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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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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规定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36号


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原《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暂行规定》(株政办发〔2009〕23号)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废止。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保护燃气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株洲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株洲市城区(以下简称本市区)燃气用户(含瓶装燃气经营性、非经营性用户;管道燃气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不含工业和车用用户),以下类同)实施燃气事故保险以及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险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事故保险是指保险专项资金依照本规定对本市区燃气用户因燃气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进行保险的活动。
  第四条 燃气事故保险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与用户参与、有效防范、共同保障、和谐共建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推动燃气事故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支持、监督保险专项资金的正常运转。
  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区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按照规定标准缴纳保险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负责每年为本市区燃气用户提供年度总额不低于400万元的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负责代收本市区燃气用户燃气事故保险费,提供其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受本市区燃气用户集中委托,负责与保险公司签订燃气用户燃气事故的保险整体合同。
  第六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建立燃气事故救助机制,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充分履行企业社会责任。

第二章 保险管理监督机构

  第七条 设立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管理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主任由市建设局分管燃气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其他委员由市法制、物价、安监、燃气管理等部门相关人员担任,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燃气办。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二)协调、研究保险专项资金运作的有关工作;
  (三)审核保险合同内容、条款,并监督实施;
  (四)审定其办事机构提交的其他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五)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向社会公布保险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本规定所列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区燃气用户燃气事故保险的主管部门,市燃气办作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保险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保险专项资金的收缴、拨付;
  (三)负责督促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受理燃气居民用户赔付申请;
  (四)定期向委员会报告保险专项资金收支情况;
  (五)制定与本规定配套的有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
  (六)完成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 保险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本市区管道燃气用户以购买或实际消费气量为准,按0.05元/m3标准,在气价外交纳保险费;
  (二)本市区瓶装燃气用户购买液化石油气交纳保险费,具体标准为:YSP-50型4元/瓶,YSP-15型、YSP-10型、YSP-5型均为1元/瓶;
  (三)本市区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按保险总额不低于400万元标准缴纳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费;
  (四)政府投入;
  (五)保险专项资金孳息。
  第十条 保险专项资金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保险专项资金出现抗风险能力严重不足时,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意见,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按程序审批。

  第四章 保险的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区燃气用户燃气事故保险按其使用燃气类别,分别由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代理。
  第十二条 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受本市区燃气用户集中委托,与保险公司签订燃气用户燃气事故的保险整体合同,受理保险理赔申请相关事宜(具体赔付标准见保险合同条款)。
  第十三条 本市区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将代收的保险费,分别按季度、按月统一交付到市燃气事故保险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于每个保险年度第一个月底前分别将各自全年承担的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一次性拨付到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本市区已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的燃气用户,发生燃气事故保险合同规定情形的,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通过本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事故调查组认定为主观恶意破坏燃气设施或者自杀引发燃气事故所造成的当事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在赔付之列,并将依法追究事故当事人的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五章 保险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和市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分别保管保险专项资金的会计档案和收支业务的有关材料,市燃气管理部门定期将保险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将上一年度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费和燃气用户燃气事故保险费缴纳情况向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燃气事故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于每半年向委员会提交事故理赔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将上年保险专项资金的收取、支付以及结存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和相关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市区燃气特经营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按时为燃气用户足额缴纳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费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规定的保险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使用资金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受理燃气事故居民用户理赔申请的;
  (三)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外交部关于重申“劳动部、中侨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归国华侨职工加入工会及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摘录)

外交部


外交部关于重申“劳动部、中侨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归国华侨职工加入工会及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摘录)
外交部


目前国内正调整职工工资,不少人事、侨务部门以及归侨来信询问归侨原在国外工龄如何计算问题。查一九六二年七月十六日原劳动部、中侨委、全国总工会曾发出“关于归国华侨职工加入工会及工龄计算问题”的规定,我们认为这一规定目前仍适用,现予重申,请参照执行。



1972年4月15日

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从事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洗涤剂、消毒剂等食品用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用产品生产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及市场内各食品摊点也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以下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三资企业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三)从事食品进出口贸易的;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
前款规定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铁路、交通部门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凡在不同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要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用产品生产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取得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后,方可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申请办法:
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工程设计卫生审查,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
2、工程总平面图、平面布局图和工程设计图;
3、卫生设施配备资料;
4、生产车间的地面、墙壁的结构和构筑材质资料;
5、供水水质和污水、污物排放资料;
6、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次日起三十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对工程设计进行卫生学评价和提出技术评价报告书后,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现场勘察和完成设计卫生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建
设项目工程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书。
规划部门在批准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要求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用产品生产者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工程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审查认可书申请办法:
1、工程竣工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工程竣工卫生审查有关资料。
2、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资料次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批意见,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竣工工程进行卫生学评价后,按有关标准进行审查和现场验收,完成工程竣工卫生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对不符合要求
的出具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意见书。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工食堂、餐馆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在十日内完成。
第六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食品用产品生产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行业卫生规范、卫生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根据生产经营的方式、内容及场所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负责人资格证明;
(二)生产经营场地的使用证明;
(三)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及卫生防护设施;
(四)产品原料、配方、产品包装及其材料、标签说明书、产品样品及产品安全性、稳定性评价资料;
(五)产品质量卫生标准及产品卫生检验报告;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与卫生培训证明资料;
(七)企业卫生管理的组织和制度的资料;
(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卫生审核材料;
(九)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不受理或限期补充有关材料的决定。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和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后,按照食品行业卫生规范、卫生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进行审查、填写审查意见书。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限期改进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
申请人经过改进后,可以向原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十一条 经审查或者复审作出许可决定的,在七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登记、整理、归档,并按照下列要求填写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名称栏按申请名称全称填写;
(二)地址栏按生产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填写;
(三)生产经营方式按生产、经营、批发、零售、饮食、储运、食堂填写;
(四)生产经营范围按照《北京市食品及食品用产品分类》要求填写,生产企业、饮食、食堂;填写核准的品种;批发、零售、储运单位填写核准的种类;生产经营河豚鱼干、生食水产品等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特殊食品或从事送餐业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注明“特殊经营项目
”。
(五)法定代表人或其它负责人栏按核准的姓名和资格证明填写;
(六)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按照《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目录》要求填写;
(七)在街头、夜市、早市、食品展销会、庙会等设摊从事加工、销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试生产食品、食品用产品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标明“临时”二字,并用大字注明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必须在卫生许可范围内生产经营,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标挂在明显位置,亮证经营;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租、出借;
第十六条 遗失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必须及时到原发证机关提交报失说明,并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由持证单位和个人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申办复验换证一次。逾期不复验换证的,视为无证。
第十八条 申办复验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交复验换证申请书以及有关资料;
(二)申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它负责人、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与原核准的内容一致;
(三)生产经营场所、布局、卫生设施符合规定的卫生要求;
(四)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培训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
逾期需要继续生产经营食品的,应当在期限前15天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办。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用产品生产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它负责人、生产经营的场所、方式或范围时,应当及时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验换证或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需在原证到期三十日前或变更生产经营行为前三十日前填报申请表,原发证机关自接到申请表后,于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据食品行业卫生规范、卫生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完成复验换证或变更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换证或变更食品
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限期三个月内改进,逾期仍无改进者,不予换证或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不申请办理复验换证的;
(二)复验换证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改进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自行歇业或停止生产经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对被注销、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食品卫生许可证,并登记存档。
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被依法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一年之内不得重新审办。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或造成重大事故,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及有关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办文书表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1991年8月14日颁布的《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程序〉》和1996年2月29日颁布的《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