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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贵州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08:0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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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贵州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财政厅贵州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150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贵州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暂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贵州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贵州省级预算监督审查条例》和有关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政府各部门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果进行的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各级各类财政资金支出均应纳入绩效评价管理。重大项目建设资金、教育、农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及其他基础建设等大宗专项财政支出,应作为绩效评价管理重点。
  第四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目标管理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绩效评价工作原则:
  (一)坚持真实科学规范,兼顾国家、国际比较标准,将预算标准和实际相结合,普遍适用和个别选择相结合,充分考虑财政支出的特点和运作过程,以真实反映和衡量不同资金使用受益单位(部门)管理和使用财政资金的能力。同时,强化、规范公共支出项目的选项、审批、监管、审核功能,增强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的责任,使绩效评价对公共支出和预算管理起到激励和约束作用。
  (二)坚持公正公开,做到标准统一、资料可靠,依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三)坚持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定量分析建立在支出项目的财务数据采集分析上,定性分析通过对项目支出的全面、综合因素分析,结合相关专家意见,与定量分析共同评价支出效果,合理、准确地反映支出实际绩效。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各部门(单位)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四)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五)各部门(单位)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依法批复的部门(单位)预算;地方申请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相关资料;
  (六)各部门(单位)年度收支决算报告;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基本支出绩效评价和项目支出绩效评价。
  部门预算支出评价以项目支出为重点,重点对一定金额以上、具有明显社会效益的项目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进行评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部门整体支出进行评价。
  第八条 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均衡性转移支付支出,应当重点对享受资金较多的地区进行绩效评价;专项转移支付支出,应当以民生支出为重点进行绩效评价。
  第九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包括是否达到预定产出和效果;
  (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
  (三)为加强管理所制定的相关制度、采取的措施;
  (四)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是被评价对象使用财政资金在一定期限内应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根据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或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单位)共同设定,在年度部门预算下达的同时由财政部门下达。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包括经济效益目标、社会效益目标。
  第十三条 绩效目标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量化。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量化,不能进行量化的,应采用定性分级分档形式表示。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要经过科学预测和调查研究,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依据。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部门的绩效指标,主要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衡量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指标。
  (二)个性指标是指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的绩效指标。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或由财政部门商其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尺度,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标准。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方法进行。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适用于目标效益经济、有形、可以用货币衡量,成本、效益都能准确计量的绩效评价。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于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适用于公共管理与服务、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领域支出的绩效评价。
  (五)公共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方式,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并且可以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财政、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分级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主体,负责确定财政支出评价对象、研究制订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评价标准、评价目标和评价指标体系,统一规划评价工作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各部门开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支出项目单位是财政支出评价工作的具体实施者,负责本部门、本项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实行分类管理。日常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同级政府指定的重要项目,由同级政府指定的牵头单位或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对同级部门的整体支出实施绩效评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可以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参与,必要时可以邀请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
  
  第六章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一般分前期准备、现场评价、撰写报告三个步骤。
  第二十六条 前期准备包括以下环节:
  (一)绩效目标申报。
  1.财政基本支出的绩效目标,包括按定员定额标准计算的基本支出绩效目标和单项核定的基本支出绩效目标,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
  2.预算单位在申报支出项目时,必须提交项目可行性方案,明确提出项目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可行性方案必须有科学的论证和专家意见。
  在可行性方案中,绩效目标包括以下内容:申报单位基本情况、项目概况、项目必要性、项目所要达到的预期绩效目标、前景预测、条件论证、内容和规模、资金来源渠道及比例、资金使用进度、相关经济社会效益等。
  省级财政支出项目申报按省财政厅规定的申报条件、程序和规范文本格式申报。省级部门(单位)在报送预算支出项目申报材料时,加报一份给省财政厅绩效评价部门备案。省财政厅对省级部门提交的可行性方案,要进行严格的审核。一般性支出项目可以按规定的例行程序审核,重大项目可由省财政厅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
  (二)确定评价对象,下达评价通知书。根据公共支出绩效目标以及绩效预算管理的要求,有针对性确定评价目标和对象并下达评价通知书。评价通知书应载明评价任务、目的、依据、评价人员、评价时间和有关要求等。
  (三)成立评价组织机构。确定评价目标后,应根据目标的具体情况,成立评价组织机构,负责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制订评价实施方案、选择委托评价机构,审核评价结果报告。
  (四)制订评价实施方案。评价组织机构根据评价工作规范,针对评价对象,拟定评价工作具体方案,成立评价工作组,选定评价指标,确定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第二十七条 现场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集基础数据和资料。评价工作组根据评价工作要求,到评价对象现场采取勘查、问卷、复核等方式收集、整理基础数据和资料,包括评价对象的基本情况、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评价指标体系需要的相关资料。
  (二)核实、分析基础数据并计算评价结果。评价实施机构根据被评价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核实基础数据的全面性、真实性以及指标口径的一致性,根据实际情况对指标和标准进行必要的调整,并辅助以专家问卷等定性指标的分析计算出评价结果。
  第二十八条 撰写报告包括以下工作:
  (一)形成初步评价结论。评价工作组根据计算的初步评价结果,撰写评价分析报告,并在必要时候将初步评价结果反馈被评价单位,核实相关调整事项,评价分析报告按规定格式和要求(具体格式和要求由财政部门另行制订),内容完整,分析透彻,逻辑清晰,用语准确,并报请评价组织机构审核确认或备案。
  (二)总结建档。评价工作完成以后,应进行工作总结,将评价有关问题和建议形成书面材料上报评价组织机构,并将评价项目建立工作档案备查。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二十九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参与评价工作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绩效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被评价部门(单位),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评价结果达到规定标准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表扬;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按程序申请公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切合本地实际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老干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老干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焦政办〔2007〕6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

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市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离休干部就医,并获得良好的医疗服务,合理解决医疗费用,根据《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直离休干部就诊、住院、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院)医务管理、单位缴纳统筹金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离休干部用药范围,参照省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用药范围执行,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参照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

第二章 医疗统筹费的缴纳
第四条 市直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医疗统筹费的缴纳手续在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办理。
第五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应当在每年年初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筹资标准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缴费单位。
第六条 各缴费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到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足额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缴。
第七条 缴费单位确需减免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的,单位应写出申请,经主管部门认定并签署意见后,于当年元月底之前报市落实离休干部“两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委老干部局)审核,提出减免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未经审核批准的,仍应按时缴纳医疗统筹费。
缴费单位暂时发生困难,确需延缓缴纳期限的,应在当年元月底之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申请,经批准的可以缓缴,缓缴期不得超过3 个月。未经批准的仍应按时缴纳医疗统筹费。

第三章 就 诊 原 则
第八条 市直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疗。定点医院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离休干部在公布的定点医院范围内,由本人选一所定点医院(包括门诊和住院)就诊,原则上每年选择一次,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九条 离休干部到定点医院就诊时,应持有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发的离休干部医疗证。该证仅限离休干部本人使用。定点医院应当设立离休干部优诊室,方便离休干部就医,离休干部就诊不挂号(不含专家门诊)。优诊室设施必须优于一般诊室,并选调业务技术好,责任心强的医务人员,为离休干部提供周到的服务。优诊室应当对离休干部逐人建立门诊病例档案,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因病情特别紧急,离休干部可就近到公立医疗机构抢救治疗,并在三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单位告知定点医院(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一周),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定点医院进行治疗。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在非定点医院就诊医药费不报销(急诊抢救除外)。

第四章 门诊和住院管理
第十二条 门诊实行专用处方制度。离休干部在定点医院门诊就医取药(包括检查、治疗),必须使用专用(三联)处方,个人先交费,每季度报销一次。定点医院应每季度将有关费用汇总,经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审核确认后列入支付范围。非报销范围不得使用专用处方。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所患疾病属一般疾病的,门诊一次开药原则上不超过一周量(中草药5 剂),重症慢性病原则不超过一个月量。门诊化验、检查、治疗,应掌握指征,并有病历记录。门诊输液治疗一般控制在一周内,超过一周的,应办理住院手续。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在所需药品暂缺时,应负责外购,外购不能及时保证的,定点医院应准许离休干部持定点医院处方到其他医院或药店购买,并按规定给予以报销。定点医院暂不具备化验检查或治疗条件的,由该院负责引导离休干部到院外进行检查治疗。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因病需住院时,应持《离休干部医疗证》到定点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费用应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所患疾病经确诊为传染病的,定点医院应负责将病人转到相关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住院后,医护人员应提供优质服务。对推诿病人,延误病情,造成不良后果的,定点医院负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离休干部住院期间,个人应向定点医院垫交20%的医药费,其余部分由定点医院负责记帐。医务人员根据病情需要合理施治、合理用药,不得擅自提供报销范围以外的药品、诊疗服务项目、非治疗用品。如离休干部本人或亲属提出使用报销范围以外药品的,医务人员应向病人或亲属讲明不属报销范围,执意要使用的应由本人或亲属签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住院床位按干部病房双人间标准执行,对自愿超标准的,其超出部分由个人承担(重症监护、抢救病房除外)。
第十九条 定点医院必须实行住院一日清单制度,出院结算费用清单(一式三份)应由离休干部本人或亲属核实并签字,一份交离休干部本人,一份报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一份由定点医院留存。

第五章 会诊 转院 外诊
第二十条 离休干部住院期间因病情疑难或危重需要会诊的,定点医院应及时邀请有关专家进行会诊,会诊费由定点医院承担;离休干部本人或亲属私自邀请会诊,经定点医院同意的,费用由定点医院支付;未经定点医院同意的,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院因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及其他条件限制,需对离休干部转院化验、检查、治疗的,应由临床科室提出申请,并报主管院长批准,可转院进行化验、检查、治疗。
在本市区范围内转院的,离休干部在转入医院仍按20% 垫付费用,其余部分由转出医院负责与转入医院结算;需转往市外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先由离休干部本人或所在单位全额垫付,然后到定点医院按规定报销。定点医院应将外转有关注意事项以书面形式事先告知离休干部本人或亲属。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外出期间患急性病的,可就近到公立医院抢救治疗,并告知本市定点医院,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回本市定点医院治疗。
离休干部出差或到外地探亲的,视情况可到定点医院开一定量的常用药,情况特殊确需超过三个月量的,应由定点医院主管院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异地安置或长期在外地定居的离休干部,可在当地公立医院就诊,当地有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本人应选择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诊,并将所选医院名称、级别和当地医疗保险机构的证明由所在单位报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备案,其医药费由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报销时应提供处方、费用清单(或医嘱复印件)、诊断证明等有关资料,由所在单位协助办理。

第六章 报销程序和结算
第二十四条 离休干部门诊医药费每季度到定点医院报销一次,住院个人垫交20% 部分每季度到定点医院报销一次,报销时由单位协助办理。定点医院应在下个季度第一个月前15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报销手续,并及时向离休干部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住院费用的报销应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再由统筹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离休干部个人帐户费用由定点医院年末统一结算一次,经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确认后,结余部分在下年度第一个季度以现金(或银行存折)形式由定点医院全额付给本人,离休干部病故后,个人帐户本息由定点医院结清,其资金全部纳入遗产继承程序。
第二十七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对定点医院实行“总量控制,分期拨付”的结算方式。
第二十八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应根据离休干部在各定点医院分布情况确定费用数额,每季度向定点医院拨付一次。定点医院应当专款专用,合理安排,保证离休干部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离休干部额外收取费用。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条规定, 不按时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的单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1999 年1 月22 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交费单位逾期仍拒不缴纳医疗统筹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院应当认真做好离休干部的医疗服务和管理工作,并明确一名院级领导负责该项工作。离休干部的医疗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单独列帐,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对擅自挤占挪用经费造成离休干部医疗待遇不能落实的,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有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院应当认真执行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各项规定,严格遵守有关用药、检查、治疗范围的规定。对滥用药、滥检查导致离休干部医药费不能落实的,由定点医院承担相应费用;并对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院应当建立健全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物价收费标准,对伪造资料和弄虚作假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除追回有关费用和追究有关责任外,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同时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 离休干部应当自觉遵守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对违反规定造成医疗费流失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院离休干部统筹费用出现超支的,按照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及奖惩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参照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的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和人民警察继续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今后本市如制定新的规定,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老红军的医药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委员会关于对1980年以来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情况报告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委员会关于对1980年以来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情况报告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委员会
         关于对1980年以来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情况报告的决定
(1988年5月14日通过)

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1980年以来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情况报告》以及附件一《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现正在修改的法规目录》、附件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规目录》。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0年11月5日通过的《贵州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已有新的法规代替,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