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法〔2011〕1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维护司法权威,现就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
1.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对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
2.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3.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完善与金融、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各有关单位的财产查控网络,细化协助配合措施,进一步拓宽财产调查渠道,简化财产调查手续,提高财产调查效率。
4.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确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等情形的,实际执行到位后由被执行人承担。
5.建立财产举报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二、强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
6.加大对当事人的风险提示。各地法院在立案和审判阶段,要通过法律释明向当事人提示诉讼和执行风险,强化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债权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
7.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各地法院要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环节在财产保全方面的协调配合,加大依法进行财产保全的力度,强化审判与执行在财产保全方面的衔接,降低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风险。
8.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各地法院要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对当事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要及时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应当依法对相应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驳回异议后应当加大对相应财产的执行力度。
三、依法防止恶意诉讼,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有序进行
9.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
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
10.加强对破产案件的监督。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虚假破产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破产逃债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11.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取得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再审。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四、完善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保全和执行措施,运用代位权、撤销权诉讼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12.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
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
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14.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五、充分运用民事和刑事制裁手段,依法加强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15.对规避执行行为加大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进行虚假报告、拒绝交出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凭证、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或者妨碍执行、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
16.对构成犯罪的规避执行行为加大刑事制裁力度。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交出或者隐匿、销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凭证或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以虚假诉讼或者仲裁手段转移财产、虚构优先债权或者申请参与分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失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拒不协助执行等,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7.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各地法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快捷、便利、高效的协作机制,细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适用条件。
18.充分调查取证。各地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在行为人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注意收集证据。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19.抓紧依法审理。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抓紧审理,依法审判,快速结案,加大判后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刑罚手段的威慑力。
六、依法采取多种措施,有效防范规避执行行为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21.建立健全征信体系。各地法院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与相关部门资源共享的信用平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将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相关信息录入信用平台或者信息数据库,充分运用其形成的威慑力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22.加大宣传力度。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新闻媒体曝光、公开执行等手段,将被执行人因规避执行被制裁或者处罚的典型案例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以维护法律权威,提升公众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意识。
23.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逐步构建与有关单位的协作平台,明确有关单位的监督责任,细化协作方式,完善协助程序。
24.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查找被执行人。对于因逃避执行而长期下落不明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被执行人,各地法院应当积极与公安机关协调,加大查找被执行人的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6月12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为了增强两国间,特别在卫生领域中的友谊和合作,达成如下协调:
第一条
1.应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乌干达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同意派遣一支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
2.中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将由下列人员组成:
1)九名医生;
2)一名翻译;
3)一名司机;
4)一名厨师。
共计十二名人员。
第二条 医疗队工作期限为二年,自抵达乌干达之日算起。
第三条 医疗队的职责包括协助乌方医务人员开展医疗工作(验尸除外),并在医疗实践中交流经验。
第四条 医疗队在金贾医院工作。
第五条 乌干达政府的义务如下:
1.根据乌干达的现行法令规定,向医疗队提供必需的药品器械,所提供的药品器械将由医疗队保管。
2.为进口药品提供便利条件。
3.向乌干达财政部申请,对按医疗队需要而进口的药品器械和其它供应物品免征税款,并为医疗队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4.负责承担医疗队在乌干达共和国结束工作后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旅费。
5.向医疗队提供住宿、家具、水、电、交通工具、燃料、医疗费和工资。工资将根据乌干达政府工资标准确定。
1)主任医生和医疗队长:3069乌干达先令
2)主治医生:2056乌干达先令
3)其他人员:1746乌干达先令
上述费用款项由乌干达政府每月向中国驻乌干达大使馆经济参赞处拨付。
如遇乌干达物价变动超出10%时,双方将经过协商对医疗队工资做相应调整。
6.向乌财政部申请,免征医疗队的直接税款,以便于医疗队在乌干达工作。
7.努力提供乌卫生部通常向同类医疗队提供的服务。
第六条 中国政府的义务如下:
1.每年向乌干达政府赠送价值人民币八万元的药品器械。这些药品器械将由医疗队保管和使用。
2.负责承担医疗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乌干达共和国的旅费。
3.承担中国政府派出的厨师和司机在乌为医疗队服务期间的一切费用。
4.对因中国政府向乌干达政府提供供医疗队用药品器械所可能发生的税收以及医疗队在乌期间可能被征的直接税款,中国政府将不负有纳税义务。
第七条 在乌工作期间,医疗队将享受通常在乌干达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享受的公定假日。每工作时满十一个月,医疗队还将享有一个月的假期,工资金额照发。第一次休假在工作地点的周围地区安排;第二次休假在乌工作期满返回中国后安排。
第八条 医疗队应遵守乌干达法律和尊重乌干达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中乌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医疗队工作期满之日止。如乌干达政府要求延长医疗队工作期限,必须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政府提出。中乌两国政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将另签议定书。
兹证明下列签字人已正式经各自政府授权。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二日在恩德培签订,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善玉 凯莱尼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国家造林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国家造林项目)
(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90年6月20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鉴于协会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实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MFO”系指借款人的林业部和任何后继者;
(b)“CAF”系指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属林业部的一部分;
(c)“CRG”系指为实施造林项目所采用的单一树种的研究而在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成立的中心研究组;
(d)“项目省”系指中国的安徽省、福建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州省、河北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辽宁省、山东省、四川省、云南省、浙江省;
(e)“项目执行协议”系指按照本协定3.01(b)规定由借款人与项目省签订的协议;
(f)“中央项目办”系指设在林业部内的项目办公室;
(g)“省级项目办”系指按照本协定附件四Ⅱ节(a)段规定,每个项目省所设立的项目办公室;
(h)“地方项目办”系指按照附件四Ⅱ节(b)段规定,每个项目省在地方所设立的项目办公室;
(i)“AE”系指参加项目的造林实体,包括国营林场、集体林场、合作林场和营林公司;
(j)“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中所提及的帐户;
(k)“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l)“HA”系指“公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230,000,000特别提款权(SDR230,0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协定附件二所述的,为本项目所需并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施本项目,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六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1997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6月30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六十天后之日(起算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出或款项注销日为止;及(ii)按起算日前的最后一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此后的年率计算。在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个付款日始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规定的限制;(iii)按照《通则》4.02节的规定,使用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
2.07节 (a)除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自2000年9月1日始至2025年3月1日止,每半年分期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3月1日和9月1日。在2010年3月1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已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将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在各项目省的配合下,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以及按照适当的行政、财务、林业和环境的惯例实施本项目,并根据需要及时提供该项目所需要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b)借款人应促使各项目省的项目活动按照借款人和每个项目省签订的协会可接受的《项目执行协议》实施,该协议应包括本协定附件四规定的条款和条件。除协会另行同意外,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未能履行或放弃任何《项目执行协议》或其中的任何条款。
(c)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为实施各项目省的项目活动所需要的信贷提供给项目省。
(d)除本节(a)段规定外,和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外,本项目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五规定的执行规划实施。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以及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3.03节 为了执行本项目和协助各项目省实施其项目活动,借款人应保持中央项目办有足够的和能够胜任的人员,其职能和职责是协会可接受的。
3.04节 借款人应保证按照协会农药使用指南,采购和办理作为项目一部分的全部农药。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各种记录和帐目,足以反映借款人负责实施本项目或任何部分的部门或机构(包括各项目省)与本项目有关业务、资源和开支的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上个财政年度末6个月,向协会提交一份经该审计师证明无误的审计报告副本,其审计范围和详细程度应符合协会的合理要求;及
(iii)向协会提交其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它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申请从信贷帐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够反映这类支出情况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能够证明上述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凭证)直至协会收到最后一次从信贷帐户上提款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及
(iv)确保这些帐目和记录已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内。并保证该审计报告包括该审计师关于该财年提交的费用清单,及有关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可用来证明有关的提款的独立意见。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即本协定第5.01节规定的情况发生时。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各项目省的《项目执行协议》已由有关方面签署;及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按照本协定6.01节(a)规定提供给协会的《项目执行协议》已正式得到有关方面的授权或批准,其条款对有关方面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90天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 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代理副总裁
朱启祯 沙希德·贾维德·伯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