,在工作时间或利用机关设备、资料等,及由组织安排从事上述活动的收入,除依法纳税外,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88)国管财产032号文件规定执行。
八、严格控制会议的数量和规模。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召开全国性会议的通知》规定的召开全国性工作会议、专业会议、座谈会、表彰会等审批制度,经费预算制度和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有关会议开支的规定。不准在旅游旺季到旅游城市开会,不准租用高级豪华宾馆、饭店。要求与会人员自理食宿费用的会议,被邀单位可以不派人参加。
九、严格限制开业、投产、成立和周年等庆祝(纪念)活动,严禁形式主义和铺张浪费。地方商业部门和其它部门搞的庆祝(纪念)活动,一般不派人参加,必须参加的,要严格掌握参加的人数和级别,由分管的部领导审批。
十、严格控制出国和赴港、澳等地区团组及人员,严格执行有关涉外规定和纪律。组派出国团组和人员,要从业务工作需要从严掌握。对司局长出国,今后先由外事部门把关,经主管副部长和主管外事的副部长共同审批。不准以考察为名进行非其主管公务所必须的、与其职级身份不相称的出访,不准照顾出国,不准借机向地方和有关部门安排搭配名额。在对外交往中,不准要求或暗示对方发出国邀请,对方主动邀请和负责费用的,也要从工作需要安排,不能有请必去。
各种外事礼仪活动参加人员的规格、范围、招待标准等,要严格按规定办理。在国内会见、宴请外宾、不要让与其职级身份不相称的人出席。出国和涉外人员,要自觉遵守中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及部机关外事主管部门规定的纪律。严禁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向有关方面及人员索要钱物,严禁逃汇、套汇。接受的礼品要建立登记制度,严格按规定办理。出国团组和人员回来后,要及时向机关外事主管部门写出完成工作任务和执行纪律的书面报告。外事主管部门要随时注意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进行查处。


十一、严格执行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机关各单位、党群组织、社会团体,都不得用行政费、事业费、专项拨款、预算外各种资金和银行贷款等投资开办公司(企业)。机关行政工作人员,不准到公司(企业)兼职(包括名誉职务),如到企业单位兼职任职者,将其行政关系转出。
机关离退休人员,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离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为政不廉的行为,一经发现,不分职务高低都要严肃处理。
一、对超标准用餐的,由宴请者和吃请者补交相当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有关单位的财会人员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要求报销违纪吃喝送礼开支的费用,要坚决抵制,并向财务主管部门和监察、审计、纪检部门举报。
二、对有腐败行为和不正之风的问题,都要按照在经济上不能占便宜的原则,如数退交所开支的费用和获得的钱、物(物品按查处时北京市场国营零售牌价退款)。其中初犯且情节轻微的,在适当范围进行检查批评;再犯或情节比较严重的,在机关进行通报或给予政纪处分;是党员的,还要酌情给予党纪处分。
三、对以权谋私,贪污受贿,投机倒把、弄权渎职、敲诈勒索等违法乱纪的问题,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政纪和党纪的规定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四、凡主动检查交待,可酌情从宽处理。被举报揭发而又不如实讲清楚的,依照错误事实,从严惩处。
五、查处违犯廉洁规定案件,要按照党的政策、行政法规和原则,按照组织程序进行。
第四条 对积极同腐败行为和违犯廉洁规定的现象做斗争的,要酌情给予表扬或奖励。要把廉洁奉公作为推荐考察、任用干部的重要条件,对以权谋私,为政不廉的干部,不能提拔和重用。
第五条 要严格执行举报制度。要保护举报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坚决进行查处。对以举报为名、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要坚决予以查处。
第六条 各级行政领导对廉政工作全面负责。从部领导做起,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凡要求下边做到的,自己必须首先做到,以身作则,率先垂范。要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尤其是掌握人、财、物、项目等实权部门,要增加办事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群众和组织的监督,包括新
闻、民主党派、群众组织的监督,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监督作用。对由于领导抓廉政工作不力发生的问题,追究领导责任。对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不积极认真查处的,说情袒护的,徇私枉法的,从严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由各单位的行政领导组织实施。监察、纪检、审计部门实施监督。各单位每半年检查一次廉政建设执行情况。
第八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行。中央、国务院已有明确规定的或今后作新的规定,按中央、国务院的规定执行。机关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机关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都按本规定执行。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顺生
二○○四年七月八日

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第二款内容予以删除,修改后的第七条为: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0年1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定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安部门)主管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禁放管理的行政处罚工作。
建设、交通、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教育和管束的责任。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运输、储存与销售
第六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当远离商业(工业)区、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公共设施,并符合安全、消防条件。
第九条 持有《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数量应当事先报经市、区公安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销售。
第三章 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十条 市区烟花爆竹燃放区域为情侣路沿海一侧的人行道的指定地段。指定的具体地段由辖区政府会同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商定,并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竖牌明示。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燃放区域可以在下列节假日燃放烟花爆竹:
(一)中秋节。
(二)春节(农历除夕至初三、农历十五)。
在上述节日时间内,每天具体燃放时间为:除夕之夜晚上十九时至次日凌晨一时,其余节日为晚上十九时至晚上二十四时。
第十二条 除规定的燃放区域外,市区范围内的香洲(华前村以北农村除外,不包括华前村)、吉大、拱北、前山(上冲边防检查站以外的农村除外)和斗门区城区、金湾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未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不得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办公场所和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
(二)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场所及变电站、煤气站、加油站及其周围100米内。
(四)公墓和坟场。
(五)群众集体活动场所。
(六)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道路、建筑物投掷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或者其他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报经辖区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而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及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并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其监护人给予警告或按照本条第二项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应按规定统一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执行。



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治石油勘探开发污染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上石油勘探开发活动,以及对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第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分工,对本区域的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石油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纳入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支持石油勘探开发单位采取有利于污染防治的措施。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具体方案,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采用先进的勘探开发技术,实行清洁作业,防止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对环境和生态的污染、破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石油勘探开发区域生态环境,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石油勘探开发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石油勘探开发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批;审批通过后,将相关材料报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需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石油勘探开发项目不得开工作业。
  第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勘探开发作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排污申报,按照核准的排放指标排放,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措施,防止和减轻物理探测作业产生的噪声和震动污染。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作业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自然保护区、重要养殖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物理勘探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方可作业,并公告附近单位和居民。上述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作业产生的废水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达标后方可回注,防止污染地下水质。未经处理达标的废水不得回注和外排。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废水、废液;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排放或者存贮废水、废液。
  第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应当采用无毒泥浆作业,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有毒化学药剂等危险化学品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钻井废弃泥浆进行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并对处理后的钻井泥浆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范,防止或者减少落地油泥的产生。对落地的油泥应当在完成试油、修井作业后三日内清除。
  第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回收、处理。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存贮场所。存贮的固体废物应当定期清理,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的含有毒化学药剂的泥浆、含油岩屑、污油、油泥或者清罐浮渣、底泥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转移、贮存和处理。
  第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作业产生的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需要向大气排放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申报。
  在油气储存、运输过程中,应当减少烃类及其他气体排放。
  第十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应当防止放射性物质对环境的污染。使用放射性物质应当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立警戒线和辐射警示标志,由专人看守,防止非作业人员进入,并对施工的全过程进行放射性检测。
  第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输油管线和储油设备的巡查、检测和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措施,防止发生渗漏、溢流事故。
  运送石油或者化学药剂的车辆应当采取封闭措施,不得随地排放残液。
  第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勘探开发活动中应当保证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养殖区、盐业生产区等区域不受污染和破坏。
  第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作业对土地、植被等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整治、修复,恢复到可利用的状态。
  第二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组织现场调查,排除故障,清理现场污染物,控制污染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石油勘探开发治安秩序,及时组织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盗窃原油、破坏石油勘探开发设备、设施等违法行为。
  石油勘探开发作业发生污染事故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督促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除故障、消除污染,组织做好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权限提出限期治理要求,并监督实施。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消除污染,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其责令改正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落地油泥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或者随意排放、掩埋、焚烧落地油泥和其它废弃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固体废物存放场及泥浆存放池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含有毒性化学药剂的泥浆、含油岩屑、污油、油泥或者清罐浮渣、底泥等污染物未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转移、贮存和处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原油、化学药剂等的车辆渗漏、溢流或散落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产生的废水、废液未进行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随意排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井喷、管道破裂、气井泄露等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夜间开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产生的气体污染物未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违规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对于赔偿金额,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其它有监督职责的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