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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分裂国家罪的几个问题/钊作俊

时间:2024-07-21 18:1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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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me Problems on the Offence of Splitting the State
Zhao Zuo-jun
(Law School of 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 450052,China)

Abstract:Being a very serious crime of offences against state security in the penal code,the offence of splitting the state is being studied very flimsily.On the basis of the penal code and judicial administration,this thesis studies deeply the requisites in constitution of crime,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is and some other offences,the form of numbers of crimes on the offence of splitting the state.
Key words:the offence of splitting the state;the requisites in constitution of crime;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is and some other offences;the form of numbers of crimes

论分裂国家罪的几个问题

钊作俊*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52)


[内容摘要] 分裂国家罪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的一种重罪,刑法学界的研究状况甚为薄弱。本文即立足于刑法规定,并紧密结合司法实践,对分裂国家罪的构成特征、罪间界限及其罪数形态等几个基本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 分裂国家罪;犯罪构成;罪间界限;罪数形态

分裂国家作为危害国家领土完整、破坏国家统一的一个罪种,在建国初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中已有此雏形,该草案第47条以“破坏统一战线”之罪名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用挑拨、离间、煽动或者其他方法,破坏各民主党派、各民主阶级间、各民族间之团结者,处死刑、终身监禁,或者3年以上15年以下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者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3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1957年6月2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第99条明确规定:“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79刑法第92条规定:“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1]这一规定将颠覆政府与分裂国家这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予以并列,并将颠覆政府置于分裂国家之前,虽然不尽合理,但也是由当时的国际国内局势所决定的。然而,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以及国际交流的深入发展,尤其是新的国际国内形势以及反和平演变的需要,颠覆政府和国家政权的行为尽管仍然是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犯罪,但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行为,尤其是祖国边疆部份地区的分裂行为日益猖蹶,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比过去的任何时候都更为重要。[2]基于此,97刑法将颠覆政府与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分开予以规定,并将分裂国家罪排在紧次于背叛国家罪之后,同时将罪状中的“阴谋”一词去掉,从而形成了103条第1款的分裂国家罪:“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3]本文即立足于此,拟对其中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研讨。
一、分裂国家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
所谓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其主要构成特征如下:
(一)分裂国家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刑法学界对此并无异议,但对其直接客体的内容如何理解,我国学界则有不同的表述,如有学者认为,该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统一,[4]也有学者认为,该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5]还有学者认为,该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安全与统一。[6]这几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认为其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统一”,而不同之处在于是否包括“民族团结”以及“国家安全”。按照我们的理解,国家安全是危害国家安全这一类犯罪的同类客体,不宜作为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的具体内容,此其一;其二,刑法第103条未明确规定民族分裂的行为方式,而且从广义上讲,民族团结也是国家统一内容的一部分,造成民族之间的不团结也从一个方面破坏着国家的统一。因此,本罪的直接客体宜表述为国家的统一。所谓国家的统一,是国家安全和一国政府进行管辖的重要标志。任何一个政府只有在保障国家统一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合法有效的管理与控制,才能使其意志、政策和法律得到充分体现和实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由全国各民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各民族之间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关系已通过宪法和法律得到确认,民族的团结是我们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基本保障,也是全国各民族人民的根本利益之所在。国家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制造民族分裂必然导致国家的分裂。民族团结是国家统一的基本内容,破坏民族团结也就是破坏国家的统一,就是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而一些民族分裂分子和地方分裂分子,为了狭隘的民族和地方利益,置中华民族的整体利益于不顾,挟洋人以自害,甚至与境外的敌对势力相勾结,搞所谓的“地方自治”、“民族自治”和所谓的独立,企图破坏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正是分裂国家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表现。
(二)分裂国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所谓“组织”,即为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勾结、纠集多人,聚合一起并使之具有一定的整体性,以进行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非法活动,或者非法建立旨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组织。司法实践中对此组织行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为了分裂国家而召集人员,也包括筹集物资;既包括以和平手段招兵买马,也包括以强迫等非和平手段聚集人员;既包括为了分裂国家而临时组织人员,也包括成立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等等。所谓“策划”,是指为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进行的秘密谋划、密谋策划、商议对策、谋议计划,即以阴谋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分裂国家行为,如为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出主意、想办法,制定活动纲领、行动计划,研究制定各种对策、提出各种目标和任务,确定参加犯罪活动的人员和具体实施方案、实施步骤,秘密拟定伪政府人选,设定所谓“民族迁徙”、“民族回归”的非法越境路线等阴谋活动,等等。所谓“实施”,就是指实际实行,采取行动,直接参与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即实际着手进行具体的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既包括将组织、策划的具体的行为内容付诸实施,也包括组织、策划者以外的其他人在组织者、策划者的组织、领导、指挥下参加具体的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如宣布某一地方“独立”,脱离中央领导,进行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游行、集会、示威、请愿等,进行所谓“民族迁徙”、“民族回归”的非法越境活动等。
所谓“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就是指把统一的中华民族、中华人民共和国分裂成几个部分,或者使不可分割的其中的一部分人为地分离出去,或者分裂我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如将我国领土的一部分分离出去,脱离中央人民政府的领导,另行组成政权机构;宣布某一地方的行政区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管辖或行政区域中分离出去,与中央人民政府形成对立、对抗局面;制造地方“独立”的割据状态,设置障碍、阻止延迟中央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域行使主权和回归;指挥、组织、实施所谓的“民族大迁徙”,弃图投奔境外或者国外,利用民族问题制造民族矛盾、试图建立民族独立王国,等等。如林彪反革命集团另立中央、分裂国家案:1971年,被告人林彪、叶群在获悉危害毛泽东主席的计划破产后,便阴谋带领黄永胜(中国人民解放军原总参谋长)、吴法宪(中国人民解放军原副总参谋长兼空军司令员)、李作鹏(中国人民解放军原副总参谋长兼海军第一政委)、邱会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副总参谋长兼后勤部长)等人南逃到他们当时准备作为政变根据地的广州,图谋另立中央政府,分裂国家,策划“如果要动武,就联合苏联,实行南北夹击”。9月12日,林立果、周宇驰分别向江腾蛟、王飞、于新野和胡萍等人布置南逃事宜,根据林彪等人的命令,空军司令部副参谋长胡萍安排了南逃广州的飞机8架,于9月12日将其中的256号专机秘密调往山海关,供在北戴河的林彪、叶群、林立果使用。王飞、于新野等人拟订了南逃人员名单,研究了分工和具体行动计划。当晚10时许,周恩来总理追查256号专机突然去山海关的行动,命令将该机立即调回北京。胡萍一面谎报256号专机去山海关是飞行训练,并伪称飞机发动机有故障,拒不执行调回北京的命令;一面将周恩来总理追查飞机行动的情况向周宇驰报告,周宇驰随后又报告了林立果。当晚11时35分和13时零时6分,李作鹏两次向海军航空兵山海关场站下达命令时,将周恩来总理关于256号专机必须有周恩来、黄永胜、吴法宪、李作鹏“4个人一起下命令才能飞行”的命令篡改为“4个首长其中1个首长指示放飞才放飞”。9月13日零时20分,海军航空兵山海关场站站长潘浩发现情况异常,即打电话请示李作鹏,飞机强行起飞怎么办?但李作鹏没有采取任何阻止飞机起飞的措施。林彪得知周恩来总理追查256号专机去山海关的情况后,感觉南逃广州另立政府的计划已经不可能实现,遂于13日零时33分登上256号专机强行起飞,仓皇出逃,途中机毁人亡。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开庭审理后认为,上述行为已构成分裂国家罪。
所谓“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是指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进行联络、密谋策划,意欲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所谓“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主要是指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以及尚不具备国家和政府性质的境外机构、组织或者政治团体及其代表人物。至于此外的“境外”是否包括“国外”,我们认为,从广义上讲,“国外”也属于“境外”,但如果行为人勾结国外的敌对势力,意图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恐怕不能再以本罪论处,而应以背叛国家罪论处。
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实行了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这三种行为之一,而不需要全部具备,即构成本罪,即使是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的全部,也只能以本罪一个罪名认定,而不定数罪,更不实行数罪并罚。显然,本罪是行为犯。也就是说,分裂国家罪并不以实际上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为其既遂的成立要件,只要行为人着手于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或者以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目的,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的,即足以成立本罪,并且属于既遂。因此,本罪一经着手于实行即没有未遂存在的余地。但是否以此而否定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的存在呢?有学者认为,既然不存在犯罪未遂,也不存在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如果行为人组织、策划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在进入实施阶段前自行停止进一步的实施行为,将已组织的参与者解散,亦未发生严重的社会后果的,只能视为事后态度问题,可能从轻处罚,但并不成立犯罪中止。同样地,实施者一旦参与犯罪行为,即便中途撤出,亦无由构成犯罪中止,只可作为其悔罪情节予以考虑。[7]我们并不同意这种观点。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只要行为人着手于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或者以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目的,着手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的,即足以成立本罪,并且属于既遂,既遂以后当然无以存在未遂和中止。也就是说,本罪不存在实施阶段的未遂和中止,但这是否说明,本罪也不存在预备阶段的未完成形态呢?我们认为,虽然本罪一经着手实施,就没有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存在的余地,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犯罪预备存在的可能。如出于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目的,为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而购买通讯器材,或者为实施分裂国家准备工具等行为,即是为分裂国家创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在此阶段,如果尚未着手于勾结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或者正处于创造条件的准备阶段即停止的,从理论上说,完全可以成立本罪的未完成形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于本罪的实行的,成立犯罪预备;否则,如果是由于本人意志,则可以成立预备阶段的中止。所以,分裂国家罪虽然不存在实行阶段的犯罪未遂和中止,但可能存在着犯罪预备和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三)分裂国家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无国籍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从刑法的规定来看,本罪系必要共同犯罪,即只能由多数人共同实施,单独的个人不能构成本罪。基于各共同犯罪人的作用及其分工,本罪的主体可分为以下四类:
其一,“首要分子”。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实施分裂国家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召集、领导或者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情况下,首要分子通常都是那些钻进我们党政军内部、窃取重要权力、居于重要地位、身居要职的野心家、阴谋家,或者在一定地区或某个民族中,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的地方分离分子或民族分裂分子。尽管首要分子有时并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活动,但他们或者是犯意的制造者,或者是犯罪组织、犯罪集团的组建者,是分裂国家罪的主谋和头子,他们在分裂国家罪的实施过程中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最为重大。
其二,“罪行重大的”。所谓“罪行重大的”,是指在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或者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这类犯罪分子虽然并不直接组织、策划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但由于是分裂国家罪的主要实行者和主要责任者,因此,他们在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中也属于那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最为重大的一种。
其三,“积极参加的”。所谓“积极参加的”,是指在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中态度积极、行为主动、意志坚定或者在犯罪活动中起积极作用但还不属于“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的那部分人。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积极参加,是对参与共同犯罪活动的人参与犯罪程度的评价,而这种评价既考虑其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也考虑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及其人身危险的轻重。如率领他人积极实施危害行为,冲锋在前,或者虽然参与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但尚未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等。有学者认为,“积极参加的”从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角度考虑,大致相当于从犯。[8]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似近武断。因为,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既然是积极参加的,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显然起的是积极作用,只不过和首要分子与罪行重大的相比所起的作用弱些而已,但绝不能以其没有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的所起作用强大为由而认为他们是从犯,或者相当于从犯。对于“积极参加的”那部份人,应当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还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而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其四,“其他参加的”。所谓“其他参加的”,是指除上述参与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人以外的、受蒙骗、被胁迫、被利用或者随从、在犯罪活动中不起主要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而这些人虽然参与了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但他们对于其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往往具有附合与随众的心理,他们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仅仅起到一种所谓的规模扩大效应而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是,他们对于其行为的性质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则是明知的,如果不具有这种明知,即不知道其行为是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则不属于参加分裂国家的行为,当然不构成本罪。
同时也需要指出,由于犯罪活动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行为人也会随着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发生身份的变化,因此,在上述四类犯罪主体中,可能存在着身份上的互相转化或者包容的问题,如事先是“一般参加者”,而随着犯罪活动的发展他也可能成为“积极参加者”甚至“罪行重大者”或“首要分子”;也可能会出现最先是“罪行重大者”、“首要分子”,而后来则变为“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甚至会退出整个犯罪活动。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予以认定,对于由轻度行为如“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向重度行为如“罪行重大者”、“首要分子”发展的,应当以其后来的重度行为即“罪行重大者”、“首要分子”来认定;而对于由前述重度行为向轻度行为发展的,则应以其重度行为予以认定,但对其行为向轻的方向转变的事实,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四)分裂国家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包括间接故意,刑法学界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结果,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9]另一种观点认为,背叛国家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10]对此,我们认为,主张本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难以成立,而主张本罪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尽管结论正确,但其理由并不足以令人信服。因为,这种表述直接将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作为认定本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根据,而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存在着不甚协调的地方,并且不能涵盖所有的故意犯罪,仅仅适用于那些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如果某种犯罪根本不会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或者法律没有将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其犯罪成立要件,那么,这种希望或者放任就不能说是对结果的放任,而仅仅是对行为的希望或者放任。而在我国刑法中又大量地存在着非结果犯,如举动犯、行为犯,而这些形态的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对结果犯而言,我们可以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判断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但对于那些非结果犯如行为犯、举动犯而言,则不能也无法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判断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实施一个作为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事实行为,并且积极实施即可,并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也就是说,在行为犯中,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实际态度不属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就本罪而言,由于法律没有将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只要实施分裂国家的行为,即足以危害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从而构成本罪,并且属于既遂。如果把危害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作为危害结果,并进而把行为人对这一结果的态度也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恐怕就会得出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持放任态度、本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结论。
如前所述,本罪是以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必要的行为犯,不以发生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因此,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并且积极组织、策划、实施的,或者明知是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而与之勾结,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即构成本罪的故意内容。至于行为人对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是持希望还是持放任的态度,并不影响本罪直接故意的成立。易言之,本罪的故意内容只能是对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行为的故意,而不是对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结果的故意。如果把行为人对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结果的态度也作为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那么,势必将本罪作为结果犯,这不但与本罪的刑法规定相矛盾,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还会造成对其犯罪形态的不当认定,即认为只有危害结果出现了才成立既遂,否则只能成立未遂,如此而言,本罪很难成立既遂矣!
二、分裂国家罪的罪间界限及罪数认定
(一)分裂国家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界限
分裂国家罪与背叛国家罪在构成要件及其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如它们侵犯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安全,其直接客体都牵涉到国家的领土完整与安全;它们在客观方面都可能与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勾结,并且都以法定危害行为的实行而不以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它们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这种故意都是就危害行为本身的态度而言的。但他们也具有原则性的不同:(1)就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而言,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统一,而背叛国家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国民对其国家的效忠义务。虽然这两种犯罪都涉及到对国家领土完整的危害,但本罪对国家领土的危害,不是将我国的一部分领土分离出去,领土和国家的主权与安全并没有落入外国之手,而是制造地方“独立”的割据局面,这实质上是以破坏国家统一的方式危害国家安全,就此而言,分裂国家罪属于“内忧”;而背叛国家罪对国家领土的危害,则是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背离自己效忠国家的义务而向外国出卖国家主权、出让国家领土,或者策划外国向我国发动战争,侵占我国领土,这实质上是以出卖国家主权、出让国家领土或者破坏国家领土安全的方式而危害国家。[11]就此而言,背叛国家罪属于“外患”。(2)就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言,这两种犯罪也有两点不同:首先,本罪不要求将“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作为要件,即行为人是否勾结外国,或者是否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背叛国家罪缺乏“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则无以成立犯罪;其次,在犯罪的行为表现方式和内容上,本罪是通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领土分离出去,脱离中央政府的领导,制造地方“独立”的割据局面而危害国家的领土完整,是以对国家统一和完整的侵害而危害国家安全。而背叛国家罪则是通过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以对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侵害而危害国家安全。(3)就犯罪主体而言,本罪属于一般主体,即只要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管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都可以成立本罪。并且,本罪只能由多数人构成,属必要共犯;而背叛国家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并且单独的个人仍然可以构成本罪。(4)就主观故意的内容而言,本罪的行为人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积极实施;而背叛国家罪的行为人则具有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的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而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而积极实施。
(二)分裂国家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界限
作为均以分裂国家为其最终目的的犯罪行为,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以语言、文字、图画或者其他方式,鼓动、刺激、怂恿、引诱、激励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它与分裂国家罪在表现形式上有许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如它们侵犯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安全,其直接客体都是国家的统一;它们都以法定危害行为的实行而不以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它们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这种故意都是就危害行为本身而非其行为结果的态度而言的;它们的最终目的都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从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属于分裂国家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如果刑法不另行设立煽动分裂国家罪,其煽动行为得以分裂国家罪的共犯论处,但既然刑法已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它与分裂国家罪即具有原则性的不同:(1)就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而言,本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行为方式系通过语言、文字、图象、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煽动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使没有分裂国家意图的人产生分裂国家的犯罪决意,或者刺激、助长、坚定其已产生的分裂国家的犯罪决意。煽动者并不需要亲自实施分裂国家的行为,被煽动者是否接受煽动从而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并不影响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成立。同时,此处的“煽动”应当排除分裂国家罪中的“组织”、“策划”行为中所包容的“煽动”内容,因为有时候的组织、策划分裂国家的行为也是以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为内容的。(2)就犯罪主体而言,分裂国家罪既包括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者,又包括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而煽动分裂国家罪仅仅包括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者,并不处罚其他参加者,甚至积极参加者亦不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这是因为,煽动分裂国家罪仅仅是分裂国家罪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如果属于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者,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如果系其他参加者,则由于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因而刑法不予干涉。(3)就故意的内容而言,本罪的行为人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并积极而为;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行为人所具有的仅仅是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的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煽动他人分裂国家而积极实施,并无具体的分裂国家的法定行为,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引起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的具体行为,并且希望和积极促成该行为的完成。
(三)分裂国家罪的罪数认定
行为人在实施分裂国家行为的过程中,又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如何处理,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应当定数罪,实行数罪并罚;也有的认为,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或者吸收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还有的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处理:行为人在实施分裂国家罪的过程中,如果其客观行为特征符合其他犯罪的成立要件而构成想象竞合犯时,如行为人以分裂国家为目的,指挥所谓的“民族迁徙”、“民族回归”而非法越境的,则不仅构成分裂国家罪,也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实施分裂国家的犯罪人来说,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只能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分裂国家罪一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勾结外国,指挥所谓的“民族迁徙”、“民族回归”的,则行为人的行为具备背叛国家罪的性质,如果行为主体符合背叛国家罪的条件,则同时又构成背叛国家罪,这种情况最好也以本罪论处;如果属于牵连触犯其他犯罪的情况,如为组织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活动,故意煽动民族仇恨、民族岐视,激起他们的愤恨与反抗,进而组织他人实施分裂国家活动的,则发生了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牵连的情形,对之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即本罪从重处断;如果实施的其他行为被本罪行为所吸收,如行为人首先煽动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继而又组织他们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行为的,从犯罪构成上,行为人实施了前后两个犯罪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即煽动分裂国家罪和分裂国家罪,但由于二行为的前后的紧密联系,且后行为是高度行为,是重行为,而前行为是低度行为,是轻行为,对之可按照高度行为吸收轻度行为的处理吸收犯的原则,以分裂国家罪论处,不必实行数罪并罚。[12]我们虽然主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观点,但并不同意这种一概以一罪论处的结论。在我们看来,对于那些在实施分裂国家行为的过程中,其构成特征又符合其他犯罪的,如果分裂国家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具有包容关系、竞合关系、吸收关系或者牵连关系的,而应当分别按照刑法上处理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吸收犯或者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如为破坏国家统一而成立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或者在出版物中刊载岐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的,成立牵连犯;先煽动一部份群众分裂国家又参与其中实施分裂国家的具体犯罪行为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被实行行为所吸收;勾结外国分裂国家的,成立本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竞合,应当以一重罪即背叛国家罪论处;[13]等等。如果另行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与分裂国家行为不存在上述包容关系、竞合关系、吸收关系或者牵连关系,如在组织、策划一部分群众实施分裂国家活动的过程中,又煽动另外一部份群众分裂国家的,或者在分裂国家的过程中,为获得外国势力的支持而向他们提供国家秘密的,等等,恐怕不能以一罪论处,只能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简介:钊作俊(1966— ),男,河南省商水县人,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的死刑问题等。

注释和参考文献:
[1] 该法第103条规定,犯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2] 如1997年2月,"东突"(即"东突厥斯坦"的简称,是1944年在新疆建立的一个旨在谋求新疆独立的反动组织,20世纪50年代流亡欧洲。据称,类似的流亡组织在海外有50多个,他们把中国新疆称作"东土耳其斯坦"。"杀回灭汉"是他们的口号,目的是以民族问题为借口将新疆分裂出去)分子在新疆伊宁策划了一场暴乱。有消息说,死伤人数在100左右。以伊宁大规模骚乱事件为标志,新疆民族分裂活动进入活跃期,带有"圣战"色彩的暗杀、爆炸等恐怖暴力活动频繁发生。包括攻打一些哨所、派出所、公安局等。2001年上半年,一个以暴力手段争取新疆独立的"维吾尔圣战组织",携带自动武器袭击新疆库车县的公安局,局长陈平当场被杀。"圣战组织"成员凭其强大的火力,打伤六、七名公安人员后,突破追捕逃去。资料来源:中国新闻网,2001年11月16日。
[3] 该法第106条规定,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分裂国家的,依照第103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第113条规定,犯分裂国家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4] 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421.
[5]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下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592.
[6] 肖扬.中国新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305.
[7] 于志刚.危害国家安全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22.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藏自治区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 环境保护是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五条 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保护环境。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积极开展资源、能源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展与国内外的合作和交流,培养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人才,积极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环境质量,协调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环境保护措施,组织环境的综合治理,处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各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
各级企事业的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和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措施,并监督实施;
(三)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四)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审查城镇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篇章;
(五)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受理单位、个人对污染和损害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区的自然保护区区划、规划工作,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建议。
国家规定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农业、土地、林业、矿产、水利资源开发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开展自然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加强对土地、水、矿产、森林、野生动植物、水生生物、气候等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金融、物价、税收、物资和能源等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环境保护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资源、能源的合理利用和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治理与利用。
第十四条 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规划和计划时,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统筹安排,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规划和计划,督促所属企事业单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行厂长(经理)环境保护责任制,并把环境保护作为企业考核指标。有环境污染的企业,应把
环境保护阶段性要求,列入租赁、承包经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司法、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把环境保护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任期目标。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应作为评定各级政府工作的依据之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实施统一管理,建立监测制度,实施统一的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环境质量、污染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等进行监测,其监测数据资源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污染纠纷处理等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都应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由取得国家或西藏自治区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按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不得列入计划,银行不予拨款,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划拨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经治理仍未达到国家或自治区环境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分别实行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
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各级政府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审计、财政和银行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对利用基金贷款治理污染,经验收合格的,可按规定予以豁免或部分豁免。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在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及环境管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作出决定。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自然环境状况进行定期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自然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自然环境的目标和任务,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乡村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和乡村的性质、特点,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生产力和功能区,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对自然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划定保护区,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稠密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景观的项目;已建成的项目或设施,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负责整治和补偿。
第二十九条 保护农业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和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实行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激素,防止土壤、农畜产品污染。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应当根据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植树造林,扩大绿化面积,开展城郊防护林体系的规划建设。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开展城镇综合整治,实行污染集中控制,加强城镇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城市生活环境。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进行定量考核,每年公布结果。
第三十二条 城镇建设和改造,应当根据城镇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固体废弃物处理设施,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而又不能治理达标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参加所在地区的环境综合治理和污染物集中治理,并按各自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劳务份额。
第三十四条 发展和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能源,改进能源使用方法。各种工业炉窑、民用锅炉、机动车辆以及其它排烟装置,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排放的有害物要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人口集中的地方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其他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综合整治城市噪声,开展城镇噪声控制区的建设,超标准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采取切实措施,对噪
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三十六条 保护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对地表水实行按功能分区管理,重点保护饮用水源;发展城镇污水处理事业,逐步实行对城镇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的集中治理。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向水体和渠道等水利设施内排污的,其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前,须经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对固体废弃物应当逐步采取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八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境标准和环境管理制度,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烟尘、粉尘、噪声、振动、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并根据削减工业污染
物排放计划,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三十九条 新建和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应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鉴定新产品、新技术,应当同时评价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对环境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提出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一条 禁止向环境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禁止以渗透、渗井、偷排等不正当的手段或者方式排放污染物。

放射性物质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措施处理,防止放射性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危害。
无治理污染能力的企事业单位,不准从事生产和加工含有剧毒污染成份的产品。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处理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的设施,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范围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发放国家统一
制定的《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放单位,实行限期治理,并按排污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产品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而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设备、产品和建设项目。禁止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自治区内处
置。
第四十七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技术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后果,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做好防范工作。
第五十条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情况特别严重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撤出现场人员,并及
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扬、奖励。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环境管理、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积极植树种草,保持水土,对维护生态平衡成绩显著的;
(四)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综合利用、技术革新、防治污染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对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有功的;
(六)在环境污染事故中救护有功或者处理环境污染事故有功的;
(七)其他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或者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或者以不正当的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排污费的;
(五)从国外、境外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自治区内处置的;
(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七)产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责成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并建议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以上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的损害,免予承担责任。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损害后果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错误行政决定造成的,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请求赔偿的权利。
请求赔偿的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环境污染引起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受到污染损失时计算。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水、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凡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单项规章。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7日
肖某能否获得精神赔偿

[案情]
王男与肖女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因意气相投,相互羡慕,遂互留地址,互递照片,并决定交友,但双方一直没有见面。一年后,王男通过网络约会李女于2003年10月1日在吉祥餐厅见面。肖女同意子王某的邀请。肖女十分重视此次约会,为了此次约会,专门到美容店进行了美容,并按约定时间到吉祥餐厅,但肖女从日上中天一直等到日没西天,也未见到王男的影子。肖女十分恼怒,便按照地址找到王男,质问此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肖女怒而诉至法庭,要求王男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本案在审理时,对是否应当支持肖某的诉求,存在争议。
[评析]
本案涉及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明确了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所说财产应包括:(1)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2)智力成果。(3)受法律保护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财产关系具有以下特征:(1)这种财产关系的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2)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3)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有偿的。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共分两类:一类是人格关系;一类是身份关系。民法调整的身份关系具有下列特征:(1)这种人身关系的主体处于平等地位。(2)这种人身关系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3)这种人身关系与主体具有不可分性。由于人身关系反映存在于人身之精神上的利益,这种精神利益自然与人身具有不可分的属性:一是离开人身它无以发生;二是它以人身的不存在而不存在。精神利益与主体的不可分性决定了这种精神利益不能转让或继承(企业名称权除外)。
本案中,王男与肖女通过网络认识约会,这种关系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即不具有财产关系的内容,也不具有人身关系的内容,这种关系是受道德规范调整的关系,而不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关系。王男的行为虽然是不道德的,但不具有法律的非难性,肖女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建立在对人格权侵害的基础上,王男的行为未侵害肖女的人格权,因此,王男不存在对肖女的精神赔偿的理由。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张长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