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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09 22:4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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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猪肉卫生和质量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广东省肉类放心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猪生产、采购、屠宰和生猪产品的采购、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各级经信、畜牧、卫生、工商、公安、食药监、税务、质监、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当地政府的有关决定,负责当地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全程监督、预防为主、跟踪溯源”的原则。
  第五条 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时,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有关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六条 市肉类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指导监督会员企业的生产经营,推进会员企业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章生猪生产、采购和屠宰  

  第七条 生猪养殖场不得使用违禁药物,不得超范围使用饲料添加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休药期的规定,做好生猪的防疫、疫情报告、检疫报检和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工作,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确保出栏生猪品质符合质量要求,且按规定进入定点屠宰企业屠宰。
  第八条 生猪屠宰经营企业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优先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为扶持本地区生猪生产的发展,提倡优先采购本地区生产的生猪,屠宰企业不得对本地生产的生猪进行压价采购。
  第九条 生猪承运人应当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承运,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的不得运载。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缷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条例》规定条件,依法取得定点屠宰、动物防疫、环保、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证照。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证照。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在显著的位置上悬挂由省统一编号、汕尾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检疫证明、耳标标识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经检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或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转移,并应立即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严禁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与检疫、肉品检验必须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猪胴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屠宰单位的检疫人员加盖检疫印章,定点屠宰厂(场)的肉检员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上市销售。
  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须在动物检疫人员、肉品检验员的监督下,由定点屠宰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屠宰病死猪及其肉品出厂(场)销售,或用于制作其它食品。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生猪屠宰实施宰前、宰后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开具销售票据。票据各栏目填写的内容要真实、准确、完整,注明头数及重量。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宰的生猪产品代办销售票据和加盖肉检印章。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经信等相关部门报告,在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或为生猪私宰者提供生猪屠宰加工场(所)。

第三章生猪产品的销售及流通规范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猪产品采购、销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采购生猪产品。其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具有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合格验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销售票据,票货相符,随货同行。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并公示生猪产品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的流通实行规范化管理,进入异地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一、屠宰生产企业
  (一)设施应当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9)、《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1990)等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具备冷链加工、运输能力。
  (二)屠宰工艺流程必须符合《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 / T17236—1998),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必须符合《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 / T17996—1999),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动物检疫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病害肉品无害化处理应符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
  二、生猪产品的质量、运输、销售
  (一)屠宰的生猪须进行检疫、检验且合格,同时进行“瘦肉精”及替代品等违禁药物检测且合格(随货携带有效的检疫、检测、检验证明)。生猪产品应是未经分割的胴体(二分体),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并实行“一头(只)一票一编号”。
  (二)使用具备密闭、冷藏、消毒、悬挂等条件的运输工具,并有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签封。启封由销售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
  (三)流通过程中应符合《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 / T10395—2005),销售场所必须配备冷藏设施,设立专卖店或连锁店,确保生猪产品从屠宰加工直至零售终端的全程冷链不中断。
  (四)冷冻生猪产品经检疫、检测、检验合格的,应符合《鲜冻畜肉卫生标准》(GB2707—2005)和《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肉安全要求》(GB18406. 3—2001),流通过程中应符合《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T10395—2005)
  (五)有购销税费的完税缴费凭证。
  三、生猪产品的报验
  (一)符合规定准入的异地生猪产品(包括冷冻肉),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报验工作。
  (二)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依法交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生猪产品承运人应当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验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承运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缷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业主或市场经营者应加强对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购货凭证,做好查验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杜绝不合格肉品进入市场。
  第二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二、异地进入未按规定办理报验手续的;
  三、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来源不清、掺杂、掺假的生猪产品,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企业责任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来源清楚,具有国家商务部规定的相关证明、标识、标志和签章,并对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条 肉品检测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对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的检测,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业主或市场经营者应当保证进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志和签章,并对进场销售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凭有关购货凭证向市场经营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先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生猪产品购买者发现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市场业主或市场经营者应当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经信、工商、卫生、公安、畜牧、食药监、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负起责任,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经信部门是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工商、公安、畜牧、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非定点屠宰生猪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经信部门依法打击私屠滥宰和制售病害肉等违法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生猪生产的动物防疫及监督工作,对生猪养殖场加强兽药、饲料使用监管,依法查处生猪养殖过程中使用“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违禁药物和“蛋白精”等违禁药物、无耳标生猪调运等违法行为,受理异地生猪产品的报验、查验工作。
  食药监、卫生部门负责餐饮消费中生猪产品的索证索票及进货台账管理,完善进货索证索票、验收制度,严厉查处使用私宰猪肉、病害猪肉、注水猪肉等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查处流通环节无照经营生猪产品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非定点屠宰生猪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销售病死猪肉、注水猪肉及不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检查督促食品加工企业建立健全生猪产品进货索证验证和进货台账管理等制度,依法严厉查处使用病死猪肉、注水猪肉和“瘦肉精”残留猪肉的生产加工食品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经信、工商、畜牧、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经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对未经报验的异地生猪产品进入本地销售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经信、工商、卫生、畜牧、食药监、质监等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应暂时制止该批次生猪或生猪产品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复检后,确认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发现生猪产品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卫生、食药监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经信、工商部门应当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按照《肉品召回制度》召回销售的生猪产品。
  第三十七条 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生猪产品的价格监管,严厉查处哄抬价格、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五章罚 则

  第三十八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县(市、区)经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渗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市、区)经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第四十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到异地销售生猪产品,应携带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地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及其他有效凭证,到进入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指定的报验点报验,并由动物检疫员进行抽检,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方可在准入地市场销售。没有上述证明书或货证(章)不符或抽检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违反上述规定者,由有关管理监督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不示证照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的产品货票不符、产品来源不清、掺杂掺假的,由工商、经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肉制品加工企业、集体伙食单位和餐饮服务经营者从非法渠道采购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质监、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生猪产品的,由当地工商、畜牧、质监、卫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市场业主或市场经营者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不及时予以答复的,或者未按规定记录投诉、处理情况的,由当地工商、经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生猪屠宰厂(场)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市场业主和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多次违规行为记录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经信、畜牧、卫生、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抗拒、阻碍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执法、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扰乱生猪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行为,以及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中违反治安管理等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生猪采购,是指为屠宰而采购生猪的经营活动。
  生猪产品采购,是指为生产加工、销售而采购生猪产品的经营活动。
  违禁药物,是指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国家有关部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药物品种。
  不可食用生猪产品,是指生猪的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的淋巴结,以及伤肉,霉变肉等有毒有害肉品。
  第四十九条 对牛肉、羊肉等其他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经信局负责解释,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在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推行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卫〔2006〕116号

关于在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推行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总局《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88号,以下简称总局88号令)将于4月1日起实施。为贯彻落实总局88号令,规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行为,提高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效率与水平,现将与总局88号令相配套的《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见附件)印发你们。请各单位在口岸食品卫生监督中将总局88号令与《实施方案》结合起来一并实施,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总局。
附件: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实施方案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实施方案

为建立口岸卫生监督效果评价标准,使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模式与国际接轨,规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行为,提高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效率与水平,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食品卫生法、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8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检验检疫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实施目的
实施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制度是严格依法行政,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确保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公平、公正、透明,加快监督模式转变的重要措施。通过该制度的实施,使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由“定性管理”向“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动态管理”转变,由只对最终产品的检查向对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监管转变,由单纯监管的监督模式向监管与技术指导并重的监督模式转变,提高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水平,同时提高口岸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卫生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引导其增加硬件投入、健全管理制度,建立自律、诚信的机制,提高口岸食品行业卫生管理的整体水平。
二、实施原则
(一)依法原则。
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食品卫生法、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科学、规范地实施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制度。
(二)量化评价、分级管理的原则。
采用危险性评估原则,考虑影响食品卫生安全的可能性及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对每一监督项目量化评价,确定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分级和食品卫生信誉度分级,据此确定卫生监督的类别和频率。
(三)全程、动态监督的原则。
将卫生许可审查与日常卫生监督有机结合,共同决定每个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级别、信誉度级别及监督的频率。食品信誉度分级不是固定不变的,除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需要吊销卫生许可证外,凡违反关键监督项目的应采取降低等级的办法;在日常生产经营中保持良好记录的,也可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提高其等级。
(四)公开、公平、透明的原则。
评定过程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评定结果向社会公示,便于国内外旅客进行社会监督,从而推动和加强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三、范围、内容、方法、步骤
(一)范围。
口岸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包括餐饮业、食品生产单位、食品经营单位及集体食堂等集体供餐单位)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制度。
(二)内容。
实施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制度是对申请发放或已经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卫生许可和日常卫生监督量化评分,根据卫生许可的评分审查结果对申请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卫生许可,根据卫生许可和日常卫生监督的评分审查结果对已经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风险性分级和食品卫生信誉度分级,确定食品卫生监督的频率。
(三)方法。
1. 卫生许可审查的量化评价。
在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发放卫生许可证时,利用卫生许可审查分级管理评分表(见附件1、3、5)对其食品卫生管理、建筑布局、卫生设施等方面进行量化评价。
2. 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的量化评价。
利用日常卫生监督分级管理评分表(见附件2、4、6),对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从业人员的卫生状况、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状况等,做出风险度、信誉度的量化评价。
3. 分级管理的实施。
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口岸卫生监督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规范填写评分表,并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和监督员共同签字。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对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的结果,对不同类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级管理。
(一)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良好的企业,评为A级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对A级企业每月监督1次。
(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有一个良好的,评为B级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对B级企业每月监督2次。
(三)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一般的,评为C级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对C级企业每月监督4次。
(四)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差,或者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良好/一般,但是日常卫生监督较差的,评为D级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对D级企业不予卫生许可,或者次年不予续延卫生许可。
检验检疫机构对不同级别的企业进行动态监督管理,根据风险分析和日常监督情况,可以在适当的时候进行必要的升级或降级调整。
对于已经通过HACC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ISO或其他认证的企业,要在推行分级管理的同时,协助企业进行相应的管理。
4. 实施卫生监督分级管理的组织管理工作。
由国家质检总局卫生检疫监管司负责全国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的组织、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口岸的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工作。信誉度B以下单位,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查、审核,审核结果应及时报直属局备案。符合信誉度A级条件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查,并向直属局推荐,由直属局负责审核,并报总局卫生司备案。
5. 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的公示与标示管理。
分级信誉度审核结果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公示。对取得信誉度A 、B级的单位应当在其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口岸食品卫生等级标牌”。“口岸食品卫生等级标牌”由各直属局按照总局的要求来规范和统一管理。
(四)进度安排。
1. 2006年实施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制度进度安排:
第二季度组织对相关口岸的卫生监督员进行分级管理内容、方法、步骤等方面的培训;
第三季度要求各直属局制定并上报各局的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实施方案;
第四季度首先在交通工具配餐单位实施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制度;
年底召开全国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制度工作总结会,总结2006年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制度工作开展的情况。
2. 2007年开始,在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制度。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
全面实施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制度是口岸卫生监督的重点工作,各口岸检验检疫局应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各直属局卫生检疫主管部门要积极督导,落实好此项工作。
(二)加强宣传与培训工作。
要广泛宣传食品监督分级管理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口岸范围内公示分级工作的信息和具体评分办法,做到公开、公正、透明。认真组织好对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使口岸卫生监督员充分认识该制度实施的意义,了解内容,掌握标准,积极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口岸食品卫生管理水平。
(三)完善工作制度。
实施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制度是构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企业信用体系的重要内容,要完善卫生监督工作制度,建立健全良好的运行机制,严格按照分级管理制度的要求确定监督频次,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违规和不良行为要建立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同时,要建立守信奖励和激励机制。对A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着重强化企业自身管理,原则上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制度的要求负责日常监督;对B、C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日常监督,督促其改善卫生状况,提高卫生管理水平;对D级单位,要实施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卫生要求的,次年不予换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停止其经营活动。
(四)加强督促检查,落实工作责任。
各口岸检验检疫局应建立健全实施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制度的良好运行机制,按照实施方案开展工作。总局卫生司负责全国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的业务指导工作,对实施工作进展缓慢的单位要重点督促检查,保证任务的完成。
附件:1. 出入境口岸餐饮业卫生许可审查分级管理评分表
2. 出入境口岸餐饮业日常卫生监督分级管理评分表
3. 出入境口岸食品生产单位卫生许可审查分级管理评分表
4. 出入境口岸食品生产单位日常卫生监督分级管理评分表
5. 出入境口岸食品经营单位卫生许可审查分级管理评分表
6. 出入境口岸食品经营单位日常卫生监督分级管理评分表



附件1:
出入境口岸餐饮业卫生许可审查分级管理评分表

被检查单位: 结论:(良好,一般,差)
环节 项目 审 查 内 容 分值 得分 小计
卫生管理(15分) 制度(10分) 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10
人员(5分) 设有食品卫生管理机构和组织结构,配有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5
证件 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 ※
建筑与布局(50分) 选址 必须远离污染源,距离暴露垃圾堆(场)、坑式厕所、粪池25米以上,环境整洁 ※
面积(10分) 必须与就餐人数、加工和供应品种及数量相适应,并符合有关规定 10
厨房使用面积≥8M2、厨餐比≥1:2 ※
建筑材料(12分) 厨房地面以耐磨防滑、不渗水、易清洗材料铺设,并有一定坡度 2
墙壁采用浅色、无毒、不渗水材料覆涂,地面以上贴有1.5m以上的瓷片墙裙 5
天花板用防霉涂料覆涂 5
流程布局 加工场所按原料、半成品、成品的顺序予以布局 ※
生熟食品存放场所无交叉污染 ※
粗加工间(区域)(5分) 分设肉类原料(包括水产品)和蔬菜原料洗涤间或池,并有明显标志 ※
加工肉类(包括水产品)的操作台、用具和容器与蔬菜分开使用,并有明显标志 5
烹调间(区域)(14分) 使用隔墙烧火炉灶或油气炉 5
安装有排气罩,排烟排气良好 2
设有配料操作台 2
设有食用具存放柜 5
餐具洗消间(区域)(5分) 设专用洗涮水池 ※
充足、有效的消毒设施 ※
充足、完善的餐具保洁设施 5
餐厅(4分) 设供用餐者使用的洗手设施 2
设有餐(饮)具存放柜 2
食品贮存(16分) 采购 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 ※
有验收制度 ※
原料库(14分) 分主、副食仓库设置 2
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5
设隔离地面的平台和层架 5
有机械通风设施 2
冷藏设施(2分) 有足够数量的冰箱(柜) ※
满足生熟分开存放的要求 ※
冷藏库(冰箱)有温度显示装置 2
卫生设施(42分) 三防设施(10分) 非全部使用空调的单位,应配备纱门、纱窗或者塑料门帘 ※
木门下端装有金属防鼠板 5
下水道出口处有金属隔栅 5
更衣室(场所)(10分) 设从业人员更衣室(场所)、更衣柜 5
设有洗手消毒设施 5
卫生间(15分) 厕所为水冲式或外设 5
其门口与食品加工间不直接相通 5
设有洗手设施 5
废弃物存放(7分) 各场所设置密闭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2
按有关规定管理废弃食用油脂 5
加工用水 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有完善的水源卫生防护设施 ※
专间要求(19分)专间要求(19分) 凉菜间(6分) 入口处设预进间 2
设更衣及洗手、消毒设施 ※
配备有空气消毒装置 ※
配备有空调(或降温设施)、食品冷藏设施 ※
配备专用工具 ※
采用非手动式的水龙头 2
设有能够开合的食品输送窗 2
配餐间(2分) 设有洗手、消毒 、更衣设施 ※
有空气消毒装置 ※
设有配餐台 ※
设有能够开合的食品输送窗 2
烧烤间(11分) 分设出入口 2
清洗消毒设备完善 2
依次设腌制间(场所)、烧烤卤肉间(场所)和晾凉间(柜) ※
三防设施完备 2
独立的粗加工间 5
合计

注:1. ※是关键监督项目,如果有一项不符合要求,则评为差。某关键项目符合要求的用“√”标
示,不符合要求的用“×” 标示。
2. 10分、5分、2分是按风险大小及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大小而定的,如果不符合要求,该项不得分。
3. 可以有合理缺项(合理缺项项目用“-”标示),但需标化。标化分=所得的分数除以该单位
应得的最高分数×100。
4. 根据得分,做出良好、一般、差的审查结论。
(一)实际得分在应得总分的85% 以上者评为良好;
(二)实际得分在应得总分的60-85%者评为一般;
(三)实际得分低于应得总分的60%者评为差。

得 分: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时
标化分:
陪同检查人: 监督员:

附件2:
出入境口岸餐饮业日常卫生监督分级管理评分表

被检查单位: 结论:(良好,一般,差)
监督环节 监督项目 审查内容 扣分值 得 分 小计
卫生许可证 期限 超出有效期 不予评定等级
范围 超出许可经营范围
真伪 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管理(30分) 制度(5分) 卫生管理制度不落实 5
人员(5分) 无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5
体检培训(20分) 从业人员无有效的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5
从业人员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 5
从业人员有不良卫生习惯 5
从业人员不掌握基本卫生知识 5
食物中毒 发生集体性食物中毒 ※
建筑与布局 擅自更改已核定的面积、设施与布局 ※
原料采购与贮存的卫生(42分) 采购(20分) 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其原料 10
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5
食品及其原料未索证、无验收记录 5
库房(12分) 食品库房脏乱,与非食品混放 2
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
存有超过保质期或腐败变质食品 10
冷藏设施(10分) 冷藏冷冻设备不能正常运转 5
生熟混放 5
环境卫生(20分) 厨房内外环境不整洁 2
防蝇、防鼠、防尘设施无效 2
废弃物盛放容器不密闭、外观不洁 2
未按规定处理废弃油脂 5
墙壁、墙裙、天花板不洁,脱落 2
加工用设施、设备、工具不洁 5
洗手消毒设备运转不正常 2
加工过程的卫生(95分) 一般要求(35分) 利用腐败变质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及其原料加工食品 ※
粗加工过程中动物性食品与植物性食品未分开 5
加工后的原料、半成品、成品存放存在交叉污染 10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工用具混用、不清洁 5
食物没有烧熟煮透,中心温度<70℃ 5
烹调后至食用前存放时间超过2小时的食物,存放条件不当 5
出售感官异常或变质食物 ※
隔餐隔夜的熟制品食用前未充分加热 5
专间特殊要求(凉菜、裱花蛋糕和生食食品)(每间20分,共60分) 五专(专用房间、专人制作、专用工具容器、专用冷藏设施、专用洗手设施)不符合要求 10
消毒措施不落实 5
加工间温度大于25℃ 5
餐饮具及消毒(15分) 餐饮具未清洗、消毒 10
保洁不符合要求 5
合计

注:1. ※是关键监督项目,如果有一项不符合要求,则评为差。某关键项目符合要求的用“√”
标示,不符合要求的用“×” 标示。
2. 10分、5分、2分是按风险大小及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大小而定的,如果不符合要求,该项
不得分。
3. 可以有合理缺项(合理缺项项目用“-”标示),但需标化。标化分=所得的分数除以该单位
应得的最高分数×100。
4. 根据得分,做出良好、一般、差的审查结论。
(一)实际得分在应得总分的85% 以上者评为良好;
(二)实际得分在应得总分的60-85%者评为一般;
(三)实际得分低于应得总分的60%者评为差。


得分: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时
标化分:
陪同检查人: 监督员:

附件3:
出入境口岸食品生产单位卫生许可审查分级管理评分表
被检查单位: 结论:(良好,一般,差)
环节 项 目 审查内容 分值 得分 小计
卫生管理(15分) 制度(10分) 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卫生责任制 10
人员(5分) 设有食品卫生管理机构和组织结构,配有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5
证件 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 ※
选址 (15分) 地势平坦,干燥,易于排水 10
周围无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等污染源,无昆虫孽生地 ※
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 5
水源供应充足,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要求 ※
布局与设计(31分) 布局合理,划分生产区和生活区,生产区应在生活区的上风向 ※
建筑物、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三者衔接合理,能满足生产工艺和产品卫生要求 ※
各工序应连续进行,内外包装分开,原料、半成品与成品应能防止交叉污染 10
厂区道路通畅,应采用便于清洁的混凝土、沥青及其他硬质材料铺设 5
厂房之间、厂房与外缘公路应保持一定距离 5
给排水系统应能满足生产需要,污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2
废弃物存放设施应密闭,远离生产车间 2
设置密闭的废弃食用油脂盛放容器,按规定管理废弃食用油脂 5
应设置与生产相适应的原料库、成品库及冷藏库 ※
锅炉烟囱和粉尘排放应符合GB3841的规定,锅炉房应位于生产区下风向 2
流程 加工场所按原料、半成品、成品的顺序予以布局 ※
生熟食品存放场所无交叉污染 ※
加工间(区域)(24分) 粗加工间(区域)(5分) 分设肉类原料(包括水产品)和蔬菜原料洗涤间或池,并有明显标志 ※
加工肉类(包括水产品)的操作台、用具和容器与加工蔬菜的分开使用,并有明显标志 5
烹调间(区域)(14分) 使用隔墙烧火炉灶或油气炉 5
安装有排气罩,排烟排气良好 2
设有配料操作台 2
设有食用具存放柜 5
餐具洗消间(区域)(5分) 设专用洗涮水池 ※
充足、有效的消毒设施 ※
充足、完善的餐具保洁设施 5
设施与设备卫生(34分) 生产车间人均占地面积(不包括设备占位)≥1.5米2,高度符合生产需要 ※
车间洁净级别能满足产品加工工艺的卫生要求,没有净化的内包装车间应设置足够并有效的空气消毒设施 ※
车间地面应防水、防滑、易清洗消毒,有1%~2%的坡度并设有排水处 5
墙壁应防水、防潮、易冲洗消毒,有2米以上墙裙 5
天花板应防水、防霉、隔热,表面涂层不易脱落 5
门、窗严密,有防蝇、防尘、防鼠设施,防护门为双向弹簧门,位置合理 5
生产车间、仓库通风良好 2
生产车间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采光系数不低于标准 2
位于工作台、食品和原料上方的照明设备应加防护罩 5
有能满足生产工艺和卫生要求的生产设备 ※
凡接触食品的设备、管道、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
运输工具和各种容器应符合卫生要求 5
食品贮存(16分) 采购 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 ※
有验收制度 ※
原料库(14分) 分主、副食仓库设置 2
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5
设隔离地面的平台和层架 5
有机械通风设施 2
冷藏设施(2分) 有足够数量的冰箱(柜) ※
满足生熟分开存放的要求 ※
冷藏库(冰箱)有温度显示装置 2
卫生设施(42分) 三防设施(10分) 非全部使用空调的单位,应配备纱门、纱窗或者塑料门帘 ※
木门下端装有金属防鼠板 5
下水道出口处有金属隔栅 5
更衣室(场所)(10分) 设男女更衣室,面积与员工人数相适应,并配有足够的衣柜和鞋柜(架) 5
内包装车间与直接入口食品生产车间入口处应设有更衣、洗手消毒的预进间,直接入口食品生产车间入口处应设泡鞋池或鞋底洁净设施 ※
卫生间(15分) 厕所为水冲式或外设 5
其门口与食品加工间不直接相通 5
设有洗手设施 5
废弃物存放(7分) 各场所设置密闭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2
按有关规定管理废弃食用油脂 5
加工用水 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有完善的水源卫生防护设施 ※
专间要求(19分) 凉菜间(6分) 入口处设预进间 2
设更衣及洗手、消毒设施 ※
配备有空气消毒装置 ※
配备有空调(或降温设施)、食品冷藏设施 ※
配备专用工具 ※
采用非手动式的水龙头 2
设有能够开合的食品输送窗 2
配餐间(2分) 设有洗手、消毒 、更衣设施 ※
有空气消毒装置 ※
设有配餐台 ※
设有能够开合的食品输送窗 2
烧烤间(11分) 分设出入口 2
清洗消毒设备完善 2
依次设腌制间(场所)、烧烤卤肉间(场所)和晾凉间(柜) ※
三防设施完备 2
独立的粗加工间 5
检验设施与能力( 20分) 配备经专业培训,获得检验资格的检验员 5
配备相应检测仪器、设备与设施 5
保证每批产品经检验合格后出厂,并有检验记录 ※
建立了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能对产品生产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的质量控制 10
合计

注:1. ※是关键监督项目,如果有一项不符合要求,则评为差。
2. 10分、5分、2分是按风险大小及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大小而定的,如果不符合要求,该项不得分。
3. 可以有合理缺项(合理缺项项目用“-”标示),但需标化。标化分=所得的分数除以该单位应得的最高分数×100。
4. 根据得分,做出良好、一般、差的审查结论。
(一)实际得分在应得总分的85% 以上者评为良好;
(二)实际得分在应得总分的60-85%者评为一般;
(三)实际得分低于应得总分的60%者评为差。

得分: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时
标化分:
陪同检查人: 监督员:

附件4:
出入境口岸食品生产单位日常卫生监督分级管理评分表
被检查单位: 结论:(良好,一般,差)
监督环节 监督项目 审查内容 扣分值 得分 小计
卫生许可证 期限 超出有效期 --- 不予评定等级
范围 超出许可经营范围
真伪 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管理(30分) 制度(5分) 卫生管理制度不落实 5
人员(5分) 无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5
体检培训(20分) 从业人员无有效的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5
从业人员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 5
从业人员有不良卫生习惯 5
从业人员不掌握基本卫生知识 5
建筑与布局 擅自更改已核定的面积、设施与布局 ※
原料采购与贮存的卫生(45分) 采购(20分) 食品原辅料不符合卫生要求 10
食品原辅料未索证 5
无专人负责、无详细验收记录 5
库房(15分) 原料、辅料、成品未分库存放 5
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
存有超过保质期或腐败变质食品原料 10
贮存条件(10分) 冷藏冷冻设备不能正常运转 5
贮存条件(温度、湿度)不当 5
环境卫生(20分) 生产场所环境不整洁 2
防蝇、防鼠、防尘设施无效 2
废弃物盛放容器不密闭、外观不洁 2
未按规定处理废弃油脂等 5
墙壁、墙裙、天花板不洁,脱落 2
加工用设施、设备、工具不洁 2
净化间的洁净度不符合要求 5
加工过程的卫生(135分) 一般要求(75分) 不按配方投料、无专人负责、无记录 ※
各种工艺参数无专人记录 5
生产设备、工具及容器清洗消毒不落实 10
生产场所存放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5
生产用水不符合卫生标准 10
利用腐败变质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及其原料加工食品 ※
粗加工过程中动物性食品与植物性食品未分开 5
加工后的原料、半成品、成品存放存在交叉污染 10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工用具混用、不清洁 5
食物没有烧熟煮透,中心温度<70℃ 5
烹调后至食用前存放时间超过2小时的食物,存放条件不当 5
出售感官异常或变质食物 ※
隔餐隔夜的熟制品食用前未充分加热 5
专间特殊要求(60分) 凉菜(20分) 五专(专用房间、专人制作、专用工具容器、专用冷藏设施、专用洗手设施)不符合要求 10
消毒措施不落实 5
加工间温度大于25℃ 5
裱花蛋糕(20分) 五专(专用房间、专人制作、专用工具容器、专用冷藏设施、专用洗手设施)不符合要求 10
消毒措施不落实 5
加工间温度大于25℃ 5
生食食品(20分) 五专(专用房间、专人制作、专用工具容器、专用冷藏设施、专用洗手设施)不符合要求 10
消毒措施不落实 5
加工间温度大于25℃ 5
卫生设施(15分) 更衣室不洁 5
洗手消毒措施不落实或设施无效 10
食品及其卫生检验(20分) 食品标签不符合标准规定 5
食品未经检验出厂;食品检验不合格出厂 ※
食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
检验仪器设备不能正常运转 5
检验记录保存不完整 5
食品留样制度不落实 5
合计


注:1. ※是关键监督项目,如果有一项不符合要求,则评为差。
2. 10分、5分、2分是按风险大小及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大小而定的,如果不符合要求,该项不得分。
3. 可以有合理缺项(合理缺项项目用“-”标示),但需标化。标化分=所得的分数除以该单位应得的最高分数×100。
4. 根据得分,做出良好、一般、差的审查结论。
(一)实际得分在应得总分的85% 以上者评为良好;
(二)实际得分在应得总分的60-85%者评为一般;
(三)实际得分低于应得总分的60%者评为差。

得分: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时
标化分:
陪同检查人: 监督员:







附件5:
出入境口岸食品经营单位卫生许可审查分级管理评分表

被检查单位: 结论:(良好,一般,差)
监督环节 监督项目 评分细则 扣分值 得分 小计
卫生管理(15分) 制度(10分) 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10
人员(5分) 设有食品卫生管理机构和组织结构,配有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5
证件 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 ※
建筑与布局(12分) 选址 必须远离污染源,距离暴露垃圾堆(场)、坑式厕所、粪池25米以上,环境整洁 ※
面积 与生产经营的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 ※
建筑材料(12分) 地面以耐磨防滑、不渗水、易清洗材料铺设 5
墙壁采用浅色、无毒、不渗水材料覆涂 5
天花板用防霉涂料覆涂 2
布局 综合性商场(店)必须划定食品经营区域(专柜) ※
生动物性食品必须设专柜销售 ※
食品贮存(19分) 采购 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 ※
有验收制度 ※
食品库(17分) 食品存放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10
设隔离地面的平台和层架 5
有机械通风设施 2
冷藏设施(2分) 有足够数量的冰箱(柜) ※
满足生熟分开存放的要求 ※
冷藏库(冰箱)有温度显示装置 2
卫生设施(40分) 三防设施 (10分) 未使用空调的场所,应配备纱门、纱窗或者塑料门帘 ※
木门下端装有金属防鼠板 5
下水道出口处有金属隔栅 5
更衣室(场所)(10分) 设从业人员更衣室(场所)、更衣柜 5
设有洗手消毒设施 5
卫生间(15分) 卫生间不能设置于经营场所内 5
厕所为水冲式 5
设有洗手设施 5
废弃物存放(7分) 各场所设置密闭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2
按规定管理废弃的食用油脂 5
加工用水 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有完善的水源卫生防护设施 ※
专间要求(12分) 熟肉制品制作间 符合《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和《熟肉制品厂卫生规范》的规定 ※
熟肉制品销售间(6分) 入口处设预进间 2
设更衣及洗手、消毒设施 ※
配备有充足有效的空气消毒装置 ※
配备有空调(或降温设施)、食品冷藏设施 ※
配备专用工具 ※
采用非手动式的水龙头 2
设有能够开合的食品输送窗 2
裱花间(6分) 入口处设预进间 2
设更衣及洗手、消毒设施 ※
配备有充足有效的空气消毒装置 ※
配备有空调、食品冷藏设施 ※
配备专用工具 ※
采用非手动式的水龙头 2
设有能够开合的食品输送窗 2
合计

注:1. ※是关键监督项目,如果有一项不符合要求,则评为差。
2. 10分、5分、2分是按风险大小及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大小而定的,如果不符合要求,该项不得分。
3. 可以有合理缺项(合理缺项项目用“-”标示),但需标化。标化分=所得的分数除以该单位应得的最高分数×100。
4. 根据得分,做出良好、一般、差的审查结论。
(一)实际得分在应得总分的85% 以上者评为良好;
(二)实际得分在应得总分的60-85%者评为一般;
(三)实际得分低于应得总分的60%者评为差。


得分: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时
标化分:
陪同检查人: 监督员:




附件6:
出入境口岸食品经营单位日常卫生监督分级管理评分表

被检查单位: 结论:(良好,一般,差)
监督环节 监督项目 审查内容 扣分值 得 分 小计
卫生许可证 期限 超出有效期 ---- 不予评定等级
项目 超出许可经营范围
真伪 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管理(30分) 制度(5分) 卫生管理制度不落实 5
人员(5分) 无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5
体检培训(20分) 从业人员无有效的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5
从业人员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 5
从业人员有不良卫生习惯 5
从业人员不掌握基本卫生知识 5
建筑与布局 擅自更改已核定的面积、设施与布局 ※
食品采购与贮存的卫生(42分) 采购(20分) 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10
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5
无索证,无验收记 5
库房 (12分) 食品库房脏乱,与非食品混放 2
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
存有超过保质期或腐败变质食品 10
冷藏设施 (10分) 冷藏冷冻设备不能正常运转 5
生熟混放 5
环境卫生与卫生设施(17分) 经营场所内外环境不整洁 2
防蝇、防鼠、防尘设施无效 2
废弃物盛放容器不密闭、外观不洁 2
未按规定管理废弃的食用油脂 5
墙壁、天花板不洁,脱落 2
加工用设施、设备、工具不洁 2
洗手消毒设备运转不正常 2
食品经营过程的卫生(60分) 定型包装食品(20分) 标签不合格、包装不完整 5
超过保质期 5
普通食品宣传疗效 5
保健食品标签不符合《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5
非定型包装食品一般要求(40分) 盛放容器及工具不清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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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7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均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国家所有。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省和文物较多的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批准,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地方,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文化馆负责。
乡、民族乡、镇文化站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责任。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园林部门管理使用的文物,其维护经费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计划。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按规定留用的预算外收入应主要用于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省、自治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核定公布为同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
宗教团体、园林部门和其他单位管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承担文物保护责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七条 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颁布以前被占用的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提出保护管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凡是危及文物安全或者有碍开放的,应责令占用单位限期迁出,所需经费由占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承担。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应设置安全消防设施,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焚香、化纸、燃放鞭炮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监管。
第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须经原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严禁进行爆破、射击、毁林开荒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保护范围内摆摊设点和经营照相。
第九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地点、形式、高度、体量、色调要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当地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已有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对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风貌有影响的
,要区别情况进行改造;危害文物安全的,要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并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纳入规划。
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应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或者辟为群众参观游览场所。需要改作其他用途的,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应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
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经国家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要全面规划,加强保护和管理。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文物古迹、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风景名胜,应严加保护。
第十三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办理保护审核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四条 文物考古专业机构和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或者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确保考古发掘和资料整理的科学性。
第十五条 出土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价值和保管条件,分别交给科学研究部门、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变卖、侵占、损坏。
第十六条 在文物埋藏区内进行任何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在可能埋藏有文物的地方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
在基本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要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遇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报告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进行科学鉴定,根据价值大小和完残程度,区分等级,逐件登记,设置藏品档案,并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三级以上文物藏品档案。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二级以上文物藏品档案。
第十九条 收藏、陈列文物的单位,应设立严格的保护管理制度,登记帐和藏品应分别确定专人保管。文物藏品应有固定库房和防火、防盗等安全保管措施。一级文物藏品应单独存放,重点保管。三级以上文物藏品应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不具备国家规定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单位,应报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将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移送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和私相赠送。这些单位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必须按规定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

第五章 文物购销和出境
第二十一条 文物购销业务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从事文物购销业务的单位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销售文物处理品和参考品,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其指定的单位鉴定,由从事文物购销业务的单位收购。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经批准的从事文物购销业务的单位,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管理所可以在当地征集和接收文物。
第二十二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与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从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捡选出的文物,除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应按照实际的收购、储运、捡选等费用作价,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不得自行销毁、变卖或者贪
占。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无偿移交给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二十三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邮寄、托运文物出境的,须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海关凭许可出口的凭证查验放行。

第六章 文物拓印、复制、拍摄
第二十四条 核定为文物的石刻和金属铸品,除管理该文物的单位可以按规定拓印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拓印。

第二十五条 文物的复制,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文物陈列品,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禁止拍摄的文物,应树立标志。
凡使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作为场景摄制电影、电视,应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拍摄时,不准用文物作道具。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外国人与我国合作出版文物书刊和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擅自复制、拓印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复制品、拓印件。
刻划、涂污或者擅自复制、拓印文物,造成文物损坏尚不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出售文物复制品、拓印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基本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
(二)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三)管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擅自拆除、迁移文物保护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五)修缮、保养、迁移文物保护单位的设计、施工方案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修复;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擅自改变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损坏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七)擅自在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八)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大型基本建设不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文物流失或者损坏的,责令追回文物或者赔偿损失;
(九)在禁止摄影、录像、摄制电影和电视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摄影、录像、摄制电影和电视活动,或者擅自用文物作道具的,责令停止拍摄、录像、扣押胶片、像带;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文物遭到严重损坏的,对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文物严重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擅自复制、拓印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复制品、拓印件。
“刻划、涂污或者擅自复制、拓印文物,造成文物损坏尚不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出售文物复制品、拓印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基本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
“(二)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三)管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擅自拆除、迁移文物保护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五)修缮、保养、迁移文物保护单位的设计、施工方案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修复;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擅自改变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损坏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七)擅自在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八)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大型基本建设不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文物流失或者损坏的,责令追回文物或者赔偿损失;
“(九)在禁止摄影、录像、摄制电影和电视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摄影、录像、摄制电影和电视活动,或者擅自用文物作道具的,责令停止拍摄、录像、扣押胶片、像带;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四、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