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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4 04:3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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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

1986年10月18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是人才培养结构中的重要层次,为加强中等专业教育的宏观管理,促进中等专业教育的发展,保证教育质量,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简称中等专业学校),是指经由国家规定的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纳入国家招生计划、由地方统一组织入学考试的、以应届初级中学毕业生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
第三条 设置中等专业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本办法的各项原则规定,培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中等专门人才,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二章 设置原则
第四条 设置中等专业学校,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中等专门人才的需求以及实际可能提供的办学条件,在部门、地方的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和指导下进行。
第五条 设置中等专业学校,要妥善处理好发展中等专业学校与相关的各类学校的关系,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置中等专业学校,应讲求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广泛开展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横向联系,联合办学或委托培养学生。
第七条 新建中等专业学校的校址,一般应选择在交通便利、经济文化较发达、物质生活供给有保障的地区,并尽可能靠近学生进行实习的场所。学校环境应符合教学和卫生保健要求。

第三章 设置标准
第八条 设置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规模不应少于640人(体育、艺术类学校另订),专业设置要与规模相适应,不宜过多。
第九条 设置中等专业学校,须有符合要求的、精干的领导班子。校长和教学副校长应有任讲师以上职务资格,熟悉专业教育。对领导班子的具体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置中等专业学校,须建立、健全教学、行政、后勤等管理机构,并配备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负责人。专业科主任要有任讲师以上职务资格。
第十一条 设置中等专业学校,须有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学生人数相适应的,质量合格、结构合理的专任教师(每门课程至少有一名讲师或其它相应职称的教师);专职和兼职结合的思想政治工作干部以及行政、实验技术、图书资料和工勤人员。教师资格审定办法按国家规定,实行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教职工的编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设置中等专业学校,须有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必需的教学、实验、实习、图书阅览以及生活和体育活动场所。其占地面积及校舍建筑面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设置中等专业学校,应按有关制定中等专业学校教学计划的程序和原则规定,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
第十四条 设置中等专业学校,须按专业性质、学生人数配置必需的仪器、设备、标本、模型及图书资料,以保证教学计划的执行和按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开出实验。适用图书平均每生不应少于60册。
第十五条 中等专业学校办学所需的基建投资和经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设置、调整或停办,均应由办学单位提出申请,地方学校(含社会力量办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会商计划、财政及主管业务厅(局)等有关部门后,报人民政府批准(也可授权教育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学校,在征得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意后,由各部委审批。地方学校与部属学校均需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设置中等专业学校的手续,一般分为申请筹建和批准招生两个步骤。已具备招生条件的,也可直接申请招生。
第十八条 设置中等专业学校,须进行可行性论证,申请筹建时应提出含下列内容的报告:
1.学校名称,隶属关系;
2.专业设置、学制、在校学生规模;
3.招生来源及服务面向,有关专门人才需求预测及现状,办学稳定性说明;
4.师资来源及组成结构的说明;
5.学校选址、占地面积及环境状况;
6.基建投资和经常费的来源。
第十九条 专业的设置、调整或停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委的教育部门审批,其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新建中等专业学校的筹建期,自批准之日起,达到申请招生要求,不得超过3年;从批准正式招生之日起,达到规定的计划规模及设置标准,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 申请招生时,学校的办学条件应按当年招生专业达到本条例第三章设置标准的要求。地方学校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部属学校以部委为主,会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检查,认为合格,由办学单位按附表要求填报建立学校及招生申请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部委教育司(局)审批,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后方能招生。
第二十二条 需要调整或停办的中等专业学校,均应由办学单位提出报告,说明学校调整或停办的原因,对现有教职工和学生的安置方案,以及校舍、教学设施的调配意见等,审批程序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的手续办理。
第二十三条 被调整或停办的学校如涉及两个以上的部门,其申请文件应由有关部门共同提出。面向全国接受委托培养任务的学校,其调整或停办应征得国务院有关部委同意。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调整或停办的学校,均应保证在校生完成全部学业,不得提前结业分配。其校舍及教学设施亦应用于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凡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擅自筹建、擅自招生及虚报条件建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有权给予停止招生或停办等处置,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其它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本地区学校应定期进行检查和质量评估,对不符合要求的,应视情况分别给予限期整顿、暂停招生直至停办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验印,由学校颁发,未经验印者无效。
第二十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改办专科学校,需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领导部门及国务院各部委应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申报表格按附表一、二、三、四格式上报。
附表一:
建立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及招生申请表
申请单位: (章) 19 年 月 日
----------------------------------------------------------------------------
| 学 校 名 称 | | 学 校 地 址 | |
|----------------------|------------|----------------------|----------|
| 隶 属 关 系 | | 批准筹建时间 | |
|----------------------|------------|----------------------|----------|
| 在校学生最大规模 | | 招生对象修业年限 | |
|----------------------|------------------------------------------------|
| | |
| 专 业 设 置 | |
| | |
|----------------------|------------------------------------------------|
|本年度招生专业及人数 | |
|----------------------|------------------------------------------------|
|校级领导班子人数、年 | |
|龄、学历、职称情况 | |
|----------------------|------------------------------------------------|
| 教 研 室 数 | | 专 任 教 师 数 | |
|----------------------|------------|----------------------|----------|
| | | 2 | |
| 现有占地面积(亩) | | 现有校舍面积(m )| |
|----------------------|------------|----------------------|----------|
| 现有实验设备总值 | | 利用本校设备可 | |
| (万元) | | 开出实验的百分比 | |
|----------------------|------------|----------------------|----------|
| | | 包括借用设备可 | |
|现有藏书册数及期刊种数| | | |
| | | 开出实验的百分比 | |
|------------------------------------------------------------------------|
|检 | |批 | |备 | |
|查 ∧| |准 ∧| |案 ∧| |
|单 章| |单 章| |单 章| |
|位 ∨| |位 ∨| |位 ∨| |
|意 | |意 | |意 | |
|见 | |见 | |见 | |
----------------------------------------------------------------------------
附表二:
现有教职工队伍情况表
------------------------------------------------------------------------------
| 教 职 工 队 伍 结 构 情 况 |
|--------------------------------------------------------------------------|
| | |兼职教师 |
| | 其 中 | |
| | |情 况 |
|合 计|--------------------------------------------------|----------|
| | |专 职|实验、图书| | | | |
| |专任教师| | |行政人员|工勤人员|校内|校外|
| | |政工人员|资料人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各 专 业 科 及 教 研 室 专 任 教 师 情 况 |
|--------------------------------------------------------------------------|
|专 业 科| 专 任 教 师 |
|教 研 室|--------------------------------------------------------------|
|名 称|合 计|教 授|高级讲师 |讲 师|助理讲师| 教 员 |
|----------|--------|--------|----------|--------|--------|----------|
| | | | | | | |
| | | | | | | |
|----------|--------|--------|----------|--------|--------|----------|
|总 计| | | | | | |
------------------------------------------------------------------------------
附表三:
------------专业培养目标及课程安排情况表
----------------------------------------------------------
| | |
|培养目标| |
| | |
|------------------------------------------------------|
| 课 程 安 排 |
|------------------------------------------------------|
|序| |学|学| 学 时 分 配 |
| | | | |------------------------------|
| | 课 程 | | |第|第|第|第|第|第|第|第|
| | | |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 | | | |学|学|学|学|学|学|学|学|
|号| |时|分|期|期|期|期|期|期|期|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实践性教学环节应加说明。
附表四:
校舍基本情况表
----------------------------------------------------------------------------------
| 需要土地面积 | | 现有土地面积 | |
| (亩) | | (亩) | |
|----------------|--------------------|------------------|------------------|
| 需要校舍建筑 | |现有校舍建筑面积 | |
| 总面积 | | 2 | |
| 2 | | (m ) | |
| (m ) | | | |
|------------------------------------------------------------------------------|
| 现 有 校 舍 概 况 |
|------------------------------------------------------------------------------|
| 合 计 |教 室| 实验室 |图书馆 |行政办公|生活用房|其他用房|
| | | | |用 房| | |
| 2 | 2 | 2 | 2 | 2 | 2 | 2 |
| (m ) |(m )| (m )|(m )|(m )|(m )|(m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属工厂、农场、| |
|林场、牧场、医院| |
|等 概 况 | |
| | |
|----------------|------------------------------------------------------------|
| 备 注 | |
----------------------------------------------------------------------------------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九日



  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酒泉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酒泉市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和会计核算。
  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在市、县(市、区)城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宅、集资建设的住宅、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以及已建成投入使用且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其他非住宅物业(以下统称物业),都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新开发建设项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向购房者代收,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次性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归集代管。
  第八条 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原规定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规定建立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由售房单位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归集代管。
  第十条 其他尚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各类物业,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不足规定标准的物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登记时,由转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交款人或由申请人负责,足额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规定建立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按原政策规定的标准执行。
  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项目,多层住宅(9层以下)按平均售房价格2%的标准缴存;安装有电梯的小高层、高层楼房按平均售房价格3%的标准缴存;非住宅按平均售房价格0.5%的标准缴存。
  其他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按照多层住宅物业每平方米20元,安装有电梯的小高层、高层住宅物业和商业物业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缴存。
  第十二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按物业建筑面积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其物业建筑面积以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以房屋测绘机构测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 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不计入房屋销售收入。代收单位移交专项资金时,应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业主住宅维修资金缴存明细表和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资金的30%时,应当续筹维修资金。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分摊续筹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和产权人将续筹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本办法的规定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受让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或有关缴款凭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户名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所在地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登记或他项权利登记时,应当查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未缴存或未按标准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即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专户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缴存、使用、结算等手续,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明细账,以一个物业管理小区或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建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二十条 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原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原房改房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转相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可以依法决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方案。
  (三)可以决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计入个人账户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充滚存使用。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专户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投诉管理、查询、对账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有关单位的投诉、查询。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接受业主监督。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结存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使 用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同一栋楼、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和列支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该楼、该区域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业主还未按标准足额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
  (五)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拨;
  (四)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将核定额度70%的所需资金拨付住宅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工程完工后,申请人持下列资料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拨付维修费用的25%,5%的余额作为保修押金,保修期满后拨付。
  1.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定的工程决算书;
  2.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核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
  3.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或代表签字的维修工程付款凭证;
  4.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制式验收证明)。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发放备案通知书;
  (五)业主委员会持“备案通知书”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凭“备案通知书”和业主委员会通知将核定额度70%的所需资金拨付住宅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六)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七)工程完工后,申请人持下列资料报业主委员会和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拨付维修费用的25%,5%的余额作为保修押金,保修期满后拨付。
  1.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定的工程决算书;
  2.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核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
  3.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或代表签字的维修工程付款凭证;
  4.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制式验收证明)。
  第三十六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售房单位提取并进入财政专户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使用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属于同栋房屋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其费用从同栋房屋内全体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列支,费用分摊到户。属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其费用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费用分摊到户。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破损影响正常使用,需要维修而无人牵头组织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费用从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并分摊到户。
  第四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实施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建设好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开发区由国家科委与厦门市人民政府共同创办,其宗旨是实施国家“火炬计划”。促进内地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大中型企业的科技生产力与厦门经济特区的政策相结合;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以国际市场为导向,以高新技术成果为依托,以技术密集型产品为龙头,引
进国内外的先进技术和科技人才,积极吸引外资和台资,逐步建立与厦门产业体系密切结合的高新技术企业群体。实现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高新技术商品产业化、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
第三条 本开发区规划面积一平方公里。位于厦门本岛北部小东山以北,湖里工业区三期工程以东,介于鹰厦铁路与福厦公路之间。越过鹰厦铁路留有2.24平方公里的开发备用地。
第四条 按目前世界科技发展现状,高新技术领域包括:电子信息技术、生物工程技术、新材料技术、新能源技术、自动化技术、空间技术和海洋技术等。高新技术产品是指上述技术领域中达到以下要求的产品:
一、符合下列三项之一,且产品的技术附加值较高者:
(1)应用新科学原理生产的产品,即把某一最新的科学发现、理论、定律等应用于生产的新产品。
(2)应用最新的工艺技术生产的产品,即用我国独创的新工艺或采用国际上近十年内应用的最新工艺并使产品质量、功能、劳动生产效率、成本等显著改进的产品。
(3)采用新材料、新结构、新技术、新的生物品种,并使产品质量、功能或劳动生产效率、成本有显著改进的产品。
二、达到国际上近十年内技术先进水平。
三、符合国际标准或技术先进国家标准。若无国际标准,则应达到发达国家技术先进企业标准。

第二章 开发区管理
第五条 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一、管委会是开发区的领导与决策机构,受国家科委、厦门市政府领导。
二、管委会设主任一名,由厦门市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及委员由双方委派。主要由厦门市各委、局、办的领导担任。
三、管委会职责:
(1)组织研究并提出开发区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条例,报国家科委和厦门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组织编制开发区发展规划,确定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的经营方针。
(3)筹措资金,开辟国内外合作渠道。
(4)审定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5)指导、监督开发区产业发展方向和协调、服务项目实施。
(6)审批、修改火炬公司章程。
(7)聘请任免火炬公司总经理,并按干部管理规定程序申报任免。聘请高级专家和顾问。
(8)审定火炬公司年度计划和财务预决算。
(9)向国内外发布开发区重要信息。
(10)行使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四、管委会认为有必要时,可设立评审委员会。作为管委会评估进入开发区高新技术项目时的咨询、论证机构。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均为兼职,由管委会聘任。
第六条 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会办公室)。
一、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国家科委和市政府有关开发区的文件、指示和开发区内企业报管委会的有关事宜由管委会办公室受理。
二、管委会办公室主任由任市科委主任的管委会副主任兼任。办公室设若干副主任。办公室工作人员采用聘任制,根据需要可聘用临时工作人员。
三、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委内,独立编制。
四、管委会办公室职责:
(1)协调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国家科委有关开发区工作的方针、政策。
(2)制定本开发区的发展战略、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和改革方案等报管委会和市政府审批。
(3)负责各开发区之间以及国家科委、火炬办的工作联系和信息交流,向国内外发布重要信息。
(4)审查进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报管委会批准。
(5)每年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考核一次,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报市科委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6)对在开发区内的工商、税务、审计、法律、专利、物资、金融、保险、信息咨询、技术市场、人才交流、培训中心等机构进行综合协调,使之正常高效运作。
(7)指导、协助火炬公司实现经营目标,定期检查财务计划实施情况。
(8)对开发区内企业的经济技术统计指标汇总上报。
(9)审批开发区内企业进出口货物,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凭管委会办公室批准文件予以验放。
(10)行使管委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五、管委会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由管委会有关成员参加的开发区协调会,协调解决开发区建设中的问题。
第七条 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
一、火炬公司是开发区的经济法人,隶属管委会领导,归口厦门市科委管理。
二、公司的宗旨是实施“火炬计划”,建立与厦门经济特区产业体系密切结合的产、供、销一条龙且具有特色的外向型高技术产业集团。
三、拟定开发区建设的计划和实施方案,报经管委会审批后实施。
四、经营范围:
(1)兴办合资或独资形式的各类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开发机构。
(2)经营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产品、技术设备、原辅材料等物资的购销业务和进出口贸易业务。
(3)经营开发区房地产业,兴建区内公共设施,为区内企业提供生产、生活配套服务。
(4)经营开发区内信息、通讯、运输、财会、法律、文秘、咨询、项目评估、人才培训等第三产业。
五、对拟进开发区的项目及企业进行资格审查,报管委会审批。
六、火炬公司是参照三资企业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管委会领导下的总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对管委会负责,每届任期三年。
七、火炬公司可通过银行贷款、社会集资、发行债券、吸引外资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
八、火炬公司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提供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土地,实现资产增值,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利润。
九、火炬公司承担开发区的物业管理,配合各有关职能部门管理好公共设施。

第三章 开发区企业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实行技工贸一体化经营。
第九条 从1992年开始进入开发区企业的各项新增税收五年内全部返回给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十条 开发区的各种收益,扣除管委会正常开支,将15%交管委会,投入开发区项目与建设。
第十一条 开发区的企业逐步发展成为以“中、中、外”的模式(即中国的技术、开发区投资环境、外方的资金和市场)为主。
第十二条 企业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机制运行。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采取多种所有制形式,包括全民、集体、个体、独资、合资、内联等。各种所有制企业在开发区内享受平等待遇,实现公平竞争。区内企业逐步实行股份制,允许以技术成果、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入股。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可参照三资企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实行聘任合同制,企业可自主招聘或按合同约定辞退职工;职工有权按合同约定辞职。
第十六条 企业工资制度、工资标准、支付方式和奖励方法,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净产值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下,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七条 企业内部专业技术职务评定试行双轨制。
第十八条 企业财会制度可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执行。按规定向管委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进开发区企业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内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程序:
一、进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向火炬公司提出申请。
二、经火炬公司审核后,由投资者或投资委托单位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1、高新技术产业立项申请报告;
2、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有关项目、产品技术先进性、成熟性、经济性、可靠性等证明文件或论证报告;
4、企业章程。合资经营企业应有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资经营企业协议、合同;
5、企业法人代表简历(身份、学历、资历职称等),说明材料及企业创办人员名单;
6、根据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补充材料。
三、管委会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管委会审批。准予立项的由管委会下达批文。
四、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单位(含内联企业)和个人,凭管委会批文和有关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税务局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程序。
一、向火炬公司提出申请,并签定有关协议或合同。
二、由投资者或投资者委托单位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1、高新技术产业立项申请报告;
2、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有关项目、产品技术先进性、成熟性、经济性、可靠性等证明文件或论证报告;
4、与企业有关的协议、合同、企业章程;
5、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人选)名单;
6、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7、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8、根据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补充材料。
三、管委会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管委会审批,准予立项的由管委会下达批文。
四、市政府授权限额内的项目,凭管委会的批文,按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规定程序申领批准证书,再行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海关登记手续。
限额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凭管委会批文和有关文件,向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申请报批,再行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海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入开发区的企业所需建设用地一律向火炬公司申请,按市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变更章程、资本、经营范围,以及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均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经市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挂(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牌匾,并可在广告说明书中使用。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1、所得税率为15%。高新技术企业和生产性企业自企业开办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第三至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3、按规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4、凡列入国家级、中央各部委、省、市级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报市税务部门审批后可按规定享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一至四年的优惠。
5、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
6、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7、生产性企业开办初期确有困难的,报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两年。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在进出口方面享受的优惠:
1、开发区企业进口用于开发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货运车辆、办公用品及交通工具,海关凭管委会办公室批准文件免税验放。
2、企业进口为拆解、试验用的高新技术产品、样品、样机等,海关凭管委会办公室的批件予以审核后免税放行。上述样品、样机不得移作他用或转让、出售。
3、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4、免税、保税货物如转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5、开展出口业务较好的企业可申请外贸经营权,可按规定申请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服务机构。
6、企业的商务、管理、技术人员出国,一年内多次出国或赴港、澳的,第一次由市科委审批,再次出境由企业自行审批。
第二十六条 企业根据高新技术发展的需要,可自行确定设备折旧年限,自行确定比例提取高新技术开发基金。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报税务部门备案,所提取的折旧费和开发基金应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在金融信贷方面给予优惠:
1、开发区内企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可优先申报国家级、市级“火炬计划项目”,优先安排火炬计划项目贷款,根据项目的技术先进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给予适当的贴息、垫息优惠。
2、科技信用社和银行利用社会资金为企业提供融资、贷款、担保风险投资等服务。
3、优先批准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发行债券。
4、优先批准符合上市条件的股份制高新技术企业股票上市。
第二十八条 引进人才的优惠政策
1、开发区企业按需求招收的优秀大学毕业生、研究生、本科以上的留学生,由市人事局、市人才交流中心优先审批办理。
2、企业招聘干部、引进各类专业科技人才、技术工人,特别是高新技术项目负责人,凡符合市引进人才政策的,由人事局、市人才交流中心、市劳动局等有关部门优先办理调动手续,市公安局应予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3、调入人员的工资水平高的保持原工资级别不变或保留原档案工资;工资级别低的可按规定享受与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4、引进人才的住房由用人单位优先照顾安排。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内容可随开发区建设发展实际补充、修改、以最新发布的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从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2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