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衢州市市区出租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28 02:2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衢州市市区出租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公安局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衢州市市区出租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公安局制订的《衢州市市区出租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二月七日



衢州市市区出租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

市公安局

(二○○二年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出租车的治安管理,消除和减少治安隐患,遏制出租车辆运营中的发案上升势头,维护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确保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根据《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车是指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不指定线路的可供出租的客运汽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经营和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外,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出租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出租车实施治安管理。
第五条 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持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营运证明到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对出租车治安安全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治安安全条件的,3天内核发《治安许可证》。对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应该提出具体整改意见。
第六条 出租车《治安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七条 办理《治安许可证》及年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出租车必须具备以下治安安全条件:
1、安装防劫隔离装置;
2、制定治安责任制度。
第九条 停运的出租车,在停运后的10日内交回《治安许可证》;转让的受让方须在10日内持原有《治安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变更登记。
第十条 出租车车主或承租人是本车治安管理的责任人。责任人及其聘用的驾驶员应当做好以下治安安全工作:
1、出租车车主、承租人或驾驶员按有关规定参加治安安全学习活动;
2、出租车营运驶离市中心区(东以下张立交桥,南以新46省道,西以双港口立交桥、西安门大桥,北以浮石渡大桥为界),必须到市公安局出租车出城登记处接受登记和查验;
3、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4、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出租车乘客有义务配合驾驶员做好出城登记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以下治安管理工作:
1、指导、帮助出租车车主或承租人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并签订治安责任书;
2、结合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活动,对出租车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开展有关治安安全培训;
3、组织、检查、督促出租车车主、承租人或驾驶员落实审验制度、出城登记制度、发现情况报告制度和奖励制度等治安安全防范措施;
4、在市中心区3个出口(北门、石头坪、双港口)地段设立出城登记点,方便出租车出城登记;
5、适时通报治安情况,检查、督促出租车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履行治安安全职责;检查出租车治安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6、在出租车治安管理中,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依法查处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出租车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要认真执行本办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发现违法犯罪情况与线索及时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重大案件的;
2、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见义勇为,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治安、刑事案件的。
对未按规定向公安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治安许可证》的直接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建议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 出租车车主、承租人或驾驶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会同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封存非生产用机动车的管理办法

北京市编委 市财政局 市公安局


关于封存非生产用机动车的管理办法
市编委 市财政局 市公安局 控办



按照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1〕107号文件和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办公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封存非生产用机协车制定管理办法如下:
一、各单位编余的非生产用机动车辆一般在原单位就地封存。有条件的可按系统集中保管。
二、各单位对封存车辆的部件、设备等都要保持完好无缺,造册上报,不准拆卸和调换零件。
三、各单位对封存车辆,要指定人员定期进行检查,至少每季度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封存车辆(批准报废的除外)每季度要发动一次,由市石油公司按每年每辆十公斤(摩托车二公斤)供油。
四、编余车辆一经封存,各单位不准自行调换或买卖。违反者,对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五、定编的车辆,需要调剂时,应报市控办审批后,到市公安局车务科办理过户手续。
六、对封存车辆的调拨、启封和报废的处理办法及行政、事业、企业、集体单位之间的财务处理由市财政局、公安局、物资局、市控办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1981年12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2月27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赞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五人以内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司机、厨师等),其中医务人员不少于二十名(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赴赞比亚共和国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赞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卡布韦总医院和卢安夏汤普森医院。

  第四条 赞方从上述医院的供应品中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和办公用品等。

  第五条
  (1)赞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在两年工作期间赴、离赞比亚的一次往返旅费和每人每月二百克瓦查的生活费,免费提供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和油料以及办公和赞境内出差的其它费用,并在赞工作期间提供免费医疗。
  (2)中国医疗队的生活费以及与本条第一段中有关的其它一切费用将由赞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赞比亚大使馆经济参赞处。
  如遇到生活费指数变动超过目前指数的百分之十时,中、赞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生活费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在赞工作期间,赞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赞方规定的假日。医疗队员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薪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累计到下年度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段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遵守赞比亚的法律并尊重其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赞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 一 明              康契芙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