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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2 06:4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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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粮食局


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粮食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加强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持粮油市场稳定,保障市场供应,特根据《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和在批发市场、农贸集市从事粮油交易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凡在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从事粮油期货交易的单位和人员,均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上海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上海市粮食局设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粮油检查大队、行政复议等机构。各区、县粮食局、浦东新区粮食署、崇明县商委(以下统称区、县粮食局)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工作,相应设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和粮油检查中队。



第二章 粮油经营资格和审批程序
第四条 凡开办粮油批发企业(包括零兼批),除须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含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企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三十万元以上自有资金,其中以批发为主的公司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含租赁的储仓和场地);
(三)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或委托由技监部门认可的粮油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五条 凡符合经营资格的企业,需申请《粮油批发资格证》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开办粮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先向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自有资金审计证明,经营场所、储存设施的合法凭据等有关书面材料,同时交纳登记费。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从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符合条件的,领取《粮油批发资格证》,
再凭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的批准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将批准粮油批发企业资格的情况通知其所在地的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
(二)申请开办粮油零兼批业务的企业,先向所在地的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自有资金审计证明,经营场所、储存设施的合法凭据等有关书面材料,同时交纳登记费。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从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符合条件的,领取《
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凭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的批准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将批准粮油零兼批企业资格的情况报送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已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需增加粮油批发业务的,须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企业,须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资格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已开办的及申请开办的粮油批发市场(包括设粮油商品交易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下同),市级粮油批发市场应先向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区、县级粮油批发市场,应先向所在地的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经营场所等有关书面材料,市
(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从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粮油批发资格证》。
凡在各类批发市场内设摊位从事粮油批发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向所属批发市场申领《市场摊主粮油批发资格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需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应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向发证部门重新申办资格审批手续。
第九条 通过粮油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取得粮油的单位或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资格的,凭粮油商品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向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办理粮油批发临时许可手续。经审核批准后,领取《粮油批发临时许可证》,才可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十条 取得《粮油批发资格证》的企业,应当在每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检验规定的时间前,先向《粮油批发资格证》发证部门办理粮油批发资格年度检验,提交年检报告及有关书面材料,经市(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审查确认其粮油批发经营资格后,再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年度检验。

第三章 粮油收购
第十一条 粮油收购期间,以县(区)为单位,在粮食部门完成政府下达的粮油收购计划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粮油。由县(区)粮食局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发布通告,规定关闭粮油市场的时间。
第十二条 粮油收购期间,以县(区)为单位,在粮食部门完成政府下达的粮油收购计划后,由县(区)粮食局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宣布开放粮油市场之日起,本市县(区)生产粮油的单位或农民方可自营粮油。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十三条 国有粮油企业要按照《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责任,严格执行国家粮油价格和供应政策。当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抛售粮油,以平抑粮油价格。
由此发生的价差,按财政隶属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在各级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第十四条 凡是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应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和供应政策。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购倒卖和抬价出售国家的限价粮油商品,不得抬价向农民抢购粮油。
第十六条 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可在市物价局指导下,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国家限价外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供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参照(具体粮油品种按各个时期情况确定)。

第五章 粮油储备和周转库存
第十七条 本市各国家粮油储备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和本市市级、县级的专项储备粮油。代管专项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加强对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上海市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粮油批发企业应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周转库存量。

第六章 粮油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进入本市(包括进口)的粮油商品,须先经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及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或市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按国家规定的粮油质量、卫生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本市。凡带有检疫对象的病、虫和有害有毒物质的粮油商品严禁上市销售。
第二十一条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销售的粮油商品必须标明符合真实属性的品名及等级;不得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粮油小包装标志须符合《GB7718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严禁假冒伪劣粮油商品上市销售。

第七章 市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粮油零售网点的撤销或改变用途,须经所在地的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同意。
第二十三条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粮油检查大(中)队负责粮油市场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不少于两人,并出示上海市粮食局统一制发的《检查证》。

第八章 处 理
第二十四条 对未取得或已被吊销《粮油批发资格证》及《粮油批发临时许可证》从事粮油批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粮油检查队查获后,应出具强制收购决定书,强制收购其违法采购的粮油,并按其采购粮油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粮油检查队查获后,应出具处罚决定书,没收其违法出售的销售收入,并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粮油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其《粮油批发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粮油检查队根据情节予以降级、降价处理或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粮油批发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可按粮油零售网点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粮油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九章 复议与诉讼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粮食局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市粮食局行政复议机构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粮油管
理部门或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粮油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粮油检查队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凡工作失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粮食主管部门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1月20日

佳木斯市鼓励外地单位和个人到市内兴办科技企业的政策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鼓励外地单位和个人到市内兴办科技企业的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科教兴市战略,鼓励国内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各类机构、企业和个人来我市发展科技企业,加快我市科技进步进程,大力提高科技在经济增长中的贡献率,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依据国家和省有关科技政策、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技企业是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密集型产品研制、生产、经营为主要业务的科技型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来我市兴办科技的外地企业、单位、机构和个人。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团体、企业和个人来我市创办、领办以及采取多种形式联合兴办科技企业。新办的科技企业,只要基本具备登记注册条件,工商部门即予登记,并免征个体、私营企业工商管理费1─2年。   第五条 鼓励市外科技人员承包我市科技项目,对承包人从项目纯收入中,按 15%以上比例劳务报酬。
  第六条 鼓励市外科技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兼并、租赁或承包我市中小型企业 ,纳入试点市国家计划内被兼并企业,可免收被兼并企业原欠银行贷款利息,对兼并企业原贷款本金可做出还本计划,最长不得超过7年。
  第七条 外地来我市兴办的科技企业,其纳税额(指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三税之和)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财政按实际缴税金额的15%返还企业,扶持其扩大再生产。凡经市科委认定属填补省内空白的新产品,“九五”期间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将其实际缴纳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和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返给企业,专项用于企业技术开发。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团体、企业和个人为我市企业提供高新技术成果,允许其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的方式,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其技术成果可按35─40%的比例。作为权利人的股份或投资;对于机电一体化 、生物技术、新材料技术等高技术成果(经市科委认定),可按40─45%的比例, 作为权利人有股份或投资。
  第九条 对引进或外地转让技术项目,优先给予立项和资金和资金扶持;已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分之一,以贷款期限确定贴息期限, 给予2年之内的贷款贴息照顾;对我市四大基地相关产业、工业五大支柱产业和资源深加工科技项目,市财政按投资额大小匹配资金或给予贴息扶持。
  第十条 凡来我市合资、合作开发科技项目,提供资金入股的,可按实际占股比例上浮10─15%作为股本金。转让技术的,可以从该技术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20 %奖励转让方。
  第十一条 鼓励为我市科技企业融资、引资。所融资金除按有关规定在合同期限内偿还本息外,允许贷款方该项目投产后的前三年税后利润中,按5─10%比例分成。
  第十二条 外地来我市创办的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三条 凡从市外或国外引进急需的、高层次的技术人才,或引进技术项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企业可直接聘用,事业单位可差额调入。经市科委认定,人事、计委、公安、粮食部门应在半月之内,为其本人及家属办理户粮关系等手续,并免征城市人口增容费。对其住房、家属就业、子女上学等方面要给予妥善安排,允许引进专业技术人员来去自由。
  第十四条 实行企业科技效益提成制度。奖励在企业科学管理、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技术引进吸收、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科技人员。效益提成按项目投产三年内最好的经济效益提取,提成额为该项目实现的税后利润或实现减亏额的10─15%,实行一次性提取。
  第十五条 设立“佳木斯市重大科技成果效益贡献奖”。市财政拨专款建立重大科技成果专项基金,由市委、市政府重奖科技贡献突出、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本地和外地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外地科技人员在我市从事科技活动中,取得的科技成果、专利技术, 有关部门要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积极组织申报、鉴定、评奖、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

关于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号



  经财政部批准,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将其重组改制后留存资产划转至全资子公司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现将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拥有房产的,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各地发生固定资产应税销售行为时,由该公司统一开票收款的,由该公司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果该公司委托其他公司销售的,则应按代销货物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由该公司和受托公司分别于各自的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三、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原属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存量资产取得的财产租赁业务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由该公司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四、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申报缴纳,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公司总部所在地除外)的财产所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地方税种,可由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控股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向财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涉及的车船税、印花税,可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缴纳。
  本公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有关税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52号)第一、二、五条和第三条关于财产租赁业务收入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对本公告生效以前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已完成税款缴纳的,不再做纳税入库地点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