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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时间:2024-07-22 16:0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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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根据《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规定,现将《南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予以公布。

                      市 长 穆为民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南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税务、统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实行预算管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用人单位已有的符合中国残疾人评定标准的在职革命伤残军人、因公因病伤残职工和自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中安置的残疾人,应当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八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应当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残疾职工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并依法给予免费或者优惠。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工作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年度应当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基金。

  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6%—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均工资额。

  第十一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入中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后,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缴款通知书确定的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者不能足额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市属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中央、省驻宛企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缴所属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外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财政供给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不能按规定缴纳,经收缴部门催缴无效的,由各级财政部门代扣;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十五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者因经营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当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者决算报表,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以缓缴或者减免。

  第十七条 县级(除财政实行与省财政直接结算的县市外)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年度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级国库。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者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或者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提高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的补助;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市、县两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缴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4月21日施行的《南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阿根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下列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同意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相互给予广泛的司法协助与合作。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民事”一词包括劳动方面的事项。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应当有权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一方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其境内没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而要求该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位于任何一方境内并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三条 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获得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
  二、申请获得第一款规定的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住所或者惯常居所所在地的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关于该人财产状况的证明。如果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和惯常居所,可以由该人国籍所属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机关出具或者确认有关该事项的证明。
  三、负责对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包括调取物证,获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调取书证和相关资料,进行鉴定或者司法勘验,或者履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司法行为;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
  (四)交换法律资料;
  (五)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在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时,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阿根廷共和国方面为外交、国际贸易和宗教事务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和程序
  一、双方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适用各自的本国法。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特殊方式执行司法协助的请求。
  三、被请求的司法机关如果无权执行请求,应当立即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司法机关,以便执行。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主管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并应当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请求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可能时,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如果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性质和案情摘要;
  (六)请求的事项;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该请求,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因为材料不足或者其他原因仍然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应当将请求书及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第九条 文字
  一、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当使用本国文字,并附对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使用请求书的文字,并附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第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按照本条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方式执行请求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三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所有费用。这些费用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的限制
  本条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调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者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
  (二)调取未在请求书中予以列明,或者与案件没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

 第十二条 当事人和代理人到场
  如果请求方明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通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以便有关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上述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到场时应当遵守被请求方的法律。

 第十三条 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出庭
  一、请求方在通知居住于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员以证人或者鉴定人的身份到其司法机关出庭时,不得在通知中强迫上述人员出庭。
  二、被请求方在按照请求送达上述通知时,不得因上述人员未出庭而对其采取威胁或者处罚措施。
  三、对于前来请求方出庭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羁押。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送达结果,并附送达机关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应当注明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送达日期和地点以及送达方式。如果受送达人拒收,应当注明拒收的原因。
  二、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结果,并转交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第三章 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五条 法院裁决的适用范围
  一方法院在本条约生效后作出的下列裁决,应当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与执行:
  (一)法院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就向被害人给予赔偿和返还财物作出的民事裁决;
  (三)法院就民事和商事案件制作的调解书。

 第十六条 申请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方的主管法院提出,也可以由其向作出该裁决的法院提出,并由该法院按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被请求方法院。

 第十七条 申请应附的文件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
  (二)证明裁决是终局的文件,以及在申请执行时,证明裁决是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经予以明确说明;
  (三)证明已经向败诉一方当事人送达裁决的文件;
  (四)证明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败诉一方当事人已经得到合法传唤以及在法庭中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
  二、申请书和上述裁决及文件,均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除根据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该裁决不是终局的或者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作出裁决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败诉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没有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者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
  (五)本条约第十七条中的规定没有得到满足。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当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不得对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无法得到全部承认与执行,被请求方法院可以决定承认与执行裁决的部分内容。

 第二十条 效力
  被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方境内应当与被请求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交换法律资料
  一、为执行本条约,一方中央机关可请求另一方中央机关提供现行法律的资料。
  二、一方法院可以通过中央机关,请求另一方法院就某一具体案件提供有关此案件的法律资料。

 第二十二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但应当遵守该另一方的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双方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并且通过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书面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一年四月九日在布宜诺斯艾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         阿根廷共和国代表
        李肇星        阿达尔维托·罗德里格斯·贾瓦里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正式建立并开展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正式建立并开展工作

1988年9月5日,最高法

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今年六月任命黄杰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以来,经过两个月的紧张筹备,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已于9月5日正式开展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主要任务是:(一)审理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应由最高法院管辖的和各高级法院移送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二)审理不服各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而上诉的行政案件;(三)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四)指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案件的管辖;(五)审理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行政案件;(六)调查研究行政审判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总结行政审判工作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建立,对于加速全国行政审判机构的建立,总结行政审判工作经验,研究解决行政审判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指导各级法院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推动行政诉讼走向规范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发展,是保障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个重要手段。目前,已有近130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民和法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完成日益繁重的行政审判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一些地方法院从1986年下半年开始,开展了行政审判庭的试点工作。到1988年6月底,已有21个高级法院、224个中级法院、1154个基层法院正式建立了行政审判庭,一些法院正在筹备建立行政审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