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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时间:2024-07-24 13:3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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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4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实施,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和规划控制区。
(一)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二)近郊区是指紧靠市区的居民聚居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近期城市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
(三)规划控制区是指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高压供电走廊、通讯走廊、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自治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地区行署、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行使由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赋予的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权限。镇人民政府协助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做好本镇的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参与国土、区域规划及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察、测量的管理工作;查处违法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应当与《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行政职责相适应。
第五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银川市、石嘴山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其他县(市)、镇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的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区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城市的总体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城市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
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
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并对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银川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其他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一般按五年编制。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并做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十四条 城市各项建设的布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当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环保、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因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震地质等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民区应当充分利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宁静;
(三)安排工业项目应当合理,符合专业化和协作要求。不得在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及其附近安排工业项目,不得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地上游,安排产生有毒有害废物的工业项目;
(四)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尽量不穿越城市中心区上空;
(五)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内安排建设;
(六)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建设密切配合,并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必须预先编制详细规划,并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依托现有市区,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重点解决危房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及地段。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容量,集中连片进行建设,禁止零星插建,并应当保持一定的公共绿地面积。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近期改建的街区或地段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建、扩建。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当严格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城市传统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城市规划总图、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以及其他需要城市居民知道的内容。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二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或拆迁的决定,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作为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要文件。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一)经市、县(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经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投资计划等有关文件,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的选址方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的技术要求,按照城市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范围,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在城市统一测绘的地形图上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总图;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总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含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对该项建设工程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规划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发审查意见通知;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审定的设计方案,报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发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买卖或转让。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临时建设或其他用途需要临时用地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
地。
临时建设工程、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临时用地使用期满,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工程,恢复原地貌,按期退还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退还临时用地。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的竣工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石、取土方和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事先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按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主要街区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或占用人行道设置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含临时建设)征收城市规划管理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规划管理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并负责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城市规划或违反城市规划要求批准建设项目的,对主要责任人员视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买卖或转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发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其所在地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
或个人按建筑工程形象进度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 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违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石、取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活动,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主要街区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或占用人行道设置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林牧场、风景旅游区等城市型居民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4日

徐州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22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林木种苗质量,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苗是指用于林业 (含果、桑)以及观赏的苗木木本花卉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生产材料。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以及使用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园林、绿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林业部门共同做好林木种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市林木种苗工作;
(二)本市造林绿化所需林木种苗的引种和保存;
(三)确定本市应推广的树种和品种(系);
(四)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等林木良种基地的规划布局、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五)本市范围内林木种苗的检验和检疫;
(六)审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县(市)和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下列职责:
(一)辖区内各类测定林、试验林、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的生产管理;
(二)根据国家和盛市下达的任务建立示范苗圃;
(三)对乡(镇)林业工作站的林木种苗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辖区内林木种苗的检验和检疫;
(五)在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内审批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乡(镇)林业工作站受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乡(镇)的林木种苗工作。
第八条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林木种苗的生产和经营。
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章林木种苗的生产
第九条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练掌握林木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和操作技术;
(二)具有与生产林木种苗相适应的资金、适宜的土地和完善的排灌设施;
(三)有相应的种苗生产技术人员。
第十条下列生产许可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本市市区范围内;
(二)生产规模在三百亩以上(含三百亩)。
第十一条各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行政辖区内三百亩以下的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凡申请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下列资证材料:
(一)林木种苗生产申请书;
(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土地和排灌设施证明;
(三)生产规模达到一百亩以上的,应提供技术人员的证件影印件;
(四)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的农村村民,还应附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林木种苗生产实行统一供种制度。
凡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种子(条、根)生产基地调拨种苗。
第十四条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应严格按照市、县(市)、贾汪区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日期及采种方法采种,严禁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分内采种。
第十五条林木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育苗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育苗,并应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凡出圃苗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苗木标准,未达标的苗木不得出圃用于绿化造林。
第三章林木种苗的经营
第十七条经营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识别种苗种类和鉴定种苗质量的能力;
(二)具有贮藏保管种苗的技术;
(三)具有经营种苗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营业场所。
第十八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各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种苗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十九条经营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种苗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榷营业执照》后,方可上市经营。
第二十条上市经营的林木种苗应附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检疫证书。苗木上应挂置注明树种、品种、苗龄、等级、产地的标签,并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工商部门进行林木种苗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经营的林木种苗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种苗的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二条凡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种苗必须经县级以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林木种苗的检验由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疫由市、县(市)、贾汪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负责。
第二十四条林木种苗的检疫、检验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林木种苗,应发给有检疫、检验人员签字的合格证书。
经检查不合格的林木种苗,由检疫、检验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市经营、使用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从外市调入林木种苗的,应在调入前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入申请和检疫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调入。
第二十六条外市调入本市的林木种苗要附有调出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检验证书,经所在地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方可经营或使用。必要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复检。
第二十七条调出本市、县(市)、贾汪区的种苗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检疫,持调出检疫证书调出。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生产、经营许可证而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或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经营,限期补办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仍从事林木种苗生产或经营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林木种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法规处罚;
(二)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外盛市调拨林木种苗的,所调林木种苗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所调林木种苗价值二倍以下罚款;所调林木种苗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除没收其所调拨的全部林木种苗外,并处以所调拨林木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罚款;
(三)不按规定时间和采种方法采集种苗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所采集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罚款;
(四)植树单位将未达标的苗木用于造林绿化的,责令停止使用未达标的苗木,并处以全部苗木价值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五)经营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出售苗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处以所经营苗木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六)使用单位将未经检疫、检验的林木种苗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所使用的林木种苗经检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并处以所使用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七)经营的林木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复议。逾期不起诉,不复议,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林木种苗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繁殖材料:指用于培育出苗木的一切材料。它包括种、苗、砧木(包括中间砧)、枝、根、蘖等。
测定林:对林木性状表现进行遗传品质测定的林地。
试验林:根据不同的生产目的,按照严格程序和要求建立的作为田间栽培对比试验的林地。
母树林:以采种目的而选定并加以培育的优良林分。
种子园:由优树无性系和家系建立起来的,以生产优质种子为目的的林地。
采穗圃:用遗传型较优植株营建的专门生产无性繁殖材料的圃地。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徐州市多种经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小火电机组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小火电机组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8月7日,电力工业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电力工业得到了迅速发展,截止到1996年底,已连续9年新增装机容量超过1000万千瓦,总装机容量己达2.36亿千瓦。但是,在电力工业快速发展中,新建小火电机组比例偏大,机组结构不尽合理日益突出。到1996年底,全国10万千瓦及以下火电机组装机容量己高达7570.17万千瓦,占全国火电装机容量的43.3%,占全国总装机容量的32%;发电量3429.87亿千瓦时,占火电机组发电量的39.1%,占全国总发电量的31.8%。目前,我国的电力装备水平低,火电机组煤耗居高不下,1996年全国单机容量6000千瓦及以上机组平均单机容量仅为4,64万千瓦,供电煤耗高达410克/千瓦时。在一定时期建设小火电机组在—定程度上缓解了一些地区的严重缺电局面,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小火电机组的无序建设造成了极大的资源浪费和严重的环境污染,加剧了电价的混乱局面,挤占了发展大容量机组所需的环保空间、电价空间、煤炭资源和铁路运力,这既不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能源政策、环保政策,也不利于电力工业的持续发展。
造成小火电发展失控的主要原因,一是由于经济快速发展,电力建设(包括电网建设)相对滞后,出现了严重的缺电局面;二是经济利益的驱动,把办小火电作为获取高额利润的手段;三是项目审批混乱,存在着越权审批、多头审批的现象;四是有关部门虽己颁发限制小火电发展的文件,但缺乏有力度的配套实施细则。
当前,全国工业都在调整结构,优化经济运行的质量和效益,努力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电力工业也必须抓住有利时机调整产业结构,电力部门各级领导要从全局利益出发,充分认识严格限制小火电建设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更好地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加快电力产业结构调整的步伐,包括严格限制小火电机组的建设,规范小火电机组管理,同时加强主网架、城网、农网的建设,抓好大机组建设运行管理,更好地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用电需求。为进一步落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电力部、机械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严格控制小火电设备生产,建设的通知》 (计机轻[1995]2372号)文件要求,特制定《小火电机组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依照执行。部要求各网、省电力局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部。

附件:小火电机组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加快我国 电力工业产业结构调整,进一步落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 委、中国人民银行、电力部、机械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严格控 制小火电设备生产、建设的通知》 (计机轻[1995]2372号) 文件要求,规范小火电机组的管理,严格限制小火电机组的 建设,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高能耗、高污染小火电机组的建设,给国家的 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平衡以及电力工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 极为不利的严重影响。在当前全国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调 整优化产业结构的历史时期,各级领导要统一认识,采取果 断措施,严格限制小火电建设和运行。
第二条 要严格控制单机容量10万千瓦及以下火电 机组的建设(包括企业自备电厂),其中2.5万千瓦及以下 小火电机组严禁建设。在大电网覆盖不到的地区建设小火 电机组,按本规定中审批程序审批。
在大电网覆盖地区要严格控制建设10万千瓦以上30万千瓦以下的纯凝汽式火电机组。
从“九五”开始,新建火电厂一般都要使用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上的高参数、高效率机组。
第三条 国家鼓励综合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和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高炉煤气等综合利用资源的发电小型工程。
煤矸石电厂燃料指燃烧热值不大子12550千焦/千克(3000大卡/千克)的矸石燃料,并且必须使用循环流化床锅炉。
在热负荷可靠基础上可适当建设热电联产工程,但必须严格执行环保要求,应按“以然定电”的方式运行,并要用技术手段分级监视考核。应选用背压机组带基本热负荷,抽汽机组带尖峰热负荷,供电标准煤耗应小于360克/千瓦时,热电比应大于50%。
坚决杜绝借热电之名行凝汽运行之实、借综合利用之名行浪费能源资源之实的行为。对于达不到上述标准要求的小火电机组,要进行技术改造或停运。
第四条 严格贯彻执行小火电机组的审批程序。确实需要建设小火电机组的,均要按计机轻[1995]2372号文件规定的基建程序,先报各网、省电力局(电管局)审核并报各省计委(计经委)、经贸委(经委)同意后,由各网、省电力局(电管局)转报电力部,经电力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凡不按规定程序审批,或越权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准设计,不批开工,不得并入电网运行,各网、省电力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并网和购电协议。
第五条 各网、省电力公司要按计机较[1995]2372号文件要求,加强对小火电机组的规范化管理。不论在国家电网或与国家电网联网的地方电网,所有小火电机组的并网和购电协议均由网、省电力公司负责审批。主要运行参数(有功、无功、供热量等)必须及时送到县、地、省三级调度,并按单机容量和电厂总装机容量大小分别纳入省、地二级调度管理。
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应坚持自发自用原则,严格控制上网电量,严禁设立供电营业区。自各电厂对电网应承担调峰义务。
对已建成并网运行的穴电机组,各网、省电力公司要对其并网和购电协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要按上述要求重新签定,对未签署协议的要予以补签。对不签或拒绝补签协议的一律解网。
第六条 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要严格执行计机轻[1995]2372号文件规定,不得高于该地区全网平均上网电价。综合利用和热电联产机组折旧年限和还本付息年限均不应低于10年,其它小火电机组必须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执行。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第七条 对已建成并网运行的小火电机组,各网、省电力公司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强化管理,结合本电网的电力市场具体情况,制定管理办法,综合考虑煤耗,热电比例、机组容量等因素,根据煤耗确定各机组的利用小时数、调峰比例,每年核定一次上网电量,完善调度信号,进行合理调度。纯凝汽小火电机组和常规燃油机组还本付息后原则上要停发.
第八条 并入电网运行的小火电机组(含并入电网的自备电厂小火电机组),必须按计机轻[1995]2372号文件规定交纳上网配套费,标准为1500~2000元/千瓦。对已投入运行的小火电机组,凡未按规定交纳上网配套费的,必须补交。凡拒交上网配套费的,要从上网电费中扣缴或解列运行。综合利用和热电联产机组投产运行一年后,经网、省电力公司核定,燃料热值与炉型,供电煤耗与热电比均达到设计标准的,其上网配套费值可全额返还。上网配套费由各网、省电力公司负责收缴和返还,专项存储,专项用于本地区的电网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己报废机组要在当年停运和拆除。完成“以大代小”工程的被替代机组,要在新机组投运的第二年停运和退役。退役机组原则上停运和拆除。所有停运和拆除机组不准易地再建或以其它名义继续在电网内运营。小火电机组要按计划退役,退役计划和项目要公布,受社会监督。
各地区大项目的审批要与本地区停发小火电机组容量挂钩,以促进电力结构有效调整。
第十条 国家电力公司(含直办公司)及所属各级电力企业严禁参与小火电机组的投资建设,已参与投资建设的项目要按六,七、八条规定办理,否则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省、地、县电力部门的资金(含职工集资)必须集中用于电网建设和大型电源项目的建设。
第十一条 各网、省电力局(电管局)要对在建小火电机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不符合审批程序和环保要求、污染严重的小火电机组应停止建设,确需建设的项目,要按规定程序审批权限重新审妥批准后,才可继续建设.对尚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凡未按第四条规定办理审批程序的,一律不准开工。
第十二条 各网、省电力公司的审计监察部门要对小火电建设进行定期的审计监察,对于不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小火电机组建设控制不力的网、省电力公司要进行通报批评,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单位要根据本办法具体制定实施细则,加以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