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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学生证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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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学生证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学生证管理的通知

(2001年7月26日)

教学厅[2001]8号


 高等学校学生证是高等学校学生表明身份、参加学习和其它活动的重要凭证。近来,发现一些高等学校对学生证管理松懈,补发学生证缺乏必要的手续,出现一人持有多个学生证在学校和社会上使用的情况,造成学校内部管理上的混乱,也给高等学校自身造成不良影响;一些学生对学生证的保管、使用随意,丢失现象严重,一些高等学校对学生证的设计过于简单,印制质量低劣,使不法分子伪造学生证有可乘之机。为此,就加强高等学校学生证的管理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等学校对学生证的设计要能符合学期注册和购买火车票等的使用需要,制作要有质量,有一定的防伪措施。

  二、要健全学生证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学生证的管理。发放、注册、补发、注销等要有严格的程序,按规定操作,杜绝一人多证现象。

  三、要规范学生证的使用场合、使用方式;对假期返家需购火车票的,要在学生证中注明乘车区间和本人是否有工资收入;对要求出示、暂扣、抵押等行为要有明确的规定,对暂扣、抵押的应及时退还学生。

  四、对学生进行重视、爱惜学生证的教育,减少污损,避免丢失等现象的发生。

  本通知适用于各类高等学校(含民办高等学校)的管理。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转发至本地区各高等学校。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企业所需职工,应从本市城镇非农业人口中招聘;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从本市农业人口中或到外地招聘。需到外地招聘的,须经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从本市农业人口中招聘的,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企业须经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在其他区(市)的企业,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对原中方职工,应按合营合同、协议的规定优先聘用;未被聘用的,由原企业妥善安置。
“经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可聘用外籍职工。”
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拟招聘的人员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首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单位曾出资培训(包括岗位专业培训、大中专以上培训、出国留学等)的,应按有关协议向原单位交纳培训费,没有协议的
,原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职工培训后为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可递减培训费的20%;原单位曾分配给自管房的,可根据该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和房屋新旧程度向招聘职工的企业或职工本人收取补偿费。收取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企业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并向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
,可以裁减人员。
“企业依据法律和本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企业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殊行业企业的工作时间,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进行适当调整。”
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应以不损害职工身心健康为前提,经与企业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加点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
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实得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实得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实得工资的300%
的工资报酬。”
六、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疗时,应根据其工作时间和病伤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和有关待遇。在职工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七、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此条中“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合同的职工和”16个字删去。
八、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农村的由乡镇、村提供条件兴办的外资企业农业人口职工的社会保险、住房补助不适用本规定。其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九、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三条,此条后增加“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句。
十、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规定招聘职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对招聘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招聘其他人员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一条,此条后增加“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句。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2月9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6〕8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业协会管理,促使其依法开展活动、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成立的,由同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相关单位及个人自愿组成的,实行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社会团体,包括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活动及对其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公共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加强与社会、政府的沟通和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
第五条行业协会可以按行业、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等方式设立,但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或同一领域原则上只设立1个行业协会。
第六条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表明其属性,可以使用“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名称,并冠以行政区域的名称。
第七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同一行业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自主办会、自愿入会的原则组建行业协会,并依法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扶持行业协会发展,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市及各市区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的有关部门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各级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其中,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性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工作,各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兼任行业协会的领导职务。

第二章成立登记

第十条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会员分布应具有广泛性;
(三)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成立行业协会,应经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依法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筹备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成立大会应当有半数以上在成立大会召开前已向发起人申请入会的人员出席方能举行。成立大会的任务是: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协会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协会章程;
(三)选举产生协会的组织机构;
(四)对协会设立的费用进行审核;
(五)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及产生、罢免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协会的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各市区、开发区行业协会可以作为团体会员自愿参加市同类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行业协会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宗旨的;
(二)分立、合并的;
(三)自行解散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注销的,应当事先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确定。理事会不能确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指定。
清算组应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行业协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行业协会未了结的业务;
(三)清理债权、债务;
(四)处理行业协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五)代表行业协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十条行业协会财产应当先支付清算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再清偿债务。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按协会章程处理。章程没有规定的,在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行业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会员

第二十二条凡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生产经营者、其他经济组织,自愿提出书面申请,承认协会章程,经批准可以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一)企业处于破产整顿期内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二十四条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和监督权;
(二)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三)享有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四)退会;
(五)参与制定行业协会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法定义务;
(二)遵守行业协会章程。

第五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较多的,可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或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
(三)审议批准行业协会财务预决算报告;
(四)审议批准行业协会工作计划;
(五)审议并通过理事会、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决定会员的除名;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召开的时间和程序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可举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半数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通过。
第二十九条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闭会期间负责领导行业协会开展日常工作。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理事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常务理事通过。
理事会的具体职责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设会长1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会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其指定的副会长代行职权。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一条行业协会可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经理事会讨论通过。秘书长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职责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六章职能与经费

第三十三条行业协会应当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基本职能,积极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代表本行业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四)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和服务,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社会团体的相关事宜;
(六)为相关政府机关制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等提供意见;
(七)有偿接受政府委托的公共事务和授权的公共职责;
(八)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行业协会从事前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行业协会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活动经费:
(一)收取会费;
(二)接受捐赠、资助;
(三)依法开展有偿服务;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途径。
第三十五条行业协会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行业协会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应派人对会议召开和投票表决情况进行监督。
行业协会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为会员服务以及按照该行业协会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的支出。
第三十六条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其已缴纳的会费或资助、捐赠的财产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行业协会应当与其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行业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行业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行业协会的清算事宜。
第三十九条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二)对行业协会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行业协会违反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和规章制度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的规定,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行业协会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定期向会员公布会费的使用情况。登记管理机关、财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要对行业协会的账目进行经常性检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财政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资产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行业协会在年度检查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报告经费收支情况并提供会计账簿和财务年度审计报告。
行业协会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二条行业协会应在每一会计年度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行业协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行业协会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资产、所接受的捐赠和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行业协会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行业协会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业协会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四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