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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4:1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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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3号)




  《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2月4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2月17日


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1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公路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等特殊情况;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提供勘察设计;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提供勘察设计;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勘察设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应当公开招标。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公路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认定。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应当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中的“交通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经2009年10月14日(2009年第15 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选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选矿活动。
  本办法所称选矿活动,是指原矿石加工、钢渣综合利用、河沙磁选等生产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选矿行业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选矿行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其日常事务和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是各自辖区内选矿行业管理整治的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一指挥、部门联动、综合执法、各司其职的选矿行业专项治理工作机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本辖区选矿行业管理目标;
  (二)负责违法选矿企业的强制拆除工作;
  (三)对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环保、安全、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四)完成选矿行业规范整治考核目标任务。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选矿行业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督办,组织对选矿行业规范整治验收,承担市选矿行业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职责。
  市发改部门负责选矿企业项目核准和备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
  市规划部门负责对选矿企业项目选址和规划进行审查,市城管部门和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选矿企业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选矿企业违法用地行为。
  市安监部门负责选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依法查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市水利部门依法查处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选矿企业违法建设生产行为。
  市经贸、公安、工商、税务、监察、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选矿行业监管工作。
  第六条 选矿行业监管和规范整治工作纳入节能减排目标考核范围。目标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目标管理部门会同市选矿行业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完成选矿行业规范治理、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由市财政从环保专项治理资金中按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行业监管
  第八条 新办选矿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文件;
  (二)选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取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评审批文件;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新建原矿石加工、钢渣利用、河沙磁选等项目:
  (一)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内;
  (二)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别保护的区域;
  (三)居民聚集区、开发区(园区);
  (四)主要湖泊周边、河流两岸;
  (五)铁路、公路干线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选矿企业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排污,禁止无证排污。
  第十一条 选矿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企业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重新报批环评文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选矿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条件进行规范整治:
  (一)不属取缔范围,纳入地方规范治理名单;
  (二)原料和产品破碎、储运等过程产生的无组织排放粉尘,集中除尘后达标排放;
  (三)选矿废水全部循环使用,不得外排;
  (四)尾矿池按时清掏、尾矿渣无害化处理,尾矿库符合安全生产规范,不得超高、超库容存放尾矿;
  (五)厂区道路硬化,生产区有独立车间,厂区整洁,绿化措施完善。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矿企业规范整治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整治。
  第十三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选矿企业,应当在下列区域内进行规范整治:
  (一)从事原矿石选矿的企业,集中在鄂城区汀祖镇、泽林镇、碧石镇等有原矿资源的地域进行规范整治;
  (二)从事钢渣磁选的企业,限制在樊口街办、西山街办一定区域内进行规范整治。
  第十四条 选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关闭决定,并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关闭决定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
  (一)未经环保、国土、规划、安监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生产的;
  (二)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但实际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验收条件的;
  (三)伪造、转让或冒用他人的合法证照从事生产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需要责令关停的。
  第十五条 被决定关闭的选矿企业,市环保部门应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的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所在区、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被决定关闭的选矿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查处选矿企业违法行为时,需要核实掌握规划、国土、水利、安监等相关证照、资料和审批情况或依法应由法定职权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各有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协助、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环保部门。
  市规划、国土、水利、安监等部门在履行各自职责过程中,发现选矿企业违法建设生产,需要市环保部门依法查处的,应当及时通知、移送市环保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选矿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区、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迅速组织力量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置,并及时逐级向上报告。选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负有规范治理职责的区、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未完成规范治理工作任务的,在年度目标考核中按照节能减排考核办法扣减相应分值。
  第十九条 相关职能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选矿行业规范整治工作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单位当年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选矿行业规范整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构成违纪的,依照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为选矿企业办理有关证照的;
  (二)对于举报或者检查发现的违法选矿企业,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三)对违法选矿企业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贿赂行为的;
  (五)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实施、参与、包庇违法选矿或阻挠违法选矿行为查处工作的行政监察对象,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依法实施责任追究。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当年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医药市场调研预测工作条例(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市场调研预测工作条例(试行)

1985年1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场调研预测是组织商品生产和流通的先导环节。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形势的发展,保证人民防病治病。康复保健等各方面对医药商品(包括药品、医疗器材、化学试剂、玻璃仪器、中药材、中成药)的需要,充分发挥市场调研预测工作的信息引导和信息服务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场调研预测工作要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与实际情况相结合,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医药市场发展趋势和医药商品需求量预测,为领导决策,编制计划,安排城乡市场,提高经济效益、及时提供准确的依据。
第三条 市场调研预测工作必须按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坚持实事求是,加强协作,依靠群众,立足搞活,讲求实效。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全国医药市场调研预测工作,由中国医药公司、中国药材公司按照专业分工,分别负责组织协调。医药贸易情报中心站配合开展商情搜集、数据整理、市场预测、信息反溃工作。全国化学试剂玻璃仪器情报中心、新药特药情报中心负责本专业范围的商品调研、预测、情报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药材公司和一级站要设立调研预测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各医药、药材批发单位、贸易中心和经济联合体也要设立与任务相适应的预测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
第六条 经国家统计局同意备案的五十六个县医药公司是中国医药公司直接联系点。(中国药材公司的联系点另行商定)。各县以上医药、药材商业单位也应选定一些各种类型的、有代表性的联系点,建立固定联系关系,并经常互通情报,交流市场信息。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形成上下左右,纵横交错的市场调研预测网络。
第七条 各级医药商业单位领导班子都要有专人负责市场调研预测工作的领导,把它作为重要事项列入议事日程,要有布置,有检查,经常听取汇报,要为调研预测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阅读有关文件、资料,参加有关会议等。要保证调研预测人员相对稳定。
第八条 市场调研预测工作经费开支,如出刊办报、订阅资料书报、培训预测人员,建立调研联系点,购买计算工具等不可少的经费,按规定从企业商品流通费中开支。(注)
第九条 大力培训调研预测人员,按照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组织干部培训和进修。市场预测人员要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经济理论和预测方法、技术,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努力掌握业务知识,提高思想理论水平、政策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以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 内容与分工
第十条 医药市场趋势综合性调研预测。要根据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对医药商品购买力、医疗卫生经费投向、城乡医药商品消费水平及趋向等进行调研预测,为编制好六大类值医药商品流转计划提供数据。一般包括短期预测(半年、一年或二、三年)和长期预测(五年及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 主要、专项医药商品供需情况调研预测。包括药品、医疗器材、化学试剂、玻璃仪器、中药材、中成药、滋补保健药的主要品种,以及计划生育药械品种,地方病、血液制品等专项品种产需预测、供求预测,以及研究探讨商品结构变化和“商品生命周期”预测。
第十二条 专题调研预测。围绕各个时期重大政策变化,如价格调整,城乡流通体制、医疗体制改革、社会购买力的变化对医药商品供需产生影响的变革措施等,进行不定期的调研预测。
第十三条 各医药商业调研预测机构(科或组)负责市场趋势综合性调研预测和专题调研预测,各医药商业业务部门(中西药品、医疗器材、化学试剂、玻璃仪器)负责主要、专项商品调研预测,各医药商业财政部门负责价格变化,经济效益方面的专题调研预测。各部门虽有所侧重,但对重大多因素的调研预测项目,要互相协调,共同负责。
第十四条 市场调研预测工作涉及面广泛,各部门领导要协调好调研预测、计划、统计、业务、财价等各方面的内部关系,加强密切合作,互相支持配合,同时,对外要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

第四章 方法与形式
第十五条 根据调研预测目的、要求、范围、商品特点、资料占有情况、人员技术水平等因素,选择适当的调研预测方法。在进行定性分析预测和定量计算预测的基础上,综合分析,互相验证,不断改进调研预测方法,提高预测质量,逐步形成适合医药商业工作实际的调研预测方法体系。
第十六条 召开市场调研预测座谈会。中国医药公司、中国药材公司一年分别召开一至两次全国或部分地区市场调研预测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药材公司及各调研情报网等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召开(每年至少一次)不同形式调研预测座谈会,通过座谈分析,广泛交流市场情况,直接取得及时可靠的调研预测效果。
第十七条 组织人员开展走访调查研究。每年要针对市场情况提出调研课题,确定被调查单位,抽调部分调研预测人员和业务部门人员组成调研小组,深入基层医药商业批零单位和城乡医疗单位及用户,索取大量第一手资料。撰写调研材料要有情况、有分析、有论证、有建议,实事求是提出有利于生产经营决策的意见。
第十八条 大力开展函信调查。根据调研预测内容和目的,选定不同类型或相同类型的被调查单位,采取定期定点或不定期不定点函信调查方式,索取调查数据,整理汇总,分析市场各种因素发展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注意搜集整理历史统计资料和市场调研预测有关资料,建立资料档案和商品档案。统计数字的整理和其他各种数据的整理要标准化、系列化,积极创造条件,以便于应用电子计算机等先进工具,逐步形成医药商业比较完善的资料库。

第五章 信息传递与交流
第二十条 中国医药公司主办的《医药商业简报》、中国药材公司主办的《中药简报信息专刊》和医药贸易情报中心站发行的《医药贸易消息》报等是向全国发布市场预测预报,传递市场信息的一种方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药材公司、一级站、医药、药材贸易中心、经济联合体以及各医药、药材批发单位都要创造条件办好传递市场信息的各种简报、刊物,不断改进办刊工作,提高刊物质量。
第二十一条 中国医药公司和中国药材公司分别负责组织全国医药商业市场调研预测资料的交流和发布工作。各医药商业单位要广泛交换调研预测资料,沟通市场情况,除了在调研情报网范围内交流外,要打破行政区域界限,互相支持协作,不要封锁信息。上级单位要尽力为下级单位提供一些有关调研预测参考材料,使上下纵横交流畅通,充分发挥市场信息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各医药商业单位要采取多种办法,积极主动为生产单位提供市场信息,要从宏观经济着眼,保护优质产品,推广使用新种、促进产品更新换代。有条件的单位可开展商情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5年起试行。
注:参阅中国医药公司(82)药供计字125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