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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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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良宇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行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场所,组织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和规范的协调、指导和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本行业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指导和管理。
  各级工商、卫生、税务、质量技监、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城市交通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区县、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的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和设置进行协调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周边环境和秩序进行管理。
  第六条(原则)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活跃流通、方便市民和合理布局的原则,符合设置条件;重要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实行规划调控、择优授予经营权。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应当实行提供服务与实施管理相结合,明确经营管理者的市场管理责任。
  场内经营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信守承诺、合法经营、正当竞争,不得侵犯商品购买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

  
  第七条(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条件)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达到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
  (二)有与交易的商品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管理资格的市场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商品交易市场不得占用道路和绿地、林地,不得给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明显影响。
  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的具体条件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征求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管理)
  本市对食用农产品市场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实行规划管理。
  其他需要实行规划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市场布局规划的编制)
  市场布局规划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场布局规划应当包括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的数量、区域、方位、规模和功能等基本内容。
  编制市场布局规划,应当征询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条(市场经营权的公开招标)
  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市场经营权,应当依照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
  公开招投标的具体操作程序,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取得的市场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市场的规划管理)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布局规划,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布局规划,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级商业中心不得设置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其他商品交易市场名义开办的市场内,不得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二条(登记注册)
  申请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其筹备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条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登记注册地以外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其筹备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条件后,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企业名称中,行业部分应当标明“市场经营管理”字样。
  不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其名称中不得使用“市场经营管理”的字样。
  第十四条(申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市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开业登记,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符合消防、卫生、治安、环境保护等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符合规定用途的房地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三)符合规定的市场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食用农产品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开业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市场经营权中标通知书。
  第十五条(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市场经营管理者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等,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及时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制订和实施市场管理制度)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订各项市场管理制度,定期在本市场组织检查市场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维护经营场地和设施)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市场内各项经营设施以及消防、卫生、环境卫生和安保等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八条(进场经营合同的规范指导)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双方依法规范经营的有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
  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推荐使用。
  第十九条(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服务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第二十条(场内公示)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经营管理者负责对本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配置计量器具和协助计量检定)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质量技监部门对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并组织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日常维护。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配置复验计量器具。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为场内高价位的商品提供计量器具规范服务,统一出具量值数据。
  第二十二条(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
  市场经营管理者负责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专用区域的划定)
  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划定不少于本市场营业面积5%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或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经营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监督)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场内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纠纷处理和赔偿)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处理的有关制度。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建立消费者先行赔偿制度。场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无法从场内经营者获得赔偿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有义务根据市场管理制度的规定,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商品交易市场的终止经营)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财务手续。
  实行规划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终止营业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授予其市场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委托市场管理服务)
  市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委托专业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
  受委托的专业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的,不免除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的市场管理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自愿组成市场经营管理的行业协会,实行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服务、自律和协调。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依法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亮证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依法应当取得的各类经营许可证。
  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或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持有有关证明,并在市场经营管理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三十一条(经营范围)
  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
  第三十二条(进货凭证的保存)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的,应当检验商品质量,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但农民销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的除外。
  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向进货方索取授权证明。
  第三十三条(购货凭证的开具)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由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
  第三十四条(重要商品销售台账的建立)
  经营下列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
  (一)豆制品、肉类、粮食及其制品和电器产品等与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
  (二)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属于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
  (三)属于驰名商标或者地方著名商标的商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擅自设立市场的处罚)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设立、经营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超越经营范围的处罚)
  市场经营管理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履行下列市场管理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订各项市场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的。
  第三十八条(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监督职责的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并允许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进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经营管理者为从事违法经营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或者采取纵容、隐瞒方式予以庇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场内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场内经营者不履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义务,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适用的例外)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部门、布局规划、设置条件和监管职能等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业企业租赁柜台的经营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现有市场的过渡条款)
  本市现有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整改。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责令未经环评擅自开工建设的单位停止建设、补办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


关于责令未经环评擅自开工建设的单位停止建设、补办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8〕190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请示》(豫环〔2008〕3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责令停止建设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环保部门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如果建设单位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停止建设的决定,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关于补办手续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核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该款规定的“补办手续”是对违反环评规定的建设单位提出的要求,即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依法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保部门对建设单位根据“补办手续”的要求而报送的环评文件进行审核后,依法可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批复。



                          二○○八年九月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凡在自治区境内常住的各族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区而离开区境的)和流动人口,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蒙古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的人口状况,适当调节生育数量。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积极推广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和独生子女平安保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人口计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各级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计划生育责任制。

第七条 全社会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公民的生育行为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九条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盟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

(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第十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以外的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不准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原生育过两个子女均属计划内的;

(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原计划内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育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适用哪一民族的生育规定,由夫妻双方商定。

第十六条 凡生育的夫妻,需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审批机关核准,取得《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设区的市的市区,申请生育的由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核批准。其他地区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以上的,审批机关为旗县(市)计划生育部门。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的,须经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节育科学知识,推行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医药、卫生、计划生育科研机构,要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稳妥地推广应用节育新技术。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开展优生、节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适龄男女结婚应当做婚前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二十条 患有医学上认定为影响后代健康的地方病或者痴、呆、傻人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治愈前禁止生育。

第二十一条 生育有严重生理缺陷子女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应当接受旗县级以上优生咨询单位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经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查明,夫妻一方患有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准许生育的妇女,妊娠期间应当接受产前检查,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经批准可以再生育的,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者,不得再行生育。

第二十五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已有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必须采取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蒙古族已有三个子女的夫妻,有一方应当做绝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有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书,并严格按操作规程施行。

第二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跨县境)从业、生活一定时期的育龄公民。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计划生育、公安、劳动、民政、司法、城管、卫生、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

第三十条 凡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跨县境)从业、生活的育龄公民,均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旗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申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持证人在现居住地申请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旗县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未经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必须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检查监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向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妻提供节育指导和有偿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旗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发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怀孕生育。现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将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三条 国营、集体和私人经营的招待所、旅馆、以及房屋出租人,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应及时向计划生育部门报告。招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并将遵守本条例作为劳务合同的一项内容。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要有一名副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计划、卫生、民政、劳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尽其责,分工协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节育技术服务,负责避孕药具管理供应和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设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计划生育经费单独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逐步增大经费投入。苏木、乡、镇统筹费的百分之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节育技术人员,应当发给岗位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苏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节育技术人员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定额补贴报酬应不低于所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定额补贴报酬的百分之八十,牧民小组,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给予适当报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六章 奖励与优待



第四十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有关单位分别给予优待、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晚婚者增加婚假15天,晚育者增加产假30天。

第四十二条 一对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下列优待:

(一)机关、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增加产假30天,优先分配住房,子女优先入托(园),适当补助托幼费,并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夫妻双方均为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四)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的,可以增加一个人的口粮田,适当减免劳动积累工,优先供应计划内生产物资和提供生产服务,在承包草场、扶贫和乡镇企业招工中予以照顾;

(五)流动人口的优待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三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项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和各项优待物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节育措施的,应当签订节育保证书,落实避孕措施,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交纳保证金。履行保证书的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无《生育证》怀孕,经说服动员仍不中止妊娠的,收取计划外生育管理费500-1000元。收费后中止妊娠的,退还收取的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育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000-3000元,并不再适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包括收养、生育后送养他人)子女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2000-20000元;超生两个子女的,加倍收费;超生三个子女以上的,收取6000以上10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对超生的夫妻双方,除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外,并作下列限制和处分:

(一)机关、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五年内不得提职、晋级、评模,分娩的医药费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并给予行政处分;

(二)城镇待业居民五年内不得招收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合同工;

(三)农牧民五年内不得评模,不得增加口粮田;

(四)已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优待的,追回各项优待;

  (五)流动人口,吊销营业执照。

超生的子女属双胞胎、多胞胎的,按一个子女计。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30000元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书,擅自施行节育手术的;

(二)未经批准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三)做假节育手术的;

(四)伪造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文件的;

(五)指使、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节育手术责任事故的;

(七)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八)对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进行报复,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生育证》的;

(二)伪造、篡改、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

第五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决定;行政处罚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通知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决定;行政处分和限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决定。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罚款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从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有关部门。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