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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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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

国发〔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6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节能减排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的重要抓手,加大资金投入,强化责任考核,完善政策机制,加强综合协调,节能减排工作取得重要进展。全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累计下降14.38%,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下降9.66%,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下降13.14%。但要实现“十一五”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的目标,任务还相当艰巨。为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强做好节能减排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十一五”节能减排指标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指标,是政府向全国人民作出的庄严承诺,是衡量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成效的重要标志,事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我国的国际形象。当前,节能减排形势十分严峻,特别是2009年第三季度以来,高耗能、高排放行业快速增长,一些被淘汰的落后产能死灰复燃,能源需求大幅增加,能耗强度、二氧化硫排放量下降速度放缓甚至由降转升,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下降趋势明显减缓。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我国政府承诺到202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要比2005年下降40%-45%,节能提高能效的贡献率要达到85%以上,这也给节能减排工作带来巨大挑战。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下更大决心,花更大气力,果断采取强有力、见效快的政策措施,打好节能减排攻坚战,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

二、强化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组织开展对省级政府2009年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及“十一五”目标完成进度的评价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告,落实奖惩措施,加大问责力度。及时发布2009年全国和各地区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公报,以及2010年上半年全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公报。各地区要按照节能减排目标责任制的要求,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组织开展本地区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工作,对未完成目标的地区进行责任追究。到“十一五”末,要对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算总账,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对未完成任务的地区、企业集团和行政不作为的部门,都要追究主要领导责任,根据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各地区“十二五”节能目标任务的确定要以2005年为基数。各省级政府要在5月底前,将本地区2010年节能减排目标和实施方案报国务院。

三、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力度。2010年关停小火电机组1000万千瓦,淘汰落后炼铁产能2500万吨、炼钢600万吨、水泥5000万吨、电解铝33万吨、平板玻璃600万重箱、造纸53万吨。各省级政府要抓紧制定本地区今年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将任务分解到市、县和有关企业,并于5月20日前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要在5月底前下达各地区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公布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确保落后产能在第三季度前全部关停。加强淘汰落后产能核查,对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地区,严格控制国家安排的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区域限批”,暂停对该地区项目的环评、供地、核准和审批。对未按规定期限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审批和核准新的投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新增用地,有关部门依法停止落后产能生产的供电供水。

四、严控高耗能、高排放行业过快增长。严格控制“两高”和产能过剩行业新上项目。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项目审核管理,今年内不再审批、核准、备案“两高”和产能过剩行业扩大产能项目。未通过环评、节能审查和土地预审的项目,一律不准开工建设。对违规在建项目,有关部门要责令停止建设,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发放贷款。对违规建成的项目,要责令停止生产,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有关部门要停止供电供水。落实限制“两高”产品出口的各项政策,控制“两高”产品出口。

五、加快实施节能减排重点工程。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333亿元、中央财政资金500亿元,重点支持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建设、循环经济发展、淘汰落后产能、城镇污水垃圾处理、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以及节能环保能力建设等,形成年节能能力8000万吨标准煤,新增城镇污水日处理能力1500万吨、垃圾日处理能力6万吨。各地区要将节能减排指标落实到具体项目,节能减排专项资金要向能直接形成节能减排能力的项目倾斜,尽早下达资金,尽快形成节能减排能力。有关部门要在6月中旬前出台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相关配套政策,对节能服务公司为企业实施节能改造给予支持。

六、切实加强用能管理。要加强对各地区综合能源消费量、高耗能行业用电量、高耗能产品产量等情况的跟踪监测,对能源消费和高耗能产业增长过快的地区,合理控制能源供应,切实改变敞开口子供应能源、无节制使用能源的现象。大力推进节能发电调度,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制定和实施有序用电方案,在保证合理用电需求的同时,要压缩高耗能、高排放企业用电。对能源消耗超过已有国家和地方单位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实行惩罚性价格政策,具体由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省级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各级节能监察机构于今年6月底前对重点用能单位上一年度和今年上半年主要产品能源消耗情况进行专项能源监察审计,提出超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名单,实行惩罚性电价,对超过限额标准一倍以上的,比照淘汰类电价加价标准执行。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七、强化重点耗能单位节能管理。突出抓好千家企业节能行动,公告考核结果,强化目标责任,加强用能管理,提高用能水平,确保形成2000万吨标准煤的年节能能力。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管,落实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推进能效水平对标活动,开展节能管理师和能源管理体系试点。已经完成“十一五”节能任务的用能单位,要继续狠抓节能不放松,为完成本地区节能任务多做贡献;尚未完成任务的用能单位,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完成“十一五”节能任务。中央和地方国有企业都要发挥表率作用,加大节能投入,加强管理,对完不成节能减排目标和存在严重浪费能源资源的,在经营业绩考核中实行降级降分处理,并与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酬紧密挂钩。

八、推动重点领域节能减排。加强电力、钢铁、有色、石油石化、化工、建材等重点行业节能减排管理,加大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力度。加强新建建筑节能监管,到2010年底,全国城镇新建建筑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比例达到95%以上,完成北方采暖地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5000万平方米,确保完成“十一五”期间1.5亿平方米的改造任务。夏季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加强车辆用油定额考核,严格执行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对客车实载率低于70%的线路不得投放新的运力。推行公路甩挂运输,加快铁路电气化建设和运输装备改造升级,优化民航航路航线。开展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建设活动,2010年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指标要在去年基础上降低5%。加强流通服务业节能减排工作。加大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力度。抓好“三河三湖”、松花江等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做好重金属污染治理工作。抓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支持军队加快实施节能减排技术改造。

九、大力推广节能技术和产品。发布国家重点节能技术推广目录(第三批)。继续实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在加大高效节能空调推广的基础上,全面推广节能汽车、节能电机等产品,继续做好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5月底前有关部门要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推广节能灯1.5亿只以上,东中部地区和有条件的西部地区城市道路照明、公共场所、公共机构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扩大能效标识实施范围,发布第七批能效标识产品目录。落实政府优先和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完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动态管理。

十、完善节能减排经济政策。深化能源价格改革,调整天然气价格,推行居民用电阶梯价格,落实煤层气、天然气发电上网电价和脱硫电价政策,出台鼓励余热余压发电上网和价格政策。对电解铝、铁合金、钢铁、电石、烧碱、水泥、黄磷、锌冶炼等高耗能行业中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范围的,严格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各地可在国家规定基础上,按照规定程序加大差别电价实施力度,大幅提高差别电价加价标准。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改革垃圾处理费收费方式。积极落实国家支持节能减排的所得税、增值税等优惠政策,适时推进资源税改革。尽快出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指导意见。深化生态补偿试点,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金融机构要加大对节能减排项目的信贷支持。

十一、加快完善法规标准。尽快出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抓紧完成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审查修改,做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节约用水条例、生态补偿条例的研究起草工作。研究制定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等。完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产品能效标准、建筑能耗标准等。

十二、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在今年第三季度,国务院组成工作组,对部分地区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情况进行检查。各级政府要组织开展节能减排专项督察,严肃查处违规乱上“两高”项目、淘汰落后产能进展滞后、减排设施不正常运行及严重污染环境等问题,彻底清理对高耗能企业和产能过剩行业电价优惠政策,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重点案件要挂牌督办,对有关责任人要严肃追究责任。要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开展拉网式排查,严肃查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标准用能等问题,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开展酒店、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场所空调温度以及城市景观过度照明检查。继续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发挥职工监督作用,加强职工节能减排义务监督员队伍建设。

十三、深入开展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加强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国情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全民资源忧患意识、节约意识和环保意识。组织开展好2010年全国节能宣传周、世界环境日等活动。在企业、机关、学校、社区、军营等开展广泛深入的“节能减排全民行动”,普及节能环保知识和方法,推介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倡导绿色消费、适度消费理念,加快形成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模式。新闻媒体要加大节能减排宣传力度,在重要栏目、重要时段、重要版面跟踪报道各地区落实本通知要求采取的行动,宣传先进经验,曝光反面典型,充分发挥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

十四、实施节能减排预警调控。要做好节能减排形势分析和预警预测。各地区要在6月底前制定相关预警调控方案,在第三季度组织开展“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预考核;对完成目标有困难的地区,要及时启动预警调控方案。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节能减排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节能减排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发展改革委要加强节能减排综合协调,指导推动节能降耗工作,环境保护部要做好减排的协调推动工作,统计局要加强能源监测和统计。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加强对各地区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的督促检查,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

国务院

二○一○年五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33号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令第33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28号),经研究决定,《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铁道部令第12号)自2013年1月1日起废止。



                            部 长 盛光祖
                              2013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1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1月9日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第十四条 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工作中,如果发现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
公民领取户口簿和迁移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1次会议)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 罗瑞卿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草案,是根据几年来户口登记工作的经验,经过长期的准备,征求了各省、自治区、市公安机关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起草出来的。这个条例草案,已经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在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对于这个条例草案,我有以下几点说明:
一、为什么要制定户口登记条例?
几年来,我国的户口登记工作,特别是城市的户口登记工作,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基础。这一工作,对于社会主义建设,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维持社会秩序,起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们的国家建立才八年,现行的户口登记制度还是很不完备的,它的主要缺陷是:
第一、制度不够统一,不仅城市和农村应该统一的没有统一,就是这个城市和那个城市也不完全统一。
第二、有些应当规定的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够妥善。例如:公共户口管理不健全,没有规定制止农村人口盲目流入城市和控制迁往边防地区的户口,以及没有适当限制那些依法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的户口变动,等等。
第三、还有一些制度,适合过去的情况,今天情况变了,需要适当地加以修改或者废除。如像住医院病人的登记报告,旅店来客的每日报告,等等,都没有适时地加以修改或者废除。
为了加强和健全户口登记工作,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迅速发展的需要,满足人民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日益增长的要求,进一步维护社会秩序,制定一个比较完备的全国统一的户口登记条例,已经成为当前的迫切需要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草案,就是从上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项“保护国家利益,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的精神制定的。这个条例的实行,对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所起的作用,我们以为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准确地及时地掌握全国人口的分布、增减和变动情况,为我国有计划地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编制国民经济计划,正确地贯彻统购统销,统筹安排劳动就业和劳动力调配,以及节制生育等等重要政策措施,提供人口资料。
第二、证明公民的身份,以保护人民群众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例如:保护人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护人民正当的居住和迁徒自由,为人民的劳动就业和受教育、购买粮布等出具证明,帮助人民查询亲友地址,等等。
第三、堵塞治安管理中的某此空隙,限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破坏活动,保卫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安全。
从这此作用中可以看到,户口登记条例是我们国家在行政管理上的一项重要措施。它是服务于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并和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相关联的。
二、对于条例草案的具体内容,有几点需要解释:
第一、户口登记条例草案的各项制度,都是遵循着适应国家建设,为人民群众服务的原则制定的。这些制度概括起来,就是: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和变更更正等七项登记。其中,常住人口登记,主要是掌握固定居住人口的基本状况,而其他六项登记,则是掌握人口的增减和变动情况。这些项目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缺少了任何一项,都不能掌握人口的全貌,都不能满足国家和人民的要求。因此,这些制度都是必需的,无论城市和农村,原则上都是适用的。
但是,为了照顾农村目前交通不便,户口工作基础较差等情况,在第四、第八、第十三、第十五等四条中,都特别作了一些规定。对农村户口登记的要求,比城市要低一些,手续更简便一些。如像:农村目前只实行常住人口登记和出生、死亡、迁出、迁入等项变动登记,不实行暂住人口登记;迁入申报的时限,城市定为三天以内,而农村则定为十天以内,死亡申报的时限,城市是在葬前,农村是在一个月以内;城市以户为单位设户口簿,而农村则以合作社为单位设户口簿。
对于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登记,也根据实际情况,在第三条中作了专门的规定,要求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这样办好处很多:一是职工、社员登记户口方便;二是各单位的人事、行政工作可以随时了解人口变动情况;三是便于合作社制定计划、组织生产或者进行收益分配;四是便于户口登记机关的户口管理。
从条例草案的内容和手续上都可以说明,既满足国家建设和社会生活的需要,又照顾到便利群众,这是我们户口登记制度的一个特点。
第二、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流入城市的问题。
在第十条第二款中规定:“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为什么要这样办呢?就当前情况来说,因为近几年来,农村人口盲目流入城市的现象比较严重,而有些机关、企业单位,也没有认真执行紧缩城市人口的方针,甚至私自招工,随便写信向农村索要户口证明;有些单位对于从农村盲目流入城市没有户口的人员,不仅不积极协助政府动员还乡,反而利用机关、企业的某些便利,让其长期居住。这样就更加助长了这种混乱情形的严重性,给城市的各面建设计划和正常的生活秩序带来了许多困难,使得有些城市的交通、住房、供应、就业、上学等等问题,都出现了一定的紧张局面。同时,由于农村劳动力的大力外流,也影响农业生产建设的开展,对于发展农业生产不利,也就对整个社会主义建设不利。
从长远情况看,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方针,是在优先发展重工业的基础上,发展工业和发展农业同时并举。无论工业生产和农业生产都必需按照国家统一的规划和计划进行。因此,城市和农村的劳动力,都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进行统一的有计划的安排,既不能让城市劳动力盲目增加,也不能让农村劳动力盲目外流。而且,我国当前情况是城市劳动力已经过多,农村生产则有很大潜力,可以容纳大量劳动力。因此政府正在动员干部和大、中、小学毕业学生下乡上山,这就更不难了解要制止农业人口盲目外流的必要。
此外,盲目流入城市的农村人口,因为找不到职业,生活就会发生困难,有些人就会流浪街头,少数人甚至会被坏分子所勾引,进行偷窃、诈骗等犯罪活动,破坏城市社会秩序。
由此可见,适当地解决农村人口盲目流入城市的问题,不仅是国家的需要,也是广大人民的要求。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最近针对这种情况,发出了“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指示中要求“进行严格户口管理”,以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因此,在户口登记条例中对于这个问题作相应的规定,是完全必要的。当然,要制止农村人口盲目流入城市,主要还是要依靠党和政府的各项工作,特别是要做好群众工作,依靠多数人来劝说少数人,才能完全达到目的。但是,健全的户口登记工作,也是一个必要的条件。
第三、适当控制迁往边防地区的户口问题。在第十条第三款中规定:“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这是因为,我国很长一部分边防地区是我们国防的门户,为了维持这些地区的社会治安,保卫国防前哨的安全,对于迁入的人口经过一定的批准手续,是必要的。
第四、公民因私事外出、暂住的问题。在第十六条中规定:“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这个规定,对于广大人民正常的外出、暂住是没有任何约束的。因为从实际情况来看,公民因探亲、访友、治病、旅行等外出、暂住所需要的时间,一般的说三个月是足够的。如果需要延长外出、暂住时间,只要向户口登记机关讲明理由,就可以延长;合乎迁移条件愿意迁移的,也可以办理迁移手续。路途遥远的,旅途中的时间还可以不计算在三个月以内。这个规定对于少数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利用外出、暂住长期流浪在外,不事生产,扰乱社会秩序的分子来说,确是一种约束。但是对于这种人加以约束,是完全应该的,因为这样做,才能使他们在生产岗位定居下来,这对于保证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以及改造他们本人,都是完全必要的。
第五、第十四条规定:“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们中间的一些人,利用户口迁移,逃避监督改造,或者从事犯罪活动。这样做,不仅对社会治安有利,就是对这些人的改造也有好处。
三、条例草案中某些带有约束性的规定,同公民的居住和迁徒自由是否有抵触呢?
应该说是没有抵触的。
我在前面已经说过,我们的户口登记制度,就其具体作用来说,不仅是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而且也是直接保护广大人民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就其根本目的来说,它就是为我国人民在政治上和经济上创造一个幸福的美好的前途而服务的。因此,它不但不会同广大人民的自由有抵触,而且是保护广大人民的自由的。
大家都知道,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统筹兼顾,适当安排,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方针。无论是发展国民经济,或者是改善人民的生活,都是按照国家统一的计划进行的,都必须从全国人民的利益出发。毛主席指示我们说:“我们作计划、办事、想问题,都要从我国有六亿人口这一点出发,千万不要忘记这一点”。户口登记条例草案正是根据这一方针,来考虑加强和健全户口管理工作的。条例草案中某些带有约束性的规定,比如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控制迁往边防地区的户口,以及公民外出、暂住时间的规定等,也都是根据国家的统筹安排的方针,为六亿人口着想,对六亿人口负责,来保护广大人民的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的。因此,它同广大人民的民主自由是没有抵触的,而且是保护广大人民的民主自由的;它同公民的居住和迁徒自由是没有抵触的,而且是保护公民的居住和迁徒自由的。
当然,我们户口登记条例草案中某些带有约束性的规定,对于少数人的只顾自己、不顾国家和集体利益的盲目流动迁徒行为,是有抵触的。但是这种抵触,并不是限制公民的居住和迁徒自由。这是因为宪法所规定的自由,是有领导的自由,不是无政府状态;是广大人民的自由,不是少数人的个人绝对自由。如果允许少数人有个人绝对自由,允许少数人有只顾自己、不顾国家和集体利益的盲目流动迁徒自由,那么,就必然会使得国家统筹安排的方针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计划不能顺利执行,必然会使得广大人民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正常秩序受到损害,其结果必然是妨碍广大人民的自由,也当然会妨碍公民的居住和迁徒的自由。因此,限制少数人这种不合理的盲目流动迁徒“自由”,正是为了保护多数人正当的居住和迁徒自由。而且还应该看到,对于这些少数人来说,也仅仅是限制他们这种盲目流动迁徒的不合理行为,对于他们正当的居住和迁徒自由,我们是丝毫也不加以限制的。比如居住农村的公民,只要他们持有城市劳动部门或学校发给的录用、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准予迁入的证明,完全可以迁往城市,不会受到任何限制。同时,对于这些少数人来说,限制他们这种盲目流动迁徒的不合理行为,正是对他们自己有利的。如果纵容他们脱离国家统筹安排,违反广大人民的集体利益,盲目流动迁徒,那就对国家、人民不利,对他们自己也不利。因为只有国家发展了,他们自己才能发展;大家过好日子了,他们自己才能过好日子。试想,一个人如果脱离了国家的安排,违反了集体的利益,自己个人的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怎么能够得到真正的保障呢?
由此可见,条例草案中某些带有约束性的规定,同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徒的自由”,是完全一致的。我们相信,广大人民根据自己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切身体验,是懂得这个道理的,因而也是会拥护这些措施的。
四、怎样执行这个条例?
户口登记条例同每个人都有密切关系,必须依靠大家的自觉,才能贯彻执行。现在广大群众的觉悟程度和组织程度,已经空前提高,大多数群众已经养成了遵守户口制度的习惯。但是还有少数人,没有遵守或者没有很好遵守这个制度,其中有的是由于不了解这个制度的内容和意义,有的是由于自私自利和懒惰。另外,也还有一些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故意破坏这个制度。因此,在贯彻执行这个条例的时候,必须采取依靠多数、督促少数、防范坏人的方针。应当在人民群众中充分地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户口登记工作的意义和各种制度,家喻户晓,人人明白。户口登记机关和户口登记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联系群众,依靠群众,便利群众,并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勤勤恳恳地为群众服务。对于违反户口制度的人的处理,主要还是采取说服教育的办法,只是对于那些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才给以适当的处罚,而处罚的目的,也还是为了教育。对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破坏户口制度,进行犯罪活动,必须依法惩办。我们相信,只要坚决地依靠群众,取得广大群众的支持,这个新的户口登记条例,一定能够很好地贯彻执行。