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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8:0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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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政办[2009]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许昌市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办法(试行)



为健全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有效增加保障性廉租住房房源供给,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配套建设,是指开发面积在15亩以上的商品房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商应按照廉租住房占建筑面积5-10%比例配套建设廉租住房,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二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年6月底前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国土局、规划局等部门,根据上级下达我市的任务和我市需求情况,确定下年度全市廉租住房配套建设任务,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市发改委按照年度建设任务、土地供应计划和配套建设规模,积极组织申报,确保工程立项纳入全省廉租住房建设计划。



第四条市规划局组织编制商品房开发出让宗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宗地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配套建设规模、土地面积以及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面积和相应的规划条件,同时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严格审查把关。凡廉租住房配套建设面积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规划审批。



第五条市国土局根据土地利用年度出让计划,依据出让宗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商品房开发、廉租住房的用地面积和范围。



第六条市国土局在土地“招、拍、挂”等出让项目中将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比例等具体要求作为土地出让附加条件告知竞标人,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具体配套建设事宜。



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由开发商建设,政府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享受廉租住房建设的相关收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七条市规划局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同时审查项目内容是否符合配套建设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



第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廉租住房位置、面积、套数、质量标准等进行审查,按程序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政策规定的50平方米以内;



(二)户型为两居室;



(三)房屋不建分户储藏室或车库;



(四)按照栋或单元集中安排,不足单元部分按相对集中原则处理;



(五)每套独门独户,布局合理,水、电、气等设施与小区商品房同步配套。



第十条廉租住房建设应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并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土地出让公告所明确的内容,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配套建设合同,明确总建筑面积、套数、单套建筑面积、户型、建设时限等具体事项,并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二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加强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工程建设管理,监督项目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并将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完成情况纳入开发建设单位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对不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住宅开发项目,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后不予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将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部分明确标注,防止开发建设单位对外销售。



第十四条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配套建设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廉租住房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及配套建设合同的约定,以及竣工验收的实际面积,向开发建设单位拨付配套建设廉租住房中央和省财政的补助资金。



廉租住房小区共用部位专项维修资金从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纳入所在住宅小区实施统一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承担保修、维护等义务。



第十七条各县(市)的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


   信义义务是现代公司法的核心制度之一,信义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借鉴了该制度,《公司法》第148条明文规定了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我国学者认为勤勉义务就是指公司法理论中的注意义务。[ 甘培忠:《公司控制权的正当行使》,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页。])。

   一、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了董事、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即董事、高管人员将自己的利益置于股东和公司利益之上,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忠实义务,是指董事、高管必须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为其最高目标和全部期望,不得在履行职责时掺杂自己的个人私利或为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使个人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操守标准或要求。[ 甘培忠:《公司控制权的正当行使》,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9页。] 忠实义务是对董事、高管品德上的要求,他们必须尽力避免利益冲突,不得夺取公司机会。[ 邓峰:《领导责任的法律分析——基于董事注意义务的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忠实义务是一种信赖义务,公司基于对董事、高管品德的信赖,才委任其为公司管理事务。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董事、高管在任职期间,应当遵守忠实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义务。对于董事、高管人员离任后是否应当继续承担忠实义务,《公司法》未作规定。董事、高管任职期间而产生的权利和影响,不会在其离任后马上自动消失,如果其离任后不当使用,可能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尽管《公司法》对离任董事、高管是否应当承当忠实义务未作规定,但是董事、高管同时也是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劳动者,公司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竞业限制,以此来要求董事、高管在离任后的一定期间内仍然要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

   二、董事、高管的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150条对勤勉义务做了具体的规定。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管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尽到如同一个谨慎的人处于同等地位与情形下对其所经营的事项所给予的注意一样的谨慎义务。即董事、高管在作为业务执行者和经营者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当怀有善意,并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来考虑问题。[ 王保树:《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的义务与责任》,载《法学》2002年第2期。] 勤勉义务是对董事、高管能力上的要求,要求董事、高管为股东和公司的最大利益而尽心尽力。勤勉义务是一种管理义务,要求董事、高管在管理公司事务时,运用自己的才能、知识、技能和经验为股东和公司创造价值。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虽然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勤勉义务,但是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未作具体规定,仅在《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13条第3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是对勤勉义务的基本要求。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董事、高管的行为是否符合勤勉义务的要求时,一般不对董事、高管的行为做实质性审查,而是通过认定董事、高管的行为是否是正常经营行为或公司行为,来认定其是否符合勤勉义务的要求。即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首先审查董事、高管的行为进行程序性审查,如果董事、高管的经营行为程序合法且属于正常经营的范围,法院一般就认为董事、高管符合了勤勉义务的要求,就不再对其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能够证明董事、高管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经营行为的标准,法院才会对其经营行为的合法性作实质性审查。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是一般是从以下三方面来认定董事、高管的正常经营行为:
   1、董事、高管实施了管理公司的行为。
   2、董事、高管实应当在法律或章程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管理公司的行为。
   董事、高管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授权,董事、高管只有获得了正当的授权,才能受到正常经营行为的保护。法院对董事、高管是否获得正当授权的审查,一般是进行概括性审查。作为原告的股东或公司对董事、高管超出正当授权范围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3、董事、高管应当以公司的最大利益为前提实施管理公司的行为。
   法院认为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前提是正常经营行为的应有之意,法院只要查证了董事、高管是在正当授权范围事实了管理公司的行为,就当然认定其是为了公司最大利益而实施管理行为。
   根据上述标准,只要董事、监事在其正当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管理公司的行为,就认为其尽到了勤勉义务,除非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有严重的越权行为。但是正当授权只是尽到勤勉义务的一个前提,法院在确认董事、高管具有正当授权后,也应当审查董事、高管在实施管理公司的行为时是否存在过错,即其是否具有决策能力以及其勤勉的程度。

   三、董事、高管违反信义义务的民事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高管人员违反信义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公司有权要求违反信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承担民事责任。
   1、归入权。
   归入权,是指公司可以要求董事、高管人员将违反忠实义务的收入、报酬归于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了公司有权对董事、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所得收入行使归人权。公司法将董事竞业的交易视为公司的交易。归入的竞业所得收人,包括:(1)董事、高管为个人利益经营而获得的收入;(2)董事、高管为他人利益而获得的收入。
   但是,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行使归入权的期限。可以根据我国实情况,借鉴国外立法,规定公司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董事、高管获得竞业收入或实施竞业交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归入权。
   2、赔偿损失。
   根据《公司法》第15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董事、高管违反信义义务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管承担违反信义义务赔偿责任具有三个要件:
(1)董事、高管在履行公司职务。
   董事、高管在履行公司职务时,才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是追究其违反信义义务的赔偿责任的前提。
   (2)董事、高管的行为违反了信义义务。
 《公司法》第150 条规定董事、高管的行为必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才可能承担违反信义义务的赔偿责任。
   (3)董事、高管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必须给公司造成损失。
 《公司法》第150 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必须“给公司造成损失”,相关的管理人员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董事、高管违反信义义务的案件中,“损失”的承受者是公司,而不是股东。
 财产损失又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是从《公司法》第150条来看,损失包括直接损失是肯定的,但是是否包括间接损失,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间接损失是一种预期损失,在实践中难以证明和计算,且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包括间接损失,法院在判决时,如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存在间接损失,一般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那么,立法机关在制定该条时的立法目的就是是补偿性的还是惩戒性的,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
 (4)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董事、高管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和公司损失之间必须存在着因果关系,即违反信义义务是造成损害的近因,责任才能成立。原告举证证明“职务行为、违反信义义务、公司遭受损失”相对较容易,作为原告的通常都是小股东,他们一般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在涉及公司行为的复杂交易中,他们很难了解公司运作的详细情况,如果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具备了前三项要件,就可以推定:公司的损失是由被告的行为引起的,除非他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即董事、高管能举证证明公司的损失不是其行为引起的,而是由其他原因而引起,那么其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治理就是要制约并规范董事、高管的行为,确立公司管理层的信义义务和法律责任,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强化公司董事、高管的信义义务以及违反信义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解决公司管理层对公司各利益相关者的法律责任,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01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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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琴 律师
单位: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
电话:13764413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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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www.上海法律顾问.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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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要式性之质疑

金荣标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沙坪坝 400031)


摘要:合同的成立唯一要件是当事人合意。要式要物性之功能在法律规范中体现为生效要件、对抗要件或证据要件等功能。合同成立的非要式性有利于贯彻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原则
关键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式性、要件
一、 问题的提出
新合同法制订以前,国内法学界在理论上和实践上一直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要区分、如何区分争论不休,并且长期以来有大量的司法判例判决合同不成立之情形。新合同法颁布后,国内学者几乎都主张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进行严格区分。但同时有许多人对它们的构成要件上却又模棱两可,造成合同成立与生效再次模糊。类似“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定合同的成立必须经过批准、登记的,那么只有获得批准、登记以后,合同方为成立”的论述 ,在学术著作中到处可见 ,在法律文件中也有体现。
学述和立法上都认为:合同的成立除具备一般要件外,还须具备一定的特殊要件,即要式要件或要物要件。究其实质是对合同形式的特别要求,该要求得不到满足,合同就不成立。这是国内学术界普遍认为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只要有当事人的合意,合同即可成立;除此之外,别无条件可言。
二、 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就要式性而言,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长期以来就没有对它们作严格的区分,而使许多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或被确认为不成立,或被确认为无效,而实质上应当为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或效力未定、或可撤销、可变更、或无效,不是二选一的选择题,而是多选一,并且排除了不成立的选项。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为方便说明,图示如下):
区别 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
性质 事实问题 法律问题
目的(功能) 确认合同是否存在 运用法律判断合同有无效力,及效力如何
价值观 对事实的评价 对合同合法性的评价
立法政策考虑 体现合同自由原则 体现国家公权力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干涉
构成要件 主体的多数、有标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即可 一般要件:主体适格、客体适格(标的合法、妥当、确定、可能)、意思表示真实;特殊要件:要式要物
构成要件瑕疵的后果 未达成合意,合同不存在,当事人仅负缔约过失责任 要件瑕疵有多种后果:无效、效力未定、可撤销可变更等,当事人负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或缔约过失责任
对相关第三人的影响 合同不成立,第三人与当事人之一所为的一个合同行为,不受不成立之合同行为影响 合同有效力瑕疵,第三人与当事人之一所为的一个合同行为,受不同瑕疵造成后果的影响也不同。
很明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性质、目的、立法政策的考虑、价值观以及在瑕疵时的后果方面具极其大的差别。虽然以上对比之基于它们的总体而言,但可以清楚看到正确划分两者的界限确实十分重要。就要式性而言,若将其作为成立要件,则合同由于缺乏一定的形式而不成立,所发生的后果是过失方负缔约过失责任。这样就会出现令人十分不愿发生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其他内容,经过要约和承诺,都已经达成合意,只是在形式上未采取要约人要求或法定的书面、或公证、或登记、或批准等特定形式,合同就不能成立,而双方就该“他们认为已经成立的合同”积极进行准备履行时,由于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确实”不能成立,他们的履行也是无效的,结果是过错方不仅负赔偿责任,双方还要将“履行”的结果恢复原状,不仅浪费了时间,而且浪费了财力,对社会财富造成的损害是不可小觑的,对当事人的交易积极性的打击也是巨大的。相反,若将要式性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对抗、证明要件另当别论)则可以避免这种弊端,因为,将要式作为生效要件的前提是承认合同已经成立,成立并不意味着生效,在符合生效的一般要件的基础上,由于未符合生效的特殊要件,合同的效力出现障碍,但并非必定无效,而可能是未生效,即效力待定。若合同的要式要件在一定的期间内得到了补正,例如如期签订了书面协议、获得了批准或登记等,合同从补正之时生效;若合同的要式要件得不到补正,或不能如期得到补正,则合同无效。这样就避免了成立要式性所造成的要式要件无法补救的不足,对促进交易、鼓励交易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一旦成立(即使缺乏要式要件而未生效),即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不是合同本身的拘束力,表现为对经过要约和承诺达成合意的合同条款不得擅自变更,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使合同生效的义务,违反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生效后所具有的拘束力是法律赋予合同本身所具有的力量,这种力量的根据不仅来自诚信原则,还来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违反将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并可能负民事责任以外的责任,如行政、刑事责任。在这一点上,审批形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往往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重大利益,未获得审批的合同不但无效,而且当事人可能遭受行政和刑事责任上的不利。
三、 合同成立要式性的缺陷
合同成立采要式主义,至少有以下重大缺陷和不足:
第一、 违背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众所周知,合同乃典型的私法行为,是市场经济社会繁荣发展所必不可少的,国家在其中扮演的角色是宏观之管理,而非微观之干涉。私法的实质就是意思自治,只要行为不违反国家的利益以及公序良俗,国家应当倡导并鼓励此种行为。合同行为就是如此。因此,对合同成立这一合同交易的起始阶段,除了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之外,不应当在设置其他限制条件。如果由于种种要式的限制而致合同成立都不可能,又如何鼓励交易?何况成立的合同不一定生效,未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国家公权力在合同成立后再行介入,恐怕未为迟也。若国家公权力在一开始就介入,则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不自由。更何况,如果合同因某种形式的限制而不成立,即根本不存在的话,以后的生效又何从谈起?
第二、 合同成立采要式主义,与合同成立的其他方式有无法调和的矛盾。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成立的方式主要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登记形式、批准形式、公证形式、鉴证形式、实际行为形式 等。其中,口头形式和实际行为形式未被列为特定形式,其他形式皆为特定形式,即要式主义中之要件。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凡法定或约定合同采用特定(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此种形式(见《民法通则》第56条,《合同法》第10条第2款)。暂且不论此种规定应当作为生效要件还是成立要件。若作为成立要件,就产生了一个矛盾:一旦未采取该特定(或书面)形式,合同即不成立;但《合同法》第36、37条规定的实际行为形式却导致合同的成立。换言之,特定形式的要件虽被违反了,但合同仍然成立。这个矛盾说明对合同的要式主义不能适用于合同的成立上,而只是用于合同的生效、对抗效力和证据功能上。
第三、 会对合同不同阶段当事人行为的性质产生混淆。基于合同成立的要式主义,当事人一方过错而为采用特定形式,致使合同不成立,违反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违法性。基于合同生效的要式主义,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时,当事人双方对未采用特定形式而未使合同生效并无过错,不具有违法性。因此,认为合同不具特定形式而不成立是对当事人合同行为违法性作出的确认,当事人将受到责任追究;认为合同成立但因不具特定形式而未生效是对人当事人合同行为合法性的且确认,当事人并不应当承担合同未生效的责任,也不存在着这种民事责任。
第四、 在救济手段手段上,合同成立要件主义剥夺了当事人补正合同的权利。如上所述,合同因未采要式而不成立,则合同根本不存在,当事人只有重新进行磋商,经要约承诺订立合同。这样就剥夺了当事人对原“合同”进行补正的权利(对他方当事人来说,就是补正的义务)。所谓补正,是指补充所缺乏的要式而使合同生效,但补正必须以合同的存在(即合同成立)为前提。若采合同生效要式主义,当事人就可补充合同生效所需的特定形式,从而令其生效。
四、 现行法关于合同要式性的规定及非成立要式性之理由
(一)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合同要式性的规定
纵观我国现行的主要法律、行政法规,对要式性要件作了不同的规定:
第一、 生效要件作用,即作为合同生效的必要要件,有此要件,合同生效;无此要件,合同不生效,但并非确定无效。这个占合同要式性的大多数,如《担保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第41条)、股票质押合同(第78条)、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第79条)须登记而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6条也明确规定石油合同经批准而生效。
第二、 证据作用,即要式性要求既不作为合同成立要件,也不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采取特定的形式只是作为合同存在和生效的证明,当事人间发生争议时,该形式就是合同存在以及生效的证据;如果没有该特定形式,而有其他形式证明合同的存在和生效,合同依然存在并生效。这类规定也为数众多,如《海商法》明文规定:提单(第71条)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单证、旅客客票(第110条)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的书面租赁合同也具有证据效力。
第三、 对抗效力的作用,即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不以特定的形式作为要件,特定的形式要求只是在第三人对该合同利益提出主张或异议时,当事人可以该特定形式抗辩。此功能的设置能对当事人的保护起到最大限度的作用,其充分体现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符合私法精神。这类规定为数不少,主要表现为登记的形式,如一般动产抵押合同(《合同法》第43条)、船舶抵押权合同(《海商法》第13条)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 成立要件作用 ,不采取特定形式合同就不成立,即合同根本不存在。如《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第8条规定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须经外经贸部批准方为成立。
(二)非成立要式性之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虽然规定了以上四种要式的功能,但在法理上、应然状态下是否都是该如此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除了以上极少的法条所显示的合同成立要式要件外,更多的是法律学者对法律条款的片面解释,使本来不属于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都归属到合同成立要件之下,从而导致合同成立与生效更加难以划分界限,徒增迷惑。
持要式成立观点的学者经常引用的法条是《民法通则》第56条“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法》第10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5条)、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6条)等行政法规中有关相应合同的条款(其中均有批准的要件要求),但详究条文本身,可以看出,其或明确地将书面、批准等特定形式规定为生效要件,或没有明确特定形式是以上哪种效力的要件,但可以肯定的是,他们都不是成立要件;但经解释,却变成了书面等特定形式具有了成立要件的功能,从而得出合同不成立的结论 。这种理解具有很大的片面性:
首先,此种理解完全扭曲了合同成立的本来面目,合同的成立是一种客观事实状态,证明事实状态的存在可以有很多方式,包括许多除口头以外的特定形式,书面等的特定形式不过是众多形式种的一种,跟口头形式并无二致。因此,在法律条文没有明文规定书面等特定形式为成立要件时,不能想当然的将其解释为成立要件,这无疑是将书面等形式作为证明合同存在的唯一证据了。更何况《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批准登记等要式的生效效力 。
其次,退一步说,即使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不符合特定形式要求的合同根本不成立,从应然性角度而言,此种规定本身值得推敲。众所周知,合同的成立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不需要国家公权力的干预,也不涉及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评价,为贯彻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应当鼓励当事人进行交易,减少交易之初的法律障碍;否则,在交易开始之时就设置重重障碍,以上原则又如何贯彻?即使在当事人约定特定形式要件的场合,表面虽贯彻了合同自由、意思自治之原则,但若仅因某种形式要件上的原因而阻止合同的成立,则对合同法另一同等重要之原则——鼓励交易之原则——来说,无疑是一种严重的破坏。如果法律对此种状况视而不见,或放任自流以至确认其合理,鼓励交易原则就徒有虚表了。因为合同都不能成立,还如何进行交易?
再次,从理想状态来说,法律对合同的成立首先设置一种要式形式,无疑是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限制,而且是“已经把某种超越于当时人意志并先于当事人意志的意志,强加给了当事人” ,当事人也就无表达其意思的自由了。自由意味着无障碍,就仅涉及当事人内部的事务应当给与其完全的自由。
盖言之,就现行法而言,对合同的成立不应当设置要式性的障碍,合同成立只是双方当事人间内部的事情,完全可以由双方决定;同时为了鼓励交易,即使双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设置某种要式障碍,但只要当事人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它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法律也将予以确认。这样,就达到了一种交易之初的理想状态,而且这种状态事实上可以达到,也应当达到。
五、 实践合同的非成立要物性
区分实践合同与诺称合同的标准,在法学著作中均认为是以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衡量尺度 。前者的成立只需当事人的合意,后者的成立除当事人的合意外,尚需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笔者认为,与合同成立的非要式性相同,标的物之交付不过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如传统认为赠与合同属实践合同,赠与标的物未交付之前,赠与合同不成立。《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处“撤销赠与”乃撤销赠与合同,而非撤销要约;若该合同不成立,撤销的对象又是什么?又传统认为保管合同也是实践合同,未交付保管物之前合同都不成立。依此,寄存人与保管人达成口头、书面乃至公证的“保管合同”,但始终不交付保管物,那么该“保管合同”不成立,保管人的期待利益又如何保护?相反,若认为赠与合同、保管合同自合意而成立,标的物之交付为生效要件,则以上问题都不复存在:赠与合同的撤销因其存在而成为可能,保管合同因存在而使寄存人有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补正义务),从而保管人的期待利益也有了保障。
六、 结论
合同的成立唯一要件是当事人合意,除此之外,再没有别的要件。要式要物性不应当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根据要式要物性的作用,其功能在法律规范中体现为生效要件、对抗要件或证据要件等功能。合同成立的非要式性可彻底区分其与合同生效的不同,合同成立后生效之前,若只是缺乏特定形式,当事人双方分别有补正合同形式的义务和权利。这样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贯彻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原则,以达到合同称成立的一种应然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