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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及其变迁:多元景观下的法律与秩序作者/梁治平

时间:2024-07-22 23:3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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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及其变迁:多元景观下的法律与秩序作者

梁治平

   一

  在过去的十几年当中,中国社会经历了巨大的变化。这场变化不但波及并且改变着乡土社会,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从这一社会内部生发出来的。令人惊异的是,在中国经济改革的初期,不但农村走在了城市的前面,而且农村经济改革所采取的主要形式--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也不是出于正式制度自上而下的安排,而是出自农民的创举,出自非正式制度对正式制度的抵抗和挑战。事实上,在从50年代到70年代,国家政权一步步深入乡村,并且成功地实现了对基层社会的监控的整个过程中,这种抵抗和挑战从来没有完全停止过。(沉石,米有录,1989:8;黄宗智,1992:203-10)

  从制度变迁和制度创新的角度看,当代中国农村的经济改革,尤其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逐步发展,为人们提供了一个极好的例证,表明民间自发的经济活动怎样一步步突破正式制度的禁限,以及非正式制度如何逐步获得其合法性,最终转化成为正式制度的一部分。同一过程还表明,传统的社会资源和文化资源并非"现代性"的简单对立物,相反,它们可能在现代化过程中发挥相当积极的作用。因为很显然,在农村经济改革中出现的许多"创举"和"创新",并不是国家的发明创造,而是传统的乡土社会经济模式的某种延伸、变形和改造,是农民依靠他(她)们已有的知识和经验在既定历史条件下所作的选择,在此过程中,地方性知识,包括过去三十年经验在内的历史记忆,都是不可或缺的创新资源。

  然而,并非所有的民间自发活动都能够获得正当性,也不是所有非正式制度都能够得到国家认可,并最终为正式制度所吸收。毋宁说,这方面的情况相当复杂、敏感和微妙,因为它不仅关涉到制度变革,也涉及社会转型和意识形态转变,甚至,涉及到社会秩序的重构。下面将要讨论的个案就具有这种复杂和微妙的性质,其中的一组取自农村金融市场,另一组则与家族组织和信仰有关。这些个案最引人注意的地方,在于它们与国家的关系暧昧不明:它们在国家法律和意识形态上并未得到认可,但却有着顽强的生命力和不可取代的作用,以至各地乃至中央政府不得不正视其存在,并且试图对之加以利用。

  本文的目的,并不是要就上述问题提供某种意识形态上的辩护或者政策上的建议,而是要在最近一百年来社会变迁的大背景下,对这种关系重新加以审视,力图说明这种关系及其变化的性质,揭示出其中为主流思潮所忽略和遮蔽的东西,进而探究未来社会秩序据以建立的基础。

  二

  在农村经济改革的最初将近十年,民间信贷在农村经济发展尤其是乡镇企业活动中的作用甚为有限。[1] (周其仁等,1994:320-1)然而,1986年以后,农村中民间借贷的规模开始大于正规借贷的规模。据统计,从1984年到1990年,民间借贷的规模以平均每年大约19%的速度增长。而且,除西藏以外,全国各地都有有关民间借贷活动的报道。在沿海和内陆一些经济发展较快地区,民间信贷尤为发达。(邓英淘等)正像我们在其他地方所看到的那样,民间信贷市场的出现在相当程度上也是传统资源再生与再造的结果,因此,除了从来没有中断过的亲朋好友之间以及个人与集体之间的自由借贷以外,人们在这里能够看到诸多传统的民间金融组织形式,如银背(钱中)、钱庄、合会(钱会)、典当商行等。[2] 造成民间信贷迅速发展的原因主要是,一方面,随着市场调节范围的不断扩大,农村经济发展对资金的需求量大增,而另一方面,农村中的正规信贷机构--农村银行和信用社,由于受体制以及经营方面的种种限制,无论在资金供给还是在服务方式上,都无法满足农村经济生活中日益多样化的资金需求。(邓英淘等)耐人寻味的是,这一发展并没有导致一种新的多层次农村金融体制的产生,相反,民间金融活动与正规金融机构之间一直存在着紧张关系,前者多半处于非法或者半非法状态,两种制度难以兼容,因此形成了农村金融市场上不和谐的二元格局。自然,这种情形也在法律上反映出来。首先是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禁止高利贷活动。如1964年中共中央转发的《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提出,借贷利率在月息一分五厘以上者即为高利贷。而根据1984年和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份法律文件,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具体标准由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情况掌握,但其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人民法院对于超出这一限度的那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为防止当事人规避该项规则,同一意见还规定,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以谋取高利。[3] (第七条)其次是保护国家对于金融业务的垄断地位。根据国务院1986年1月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而且,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也在禁止之列。根据这些规定,民间自办的钱庄等金融组织被先后取缔,民间的"合会"(尤其是其中规模较大的那些)也被目为违法犯罪活动而遭到严厉打击。

  [案例一]:

  被告人郑乐芬和蔡胜南于1985年合谋组织"民间金融互助会"(俗称"平会")。同年10月,又将"平会"转为"抬会",郑为会主。其经营方式,或先由会员向会主交纳大额会款,然后由会主分期返还会员,或者由会主先行付给会员大额会款,再由会员分期返还会主。由于入会有利可图,遂致该"抬会"规模迅速扩大。1986年2月14日,乐清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明令禁止"抬会"活动,但二被告对此置若罔闻。至同年3月乐清县人民政府依法取缔"抬会"时,二被告下属中小会主达427人,会员遍及多个县、市区,并远至江苏、山东、新疆等地。该"抬会"收入会款6200余万元,支付会员款6010万余元,经营金额为1.22亿元,收支差额达189.6万元。

  经审理,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3日作出判决,以投机倒把罪分别判处二被告死刑和无期徒刑。被告人郑乐芬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12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辑)页17-8)

  根据同一材料的指控,郑、蔡二被告组织"抬会"的活动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首先,"抬会"导致高利贷活动猖獗,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国家银行储蓄额急剧下降,信贷资金不足。[5] 其次,"抬会"以投机取巧、惟利是图的思想腐蚀了人们的心灵,败坏了社会风气。最后,"抬会"被取缔后,会员急于向中、小会主索回会款,而有采取绑架人质、非法拘禁之举,致乐清县社会秩序一度严重混乱。(同上,页18)仔细分析上述各点,可以发现这些指责远不够坚实。民间金融活动一旦开展,势必与正规金融组织争夺同一市场,因此,问题不在于前者是否导致国家银行储蓄下降,而在于正规金融组织能否满足市场需求,以及,在它们无法满足市场需求的情况下,民间金融组织及其活动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被合理、合法地承认和引入。高利贷云云,乃是人们指责民间借贷惯常所用的说法,实际情况还需要具体分析。经济学的研究表明,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反映了信息投资的资源成本,是对农村金融市场上关于还贷风险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分布状态的一种理性反应。(张军,1997)因此,只要不是基于垄断而形成的高利率,就不能简单以高利贷视之。(邓英淘等)至于"抬会"在社会风气方面所起的作用,相信并不比而今甚为常见的彩票和股票交易更难接受。最后,乐清"抬会"事件造成严重的社会秩序问题,其直接的原因既不是因为经营不善,也不是因为有会主卷款逃走情事发生,而恰是因为政府采取强制措施取缔了"抬会",使得会员对会主的信任顷刻瓦解。

  本案中的罪名确定是另一个有趣的问题。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关于罪名曾经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定诈骗罪,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定投机倒把罪。法庭最后采纳了后一种主张。因为在"抬会"的经营过程中,会主与会员之间都订有合约,双方对于"抬会"的经营方式也都是明知的和认同的。举凡会款的收付、清点和记帐,均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办理。而且,至"抬会"终被取缔之前,许多合约正在履行,部分会主和会员因为履行合约已经得利。总之,该案二被告并未有诈骗行为,其活动也没有直接侵犯他人财产。"抬会"案所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二被告非法经营金融业务,尤其是在明知其活动属于非法的情况下,继续扩大"抬会"规模,"以高利率与国家银行争夺民间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冲击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同上,页20)[6]

  从纯粹法律的角度讲,上述"抬会"活动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是确定无疑的。但问题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并不是天然合理的,它必须证明自己的合理性。本文无意为上述"抬会"案中的被告辩护,我所感兴趣的是,以"国家金融秩序"之名对民间金融活动采取的压制态度和措施是否足够合理和有效?对于这一问题,已经有一些经济学家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把民间借贷视为高利贷而简单予以排斥是不恰当的;以为通过提供官方的廉价信贷便可以把民间信贷排挤出农村金融市场的想法更是不切实际。(张军,1997;邓英淘等)事实上,国家对于农村金融市场的严格管制从未能够完全奏效。民间信用自80年代初兴起以来,业已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经历了不同阶段,并对于地区的社会与经济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然,总的来说,民间金融组织在经营以及融资手段等方面都还比较落后,民间金融活动中的投机行为和欺诈现象也时有发生,而这部分是因为市场的机制尚未健全,部分是因为民间金融组织及其活动没有获得足够的合法性,因此也没有得到有效的指导和监督。值得注意的是,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农村非农产业迅速成长和"开发区热"而出现的又一轮民间集资浪潮,许多以新的形式和面目,如"农村合作基金会"、"农村金融服务社"、"资金互助基金"等出现。这些组织在经营方面继续保有灵活性和多样性等特点,但在形式上比较正规,往往得到地方政府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支持,而且规模较大,有的竟能与正规的农村信用社分庭抗礼。这使得原有的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界线开始模糊。[7] (张军,1997)

  当然,上述情形并不意味着民间非正式组织和制度已经取得合法地位,更不意味着存在于上述领域的制度性紧张业已得到基本解决。农村金融市场未来的走向,民间信贷组织的发展前途,都还需要进一步的观察才能够了解。不过,有一点也许是清楚的,那就是,单靠正规的金融组织将无法满足农村社会日益多样化的资金需求,后者要求建立"一种多种信用机构、多种信用工具、多种信用形式并存的复合型的金融体系",为此,"现存的民间借贷金融市场可以作为一个发育新的农村金融体系的生长点"。(邓英淘等)

  三

  传统资源的再生与再造实际是最近十数年间遍及农村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一种普遍现象,它包括了诸如家族组织的恢复和民间记忆再现的诸多方面,而不只限于民间经济活动诸领域。只不过,在社会的、宗教的、心理的和意识形态的各个领域,传统的意蕴更加复杂,传统资源的再造过程更加隐秘,民间非正式组织、制度、规范与国家正式制度之间的关系也更加微妙罢了。其实,也像"包产到户"和农民的自留地一样,家族意识和各种民间"迷信"也从来没有被完全消灭。比如在50年代末和60年代初,一个闽南村庄就曾两度出现恢复家族祭祀活动的现象。(王铭铭,1997:108)在另一些地方,族谱和宗祠在历经劫难之后被保存下来,而在80年代,甚至在全国范围内都出现了家族复苏的现象。只是,家族制度的恢复远不像"包产到户"这类单纯的经济方面的变化容易得到学者们的积极评价,更没有获得正式制度上的认可。[8]

  在对同一现象的描述和评判当中,学者们意见不一。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强调宗族组织在管制族人、干预生产以及"闹人命"、争山林等事件中的消极作用,认为中国当代宗族现象只是旧文化的复兴,是在中国实现现代化的障碍。(何清涟,1993,141-8)而意在为之辩护的学者则试图表明宗族重建包含了某种"本体"意蕴,是现阶段汉民族历史意识和归属感的再现。(钱杭,1993:151-8)显然,这两种说法都有偏颇之处。事实是,当代中国的宗族重建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家族固然是一种民间自组织形式,但那并不意味着它必定要对抗正式制度;[9] 同样,作为一种传统的社会组织,它也不是必然地不容于现代社会。重要的是必须看到,家族的重建实际也是传统的再造,它表达并且满足了中国当代乡村社会生活中的某些需求。比如在有些地方,家族组织适应着80年代以来农村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在提供生产和生活上的合作互助、加强地方社区的认同、维护地区内部的社会网络,以及提供民间意见的表达和交流模式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王铭铭,1997:171-4)

  研究者对浙江和广东两个村庄的比较研究还表明,在乡镇企业创建之初,家族是农民建立企业、获取资源和建立互相信任的重要制度保障。(王晓毅,1996:5-14)而当乡镇企业得到进一步发展,村集体的经济力量迅速增加之后,家族组织还可能被整合到新的更大的组织当中,成为村庄内部实行管理和分配的重要组织。(王晓毅,1996:11-4;折晓叶,陈婴婴,未刊稿:章六)当然,家族复兴的现象在不同地区有不同表现,它们的社会意义也不尽相同。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家族的社会功能并不是单一的和固定不变的,它在人们生活中的作用或大或小,它对于社会发展的意义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取决于特定地方的传统,特定人群在特定条件下的选择,以及特定背景下国家对待家族组织的态度。1980年代以来,随着农村经济改革的进行,民间社会的发展空间有了明显的扩大,这意味着,国家对于民间自生自发的活动,不再采取简单粗暴的干预和压制办法,事实上,许多地方的家族活动,只要不是明显地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尤其是不触犯刑法,通常都能够得到地方政府的默许。但是在另一方面,家族制度始终不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国家正式法律通过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在诸如婚姻、继承、赡养等问题上不断地介入家族纷争。比如对民间立嗣的习惯,尤其是"嗣子"根据"嗣书"、"继单"一类文书或者"摔盆"、"打幡"[10] 一类行为主张继承的作法,法律一向不予支持。[11] 而在出嫁女主张继承权或者寡妇改嫁(尤其是带财改嫁)受到夫家阻挠的场合,法律则会出面保护妇女的合法利益。[12] 当然,这种干预总是有限的,因为比较起国家法律所体现的那些原则,系于家族之上的观念和民间惯习无疑对生活在乡土社会中的人们具有更加广泛和深远的影响力,以至当事人了解并且愿意诉诸国家法律的情形实际上只是少数,更何况,有些民间惯习在新的社会条件之下被重新安排和制度化,并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被合法化了。传统的"从夫居"形式被固定化、制度化,就是这样一种情形。

  [案例二]:

  原告路建设、杨秀萍系夫妻。路、杨二人于1982年结婚,婚后不久,即一起到杨秀萍原居住地贺兰县常信乡新华村九社居住。其间,路曾向新华村提出入户申请,但村里以地少为由不同意,因此也没有批给其宅基地。1988年,村里召开社员大会讨论路的入户问题,结果仍以地少以及男方不应随女方落户为由否决了路的申请。同年,村、社研究决定,将原告借住的宅基地批给九社农民杨某,并动员原告搬迁。原告拒绝。后乡政府和村委会调解,原告同意搬迁,但随后又反悔。村干部就此情况向县领导反映,后者责成有关部门处理,仍让原告搬迁,并由乡政府督促执行,未果。1990年,被告杨学成等13人,以社员大会不同意原告在村中居住为由,将原告居所强行拆毁,造成经济损失若干。

  该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民事权利受宪法、民法通则以及婚姻法保护,被告以"出嫁女子随夫迁移户口"的乡俗为由致原告财产损害,应负民事责任。后,当地乡政府在法院判决的基础上,由乡牧场为原告划拨了宅基地和责任田,同时为其解决了落户问题。(《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2年综合本)页737-41)

  本案中的问题非常地具有代表性,因为在至少汉民族居住的几乎所有地区,到处都通行"从夫居"的婚姻形式,而在农村经济改革开始以后,随着城区规模扩大、土地资源更加稀缺以及地区间发展不平衡的加剧,把这种民间惯习改造成一种控制人口流动和利益分配手段的做法也甚为普遍。有的地方明确规定赘婿不得参与分配,有的地方则对招婿上门者施以限制,如规定有多个女儿者只准招婿一人,或者招婿者须居住满一定年限后方可参与分配等,有的地方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时收取高额押金,以确保女方婚后把户口迁走,还有的地方在出嫁女迁回原居住地时以承诺不参加村内分配为条件,等等。这些规定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它们大多以"群定"方式,经由乡村民主程序确定,有的还写进村规民约,因此而具有一定程度的合法性。这一方面使得这种与婚姻居住形式相联系的分配制度具有较大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另一方面也使得少数因违规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往往迁延时日,难以解决。当然,要发现一些通过诉讼获得成功的事例并不难,[13]但是在乡土社会的背景之下,借助于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量来实现个人权利,这种办法是否足够恰当和有效,仍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14]

  由于正式法律制度的现代、都市和个人主义背景,要在其中发现与传统家族伦理的契合点是困难的。也许,唯一的例外是赡养问题。1949年以来,尽管与家族有关的制度、原则和伦理受到全面否定和批判,但是赡养老人这一条却作为传统美德被保留下来。不仅如此,它还被作为一项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写进相关的法律,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被有力地执行,尽管这一点最近已为一些社会学家所诟病,认为它与计划生育政策有潜在的矛盾。(李银河,1994:105-11)正因为在赡养问题上正式法与民间规范性知识保有一致,乡民在理解和接受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时便不会发生特别的困难,法官、基层司法人员和调解人员在处理和解决赡养纠纷时也就可以充分调动民间知识资源。然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一点并没有保证赡养纠纷比其他种类的纠纷得到更好的解决,它甚至不能够阻止在老人赡养事务方面日益明显和严重的问题化趋势。下面的案例取自社会学家在河北农村所作的田野调查。

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第4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培训和辞退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计划,由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纳入专项劳动计划,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在当地公开招用。当地不能招用到所需职工时,允许跨地区招用。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应招用原中方企业在职职工。

  外商投资企业确需雇佣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职工,除企业合同中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外,须经地、州、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禁止招用童工、在校学生和中国政府规定不能招用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在职职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按有关规定办理调转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社会上招用的职工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用手续。从农村户口中招用的职工不转户口粮食关系,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供应议价粮油,差价部分由企业负担。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向本企业推荐适合企业需要的国内亲属就业,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的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3~6个月。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应当贯彻“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上岗前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有关培训经费参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规定列支。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合格证,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模范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出色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或者在革新生产技术和改善经营管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辞退或行政处分。

  企业对职工进行辞退或行政处分,应当听取职工本人的申辩,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

  辞退、除名、开除职工,由企业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企业和职工本人平等协商签订,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鉴证。

  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安全职责;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签订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劳动手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即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职工不符合招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调换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提前终止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四)女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

  (五)其它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企业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工资或给予保险福利待遇的;

  (四)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第十八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

  职工被辞退、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十九条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中方职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属固定工的,由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其工资待遇参照接收安置单位职级相当的同类人员的工资待遇确定;

  (二)原属城镇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和待业人员的,在本人户口所在地进行待业登记;

  (三)属农村户口的,仍回农村;

  (四)原属借调的,仍回原单位。

  

  第四章 工资和保险福利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后,中方职工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不低于本省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20%的原则确定,以后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和职工劳动效率的提高进行相应的调整,其中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调整比例需超过150%时,应先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经济效益予以考核后认定。

  企业出现严重亏损期间,经与企业工会协商,可以适当降低职工的工资水平,但必须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

  第一款所指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由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董事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由企业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到开户银行支取,并于当月支付给本人。其中企业支付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除依法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支付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外,余下的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和住房补助。

  前款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比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规定,为中方职工提取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住房补助基金、粮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其他福利费用。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龄,可将进该企业之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计算的工龄与在该企业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和病情需要,给3个月至1年的医疗期;连续工龄在20年以上的,医疗期可再延长6个月。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期不受此期限限制。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工资发放,以及中方职工死亡的丧葬费和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不低于国家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时,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职工,经县以上医院证明需要治疗、疗养的或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将其所需的生活费及劳动保险费一次支付给企业中方或企业主管部门,由企业中方或企业主管部门安排治疗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五条第(二)、(四)项和第十七条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按照其在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其它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属于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企业发给本人标准工资3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劳动保护方针,执行我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场所、劳动条件和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必须符合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比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要求,提取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我国规定的现行工作时制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劳动时间,应以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为前提,并发给加班工资。

  第三十二条 职工享有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假期及假期待遇。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因工伤亡、急性中毒事故和职工职业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接受有关部门的监察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依照我国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海外侨胞在我省投资举办的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2号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 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

(二)贷款项目的情况;

(三)贷款担保情况;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

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价制度,设置定量或定性的指标和标准,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贷款风险评价。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规范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配合贷款人对贷款的相关检查;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贷款人;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等。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第五章 发放与支付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二十五条 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二十七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贷款人应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

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采取针对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贷款人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对异常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合同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的,贷款人应按约定根据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的收入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提出要求。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并及时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

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进行贷款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固定资产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一)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按本办法要求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未尽职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和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

(五)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

(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三)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贷款协议的;

(五)与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全额保证金类质押项下的固定资产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