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乌鲁木齐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乃依木·亚森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乌鲁木齐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的监督,规范监事会行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法对公司的财务活动及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确保出资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席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应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监事。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人选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推荐,并依法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职工代表应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资本运营机构可以向其所控股公司委派监事会成员和推荐监事会主席人选,但推荐的监事会主席人选须事先报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公司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可以担任一至四家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在任期内派出机构或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在同一公司连任最多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六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确认或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新一任监事就任前,原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席和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人选一般应为正、副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年龄在58周岁以下;委派的监事一般应为正、副乡(科)级国家工作人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三)有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公司经营管理工作;
(四)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有大专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席和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人选除应具备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客观公正,办事公道;
(二)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分析判断能力,熟悉经济工作;
(三)从事过公司管理或者在经济部门连任领导职务满5年。
第二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监事会成员应遵循回避原则,不得委派其在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公司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四章 监事会职权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出资人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根据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议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公司进行审计。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应按规定每年度或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议。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应每季度召开一次监事会例会。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定期检查一至二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有关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三十条 监事会每次对公司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出资人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检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市财政、工商、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检查报告应当于监督检查结束之日起二十天内上报。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出资人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同市财政、工商、审计等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与本职工作无关的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公司报销与履行职务无关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拨付,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列支,专款专用。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行使职权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委派的监事会成员进行定期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公司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时,有权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他特殊行业的监事会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2006年第4号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业部,是指由保险机构设立的持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营业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三)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四)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核准制和报告制。
下列人员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核准制:
(一)董事和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报告制。
第六条 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当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后应当由任命机构向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规定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统一由分公司报告任职。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制度,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第十一条 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能够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判断。
第十二条 担任保险公司其他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四条 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经理,应当从事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十六条 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投资、法律、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拟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者在保险行业内有突出贡献的,学历可以由大学本科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被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未满规定年限的;
(三)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7年的;
(四)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至(十四)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包括下列方式:
(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
(二)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
第二十一条 任职考察谈话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考察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重要的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
(三)对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四)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作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字。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命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
(二)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下列机构发出征询意见函,了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原任职机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其他行业进入保险行业任职的,向原监管机构了解情况,没有监管机构的,向原任职机构了解情况;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行业内跨地区任职的,由拟任地派出机构向离任地派出机构了解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第二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重新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需经过任职资格审查:
(一)不再为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提交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保险机构和接受任职资格审查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使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任职报告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保险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任命无效:
(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擅自任命的;
(二)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命或者调整职责分工的决定;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三)对临时负责人任职或者免职的决定;
(四)对高级管理人员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决定;
(五)因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跨地区调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向离任地派出机构报告免职时,同时报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去向。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行业纪律处分或者非保险类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行业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撤销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应当解除其职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也可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保险机构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有证据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有关忠实和勤勉义务,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提示重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前,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保险行业纪律处分等不良记录;
(二)任职资格审查材料、职务变更等记录;
(三)离任审计报告;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的保险行政处罚,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开。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二)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有关事项;
(四)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承诺给予各种非法利益;
(五)进行虚假理赔;
(六)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
(七)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保证金、各项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
(九)违法运用保险公司资金;
(十)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十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十二)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十三)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
(十四)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业务;
(十五)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
(十六)其他违反《保险法》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责令予以撤换的处罚决定,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同时抄送任命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保险机构。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要求,限期作出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并将撤换决定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抄报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的,对其上一级机构中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作出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拒绝执行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各种方式妨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申请或者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未经核准擅自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保险机构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事项的;
(二)对临时负责人临时任职超过3个月未予免职的。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同意。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以外,对独立董事、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2年3月1日发布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2003年7月2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件:
1.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