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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企业管理奖和技术创新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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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企业管理奖和技术创新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企业管理奖和技术创新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德州市企业管理奖和技术创新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德州市企业管理奖和技术创新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进一步加强管理和创新,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增强核心竞争力,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管理奖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9〕128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当前促进全市经济发展的意见》(德发〔2009〕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确定设立“德州市企业管理奖”和“德州市技术创新奖”。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德州市企业管理奖”、“德州市技术创新奖”是市政府在企业管理和创新领域设立的最高奖项,分别授予为我市企业管理和技术创新工作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企业及管理创新成果、技术创新成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以我市工业企业为主体,兼顾其他行业企业;本办法所称管理创新成果,是指企业运用现代管理思想及理论,借鉴国内外先进管理经验,从企业实际出发,在管理理念、组织与制度、管理方式、管理方法和手段等方面所进行的成功探索。技术创新成果,是指企业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吸收再创新而取得的国内领先水平的科技成果。
  第四条 市企业管理奖、技术创新奖分别设企业奖和创新成果奖2个奖项,企业奖项各设5个名额,创新成果奖项各设10个名额。
  第五条 市企业管理奖和技术创新奖每年评选表彰1次。
  第六条 市企业管理奖、技术创新奖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真实、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七条 市经委会同人事局、财政局负责市企业管理奖和企业技术创新奖评选的组织管理工作,聘请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办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制定具体评审指标体系,并组织开展评审工作。
  第八条 市企业管理奖和技术创新奖主要是对企业申报奖项前3年企业管理业绩和技术创新成效的综合评价。获奖的企业3年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九条 授予“德州市企业管理奖”和“德州市技术创新奖”的企业应分别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德州市企业管理奖:1.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可持续发展,走新型工业化道路,近年来发展速度快、效益好,企业资产、营业收入、利润、上缴税金等主要指标居全省同行业先进水平,具有较强的核心竞争力。2.企业多年来一直高度重视企业管理工作,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体系和制度,企业各项管理工作扎实,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管理模式和企业文化,对本行业或其他行业企业具有广泛借鉴价值,成效显著,管理对企业发展的贡献率大。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以来,积极应对,强化管理,成效突出。3.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切实加强战略管理,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大力推进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技术开发费和技术改造投入较大,近3年企业每年据实列支的技术开发费原则上达到销售收入3%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达到5%以上);原则上拥有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和中国驰名商标或中国名牌产品。4.大力推进节能管理,发展循环经济,防治环境污染,完成了节能减排指标和任务。5.企业劳动关系和谐,积极创造就业机会,职工全员签订劳动合同,关怀职工利益,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拖欠职工工资,未发生欠缴“五险一金”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6.重视企业文化建设,凝聚力强,企业能够依法按照职工工资额的1.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加强在职职工的技能提升、培训,拥有一支高素质企业经营管理者、科技人员和职工队伍。7.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守法、诚信经营,照章纳税。8.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二)德州市技术创新奖:1.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工业强市”战略部署,大力推进技术创新,制定并认真组织实施企业技术创新发展规划,积极推进结构优化升级和发展方式的转变,为经济发展提供的技术支撑作用突出。2.领导重视,组织机构健全,有较强创新意识和开拓精神,有完善有效的技术创新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建立了以企业技术中心为载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人才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企业研究与实验发展人员占职工总人数的5%以上。3.创新能力和成效行业领先,在重大项目和关键技术领域有重大突破;企业当年完成的新产品新技术项目数不少于10项,其中省级(含)以上项目不少于2项;企业每年开展科技活动和用于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科技投入占全年销售总收入的3%以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名牌产品。每年申报受理的专利不少于2项。
  4.省级以上技术中心企业。产学研合作成效显著。
  第十条 授予“德州市企业管理奖”的管理创新成果原则上从全市历届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中评选,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特色突出、创新性强、层次水平高。(二)实用性强,在企业经过了2年以上的实际应用,确实提高了企业管理水平,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三)导向性和可操作性强,在本行业或其他行业企业中具有较高的推广应用价值或在其他企业推广后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
  “德州市技术创新奖”的技术创新成果原则上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已完成并通过鉴定的省以上技术创新项目中评选。
  第十一条 德州市企业管理奖和技术创新奖由下列单位推荐:(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二)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德中央、省属企业奖励项目由企业直接推荐。
  第十二条 具备评选条件的企业可向第十一条所列单位提出申报,并提交市企业管理奖、技术创新奖申报表及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德中央、省属企业将推荐材料报市经委。推荐单位对推荐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四条 市经委对推荐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会同市人事局、财政局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选,提出奖项候选名单,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根据公示结果,提出市企业管理奖、技术创新奖建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向获奖企业及成果颁发荣誉证书、奖牌和奖金。
  第十六条 市企业管理奖和技术创新奖奖金数额如下:每个获奖的企业奖金5万元,每个获奖的创新成果奖金1万元,奖金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参评企业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加评奖的资格;已经获奖的,撤销已获奖项并缴回奖励资金,6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评选。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参与骗取企业管理、技术创新奖励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九条 评奖的次年,评审委员会组织对获奖的企业进行复核,对复核不合格的,撤销已获奖项并缴回奖励资金,6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评选。
  第二十条 获奖企业要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获奖企业有义务宣传、交流其管理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设立县级奖励。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两审终审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两审终审制的通知

195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各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法院组织法公布业已3个月,但有若干中级(省分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二审案件时仍准许当事人上诉第三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0、11、12三个月收案数字统计,民事三审上诉案件仍占民事收案总数百分之六十二强,刑事三审上诉案件亦占刑事收案总数百分之三十强。这种情况,不但违背法院组织法,且对于群众的生产、生活和法院工作都是不利的。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各中级(包括尚未改为中级法院的省分院)以上人民法院必须明确准许上诉三审已无法律根据,今后对所受理的案件必须遵照法院组织法认真负责地实行两审终审制。法院组织法关于审级制度的规定是鉴于我国地区辽阔,交通不便,如果审级过多,势必造成诉讼拖延,对人民不利,而两审终审既便利人民诉讼,又可以办案迅速,是切合广大人民的利益的。各级法院在宣判时应向当事人充分说明二审终审制的好处,并说明第二审判决就是终审判决。同时,在审理案件时须发挥独立负责精神,加强调查研究,防止草率粗糙,务求判决正确。宣判以后如果发现原终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即应根据组织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纠正。


太原市非农业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非农业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非农业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非农业用地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用地、乡(镇)村建设用地和铁路、交通、市政、河道、水利、园林等部门使用或管理的专项用地。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用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非农业用地的管理工作。
城区的非农业用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土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先由城市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并划出用地范围,再由土地管理部门实地界定用地范围,提出用地审查意见,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非农业用地的权属、界线、用途变更,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用或划拨土地手续。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收回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在规划区外,因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单位或个人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时,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持合法的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一)依法买卖、转让、互换、分割、继承、赠予房屋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或管理权的;
(二)因新建、扩建、搭建、改建、翻建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铺设道路或管线,涉及到土地权属或用途变更的;
(三)经批准以合建、联营方式建房、办厂(场)的,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体或联营工商企业因组建、撤销、合并、分立、迁址、倒闭、拍卖、企业兼并等需要变更土地权属、界线和用途的;
(五)用地单位或个人,更换名称的;
(六)因城镇建设或房屋综合开发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七)互换依法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土地的;
(八)其他需要办理权属和用途变更手续的。
第八条 对各种采矿区地面区域的确定,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和采矿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有复垦任务的,同时上报复垦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 需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土地临时使用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先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因突发性事故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单位,应在使用土地的同时,办理批准手续。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退还土地。
第十条 土地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调整、分割和处分下属单位所使用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用途。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各类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旅游区的土地。建设需要时,应先取得上述区域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的同意以及市规划、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专项用地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及专项用地单位的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证书。
使用和管理专项用地的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用地的用途和界线;不得擅自将所使用和管理的土地出租或变相出租,非法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专项用地。
需要变更或部分改变专项用地的权属或用途时,有关单位应持专项用地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向原核发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征用或划拨土地通知书的建设用地属违法用地,应依法处理,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借买卖房屋之名买卖土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牟利的;
(二)擅自以使用的土地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建、联营为名,以地易房,变相买卖,非法转让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三)擅自将本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或所管理的专项用地以外借、出租等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并非法收取费用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面积的;
(五)涂改、伪造土地证件的;
(六)擅自进行城镇建设综合开发的;
(七)土地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擅自改变、调整、分割、处分下属单位依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改变用途的;
(八)临时使用土地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九)国家建设需要时或者使用期满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退还土地的。
第十五条 对有关行政处罚或者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处理不服而采取暴力行为伤害土地管理人员或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工作敷衍塞责,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监督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