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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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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的矿山建设、矿山生产以及直接为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和防止尘毒等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编写安全专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每个生产中段(水平)和每个采区(采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出口与安全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必须有完整的机械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所需的风量、风质、风速;但非煤小型矿井,在保证井下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采用自然通风。
(三)露天矿山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应能保证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
(四)矿井采掘工作面应有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顶帮管理等技术措施;井巷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通风、运输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检修与施工的需要。
(五)地面及井下供电系统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六)提升、运输设备和装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七)地面和井下必须有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采场和灌入井下的措施;有足以排出井下最大涌水量的设施;有防止造成边坡滑落或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发生泥石流的措施。
(八)地面和井下都应配备消防设施。
(九)地面、井下作业场所产生粉尘的地点必须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必须有劳动卫生设施和矿山救护设施。
第六条 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包含以下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与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瓦斯、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投产之前,建设单位必须进行试运转或试生产,并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验收资料,申请验收:
(一)矿山安全卫生设施完成情况;
(二)各生产系统安全保障设施安全可靠性的评价资料;
(三)在试运转期间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数据。
负责组织验收的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企业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前往验收。
第八条 矿山企业(含厂属矿山,下同)作业场所中的空气温度、噪声及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应定期检测,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第九条 在采掘和剥离工作面开工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保证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第十条 露天开采必须按矿山安全规程与行业技术规范控制采剥工作面的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
第十一条 开采有瓦斯的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测制度,必须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高瓦斯矿井和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必须使用瓦斯报警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
第十二条 开采可自燃的矿产资源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布置在岩层内或无自燃倾向的矿层内;
(二)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三)建立防火灌浆系统;
(四)定期检查井巷及采区的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十三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陷落柱;
(二)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三)接近与地表水体或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四)有出水征兆;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岩柱放水;
(六)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区。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制造、储存、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露天爆破作业必须实行定时爆破制度,按规定时间进行。有两个以上单位(作业组)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统一指挥。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第十七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主要进风巷道开在矿脉以外;
(二)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暂时不用的井巷;
(三)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四)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滑坡、垮塌、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各职能机构和各岗位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职工应当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应当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生产险情和事故隐患,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矿山企业职工对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和其他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国家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的专门培训,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对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意见,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除国有矿山企业矿长安全考核工作纳入企业厂(矿)长岗位培训统一进行外,其他矿山企业矿长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担任。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发放量不得低于国家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采取以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为目的的各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与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或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发生矿山事故,应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已为职工投工伤保险的,在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由保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尚未为职工投工伤保险的,在矿山事故中伤残的企业职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自定残之日起,矿山企业应按下列规定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伤残者伤残抚恤费:
(一)属于一、二级伤残的,应付给三十年的年平均工资;
(二)属于三、四级伤残的,应付给二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
(三)属于五、六级伤残的,应付给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
(四)属于七、八级伤残的,应付给十年的年平均工资;
(五)属于九、十级伤残的,应付给三年的年平均工资。
在矿山事故中死亡的企业职工,矿山企业除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外,还应一次性付给死者直系亲属二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岗,并可对企业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许可证上岗作业的;
(三)矿长未经考核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未采用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安全技术措施的,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补报,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矿山企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除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至三十三条执行外,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百分之五十以上职工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
(二)未采用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造成事故的;
(三)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或乡镇(含私营、个体)矿山企业未办理、未取得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款退回适用预算科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款退回适用预算科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5月28日  财预[200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便于各地国库正确办理出口退税账务核算,现就出口退税款退回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属2003年12月31日前(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在2004年1月1日后发生退税款退回情况的,统一在“归还出口货物增值税退税欠款”科目(科目编码:010303)作冲销处理。
  二、从2004年1月1日(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发生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出现退税款退回情况的,应按中央与地方出口货物退增值税的分担比例,分别冲销中央和地方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科目编码:010301)。
  三、以前年度及2004年1月1日以后,出口货物退消费税出现退回情况的,均在“出口货物退消费税”科目(科目编码:020301)作冲销处理。
  四、各级国库办理出口退税款退回时,应按照预算收入退库退回业务处理。
  五、本通知下发前各地做法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请按上述规定办理账务调整。


关于重新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关于重新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通告

为适应电信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的规定,我部对《电信条例》所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重新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予以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届时,本通告发布之前公布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不再适用。


附件: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目 录

A.基础电信业务
一、第一类基础电信业务
(一)固定通信业务
(二)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三)第一类卫星通信业务
(四)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
二、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
(一)集群通信业务
(二)无线寻呼业务
(三)第二类卫星通信业务
(四)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
(五)网络接入业务
(六)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七)网络托管业务

B.增值电信业务
一、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
二、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业务界定

A.基础电信业务
一、第一类基础电信业务
(一) 固定通信业务
固定通信是指通信终端设备与网络设备之间主要通过电缆或光缆等线路固定连接起来,进而实现的用户间相互通信,其主要特征是终端的不可移动性或有限移动性,如普通电话机、IP电话终端、传真机、无绳电话机、联网计算机等电话网和数据网终端设备。固定通信业务在此特指固定电话网通信业务和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根据我国现行的“电话网编号标准”,全国固定电话网分成若干个“长途编号区”,每个长途编号区为一个本地电话网。固定电话网可采用电路交换技术或分组交换技术。
固定通信业务包括: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IP电话业务、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1.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
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是指通过本地电话网(包括ISDN网)在同一个长途电话编号区范围内提供的电话业务。
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如固定网短消息业务)。
-呼叫前转、三方通话、主叫号码显示等补充业务。
-经过本地电话网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本地智能网业务。
-基于ISDN的承载业务。
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本地电话网络设施(包括有线接入设施),所提供的本地电话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本地电话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是不同运营者的网络。

2.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
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是指通过长途电话网(包括ISDN网)、在不同“长途编号”区,即不同的本地电话网之间提供的电话业务。某一本地电话网用户可以通过加拨国内长途字冠和长途区号,呼叫另一个长途编号区本地电话网的用户。
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跨长途编号区的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呼叫前转、三方通话、主叫号码显示等各种补充业务。
-经过本地电话网、长途网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跨长途编号区的智能网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基于ISDN的承载业务。
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国内长途电话网络设施,所提供的国内长途电话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国内长途电话业务经过的本地电话网和长途电话网,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3.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
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是指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地区之间,通过国际电话网络(包括ISDN网)提供的国际电话业务。某一国内电话网用户可以通过加拨国际长途字冠和国家(地区)码,呼叫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电话网用户。
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跨国家或地区的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跨国家或地区的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
-经过本地电话网、长途网、国际网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跨国家或地区的智能网业务,如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业务等。
-跨国家或地区的基于ISDN的承载业务。
利用国际专线提供的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服务属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
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国际长途电话业务网络,无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际传输设施。所提供的国际长途电话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提供一次国际长途电话业务经过的本地电话网、国内长途电话网和国际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4.IP电话业务
IP电话业务泛指利用IP网络协议,通过IP网络提供或通过电话网络和IP网络共同提供的电话业务。
IP电话业务在此特指由电话网络和IP网络共同提供的Phone-Phone以及PC-Phone的电话业务,其业务范围包括国内长途IP电话业务和国际长途IP电话业务。IP电话业务在整个信息传递过程中,中间传输段采用IP包方式。
IP电话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
-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国内和国际长途智能网业务。
IP电话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IP电话业务网络,无国际或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所提供的IP电话业务类型可以是部分或全部。提供国际IP长途电话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提供一次IP电话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5.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际通信设施是指用于实现国际通信业务所需的地面传输网络和网络元素。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是指建设并出租、出售国际通信设施的业务。
国际通信设施主要包括:国际陆缆、国际海缆、陆地入境站,海缆登陆站、国际地面传输通道、国际卫星地球站、国际传输通道的国内延伸段,以及国际通信网络带宽、光通信波长、电缆、光纤、光缆等国际通信传输设施。
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上述国际通信设施的部分或全部物理资源和功能资源,并可以开展相应的出租、出售经营活动。

(二) 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蜂窝移动通信是采用蜂窝无线组网方式,在终端和网络设备之间通过无线通道连接起来,进而实现用户在活动中可相互通信。其主要特征是终端的移动性,并具有越区切换和跨本地网自动漫游功能。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是指经过由基站子系统和移动交换子系统等设备组成蜂窝移动通信网提供的话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业务。
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包括:900/1800MHz GSM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800MHz CDMA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1.900/1800MHz GSM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900/1800MHz GSM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简称GSM移动通信)业务是指利用工作在900/1800MHz频段的GSM移动通信网络提供的话音和数据业务。GSM移动通信系统的无线接口采用TDMA技术,核心网移动性管理协议采用MAP协议。
900/1800MHz GSM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移动消息业务,利用GSM网络和消息平台提供的移动台发起、移动台接收的消息业务。
-移动承载业务以及其上的移动数据业务。
-移动补充业务,如主叫号码显示、呼叫前转业务等。
-经过GSM网络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移动智能网业务,如预付费业务等。
-国内漫游和国际漫游业务。
900/1800MHz GSM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GSM移动通信网络,所提供的移动通信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移动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提供移动网国际通信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

2.800MHz CDMA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800MHz CDMA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简称CDMA移动通信)业务是指利用工作在800MHz频段上的CDMA移动通信网络提供的话音和数据业务。CDMA移动通信的无线接口采用窄带码分多址CDMA技术,核心网移动性管理协议采用IS-41协议。
800MHz CDMA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移动消息业务,利用CDMA网络和消息平台提供的移动台发起、移动台接收的消息业务。
-移动承载业务以及其上的移动数据业务。
-移动补充业务,如主叫号码显示、呼叫前转业务等。
-经过CDMA网络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移动智能网业务,如预付费业务等。
-国内漫游和国际漫游业务。
800MHz CDMA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CDMA移动通信网络,所提供的移动通信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移动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提供移动网国际通信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
3.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简称3G移动通信)业务是指利用第三代移动通信网络提供的话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业务。
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主要特征是可提供移动宽带多媒体业务,其中高速移动环境下支持144kb/s速率,步行和慢速移动环境下支持384kb/s速率,室内环境支持2Mb/s速率的数据传输,并保证高可靠的服务质量(QoS)。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包括第二代蜂窝移动通信可提供的所有的业务类型和移动多媒体业务。
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3G移动通信网络,所提供的移动通信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移动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设施,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设施共同完成。提供移动网国际通信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
(三)第一类卫星通信业务
卫星通信业务是指经过通信卫星和地球站组成的卫星通信网络提供的话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业务。通信卫星的种类分为地球同步卫星(静止卫星)、地球中轨道卫星和低轨道卫星(非静止卫星)。地球站通常是固定地球站,也可以是可搬运地球站、移动地球站或移动用户终端。
根据管理的需要,卫星通信业务分为两类。第一类卫星通信业务包括:卫星移动通信业务、卫星国际专线业务。
1.卫星移动通信业务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是指地球表面上的移动地球站或移动用户使用手持终端、便携终端、车(船、飞机)载终端,通过由通信卫星、关口地球站、系统控制中心组成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实现用户或移动体在陆地、海上、空中的通信业务。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主要包括话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业务类型。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组建卫星移动通信网络设施,所提供的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跨境卫星移动通信业务(通信的一端在境外)时,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转接。提供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2.卫星国际专线业务
卫星国际专线业务是指利用由固定卫星地球站和静止或非静止卫星组成的卫星固定通信系统向用户提供的点对点国际传输通道、通信专线出租业务。卫星国际专线业务有永久连接和半永久连接两种类型。
提供卫星国际专线业务应用的地球站设备分别设在境内和境外,并且可以由最终用户租用或购买。
卫星国际专线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卫星通信网络设施。
(四)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
数据通信业务是通过因特网、帧中继、ATM、X.25分组交换网、DDN等网络提供的各类数据传送业务。
根据管理的需要,数据通信业务分为两类。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包括: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国际数据通信业务、公众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

1.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
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IP技术,将用户产生的IP数据包从源网络或主机向目标网络或主机传送的业务。
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因特网骨干网络和因特网国际出入口,无国际或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
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为因特网接入服务商提供接入,也可以直接向终端用户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提供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利用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经营者可以建设用户驻地网、有线接入网、城域网等网络设施。
基于因特网的国际会议电视和图像服务业务、国际闭合用户群的数据业务属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

2.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国际数据通信业务是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地区之间,通过帧中继和ATM等网络向用户提供永久虚电路(PVC)连接,以及利用国际线路或国际专线提供的数据或图像传送业务。
利用国际专线提供的国际会议电视业务和国际闭合用户群的数据业务属于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国际数据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国际帧中继和ATM等业务网络,无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际传输设施。

3.公众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
公众电报业务是发报人交发的报文由电报局通过电报网传递并投递给收报人的电报业务。公众电报业务按照电报传送的目的地分为国内公众电报业务和国际公众电报业务两种。
用户电报业务是用户利用装设在本单位或本住所或电报局营业厅的电报终端设备,通过用户电报网与本地或国内外各地用户直接通报的一种电报业务。用户电报业务按使用方式分为专用用户电报业务、公众用户电报业务和海事用户电报业务。
二、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
(一) 集群通信业务
集群通信业务是指利用具有信道共用和动态分配等技术特点的集群通信系统组成的集群通信共网,为多个部门、单位等集团用户提供的专用指挥调度等通信业务。
集群通信系统是按照动态信道指配的方式实现多用户共享多信道的无线电移动通信系统。该系统一般由终端设备、基站和中心控制站等组成,具有调度、群呼、优先呼、虚拟专用网、漫游等功能。
集群通信业务包括:模拟集群通信业务、数字集群通信业务。
1.模拟集群通信业务
模拟集群通信业务是指利用模拟集群通信系统向集团用户提供的指挥调度等通信业务。模拟集群通信系统是指在无线接口采用模拟调制方式进行通信的集群通信系统。
模拟集群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模拟集群通信业务网络,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2.数字集群通信业务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是指利用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向集团用户提供的指挥调度等通信业务。数字集群通信系统是指在无线接口采用数字调制方式进行通信的集群通信系统。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主要包括调度指挥、数据、电话(含集群网内互通的电话或集群网与公众网间互通的电话)等业务类型。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提供调度指挥业务,也可以提供数据业务、集群网内互通的电话业务及少量的集群网与公众网间互通的电话业务。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网络,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二)无线寻呼业务
无线寻呼业务是指利用大区制无线寻呼系统,在无线寻呼频点上,系统中心(包括寻呼中心和基站)以采用广播方式向终端单向传递信息的业务。无线寻呼业务可采用人工或自动接续方式。在漫游服务范围内,寻呼系统应能够为用户提供不受地域限制的寻呼漫游服务。
根据终端类型和系统发送内容的不同,无线寻呼用户在无线寻呼系统的服务范围内可以收到数字显示信息、汉字显示信息或声音信息。
无线寻呼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无线寻呼网络,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三)第二类卫星通信业务
第二类卫星通信业务包括: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
1.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
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是指根据使用者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将自有或租有的卫星转发器资源(包括一个或多个完整转发器、部分转发器带宽等)向使用者出租或出售,以供使用者在境内利用其所租赁或购买的卫星转发器资源为自己或他人、组织提供服务的业务。
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经营者可以利用其自有或租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在境内开展相应的出租或出售的经营活动。
2.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
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是指利用卫星转发器,通过VSAT通信系统中心站的管理和控制,在国内实现中心站与VSAT终端用户(地球站)之间、VSAT终端用户之间的语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传送业务。
由甚小口径天线和地球站终端设备组成的地球站称VSAT地球站。由卫星转发器、中心站和VSAT地球站组成VSAT系统。
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VSAT系统,在国内提供中心站与VSAT终端用户(地球站)之间、VSAT终端用户之间的语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传送业务。
(四)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
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包括: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无线数据传送业务。
1.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是指第一类数据传送业务以外的,在固定网中以有线方式提供的国内端到端数据传送业务。主要包括基于异步转移模式(ATM)网络的ATM数据传送业务、基于X.25分组交换网的X.25数据传送业务、基于数字数据网(DDN)的DDN数据传送业务、基于帧中继网络的帧中继数据传送业务等。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的业务类型包括:永久虚电路(PVC)数据传送业务、交换虚电路(SVC)数据传送业务、虚拟专用网业务等。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经营者可组建上述基于不同技术的数据传送网,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2.无线数据传送业务
无线数据传送业务是指前述基础电信业务条目中未包括的、以无线方式提供的端到端数据传送业务,该业务可提供漫游服务,一般为区域性。
提供该类业务的系统包括蜂窝数据分组数据(CDPD)、PLANET、NEXNET、Mobitex等系统。双向寻呼属无线数据传送业务的一种应用。
无线数据传送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无线数据传送网,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五)网络接入业务
网络接入业务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的、与网络业务节点接口(SNI)或用户网络接口(UNI)相连接的接入业务。网络接入业务在此特指无线接入业务、用户驻地网业务。
1.无线接入业务
无线接入业务是以无线方式提供的网络接入业务,在此特指为终端用户提供面向固定网络(包括固定电话网和因特网)的无线接入方式。无线接入的网络位置为固定网业务节点接口(SNI)到用户网络接口(UNI)之间部分,传输媒质全部或部分采用空中传播的无线方式,用户终端不含移动性或只含有限的移动性。
无线接入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位于固定网业务节点接口(SNI)到用户网络接口(UNI)之间的无线接入网络设施,可以从事自己所建设施的网络元素出租和出售业务。
2.用户驻地网业务
用户驻地网业务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利用与公众网相连的用户驻地网(CPN)相关网络设施提供的网络接入业务。
用户驻地网是指用户网络接口(UNI)到用户终端之间的相关网络设施。根据管理需要,在此,用户驻地网特指从用户驻地业务集中点到用户终端之间的相关网络设施。用户驻地可以是一个居民小区,也可以是一栋或相邻的多栋写字楼,但不包括城域范围内的接入网。
用户驻地网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用户驻地网,并可以开展驻地网内网络元素出租或出售业务。
(六)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内通信设施是指用于实现国内通信业务所需的地面传输网络和网络元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是指建设并出租、出售国内通信设施的业务。
国内通信设施主要包括:光缆、电缆、光纤、金属线、节点设备、线路设备、微波站、国内卫星地球站等物理资源,和带宽(包括通道、电路)、波长等功能资源组成的国内通信传输设施。
国内专线电路租用服务业务属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上述国内通信设施的部分或全部物理资源和功能资源,并可以开展相应的出租、出售经营活动。
(七)网络托管业务
网络托管业务是指受用户委托,代管用户自有或租用的国内的网络、网络元素或设备,包括为用户提供设备的放置、网络的管理、运行和维护等服务,以及为用户提供互联互通和其它网络应用的管理和维护服务。

注:模拟集群通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含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和无线数据传送业务)、用户驻地网业务、网络托管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

B.增值电信业务
一、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
(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在线数据与交易处理业务是指利用各种与通信网络相连的数据与交易/事务处理应用平台,通过通信网络为用户提供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事务处理的业务。在线数据和交易处理业务包括交易处理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和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
交易处理业务包括办理各种银行业务、股票买卖、票务买卖、拍卖商品买卖、费用支付等。
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指通过通信网络传送,对连接到通信网络的电子设备进行控制和数据处理的业务。
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即EDI,是一种把贸易或其它行政事务有关的信息和数据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数据,通过通信网络在有关用户的计算机之间进行交换和自动处理,完成贸易或其它行政事务的业务。
(二)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是指通过通信网络实现国内两点或多点之间实时的交互式或点播式的话音、图像通信服务。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包括国内多方电话服务业务、国内可视电话会议服务业务和国内因特网会议电视及图像服务业务等。
国内多方电话服务业务是指通过公用电话网把我国境内两点以上的多点电话终端连接起来,实现多点间实时双向话音通信的业务。
国内可视电话会议服务业务是通过公用电话网把我国境内两地或多个地点的可视电话会议终端连接起来,以可视方式召开会议,能够实时进行话音、图像和数据的双向通信。
国内因特网会议电视及图像服务业务是为国内用户在因特网上两点或多点之间提供的双向对称、交互式的多媒体应用或双向不对称、点播式图像的各种应用,如远程诊断、远程教学、协同工作、视频点播(VOD)、游戏等应用。
(三)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
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IP-VPN)是指经营者利用自有的或租用公用因特网网络资源,采用TCP/IP协议,为国内用户定制因特网闭合用户群网络的服务。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主要采用IP隧道等基于TCP/IP的技术组建,并提供一定的安全性和保密性,专网内可实现加密的透明分组传送。
IP-VPN业务的用户不得利用IP-VPN进行公共因特网信息浏览及用于经营性活动;IP-VPN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有确实的技术与管理措施(监控手段)防止其用户违反上述规定。
(四)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
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IDC)是指利用相应的机房设施,以外包出租的方式为用户的服务器等因特网或其他网络的相关设备提供放置、代理维护、系统配置及管理服务,以及提供数据库系统或服务器等设备的出租及其存储空间的出租、通信线路和出口带宽的代理租用和其它应用服务。
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必须提供机房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并提供安全保障措施。
二、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一)存储转发类业务
存储转发类业务是指利用存储转发机制为用户提供信息发送的业务。语音信箱、X.400电子邮件、传真存储转发等属于存储转发类业务。
1.语音信箱
语音信箱业务是指利用与公用电话网或公用数据传送网相连接的语音信箱系统向用户提供存储、提取、调用话音留言及其辅助功能的一种业务。每个语音信箱有一个专用信箱号码,用户可以通过终端设备,例如通过电话呼叫和话机按键进行操作,完成信息投递、接收、存储、删除、转发、通知等功能。
2.X.400电子邮件业务
X.400电子邮件业务是指符合ITU X.400建议、基于分组网的电子信箱业务。它通过计算机与公用电信网结合,利用存储转发方式为用户提供多种类型的信息交换。
3.传真存储转发业务
传真存储转发业务是指在用户的传真机之间设立存储转发系统,用户间的传真经存储转发系统的控制,非实时地传送到对端的业务。
传真存储转发系统主要由传真工作站和传真存储转发信箱组成,两者之间通过分组网或数字专线连接。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主要有:多址投送、定时投送、传真信箱、指定接收人通信、报文存档及其他辅助功能等。
(二)呼叫中心业务
呼叫中心业务是指受企事业单位委托,利用与公用电话网或因特网连接的呼叫中心系统和数据库技术,经过信息采集、加工、存储等建立信息库,通过固定网、移动网或因特网等公众通信网络向用户提供有关该企事业单位的业务咨询、信息咨询和数据查询等服务。
呼叫中心业务还包括呼叫中心系统和话务员座席的出租服务。
用户可以通过固定电话、传真、移动通信终端和计算机终端等多种方式进入系统,访问系统的数据库,以语音、传真、电子邮件、短消息等方式获取有关该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
(三)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
因特网接入服务是指利用接入服务器和相应的软硬件资源建立业务节点,并利用公用电信基础设施将业务节点与因特网骨干网相连接,为各类用户提供接入因特网的服务。用户可以利用公用电话网或其它接入手段连接到其业务节点,并通过该节点接入因特网。
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主要有两种应用,一是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ICP)经营者等利用因特网从事信息内容提供、网上交易、在线应用等提供接入因特网的服务;二是为普通上网用户等需要上网获得相关服务的用户提供接入因特网的服务。
(四)信息服务业务
信息服务业务是指通过信息采集、开发、处理和信息平台的建设,通过固定网、移动网或因特网等公众通信网络直接向终端用户提供语音信息服务(声讯服务)或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等信息服务的业务。
信息服务的类型主要包括内容服务、娱乐/游戏、商业信息和定位信息等服务。信息服务业务面向的用户可以是固定通信网络用户、移动通信网络用户、因特网用户或其他数据传送网络的用户。
注:我国承诺的WTO减让表中所列出的服务项目与本分类目录中的业务名称不一致时,其对应关系如下:
基础电信服务中,“移动话音和数据业务”属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国内业务中,“话音服务”、“传真服务”、“电路交换数据传送业务”含在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和固定网长途电话业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属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国内专线电路租用服务”属国内通信服务设施业务。
国际业务中,“话音服务”、“传真服务”、“电路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服务”属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含在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和国际数据通信业务中;基于因特网“国际闭合用户群数据业务”属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利用国际专线的“国际闭合用户群数据服务”属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增值电信服务中,“在线信息和/或数据处理(包括交易处理)”和“电子数据交换”属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电子邮件”、“语音邮件”、“增值传真服务(包括存储与传送、存储与调用)”属存储转发类业务;“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属信息服务业务; “编码和规程转换”在目前电信网已无具体应用,故在本目录中未列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