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务派遣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等
北京市劳务派遣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等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间劳务输入、输出行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本市再就业工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38号)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提供劳务服务为经营项目的企业和使用劳务的用人单位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安排本单位职工从事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务收入的行为。
招用下岗职工较多的企业,开办劳务派遣组织的名称一般使用“北京市××劳务服务社”,经营范围统一规定为“劳务派遣”,兼营其它业务的,其经营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条 开办劳务派遣组织,由主办单位按隶属关系经区县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北京市劳务派遣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
市、区县工商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法人登记,设立非公司形式的劳务派遣组织,注册资本最低可为3万元。
劳务派遣组织具备法人资格后,应依照有关规定,到市、区县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五条 办理劳务派遣《资质证书》,应出具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办劳务派遣组织的报告;
二、成立劳务派遣组织的可行性报告和实施方案;
三、劳务派遣组织的章程及有关规章制度;
四、办公用房证明(契约、租用协议、产权证)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六条 鼓励下岗职工较多的企业开办劳务派遣组织,促进本企业的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新建劳务派遣组织招用下岗职工达到30人以上,并与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且试用期满的,可享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给予的5-2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同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劳务派遣组织招用下岗职工试用期满后,申请一次性专项补助经费的,由劳务派遣组织按隶属关系报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区县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经审核同意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核实,20日内对准予补助的下达批复,由失业保险基金和同
级财政按各负担1/2的比例分别给予补助经费。
第八条 申请一次性专项补助经费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一次性专项补助经费的报告(一式二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四、与被招用下岗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五、被招用下岗职工的《下岗证》、花名册、个人帐户转移单、身份证复印件;
六、一次性专项补助经费审批表(一式二份,样式附后)。
第九条 劳务派遣组织招用下岗职工,达到职工总数50%以上的,且劳动关系维持在3年以上(含)的,可自安置人数达到规定比例之日起3年内享受营业税等额补助的优惠政策;符合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资格认定办法》(京劳服发字〔1994〕368号)规定的,可认定
为劳服企业,享受所得税“免三减二”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劳务派遣组织申领营业税补助的,由劳务派遣组织按隶属关系经区县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企业主管部门,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接到申请20日内会同市财政局进行调查核实,对准予补助的下达批复,并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资金补助
。
第十一条 申请营业税补助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营业税补助的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四、被招用下岗职工的身份证及花名册;
五、交纳营业税的有效证明及复印件;
六、营业税补助经费审批表(样式附后)。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组织招用下岗职工,还可按《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办法》(京劳就发〔1998〕70号)的规定,享受安置补助费、社会保险补助费的支持。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组织应与招用的下岗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务派遣组织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应保证下岗职工在合同期限内的就业岗位和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下岗职工应遵守劳务派遣组织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各用人单位使用劳务人员或临时用工,应从劳务派遣组织中聘用,并与劳务派遣组织签订劳务输出协议,明确双方的管理责任。
各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组织的职工,应本着与本企业同岗位职工同工同酬的原则,与劳务派遣组织协商确定劳务费价格,劳务价格中应包括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管理费用等具体内容。
第十五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每年第4季度根据劳务派遣组织招用下岗职工的情况对核发的《资质证书》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或未进行年检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不能享受营业税补助和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组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不得转租营业执照。转租营业执照的,取消其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弄虚作假,借招用下岗职工为名,骗取各项补助资金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回《资质证书》,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追回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8日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试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试行)
2004年 北京
(国管房地[2004]85号,2004年4月24日印发)
1 总 则
1.0.1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简称办公用房)的维修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建成二年以上且已投入使用的办公用房及其设施的维修。
1.0.3 特殊工作性质用房(如安全机关和公检法的专业用房等)的维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1.0.4 地震区办公用房的安全性鉴定与维修,宜与抗震鉴定与加固结合进行。
1.0.5 办公用房的维修,除应遵守本标准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专门规程(如火灾后安全性鉴定规程等)的规定。若本标准的规定与设备更新合同特定的规范有不一致时,按特定规范执行,但其安全质量要求不得低于本标准的规定。
1.0.6 本标准是评估和审批办公用房维修方案、编制办公用房大中修计划的主要依据之一。
2 术 语
2.0.1 系统
由若干成分(如分系统、子系统、子项和构件、部件等)相互间有机地组合成能履行某种综合功能的集合体(如办公用房系统)。
2.0.2 可靠性
结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条件下,完成预定功能的能力。
2.0.3 适修性
适于采取修复措施所应具备的技术可行性与经济合理性的总称。
2.0.4 预期正常使用年限
本标准规定的在正确、合理选择适宜材料的前提下,正常的设计和施工质量应使一项工程无需进行大、中修即可按其预定功能使用的预期年限。
2.0.5 系统集成
将智能办公用房内不同功能的智能化子系统在物理上、逻辑上和功能上连接在一起,以实现信息综合、资源共享。
3 基本规定
3.1 维修及其分类原则
3.1.1 办公用房的维修,应在保证安全、环保、卫生、节能节水,注重维护和完善办公用房及其设施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做到经济、简朴、适用。
3.1.2 办公用房建筑结构的安全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重要建筑物应定为一级;特殊重要建筑物的安全等级应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3.1.3 维修分类:办公用房作为一个具有现代办公综合功能的系统,宜由下列9个分系统组成,其维修分为房屋本身维修和设施维修两大类:
1 房屋本身维修:
(1)承重分系统的维修;
(2)围护分系统的维修;
(3)装饰装修分系统的维修。
2 设施维修:
(4)给水、排水分系统的维修;
(5)供热、采暖分系统的维修;
(6)空调通风分系统的维修;
(7)电气分系统的维修;
(8)电梯分系统的维修;
(9)智能分系统的维修。
3.1.4 按损坏程度和修缮工作量的大小,办公用房的维修分为大修、中修和小修:
大修:指对办公用房或其设施进行的全面修复,如大范围的结构补强加固、改造、装饰装修的修复、更新或各种设施的重新调整、设置、改装、改造或更新;
中修:指对办公用房或其设施进行的局部修复;
小修:指及时修复或排除房屋或其设施的轻微损伤或小故障,保持房屋及其设施正常使用功能和运作的日常维护、保养。
3.1.5 为方便管理,办公用房维修又可分为专项维修和综合维修两类:
专项维修:仅对任一分系统进行的中修以上的维修。
综合维修:根据各分系统维修类别被综合评定为全系统中修以上的维修(详见本标准第13章)。
3.2 维修工作的基本要求
3.2.1 新建办公用房竣工投入使用时,其权属部门和使用部门应遵照《建设部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的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资料整理归档手续,妥善保存下列资料: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设计计算书、设计变更记录、施工图、施工及施工变更记录、竣工图、竣工质检及验收文件(包括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定点观测记录、事故处理报告;设备的合格证、使用说明、安装记录、保修责任书、保养规定等,为办公用房的维护提供基本资料。
3.2.2 对已投入使用的办公用房,除应长期保存第3.2.1条规定的档案文件外,还应随时收集历次维修、加固及改造的有关资料(包括用途变更、使用条件改变以及受灾等情况)进行建档。
3.2.3 办公用房的检查与评定是维修的主要依据。检查一般分为三类:
(1)日常检查:为保持办公用房及其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对其易损部位和设备的运行状态,进行以经验判断为主的现场考察。日常检查应分别根据各分系统的特性和使用要求,制定维修保养计划并组织实施。
(2)详细检查:为确保办公用房及其设施的可靠性,在日常检查的基础上,通过仪器检测和必要的载荷试验,对有关信息进行的收集、分析、验算和判定。详细检查又分为局部扩大检查(如中修前检查)和系统检查(如大修前检查)。
(3)专门检查:有紧急或特殊情况时立即进行的检查,其工作范围、内容和工作量相当于局部扩大检查。
3.2.4 检查周期:日常检查和详细检查的周期由本标准各章作出具体规定。专门检查不设周期,根据需要确定。
3.2.5 日常检查应由使用部门指派受过培训的管理人员和有专业操作技能的人员进行,并应建立检查档案。根据日常检查结果进行的小修,由使用部门自行负责。
3.2.6 当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办公用房有安全隐患或耗能、耗水严重超标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详细检查。
3.2.7 详细检查与评定(含专门检查与评定),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必要时,还应会同安全、卫生、环保、消防等检测机构进行检查。
3.2.8 根据详细检查或专门检查的鉴定报告,需对办公用房或其设施进行中修或大修时,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补强加固、修复或改造、改装设计。设计提出的技术方案(包括节能节水改造方案),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批,并按批复组织实施。
3.2.9 办公用房及其设施的大修、改造和改装应进行适修性和可行性评估。
3.2.10 办公用房的拆除重建和设备的更新,应根据鉴定报告和适修性评估报告,参考办公用房和设备的使用年限确定。需更换的围护材料、隔热、保温层、建筑设备和器具,应符合节能或节水要求,不得采用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耗水和非环保型的产品或材料。
3.2.11 办公用房及其设施的大、中维修、改造和更新的施工,应由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施工企业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其每一工序交接点的施工质量检验评定以及施工完成后的工程验收,均应按现行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以及产品、设备的说明书要求进行。
3.2.12 应对所有的检查结果和维修过程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这些记录应连同设计、施工及验收文件一并归档。任何时候均应有完整的历史资料可供使用。
4 承重分系统的检查、评定与维修
4.1 一般规定
4.1.1 承重分系统的日常检查,宜在房屋投入使用后的前3年(软弱地基应为前5年),每年进行1次,而后每隔6~12年检查1次;使用已超过30年的旧办公用房,检查间隔应适当加密。
4.1.2 详细检查宜每隔12年进行1次,且应与日常检查错开进行。若日常检查中发现有严重问题,应立即进行局部扩大检查。
4.1.3 专门检查,在下列情况下进行:
1 发现紧急情况:如地基出现异常沉降、结构处于濒临危险状态、构件发生意外破坏等;
2 震前(预报时)及震后,或其他灾害后的安全检查;
3 当有特别重要任务,须确保房屋在指定期间的高度安全时,对房屋进行的以消除隐患与组织监控为目标的检查与鉴定。
4.2 检查
4.2.1 承重分系统的日常检查,应根据房屋使用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标准附录表A.0.1的检查要点确定检查项目及内容,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考察。
日常检查结果应写出书面报告,但仅要求作定性的表述。若检查发现有些项目尚需使用仪器进行检测时,应纳入局部扩大检查计划组织实施。若检查发现有安全隐患,应及时进行专门检查。
4.2.2 承重分系统中结构构件的详细检查,分为结构构件安全性检查和结构构件正常使用性检查。
1 结构构件安全性检查,应按本标准附录A规定的《承重分系统检查与评定标准》表A.0.2-1所列的项目和要求进行。
2 结构构件正常使用性检查,应按本标准附录A规定的《承重分系统检查与评定标准》表A.0.2-2所列的项目和要求进行。
4.2.3 承重分系统的详细检查,应在其结构构件详细检查基础上,按本标准附录A规定的《承重分系统检查与评定标准》表A.0.3所列项目和要求进行地基基础和上部承重结构的安全性及正常使用性检查。
4.3 评定
4.3.1 承重分系统结构构件安全性和使用性详细检查结果,应按现行国家标准GB 50292-1999第4章和第5章的规定分别进行评级。
4.3.2 承重分系统各子单元安全性和使用性检查结果的评定,应根据现行国家标准GB 50292-1999第6章和第7章的要求分别进行评级。
4.3.3 承重分系统的安全性和使用性评定,应根据各子单元的安全性和使用性评定结果,按现行国家标准GB 50292-1999第8章的要求进行。
4.3.4 承重分系统的维修类别,应在鉴定单元评级的基础上,按表4.3.4确定。
表4.3.4 承重分系统维修类别确定
使用性等级
安全性等级
使用性检查评定结果
ASS级
BSS级
CSS级
安全性检查
评定结果
ASU级
仅需保养
小修
中修
BSU级
小修
小修
中修
CSU级
中修
中修
大修
DSU级
大修
大修
大修
4.3.5 对确定为大修的工程,还应按现行国家标准GB 50292-1999第3章和第10章的规定进行适修性评估,并按下列原则提出处理建议:
1 对评为Ar、Br和A′r、B′r的鉴定单元和子单元,应予以修复使用;
2 对评为Cr和C′r的鉴定单元和子单元,应分别作出修复与拆换两个方案,进行技术和经济评估,以确定是否修复;
3 对评为CSU-Dr、DSU-Dr或Cu-D′r、Du-D′r的鉴定单元和子单元,宜考虑拆换或重建。
注:本节条文中所用的GB50292的“鉴定单元”和“子单元”,相当于本标准中的“分系统”和“子系统”。
4.4 维修
4.4.1 承重分系统的小修:主要是封闭裂缝、除锈、防锈和防腐,以及对各种易损零部件进行更换或修复等。一般由使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4.4.2 承重分系统的中修和大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地基基础的加固和承重结构的补强加固、改造,应根据维修目的、现场及环境条件,选择适用的加固方法;
2 围护分系统承重构件的补强加固或更换,也应一并考虑,并同时组织实施。
4.4.3 承重分系统加固、改造设计和施工,除应遵守现行设计、施工规范的规定外,还应执行下列专用标准:
1 《既有建筑地基基础加固技术规范》;
2 《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
3 《钢结构加固设计规范》;
4 《砌体结构加固设计规范》;
5 《建筑抗震加固技术规程》;
6 《砖混房屋加层技术规范》;
7 《古建筑木结构维护与加固技术规范》;
8 《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9 其他新发布的加固改造专用规程和标准。
5 围护分系统的检查、评定与维修
5.1 一般规定
5.1.1 围护分系统的日常检查,宜在房屋投入使用后的前3年,每年雨季前进行1次,之后每隔3年检查1次。
5.1.2 详细检查宜每隔6年进行1次,且应与日常检查错开进行。若日常检查中发现有严重问题,应立即进行局部扩大检查。
5.1.3 专门检查,在下列情况下进行:
1 发现紧急情况:如地基基础或上部结构出现异常情况已波及围护分系统时;
2 震前(预报时)及震后,或火灾后的使用功能检查;
3 当有特别重要任务,须确保房屋在指定期间的正常使用功能时,对围护分系统进行的以消除渗漏、排水不畅、冷凝等为目标的检查。
5.2 检查
5.2.1 围护分系统的日常检查,应根据房屋使用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标准附录表B.0.1的检查要点确定检查项目及内容,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考察。
日常检查结果应写出书面报告。若检查发现有些功能项目尚需使用仪器进行探测时,应纳入局部扩大检查计划组织实施。若检查发现其使用功能已显著受损,应及时进行专门检查。
5.2.2 围护分系统的详细检查,分为围护结构承重构件(简称围护构件)可靠性(包括安全性和使用性)检查和围护系统使用功能检查。
1 围护构件可靠性检查,应参照本标准附录A规定的《承重分系统检查与评定标准》表A.0.2-1及A.0.2-2所列的项目和要求进行。
2 围护系统正常使用功能检查,应按本标准附录B规定的《围护分系统检查与评定标准》表B.0.1所列的项目和要求进行。
5.3 评定
5.3.1 围护构件可靠性(包括安全性和使用性)的详细检查结果,应按现行国家标准GB50292-1999第4章和第5章的规定分别进行评级。
5.3.2 围护系统使用功能检查结果的评定,应根据现行国家标准GB 50002-1999第7章的要求分别进行评级。
5.3.3 围护分系统的维修类别,应在鉴定单元评级的基础上,按表5.3.3确定。
表5.3.3 围护分系统维修类别确定
围护分系统使用性等级
承重分系统安全性等级
使用功能检查评定结果
ASS级
BSS级
CSS级
结构安全性
检查评定结果
ASU级或BSU级
仅需保养
小修
中修
CSU级或DSU级
中修或大修
中修或大修
大修或更新
注:表中“中修或大修”是指应按结构维修可能损坏围护分系统的实际情况确定。
5.4 围护分系统的维修
5.4.1 围护分系统的小修:主要是封闭裂纹、清理雨水孔、天沟、地沟等排水通道以及零星渗漏点的密封等。一般由使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5.4.2 围护分系统的中修和大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围护分系统的修缮、更新,应根据维修目的、现场及环境条件,选择适用的方法;
2 围护分系统的更新,除采用成熟的技术,做好防水、防渗漏、防潮、防风化等工程外,尚应对原屋面和外墙的隔热、保温效果作出评价,并据以进行必要的修复或节能改造,以改善其使用功能。
5.4.3 围护分系统维修、更新的设计和施工,应执行下列专用标准:
1 《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 50016;
2 《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 50108;
3 《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 50176;
4 《地下防水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8;
5 《房屋渗漏修缮技术规程》CJJ 62。
6 建筑装饰装修分系统的检查、评定与维修
6.1 一般规定
6.1.1 本章适用于建筑物中已有的装饰装修分系统的检查、评定与维修。
6.1.2 办公用房装饰装修分系统的大修或更新工程,其设计、施工质量应满足表6.1.2规定的预期正常使用年限的要求。
表6.1.2 建筑装饰装修分系统预期正常使用年限
序号
子系统名称
最 低 使 用 年 限
1
抹灰工程
外墙抹灰工程6;内墙抹灰工程12
2
门窗工程
外门窗工程6;内门窗工程12
3
吊顶工程
6
4
轻质隔墙工程
12
5
饰面板安装工程
12
6
饰面砖粘贴工程
12
7
幕墙工程
12
8
涂饰工程
6
9
裱糊与软包工程
6
10
细部工程
6
11
地面工程
水泥地面工程、石材地面工程、陶瓷地面工程12;
实木地面工程、复合木地面工程、竹地面工程6;
地毯3
注:本标准的子系统相当于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子分部”。
6.1.3 建筑装饰装修的使用年限超过表6.1.2的规定时,应及时组织检查与评定,以确定是否需要进行中修或大修。
6.1.4 除特殊情况外,建筑装饰装修的中修和大修宜与其他相关分系统的中修和大修同时安排。
6.2 检查与评定
6.2.1 建筑装饰装修分系统的检查分为日常检查、详细检查和专门检查。
6.2.2 建筑装饰装修分系统各子系统的检查与评定,应按其检查评定基本单位(简称“检评单位”)进行。
6.2.3 建筑装饰装修的检评单位应按下述方法划分:
1 同一个子系统中室外每一面墙划分为一个检评单位;
2 同一个子系统中室内每一房间、每一楼梯间和每一走道分别划分为一个检评单位。
6.2.4 建筑装饰装修分系统日常检查的周期,应符合表6.2.4的规定。
表6.2.4 建筑装饰装修分系统的日常检查周期
序号
子系统名称
外观检查
功能检查
安全检查
1
抹灰
3年
3年
3年
2
门窗
1年
1年
1年
3
吊顶
3年
——
3年
4
轻质隔墙
3年
需要时
——
5
外墙或内墙饰面板
6个月
1年
正常情况下1年;台风、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后及时检查
6
外墙或内墙饰面砖
3年
3年
3年
7
幕墙
6个月
1年
正常情况下1年;台风、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后及时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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