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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外国留学生可凭《新汉语水平考试(HSK)成绩报告》注册入学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0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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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外国留学生可凭《新汉语水平考试(HSK)成绩报告》注册入学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外国留学生可凭《新汉语水平考试(HSK)成绩报告》注册入学的通知

教外厅[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适应世界汉语教学发展需要,国家汉办/孔子学院总部研发启用了新版汉语水平考试试卷(以下简称新HSK,目前仍并行使用的汉语水平考试简称HSK)。据新HSK试测和首考的统计分析结果显示:新HSK四、五、六级的及格线180分,分别对应于HSK的初等水平证书C级、中等水平证书C级和高等水平证书C级。

  鉴于新HSK和HSK将并行使用一段时间,为了保持《关于外国留学生凭〈汉语水平证书〉注册入学的规定》(教外来[1995]668号)的延续性,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外国留学生凭《汉语水平证书》和《新汉语水平考试(HSK)成绩报告》均可注册入本科专业学习。

  二、新HSK四级的及格线180分,暂时可视为对应HSK的初等水平证书C级,作为中国政府奖学金理学、工学、农学、医学(中医药专业除外)、经济学、法学、管理学、教育学等学科专业的预科学生完成一学年预科教育后应达到的汉语言水平。高等学校可参照对中国政府奖学金预科学生的入本科专业的汉语言要求,自行决定对自费留学生汉语水平要求。

  三、学校自行决定本校外国留学生参加新HSK或HSK。

  四、请即通知属地内有关学校。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废除陪审员制度之我见

作者:王清镇


内容提要: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一项基本是诉讼制度,体现了我国的民主政治。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它却无法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显现出了诸多弊端。在此,笔者从现行陪审员制度的弊端入手,阐述了废除陪审员制度的理论依据以及现实意义,以供同行参考。笔者赞成废除陪审员制度。
关键词:素质 宪法 废除 监督 民主

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司法人员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的一种基本的诉讼制度。《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散见于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民主政治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立法的初衷就在于,借鉴外国的陪审团制度或参审制度,从人民群众中吸收个别人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工作,让陪审员对审判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保障司法公正,抑制司法腐败,并作为加大普法力度的一种手段。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员制度却是名存实亡、形同虚设,在司法改革大潮中显得漏洞百出,格格不入。
一、现行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有关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太过原则,缺乏实践操作性。在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中,均只原则性的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这就给予了法院充分的自主选择权,导致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愿请陪审员参加诉讼或只请陪审员参加一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社会效果较小的案件,这就必然引起陪审员制度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使得陪审员制度落于形式化;
2、陪审员的素质偏低。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并未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只是非常笼统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任用人民陪审员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及严格的条件限制,再加上本来人民法院对陪审员制度的不注重,直接导致了任用人民陪审员的随意性和平民化,直接导致了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偏低,无法正确适用法律行使好审判权;
3、陪审员的职权不明。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了陪审员与法官同等的权利,采取了一揽子包干的形式,未加以必要的区分。而在审判实践中,实行陪审员制度,陪审员往往由于自身业务水平的限制,无法对案件有一个独到的法理见解,主审法官要帮助陪审员了解案情,为其解说具体适用法律的原理,和陪审员进行协商,这对本来工作量就不小的主审法官来说,简直就是一个累赘,再加上普遍陪审员的素质不高,这就导致了法官对陪审员制度的一种排斥心理。为了应付审判实践的需要,也就出现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陪审员只要在开庭时往审判台上一坐,开完庭后把名字在合议庭笔录上一签,就完成了自己的光荣使命,似有“陪审员无才才是德”的意味。而陪审员也乐个不干活白捡便宜的好差使。竟有人认为:“陪审员嘛,主要工作就是陪,是配角,不是主角,案件审理的责任在于主审人,管那么多干嘛?反正不干活,法院照样得给我发补贴,还顺便讨个好人缘呢!何乐而不为呢?”(《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
二、如何解决现行陪审员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是,改革、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必需的,但不能简单照搬国外的陪审制模式,应立足于我国国情,完善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坚持以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司法监督为指导原则对现行陪审员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首先,从待遇上解决陪审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等问题,解除陪审员的后顾之忧,激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改变陪审员是廉价劳动力的现状,这也是对陪审员的劳动的肯定和尊重;其次,要从立法上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把好进人关,提高人民陪审员的门槛,以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再次,要采取各种方式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定期更新人民陪审员的知识层面,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并对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考核,持证上岗,保障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真实发挥作用; 最后,还要加强陪审员制度的权责意识,注重对陪审员的政治思想教育,陪审员既然是经授权行使与审判人员等同的审判权利,其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就应视为一名法院的工作人员。因此,适用法官的所有权利、义务、责任和监督体制,也都应适用在人民陪审员的身上。
第二种意见是,废除陪审员制度。看了第一种意见后,笔者不禁要问:“改革和完善陪审员制度,需要成本吗?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如果我们要真正地发挥陪审员的作用,改革和完善陪审员制度就势在必行。那么,我们就要从人民陪审员的待遇、素质的提高、业务的培训和监督等方面来全面地投入成本,来造就一支符合我们所需要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成本应该是不低的。那笔者又要问了:“为什么我们不把这些成本花在法官身上,造就一支法官的精英队伍出来,先行彻底地消灭司法腐败这个名词呢?” 持否定意见的人就要开腔了:“陪审员制度实际上是法庭内的分权,是对审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的一项民主制度,是不能将陪审员与法官等同起来的。”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诉讼监督体系里,有检察院的监督、人大的监督、党的监督、政府的监督、法院内部纪检的监督、当事人的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和群众的监督,已经够多够密了,没有必要再增加一个陪审员的监督来平添法院的工作量,这似有点多此一举、劳民伤财的意味了。而且,完善陪审员制度,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实质性作用有多大,是否真的能为人民参与审判,对法官滥用权力起到必要抗衡和制约作用,确保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以及对司法的监督、制约?这都是无从考证的。因为,所有法官可能犯的错误,在人民陪审员的身上都是可能发生的。虽然,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在其国家的司法体系中的作用不可估量,但那是在英美,不是在我国。我国的国情与英美国家是不一样的,而且是很大的不一样。在此,笔者要提醒大家的一点是:在谈论陪审员制度的时候,切记不要对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弊端先入为主的定性思维,认为解决的办法就是改革和完善陪审员制度。而是要从这个圈子里跳出来,从如何把我们的司法体制这个大局的改革完善出发,认清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司法体制中的利弊关系,考虑大局,该废除就废除。
面对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司法审判制度面临着与世界的接轨的挑战,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也是其中之一。但接轨的意思,并不是要我们的司法审判制度也学外国一样,才叫接轨。我们所需要的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诉讼体制,不要因为英美有了个陪审团制度,我们就要有个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员制度。不错,陪审制度在英美国家的司法体系中虽然占据了较为重要的地位,起到了较为积极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陪审制度在我国也是行得通的。所谓大胆改革,就是要大胆,虽然我国现行司法体系中存在着陪审制度,但该陪审制度存在着很多弊端,简直就是一个空壳。这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更让群众产生了法院只会搞形式工作而不注重实质工作的错觉。
笔者认为,陪审员制度应该废除。
三、废除陪审员制度的理论依据
1、从我国陪审员制度的发展渊源来看,1951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并提出人民陪审员按选举原则产生。”在这之后,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又用了三个条款对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权利、职责以及经济保障作了明确的规定。就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即1949年,中国共产党发动并依靠群众的力量推倒了三座大山,建立了新中国。革命的胜利,让共产党更深刻地体会到人民群众的无穷力量以及紧靠人民的重要性。因此,列宁也曾讲过,人民陪审制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途径。在此,笔者大胆的揣测,在当时,我国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予以明确地立法,一方面当然是借鉴欧洲大陆和苏联东欧的司法实践经验,另一方面则可能是共产党在执政初期,为了进一步巩固政权、团结人民、共同抵御外敌而采取的一项措施,这其中或许包含了一点政治的成分在内。从事实上讲,当时的一些文章也告诉我们,普通公民参与审理案件让他们有了当家做主的感觉。50年代成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的黄金时期,可到了后来,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时期,人民陪审制便成为发动群众、积极参与阶级斗争的一种有效的工具。 如今,中国跨入了21世纪,共产党成了不倒的长城,中国人民万众一心昂首世界前列,我国的各方面机制得到了完善,人民民主得到了贯彻,法制建设进程不断前进,人民是我们的主人翁,一切都是人民的。在这种大环境下,我们应该大胆地将不顺应我国司法体制改革需要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给废除掉,而不是成天叫吼着要改革,要完善。花上10000块钱去修一辆坏得只剩两个轮子的摩托车,这不值得。
2、陪审员制度不符合宪法本意。在我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的历程上,人民陪审员制度也随之历经4次浮沉。1954年《宪法》使陪审员制度成了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规定在1975年《宪法》中被废除了,又被1978年《宪法》恢复,到了1982年,我国现行《宪法》又将这一规定废除了。 有的学者认为,这只是几次非常平常的立法活动,并不影响《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将人民陪审员制度加以规定的法律效力。对此看法,笔者并不赞同。众所周知,《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我国制定一切法律所不能抵触的,是人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其效力是最高的,其修改程序也是最严格的。《宪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修改宪法的职权。现行《宪法》将陪审员制度重新废除,这并不是无冤无故的废除,它体现的是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是中国人民的呼声。因此,现行法律对陪审员制度的规定,是与宪法本意相背离的。
3、陪审员制度的任用资格不合法。1983年9月2日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新《法官法》第九条也规定:“担任法官必须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正所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法官的职业不同于一般的国家公务性管理,不同于一般的公务人员,在法制社会中,法院的地位及法官的责任决定了法官必须要有娴熟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渊博的社会综合知识、敏捷的思维反应能力和言词表达能力。由此可见,法官的知识结构具有显见的综合立体性特点。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却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几乎没有限制,既不要求人民陪审员需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也不要求人民陪审员需具备一定的学历,却赋予了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和地位。这显然是不合法的,不符合法律对法官职业人员的要求的。
4、陪审员制度不符合审判实践的需要。我国的司法活动,属于根据法律规范进行裁判的理性化司法,而非凭借常识与现实合理性处理案件的经验型司法。有的人提出提高陪审员的综合素质,对其进行法律培训等措施,然而,这种短期培训却是无法让人民陪审员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奠定良好的法律功底,并形成合理的法律意识,积累审判实践经验的。在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法律更新频繁、法律体系也越来越庞大的情况下,非专业人士是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的。如果要让陪审员走专业化道路,那还不如将审判责任完全托付给专业素质要高得多的职业法官们。
四、废除陪审员制度后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意义
综上所述,陪审员制度应予废除,这对我国的司法诉讼体制具有着非常积极地意义。首先,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没有了陪审员制度,这无疑避免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受到人民陪审员干涉的风险,更杜绝了人民陪审员利用“审判权”影响司法独立的可能性,有利于保障司法独立 ;其次,陪审员制度的废除,提高了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素质,避免了人民陪审员被个别审判员错误引导发表错误意见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更避免了人民陪审员因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而刻意地参与“人情案”、“关系案”的审判,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最后,陪审员制度的废除,使得法官们不必再将精力花费在对人民陪审员介绍案情简介、提供适用法律、分析法理上,减轻了法官的工作量,使其专注于案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当然,陪审员制度的废除的意义不仅于此,还包括有利于维护法制的权威、保守审判机密等等,在此,笔者就不一一列出了。
在当代中国,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前进,法律体系越来越庞大,法律规则也越来越趋向精细,没有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是难以操纵诉讼机制的,那是对我国人民赋予的审判权的践踏。


张家界市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文件
张政发[2000]9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张家界市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五月十日


张家界市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切实改善旅游环境,促进全市旅游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是指宾馆客房价格、旅行社对外报价、交通客运价格、景区景点门票价格、各种旅游商品价格及所有娱乐、服务性收费等。

第三条凡在人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等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物价局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县(区)物价局在市物价局的指导下,在本辖区内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

第五条所有涉及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的经营服务活动都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凡属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服务性收费还必须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根据行业和服务内容可采用不同的明码标价形式:

(一)宾馆行业应在总服务台悬挂由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价目牌,其他服务场所应在醒目处悬挂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二)餐饮行业应在经营场所醒目处悬挂由物价部门核定的餐饮等级牌,并同时使用物价部门监制的菜谱或菜食价格薄。所有从事餐饮经营的业主都不得使用自制菜谱或菜食价格薄。

(三)对于交通客运价格,除由物价部门和交通部门在机场,火车站等公共场所树立客运价格牌向社会予以公布外,各种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内醒目位置张贴由物价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监制的价目表。

(四)与旅游相关的服务行业都必须张贴由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价目表,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范围和收费标准。

(五)与旅游相关的纪念品和其分商品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必须做到一货一签,货签对位,标签内容真实。

(六)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和甚至它收费必须在售票处醒目处悬挂价格牌,标明具体价格和其它代收费项目。同时还要悬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服务性收费许可证。

第七条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减少标价签内容或某些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字画、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均须经物价部门核准。

第八条市区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照管价目录和收费管理目录,确定具体的管理内容、管理范围,制定具体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宾馆客房价格实行国家指导价,由市县(区)物价部门按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核定中准价格,在重大节日、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及旅游淡旺季期间,宾馆可以根据客源情况实行价格浮动,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20%,下浮不得超过50%。

第十条宾馆客房价格实行年度审评。由物价部门牵头,会同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对当年各宾馆的价格执行情况和服务状况进行检查、审评,结合平时考察情况,确定下一年度的价格水平。凡实际服务质量达不到所定等级要求的,由物价部门责成其限期整顿,逾期整改无效的,予以降级处理。

第十一条物价部门审批的客房价格是宾馆向旅客结算的合法依据,各宾馆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随意增减房间设施、变动房间价格,更不得在价外向旅客乱收费用。

第十二条宾馆因投资改造、房间设施更新、服务水平提高,需变动客房价格,应事先向物价部门书面申报,按物价部门批复执行。

第十三条旅行社实行对外统一报价。具体报价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据游览线路和游程,分豪华、标准、经济等类别,制定对外报价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旅行社必须按规定限价执行。

第十四条旅行社对外报价必须使用市物价局和市旅游局共同监制的以外报价单,其具体报价水平应报市物价局和市旅游局备案。在张家界市境内经营的外地旅行社也必须执行统一报价。

第十五条旅行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代购机票、火车票或其它代办业务的名义收取手续费、代办费。

第十六条旅行社、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我市节日期间宾馆客房紧张之机垄断购买宾馆客房,转卖渔利。

第十七条客运价格实行国家定价,由物价部门核定火车站、机场至市城区、景区景点,市城区至各景区、景点的线路营运价格,各客运车辆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营运价格执行,不得随意涨价。

第十八条餐饮价格实行国家指导价,由物价部门核定餐饮等级,实行毛利率控制。餐饮行业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等级和相应的毛利率执行,不得使用两套或者多套菜谱,欺骗游客、也不得以次充好,随意减少菜食份量,突破规定的毛利率。

第十九条景区、景点门票价格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执行,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也不得采取让利等变相削价手段争夺游客,不准随意设“景中景”、“园中园”收费。

第二十条与旅游相关的服务和娱乐行业取消最低消费计价方式,其具体商品价格和怔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原管理权限重新核定。各娱乐场所经营的烟、洒、茶、饮料、袋装食品、水果等不需加工的商品,在消费者自愿选择的前提下,按照实际进价加物价部门规定的进销差率作价销售,据实向消费者计费收款,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出具服务项目、消费品种以及付费明细清单。

第二十一条公用电话及代办电话收费必须统一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的计费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资费标准执行。

第三章 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监督

第二十二条所有从事旅游服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都有必须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并如实提供帐簿和票据,积极配合物价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举报网络,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便捷群众投诉,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物价检查机构为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投诉的管理机关,负责受理并处理价格和收费投诉案件,依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应及时受理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方面的投诉,必须认真处理,并给予及时回复,对于严重影响我市旅游形象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应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应加强节假日和旅游旺季的市场物价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乱提价、乱收费行为,确保市场物价基本稳定。

第二十七条对重要的旅游服务性收费实行跟踪调查制度,加强监控,确保正确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标明价格的;

(二)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 未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印制、使用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五) 其它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 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 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 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 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 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十一) 低价倾销,扰乱市场的;

(十二)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供虚假资料的,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到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办法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原有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