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时间:2024-07-09 15:5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于2011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由地方承担的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军队所属对外营业的场所,其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社区消防服务、消防知识传播、消防法律咨询、消防志愿者紧急援助、消防慈善等公益活动。

鼓励金融系统、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立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

第六条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负责市政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和消防组织建设;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和综合应急救援预案;

(六)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定期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领导机构,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保证必要的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指导、支持、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指导、督促园区单位做好火灾预防工作,配合做好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受理备案、进行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依法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九)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按照本办法授权进行查处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四)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五)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二)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根据需要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

(三)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四)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六)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鼓励、引导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十五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三)发现火灾立即报警,不得阻拦报警,不得谎报火警;

(四)成年公民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鼓励居民家庭自配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城乡规划方案时,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已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矿区、旅游区等,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进行维修改造。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部分专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及其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中包含消防安全内容的,应当严格审查消防安全条件;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许可。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特殊建设工程以及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一)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单体建筑(车库除外);

(二)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

(三)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受理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报送备案。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受理备案的建筑物、构筑物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验收或者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监督并协助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根据火灾扑救需要设置临时消防水源和消防给水设施,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

(三)根据施工进度对高层建筑同步安装室内消火栓系统或者设置临时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等;

(四)防护设施尽量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五)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六)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厨房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七)不得在尚未竣工且无消防安全保障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八)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见证取样记录以及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送备案前,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合格。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设施的管理、检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工作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电器设备、电气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发现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应当及时通报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置火灾报警信息显示及疏散指示系统,并配备自救式呼吸器、手电筒等必要的逃生器材;设置在高层建筑且楼层在四层以上的公众聚集场所还应当配备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营业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安全出口上锁或者阻塞疏散通道;

(二)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等施工、维修作业;

(三)超过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人数;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范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域,设置明显标志。

储存可燃物资的仓库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学校、福利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和医院等场所应当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灾发生时婴幼儿、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逃生救助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第三十三条 客运汽车、城市公交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出租车、轮渡、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车辆应当配备灭火和逃生、救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船)载广播、电视或者发放宣传单,向乘客宣传防火、灭火基本常识和正确的火灾避难、逃生方法。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发现用电单位或者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电气火灾隐患。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公共消防给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电信企业应当加强消防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报警线路、电话报警定位信息。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进行消防演练;加强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九条 根据消防技术规范需要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以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报警。

第四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建筑物、场所,并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一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通过约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方共同承担。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维修和改造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在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其岗位所需的消防安全专业知识: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组成人员、保安人员、消防安全课教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以及施工图审查人员;

(三)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四)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

(五)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七)从事建筑内部装修装饰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八)其他应当具备消防安全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至少确定一名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并选聘消防专业人员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针对不同年龄阶段认知特点和各地实际,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乡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地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没有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蓄水池。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列重大消防安全隐患,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重大火灾危险源;

(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

(三)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六条 歌舞厅、影剧院、网吧、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根据消防安全管理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 消防技术服务

第四十七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取得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检验、检测场地;

(三)有相应的检验、检测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一定数量取得相应技术职称、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火灾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城市地铁、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相邻或者相近的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五十四条 消防组织的组建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员的职业健康管理,提供必要的职业危害防护装备。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等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综合性救援任务,协助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应急救援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工作,供水、供电、供气、交通运输、医疗救护、气象、环境保护、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并予以优先保障。

第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过程中,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车辆,可以实施强制让道;对其他障碍物,可以强制清除。

第五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

第六十条 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实后,可以向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未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的,分别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编制、实施消防规划的;

(三)未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

(四)利用职权干扰消防执法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设施用于与消防、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或者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受理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或者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使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未设置临时消防水源或者消防给水设施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和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车辆未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未及时劝阻或者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消防违法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时,可以决定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消防安全责任参照本办法中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一)经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

(三)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层数两层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

其他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做好防火工作。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土地证书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修改土地证书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适应机构改革和《土地管理法》修订的要求,切实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登记的严肃性和准确性,我部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设计制作的土地证书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修改后的新版土地证书自1999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证书按照我部规定的统一格式,由我部统一监制。证书共分四种:《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每种证书分特制精装和普通简装两款,规格和封面颜色不变
,证书的内容、格式见附件。
二、为保持土地登记的延续性,已经颁发的土地证书继续有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设计制作的土地证书自1999年1月1日起不再授权印制,已印制的可颁发至1999年3月31日。
三、土地证书印制及使用的管理办法仍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要切实加强土地证书的管理,凡无我部授权印制并统一编号的证书一律无效,任何部门都不得颁发使用。
四、鉴于土地证书涉及面广,影响较大,又正值《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各地要配合《土地管理法》的宣传,认真做好修改后的新版土地证书的宣传工作,增强土地权利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土地登记的法律地位。
五、土地登记是界定土地产权,保障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基本保证。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切实作好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全面完成初始土地登记,重点加强土地变更登记,特别要做好企业改革、大中型项目审批以及房地产交易中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充分发
挥土地登记在强化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和土地用途管制等方面的作用;要以《土地管理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结合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的建立,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防止通过登记使非法用地合法化,杜绝违规操作,以保持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严
肃性。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积极培育中介服务体系,增强服务意识,以树立文明、高效的政府形象。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证式样
2、集体土地所有证式样
3、集体土地使用证式样
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式样

附件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式样

国 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有土地使用证
__国用( )字第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有土地使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
(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由土地使用者申请,经调查审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
_______人民政府(章)
年 月

-----------------------------------
| 土地使用者 | |
|-------|-------------------------|
| 座 落 | |
|-------|-------------------------|
| 地 号 | |图 号| |
|-------|-------|----|------------|
| 用 途 | |土地等级| |
|-------|-------|----|------------|
| 使用权类型 | |终止日期| |
|---------------------------------|
| 使 用 权 面 积 | |
|-----------|---------------------|
| 其中共用分摊面积 | |
|---------------------------------|
| | |
| 填 | |
| | |
| 证 | |
| | |
| 机 | (章) |
| | |
| 关 | 年 月 日 |
| | |
-----------------------------------

-----------------------------------
| 记 事 |
|---------------------------------|
| 日期 | 内 容 |
|----|----------------------------|
| | |
| | |
| | |
-----------------------------------

注明边长(米)
-----------------------------------
| ↑ 北 |
||附 |
||图 |
||粘 |
||贴 |
||线 |
| |
| 比例尺1: |
-----------------------------------
注意事项
一、本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必须由土地使用者持有。
二、凡土地登记内容发生变更及土地他项权利设定、变更、注销的,持证人及有关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本证不得用于土地使用权抵押、转让等。
三、本证记载的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内容为准。
四、本证实行定期验证制度,持证人应按规定主动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本证。

附件二:集体土地所有证式样

国 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体土地所有证
___集有( )字第 号
集体土地所有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
(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由土地所有者申请,经调查审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

______人民政府(章)
年 月
面积单位:亩
----------------------------------
| 土地所有者 | |
|-------|------------------------|
| 地 址 | |
|-------|------------------------|
| 图 号 | |
|-------|------------------------|
| 地 号 | |
|-------|------------------------|
| 土地总面积 | |
|--------------------------------|
| 其 中 地 类 面 积 |
|--------------------------------|
| 耕 地 | | 居民点及 | |
| | | 工矿用地 | |
|-------|----------|------|------|
| |旱 地| | |宅基地| |
| 其 |---|----------| 其|---|------|
| |水 田| | |企业建| |
| 中 | | | 中|设用地| |
|-------|----------|------|------|
| 园 地 | | 交通用地 | |
|-------|----------|------|------|
| 林 地 | | 水 域 | |
|-------|----------|------|------|
| 牧草地 | | 未利用土地| |
----------------------------------

----------------------------------
| | |
| |----------------------------|
| 四 | |
| |----------------------------|
| 至 | |
| |----------------------------|
| | |
|--------------------------------|
|备注: |
| |
| |
| |
|--------------------------------|
| | |
| 填 | |
| 证 | |
| 机 | (章) |
| 关 | 年 月 日 |
| | |
----------------------------------

----------------------------------
| 变 更 记 事 |
|--------------------------------|
| |
| |
| |
----------------------------------

注明边长(米)
----------------------------------
| ↑ 北 |
||附 |
||图 |
||粘 |
||贴 |
||线 |
| 比例尺1: |
----------------------------------
注意事项
一、本证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填证机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盖章生效。
本证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本证不得擅自涂改,凡擅自涂改的,一律无效。
三、本证应妥善保管,凡有丢失、损坏的,须及时申请补发。
四、土地所有者必须认真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国策,遵守国家土地法规,按规定用途使用并保护依法登记的全部土地。
五、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变更或变耕地、园地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六、本证记载的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内容为准。
七、本证实行定期验证制度,持证人应按规定主动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本证。

附件三:集体土地使用证式样

国 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体土地使用证
__集用( )字第 号
集体土地使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
(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由土地使用者申请,经调查审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

________人民政府(章)
年 月
------------------------------------
| 土地使用者 | |
|-------|--------------------------|
| 土地所有者 | |
|-------|--------------------------|
| 座 落 | |
|-------|--------------------------|
| 地 号 | |图 号| |
|-------|--------|----|------------|
| 用 途 | |土地等级| |
|-------|--------|----|------------|
| 使用权类型 | |终止日期| |
|----------------------------------|
| 使 用 权 面 积 | |
|-----------|----------------------|
| 其中共用分摊面积 | |
|----------------------------------|
| 填 | |
| 证 | |
| 机 | (章) |
| 关 | 年 月 日 |
------------------------------------

------------------------------------
| 记 事 |
|----------------------------------|
| 日期 | 内 容 |
|----|-----------------------------|
| | |
| | |
------------------------------------

注明边长(米)
------------------------------------
| ↑ 北 |
||附 |
||图 |
||粘 |
||贴 |
||线 |
| 比例尺1: |
------------------------------------
注意事项
一、本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必须由土地使用者持有。
二、凡土地登记内容发生变更及土地他项权利设定、变更、注销的,持证人及有关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本证不得用于土地使用权抵押、转让等。
三、本证记载的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内容为准。
四、本证实行定期验证制度,持证人应按规定主动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本证。

附件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式样

国 徽
土地他项权利
证明书
__他项( )字第 号
土地他项权利
证 明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
(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他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由土地他项权利人申请,经调查审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

(发证机关章)
年 月
-------------------------------------
| 权 利 人 | |
|-------|---------------------------|
| 义 务 人 | |
|-------|---------------------------|
| 座 落 | |
|-------|---------------------------|
| 地 号 | | 图 号 | |
|-------|----|---------|------------|
| 权属性质 | | 使用权类型 | |
|-------|---------------------------|
| | |
| | |
| 他项权利 | |
| | |
| 种 类 | |
| | |
| 及范围 | |
|-------|---------------------------|
| 设定日期 | |
|-------|---------------------------|
| 权利顺序 | |
|-------|---------------------------|
| 存续期限 | |
-------------------------------------
注意事项
一、本证是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凭证,必须由土地他项权利人持有。
二、本证记载的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内容为准。
三、凡土地他项权利设定、变更、注销的,土地他项权利人及义务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共同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1998年9月3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6〕3号

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长沙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
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市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以下简称信用贷款)的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确保按时偿还信用贷款本息,防范和化解财政和金融风险,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签订的《促进中部崛起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及《湖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湘财建〔2005〕7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长沙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贷款主要用于对长沙市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交通、能源、水利、城市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及社会发展领域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长沙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城投)作为市政府信用贷款的借款主体。
  第四条 信用贷款期限不超过25年(含宽限期5年),贷款利率结合具体项目行业和客户情况给予适当优惠。具体项目贷款期限、利率,由借款主体与开行签定的项目借款合同约定。
  二、项目贷款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项目可申请信用贷款:
  (一)符合国家现行的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宏观调控政策和长沙市“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镇化的“三化”战略,对全市经济社会有明显带动作用;
  (二)符合土地、规划和环保等建设条件;
  (三)完成由国家或省、市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等前期工作;
  (四)具有相应的还款能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
  (五)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自筹资金基本落实;
(六)其他由市政府认可并符合开行贷款条件的。
第六条 市政府平台下的项目由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沙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负责筛选和申报,经开行总行核准后,方能办理借款手续。
三、贷款资金的借入与支付
  第七条 长沙城投负责与开行省分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并报市财政备案。
  第八条 长沙城投在开行省分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15日前,需提交以下项目资料及借款申请,经市财政审查同意并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后,方可与开行省分行签订项目贷款合同及办理贷款手续。
  (一)项目单位使用贷款资金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规模、分年贷款计划及资金落实情况;
  (二)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的审批文件;
  (三)项目批准文件;
  (四)项目单位近3年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
  (五)长沙城投的还贷计划、还贷资金来源及相应担保条件;
  (六)县、区财政部门的书面承诺。
第九条 为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开行省分行对使用信用贷款的项目实行全过程资金账户管理,长沙城投在开行省分行或开行省分行指定的银行开设一般结算账户,办理贷款资金的发放、拨付手续。
  第十条 长沙市信用贷款按照“逐级申报审核,长沙城投统一支付”的办法集中审核支付。
  (一)集中支付资金来源:以长沙城投为借款人,用于长沙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信用贷款;集中支付资金范围:贷款项目在市政府批准的投资范围内且符合开行支付条件和用款计划的各项支出;集中支付资金审核责任单位:由长沙城投资金集中审核支付办公室(以下简称资金审核办)履行审核责任。
  (二)集中支付资金审核依据
  1、预算计划。经过长沙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市财政、长沙城投共同研究并经市政府主管城建的副市长批准的月度(季度)资金拨付预算计划。
  2、工程进度统计表。各项目实施单位上报并经市建委确认汇总的项目月度建设进度情况统计表。
  3、相关合同复印件。按资金审核办要求,项目实施单位需要提供的相关合同复印件。
  4、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征地拆迁资料。经长沙市拆迁办公室(或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的征地拆迁概算和决算资料。
  5、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工程决算资料。经长沙市投资评审中心审结的工程决算资料。
(三)资金审核办应及时对符合集中支付资金条件和资金预算计划的项目进行审查报卷,并报市财政审批同意后,再报开行省分行复核批准申请使用信用贷款资金。
(四)集中审核支付资金具体实施细则由长沙城投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实行。
四、信用贷款本息的偿还
第十一条 市政府按照《长沙市国家开发银行政府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求归集偿债专项资金。
  借款主体负责借款项目贷款本息的偿还。没有偿债能力或偿债能力不足的,市政府可视需要对借款主体给予补贴,并将政府补贴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信用贷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在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擅自处置,经市政府批准处置的,其收益应全部用于偿付信用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经开行同意,长沙城投可以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的资金在报开行核准后,可直接用于对新项目的投资。新项目申请贷款的各项政策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长沙城投及用款主体要对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信用贷款资金。长沙城投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用款单位收取借款手续费。要严格控制项目成本,避免资金沉淀,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建设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制度。各用款主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编制项目建设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于次年的3月底前向市财政和开行省分行报送经过中介机构审计后的上一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建立贷款资金对账制度。季(年)末,长沙城投分别与各用款主体、开行省分行核对资金借入、使用和偿还情况,并向开行省分行提供书面对账报告。
第十七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长沙城投和用款主体资金使用及工程预决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如发现有截留和挤占、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市财政将通知开行省分行停止办理相关项目贷款的发放和支取。有关部门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用款主体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
第十八条 长沙城投和用款主体要主动接受开行委托的社会审计中介机构或审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贷款项目进行的审计。审计遵循“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六、附则
第十九条 各项目用款主体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